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9日(屬不可抗告裁定)、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狀(裁定違法應依合議裁定)」,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