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TRINH VAN HUNG(中文名:鄭文雄)
護照號碼:C2967869號(越南籍)(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5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以「朝陽科技大學新南向產學合作國際專班」之就學名義,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抵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1年4月14日屆滿。因逾期居留,於111年8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D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查獲,經相對人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20936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作成移署中中勤字第11120937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收容。嗣暫予收容期限將至,相對人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於111年8月2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續以收容,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為由裁定續予收容,卻漏未審酌抗告人始終居住在未婚妻鄧莉菲之處所,且係因鄧莉菲懷孕才留臺照顧,絕非刻意滯留。又鄧莉菲於111年8月12日剖腹生產,一面要擔心經濟來源,又要照顧剛出生之子女,完全沒有後援幫忙;抗告人在臺有妻女,又曾在朝陽科技大學就學,具有相當專業性,不可能爲此逃亡一生,應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請求予以停止收容之處分。鄧莉菲為抗告人之未婚妻,且有臺灣國民身分,可作為抗告人之擔保人,讓抗告人得以照顧妻女,以保障子女利益,避免讓子女淪落成無父之人,待一切安定,抗告人即會自行返回越南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㈡經查,抗告人為越南籍人,以「朝陽科技大學新南向產學合
作國際專班」之就學名義,於110年4月14日抵台居留,居留效期為1年,至111年4月14日屆滿。因抗告人逾期居留,於111年8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D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查獲,經相對人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8月1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20936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中中勤字第11120937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有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抗告人入出境紀錄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15頁)。抗告人於臺中市專勤隊複訊時自陳其在臺灣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無法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並有逾期居(停)留、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及「涉毒品案」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法官於111年8月26日召開續予收容訊問庭時,相對人陳稱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為抗告人有逾期停留,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適當之保證人,不能為收容替代處分,故有聲請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抗告人則主張其有錢,希望可以具保,經原審法官告知如果抗告人有錢,有護照,想具保,請向收容所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28頁),然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申請具保之相關資料。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無具保,且不適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蓋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已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是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存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始終居住在未婚妻鄧莉菲
之處所,且係因鄧莉菲懷孕才留臺照顧,絕非刻意滯留;抗告人在臺有妻女,又曾在朝陽科技大學就學,具有相當專業性,不可能爲此逃亡一生,應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鄧莉菲為抗告人之未婚妻,且有臺灣國民身分,得以作為抗告人之擔保人等語。惟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否則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查抗告人以就學名義申請來臺1年,卻於留臺期間從事非法工作,並表示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見原審卷第11頁),顯示其來臺動機可議。其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未依法申請延長居留期間,而逾期未出境,顯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情形,抗告人亦未陳明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婚妻鄧莉菲可擔任保證人,然未提出任何鄧莉菲向受收容人提出具保申請之資料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之憑證。況其二人既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即不能排除鄧莉菲為其具保後,基於感情及不願與抗告人分離等因素,不配合促請抗告人遵期出境,甚且隱匿抗告人,致相對人無從執行遣返之高度可能性,實難認鄧莉菲得以確保抗告人具保在外後之行蹤,而為適當具保人。至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女需要照顧、有專業性等語,均非法定不予收容之要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尚有未洽,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