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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德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災害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德昌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為憑,且聲請人確實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災害救助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別:第2款)釋明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23頁),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即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況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2款者並非全無收入及財產。據上,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前於民國98年向內政部申請對其所

承租之國有地比照小林村辦理水災救助,於系爭事件檢附經濟部水利署98年10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851271710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彰化分處98年9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8000502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9月2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0026051號等函文,並請求補辦水災救助等語。惟查,依災害防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相對人並非救助金發給之主管機關,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後於同年月26、29日除增列「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被告外,仍以相對人為被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亦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1年12月23日法扶彰字第11100001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救字卷第35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符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