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規定,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5條第4項第6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自民國95至100年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路追訴撤銷刑事緩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討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與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自93至95年遭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故意虛構事實指逃漏稅灌水新臺幣1,600萬元稅捐債務;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各自認定有違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釋字第700號;99至111年行政訴訟與99至111年刑事再審訴訟,彼此有連帶關係及實質關係存在;稅務爭議案不但為刑事訴訟案犯罪人,亦為行政訴訟案受害人為國家賠償之要件;逕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屬判決不備理由。準此,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並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者,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揭所陳並未說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雖聲請人提出謝依凌、謝依娉所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聲請人自99至110年間先後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起數起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最後1件為本院110年6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退還稅款等事件),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214頁),顯非無資力之人。
㈡承上,聲請人前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多經本院駁回起訴及最
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而本件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佑達公司946萬5,490元,退還詮達公司786萬3,549元,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損害325萬元暨利息,請求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賠償損害各162萬5,000元,就此相同或類似之事件,本院曾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8年9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亦不合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再者,聲請人為法人,依前開規定,不符合得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