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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但因其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5頁),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因不得抗告,於裁定送達聲請人日期111年10月17日已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