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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孟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補償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因「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96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及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屬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公同共有,聲請人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楊啟宗、楊陳素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另一筆同段654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因判決確定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敗訴而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利,反之,聲請人即喪失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利,故聲請人與上開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了解當時案件及相關事證,釐清聲請人對於上述土地應有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卷宗,該案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憲民)與彰化縣政府間關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申領主體之爭訟事件,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主張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同一權利主體,並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名簿,然經敗訴判決確定,其所提株主名簿上記載楊啟宗、楊陳素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而聲請人為楊啟宗、楊陳素之女林楊彩櫻之子,楊啟宗、楊陳素及林楊彩櫻均歿,聲請人依法為楊啟宗、楊陳素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敘明其查無楊啟宗、楊陳素死亡時,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權或土地曾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事證,是關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聲請人身為該會社股東之繼承人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