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代 表 人 陳癸佑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故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認定如原處分所附現況測量圖所標示之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段395地號部分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現有巷道部分,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裁判附卷可佐。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4,000÷2=2,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楊嵎琇法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