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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 濂

李文潔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許惠雯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郭進昌

林麗敏陳家士上列當事人間因職務評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表人於起訴

時為郭鑫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春暉,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李濂與李文潔起訴後具狀追加法務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無礙於公益及訴訟之進行,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度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229號復審決定書、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見本院卷第44頁),嗣撤回聲明2部分以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度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0頁),訴之變更部分經核無礙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分別為被告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經被告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告雲林地檢署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告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告李濂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被告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事宜,被告雲林地檢署遂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原告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

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於年度職務評定時,最終結果遭評定為未達良好時,其效果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其效果等同考績法丙等,無獎金、不能晉級。同屬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影響重大,依前揭法理,原告自應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檢察官職評辦法係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參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另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證檢察官超然公正、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故將檢察官訂定在法官法內,就涉及檢察官人事命令、獎懲等事項,準用法官法職務評定程序之規定。是依法官法授權所訂定之檢察官職評辦法,解釋上亦應保障檢察官身分,避免行政機關恣意介入,影響檢察官之獨立性。又檢察官職評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並於同辦法第10至12條規定相關檢察官之職務評定程序,簡言之,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決定,僅在例外情形,賦與法務部部長,對於經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之復議決定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變更之,核先敘明。

㈢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要旨:「在考績評定

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經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以,我國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上雖由考績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因此,法院於審查考績評定合法與否時,於機關長官同意考績會評定時,審查重點在於考績會之組織、程序及判斷是否合法;但如終係因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會復議之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時,法院所審查之重點,即不在於考績會初核、復議階段,而在於機關長官逕予變更之決定是否合法。機關長官行使上開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至少應達到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機關(包括法院)可為審查其是否係基於妥當事實,以及其變更考績會決定之具體理由此一程度,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此之法文所以要求機關長官逕予變更考績時,須加註理由之原因。」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李濂雖因106年度檢察官書類送審不及格,致候補檢察

官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而符合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惟經被告雲林地檢署職評會綜合評核,仍蒙肯定原告李濂其他方面表現,而予評定為「良好」。另原告李文潔為公訴組檢察官,雖於收受判決後,簽擬提請上訴呈報檢察長,不慎遲誤上訴期間,致上訴不合法,惟其情節尚非重大,是職評會仍肯定原告李文潔其他方面表現,而予評定為「良好」。惟法務部竟以「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例過高」等語,而與檢察官行使職權無關之事項,核定原告改列「未達良好」,而非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規定評定,單以比例等語核定,已有人事行政上不當聯結之瑕疵。申言之,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然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本件時任法務部部長變更復議結果,核定原告未達良好時,其加註之理由,應「具體明確」供外界檢視。基於檢察官之獨立性保障,法務部部長變更時,應說明個別為何不採納檢審會之復議結果,而本件法務部核定泛以:「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李文潔、……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之理由為之,未說明有何其他綜合評鑑後應列為不良好之具體原因,且法務部此內部簽核理由,竟將高度屬於原告個人表現之職務理由,空以原告及其他受評鑑檢察官疏失程序較重等概括理由,建請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除已違反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外,亦明顯流於恣意,違反行政法上恣意禁止原則。

㈤尤應指出者,被告雲林地檢署覆評後函報上級機關高等檢察

署列冊報送被告法務部時,經被告法務部107年2月9日所召開檢察官檢審會第78次會議決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7條第2項,被告法務部「應」退還被告雲林地檢署,然被告法務部程序上確僅以人事專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雲林地檢署,甚至是否符合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退還之要件亦非無疑,是至此後之程序皆有違法。縱被告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核定原告未達良好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7條第2項逕為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已有前揭所述程序上之違法。甚且被告法務部未尊重最高民主意志之檢審會,核定過程客觀條件未變更,卻最後一刻才變更,是逕予變更之程序不合法,且法務部部長變更之權限應限於適法性監督,不及於適當性之監督,焉能以部長1人之意志超越17位委員之集體意志,況4位委員已是部長所指定。又本件時任法務部部長對檢審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其交回檢審會復議,有未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簽註意見、最終107年4月13日之核定未加註理由之違法。

㈥再原告李濂候補服務成績不合格,乃書類審查不合格導致,

然係因書記官為製作正本,新增原本並無之附錄法條錯引舊法,或者不影響書類事實、證據能力認定之缺失,過往亦有檢察官雖書類審查不合格,然綜合評核亦評定為良好者,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過苛、違反公平原則。再原告李文潔僅因上訴逾期,且過往類此缺失亦未因此被評定為未達良好,是原處分已違反公平原則。最後,本件被告職務評定之進行,已經違反法官法保障法官以及檢察官之立法目的,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或檢察官犯了小錯,可能還有分甲等、乙等,如果犯了大錯,才會被考評為丙等。法官法施行後,為了不讓法官或檢察官凡事揣摩上意或屈從上意,原告認為縱法官或檢察官犯了小錯,在職務評定上仍應給予良好,相當於法官法施行前的甲等,一定要犯了大錯,才能將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相當於法官法之前的丙等,但立法並無中間選項,而原告認為中間選項應歸類於良好。反觀本件被告法務部依法官法暨授權之檢察官職評辦法辦理職務評定,變成法官或檢察官若想達良好,必須沒有犯任何錯誤,否則犯了小錯,就未達良好,犯了大錯本來就是未達良好,結果以前是犯小錯還有可能甲等、乙等,現在是犯了小錯就準備未達良好,可見原處分顯失均衡。

㈦聲明:復審決定(公保訓會107年度公審決字第000248、0002

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即原處分)及雲林地檢署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雲林地檢署:

1.本件職務評定核定的機關是被告法務部,並不是被告雲林地檢署,被告雲林地檢署只是立於執行機關的地位來發這個結果的通知,是原告對被告雲林地檢署部分被告不適格。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法務部援引被告雲林地檢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事件所作的答辯如下:

1.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規定,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兩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7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原處分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原告李濂部分)及第7款(原告李文傑部分)規定,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將原告評定「未達良好」。

2.查原告李濂候補服務成績不及格、原告李文潔106年度確實因誤認收受判決日期,致發生上訴逾期之情事,而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亦經被告雲林地檢署審認其等執行職務確有違失,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列為年底檢察官評鑑之參考事由,並報送被告法務部同意備查在案。是被告法務部邱前部長遂依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簽註意見交檢審會復議後,仍不同意檢審會對原告106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結果,並依陳政務次長意見,認原告疏失程度較重,逕予變更其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亦與恣意禁止原則無涉。被告雲林地檢署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被告雲林地檢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等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列冊層報被告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審定。被告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以被告雲林地檢署為處分機關,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適

格?㈡原處分(即被告法務部之核定)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雲林地檢署107年度第1、2次檢察官職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原告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6年5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法務部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暨所附之106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原告107年6月1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保訓會107公審決第000229、000248號復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1、25至31、35至41、79至88、93至10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行為時(即107年8月8日修正前)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㈢關於檢察官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屬不利之行政處分之說明:

按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法務部,被告雲林地檢署僅為職務評定之

通知機關,原告以被告雲林地檢署為處分機關,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適格之被告:

1.行為時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

2.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3.本件原告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經評擬、初評、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被告法務部部長不同意法務部檢審會復議結果,認為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原告疏失程度較重,應變更為未達良好,亦即原告李濂、李文潔分別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情形,而就原告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並通知被告雲林地檢署辦理銓敘審定等情,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㈤之2、3所述,是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既係由被告法務部部長加註意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依據上開1、2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為本件原處分,而被告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

4.被告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107年6月1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務評定通知通知原告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原告對被告雲林地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予駁回。㈤原處分(即被告法務部之核定)並未違法:

1.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區分為兩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有裁量權限。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所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7款規定,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將原告評定為「未達良好」,則依前開說明,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原處分有關原告李濂部分:①查原告李濂曾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被告法務部於106年9

月21日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1至105頁)。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見前審卷第85、86頁);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遞經被告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良好」之考評結果(見前審卷第83頁);被告雲林地檢署爰以107年1月16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10號函,檢陳被告雲林地檢署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法務部檢審會審議。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見0248號復審卷第71至73頁);經法務部107年2月9日及107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見0248號復審卷第83至85頁)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被告雲林地檢署於107年2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並以107年2月2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9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再提送法務部檢審會審議;遞經法務部檢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原告李濂)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見0248號復審卷第65至67頁)。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見0248號復審卷第64頁)。

②又法務部檢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因案內其餘人

員之職務評定案尚未經部長核定,爰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共識決議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按:包含原告李濂)、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外,亦將言行不檢經提起公訴者1名,合計11名,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經逐一就個案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就得票數過半數(出席委員17人,過半數為得票數9票以上)之人員變更為未達良好,爰決議原告李濂等9人106年職務評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見0248號復審卷第53至56頁);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見第0248號復審卷第52頁),被告法務部爰依邱太三前部長核定結果,以原處分通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雲林地檢署(見前審卷第97至100頁)。

③原告李濂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職評會初評、被告雲

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被告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被告法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處分有關原告李文潔部分:①查原告李文潔曾有承辦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上字第37號案

件逾期上訴情形,有被告雲林地檢署106年8月14日雲檢銘研字第1061100063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0229號復審卷第

76、76-1頁)。其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僅3項次為A級,其餘5項次均為B級,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對於逾期案件,多次稽催,均未積極處理」、「……逾期上訴,然尚知悔悟,……」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熱心公益且具領袖氣質,然過於衝動固執……」、「熱心服務,容易衝動……借用其樂於助人之態度,加強更保及犯保等業務推展」等語(見前審卷第87、88頁);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106年第2季(4月至6月)上訴逾期案件……,執行職務輕忽大意確有違失,就其職務違失列為年底檢察官評鑑之參考事由……。」等語,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獨立思考」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遞經被告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良好」之考評結果(見前審卷第84頁)。被告雲林地檢署爰以107年1月16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10號函,檢陳被告雲林地檢署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案經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見0229號復審卷第118至119頁);經法務部107年2月9日及107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見第0229號復審卷第77、78頁)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被告雲林地檢署經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並以107年2月22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090號函,經由高檢署報送法務部,再提送法務部檢審會審議;遞經法務部檢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原告李文潔)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見第0229號復審卷第112至114頁)。嗣經被告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見第0229號復審卷第111頁)。

②又法務部檢審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因案內其餘人

員之職務評定案尚未經部長核定,爰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共識決議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按:包括原告李文潔),亦將言行不檢經提起公訴者1名,合計11名,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經逐一就個案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就得票數過半數(出席委員17人,過半數為得票數9票以上)之人員變更為未達良好,爰決議原告李文潔等9人106年職務評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見第0229號復審卷第101、102頁)。嗣法務部人事處簽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文潔……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見第0229號復審卷第99頁),被告法務部爰依邱太三前部長核定結果,以原處分通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雲林地檢署(見前審卷第97至100頁)。

③原告李文潔106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職評會初評、被告

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被告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被告法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4.查被告法務部要求被告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被告雲林地檢署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委員會,會議中已對原告李濂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原告李文潔逾期上訴等節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而其後被告法務部第79次檢審會中,亦經被告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原告上揭情節,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亦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可考,是被告法務部核定原告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上揭「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逾期上訴」,此徵諸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之記載益明,原告片面擷取被告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被告未具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5.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例過高,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被告法務部要求被告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原告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6.查行政程序中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若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礙與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公益要求,不宜給與時,即無須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符合上揭說明,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被告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原告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逾期上訴」事由,已如本院說明如㈤之4,而上揭事由,復有被告法務部、雲林地檢署公函可查(即㈤之2之①、㈤之3之①所示者),是上揭事由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此從原告對上揭事由未持異議,亦可見一斑,是並無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情形,從而,被告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等程序保障。

7.經本院以「貴部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有無『上訴逾期』、『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評定為『良好』之案例」詢問被告法務部,經回復該等情形「均經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無仍評定為『良好』之案例」等語,有被告法務部111年8月18日法人字第1110852068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此,並無其他檢察官同具上揭事由而評定為「良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前」有檢察官同具上揭事由,仍被核定為良好等語,惟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依此,檢察官職務評定原則上即係以「任職當年」之工作表現,為評定之範圍,進而,檢視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亦當以原告任職當年(按即106年)為準,原告主張「之前」有檢察官同具上揭事由,仍被核定為良好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雲林地檢署之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屬觀念通

知,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適格之被告,應予駁回;被告法務部依據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等,據以評定原告106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核定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被告雲林地檢署為原處分機關,雖有違誤,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被告雲林地檢署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