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參 加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建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定鏞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終結在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有待補正。
五、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