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陳恭仁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朱 鍊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鄭介旗
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由徐國勇遞次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均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第243頁、第244頁、第251頁、第252頁),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北溪厝段206-3、206-8、206-4、206-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雲林縣政府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北段129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系爭工程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在案(坐落同鎮大屯子段181-7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A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權利人(下稱徵收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49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聽證程序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公聽會程序不同,不得混用:
徵收程序所應遵循之聽證義務,其目的與保障內容迥異於公聽會,殊難以需用土地人就同一案件曾經辦理公聽會,率認無需再踐行聽證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經查,參加人於104年5月29日、8月19日、11月20日及105年1月30日舉辦第1次至第4次公聽會,開會事由均列「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公聽會」,開會通知均於備註欄表示「本案經工程設計圖套繪地籍圖發現,台端所有土地似於工程範圍內(工程正確位置,依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假分割後為準),為確保台端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權益,敬請撥冗參加並協助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等語。則參加人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核與同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未察即核准徵收自屬違法。從上開資料,根本無從使受通知者知悉系爭工程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工程。
㈡系爭工程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舉行聽證:
⒈參加人於歷次公聽會中一再公開向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宣稱系爭工程乃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計畫,有歷次公聽會紀錄可稽。
⒉依鈞院函詢交通部之結果,即交通部111年10月21日交授鐵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知系爭工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之重大建設定義,茲敘明如下:
⑴該函說明二即明確指出,系爭工程為第4次修正計畫之範
圍,而該計畫又係依據行政院103年11月4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103年11月4日函)。復觀行政院103年11月4日函之主旨及說明二更提及,該路線方案之選定係照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綜提會商意見辦理。可見系爭工程確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與國發會,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替代方案」(即國發會就本案路線之「方案研選報告」),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⑵觀該計畫第10頁,有關計畫緣起,即載明本計畫係「政
府既定政策,並先後納入『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愛台12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而該計畫之依據則載明最早是由行政院於87年9月7日核定辦理,並經高鐵局配合實際執行需求,於88年12月6日彙整提報第1次修正計畫,並奉行政院於89年3月30日核定。嗣後又歷經多次修正計畫,均是由高鐵局透過「高鐵相關建設基金」與地方政府分擔,顯見高鐵聯外道路系統之計畫,確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所指「重大建設」有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計畫之政策方向,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⑶該計畫第17頁需求重新評估一節中,有關運輸分析部分
亦有敘明:「依目前○○縣○○道路系統,……若未做南側道路改善工程時,該等道路將無法直接與高鐵雲林站連繫,必須藉由縣道145進出站區,勢必增加縣道145其交通負荷,……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以為因應。」等語,可證系爭工程確實曾審議計畫之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
⑷該計畫第27頁有關該計畫修正內容一節,亦指出:「路
線研擬原則:⑴滿足高鐵雲林站及特定區之交通需求⑵配合○○縣○○路網規劃⑶徵地及拆遷少,減少民眾抗爭⑷盡量利用既有道路改善拓寬……」等語,亦可見該計畫確實有針對徵收之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進行審酌,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所列事項(惟原處分不具必要性,詳後述)。
⑸且系爭工程之修正前計畫「雲林站新闢高鐵橋下道路(
車站南側)」亦列在「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辦理情形表」(見第4次修正計畫第21頁表4-1項次37),後經改名為系爭工程(見第4次修正計畫第28頁表7-1修正一覽表),即可知系爭工程雖經調整路線,但仍屬「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之一部分無訛。
⑹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即交通部)踐行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等語,顯然是曲解事實,蓋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明確是高鐵局會商國發會,並照綜提會商意見辦理,並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之一部分,當然係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重大建設」。㈢系爭工程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有關「重大建設」之定義,
已如前述。且如對照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中關於「重大公共建設」之各項定義,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對「重大建設」之定義,將可發現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規定,顯較「重大公共建設」更為寬鬆。換句話說,應認所有「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均屬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無疑,甚至部分不符「重大公共建設」定義之工程,亦有可能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定義,茲說明如後:
⒈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1目就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為「㈠
各機關所推動之各項實質建設計畫,並以下列類別為範圍:1.交通建設。……」各該目事由均包含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各款之興辦事業內。換言之,由興辦事業類別以觀,「重大公共建設」顯然包含在「重大建設」之內。
⒉該要點第2點第2項則是就重大公共建設之規模設有一定條
件,其中包含由特種基金支應或涉及公務預算增撥之計畫總經費,必須達一定鉅額以上,始為重大公共建設。如經費額度未達前述規定,則必須要事先經行政院預算審核會議核定或屬國家重大政策、國家重要綱要計畫,經先期作業複審、會審、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始足當之。然土地徵收條例有關「重大建設」之認定,並未設有上述預算下限或必須經先期作業會議審核等限制,亦可能構成「重大建設」。
⒊該要點第5點則規定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主辦機關及主
管機關,應國發會所定作業規範,將年度計畫經費送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審議;第5之1點並規定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年度計畫經費,應考量政府施政重點及其優先性、計畫整合之效益、執行機關執行能量等原則,排列優先順序;第9點則規定行政院核定之年度公共建設計畫經費審議結果,主辦機關應就其審議結論建議事項辦理情形,上網登載。由上揭規定可見,重大建設計畫必然是經過國發會、主辦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審議後,就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計畫效益、合理性、替代方案進行優先排序而定,此與土地徵收條例中有關「重大建設」之各項定義並無不同。
⒋該要點第12點則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報重大公共
建設計畫,請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經費者,應由各該計畫中央主辦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在在可見,縱使相關計畫係由直轄市提報,然如其為「重大公共建設」,必然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所作成之決定,此亦與土地徵收條例「重大建設」之定義並無任何出入之處。
⒌是故,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計畫,如需辦
理徵收,則應認全數屬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無訛,甚至有部分經費額度較低或興辦事業類型非屬該要點第2點第1項之計畫類別,亦有可能構成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從此可知,倘若一計畫已符合實施要點之「重大公共建設」,自然也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此一要件。換言之,前審判決雖僅認定系爭工程屬於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然依照上開說明,因「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範圍,均包含在「重大建設」之內,故前審判決雖未探究「重大公共建設」是否就必然等同「重大建設」,確有理由不備之嫌,但仍然可由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推知系爭工程應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的「重大建設」。
⒍此外,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可能受剝奪或特別犧牲時,國家應循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人民知悉、參與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姑不論土地徵收未規範全面聽證是否已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9號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在解釋「重大建設」此一要件時,自應從寬解釋,而認為只要符合一定重大性且對特定農業區之民眾權益有損之徵收計畫,均應行聽證程序。被告竟認由跨部會綜合研商、經行政院列入國家重點發展計畫之建設並核定之建設計畫,仍「無從擴大解釋適用於土地徵收法令」,則究竟被告認為有何種極為重大之建設計畫,才算是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重大建設?此種解釋方法,顯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文義解釋。⒎被告稱實施要點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與土地徵收條例之
重大建設,兩者之目的、程序、權責均迥異,故系爭工程雖屬前者,但仍不得與後者混為一談等語。然法規本就未限制「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者,即當然不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又不論兩者是否程序迥異,系爭工程所經歷之程序,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則應認系爭工程乃實施要點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亦為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被告稱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或稱屬前者即不屬後者等語,顯有誤解。㈣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兩種例外得徵
收之類型,並非互斥關係。系爭工程屬交通事業,亦為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而具重大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舉行聽證:
⒈旨揭條文乃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修正施行所增訂。修法後
之所以規定如屬「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才可例外徵收特定農業區土地,而如屬「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者」則應進一步舉行聽證,立法目的是為了要保護優良農地不輕易流失,故認除非具有極為重要之公益,否則不應徵收;且如屬開發量體較鉅且影響層面較廣之重大建設,更應踐行嚴格之正當行政程序,確保充分審酌各利害關係人意見。
⒉徵收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否應踐行聽證程序,重點是
考量徵收計畫之「重大性」,也意味著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的徵收範圍大或對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潛在影響較大,並以是否屬「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為判斷標準,此與單純是否得徵收特定農牧用地之判斷標準並不完全一致。蓋「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所必須者」,也有可能因其規模夠大而同時該當「重大建設」,並經行政院核定;而非屬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所必須者,亦有可能必須徵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時必須以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事業為限,方得為之。茲整理解析如下表所示:
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路使用等事業類型 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路使用「以外」之事業類型 屬重大建設 (A)得徵收+應聽證 (B)得徵收+應聽證 非屬重大建設 (C)得徵收+毋庸聽證 (D)不得徵收
⒊由上表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但書所謂「國防
、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者」此兩要件,並非互斥之關係;一個公共工程,自然有可能同時符合交通事業,也同時是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以本件「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而言,系爭工程乃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則其應歸類為上表中之A類型案例,而應舉行聽證。
⒋被告陳稱:如屬興辦事業屬交通事業,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之1第4項但書「國防、交通、水利、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所必須者」之規定,不用再討論是否屬「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等語,顯然是將兩者曲解為相互排斥之關係。然法規既無此明文,且屬國防、交通、水利等事業之重大建設所在多有而可相互兼容,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㈤被告就桃園航空城計畫案舉辦聽證,即屬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交通」建設之適例:
⒈桃園航空城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事業內容
為建設機場跑道及鄰近相關產業設施,事業類型顯為「交通事業」無疑;又該案曾由交通部於102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審查會議」,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屬原告所製上表中所列之A類型徵收個案,即其雖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但並非如被告所說只要是「交通建設」就可直接徵收,該案同時也該當「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亦即具備重大性。
⒉申言之,判斷是否要舉行聽證,主要的依據乃該建設是否屬
「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為斷,而非只以事業類型為認定依據。系爭工程與桃園航空城相同,即同屬交通事業和重大建設。
⒊再桃園航空城案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詢各相關機關意
見時,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102年3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即指明:「本案既屬國家重大產業發展政策,亦列為愛台12建設之旗艦計畫,故有關本案擬報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計畫一節,本會無意見。」等語,而第4次修正計畫第10頁,也敘明其屬愛台12建設之一部分,更可證系爭工程應與桃園航空城案相同,皆屬重大建設計畫。
㈥系爭工程確係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
⒈被告與參加人於訴訟中改稱系爭工程非重大建設,毋庸舉行
聽證等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破壞國家公信力;依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點規定第1點可知,聽證有助於促進民眾參與,使處分所參採之資訊更加完備,進而使行政行為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加妥善適法,提升政府公信力。
⒉本件是否屬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計畫,原告為一般民
眾,根本無從得知或加以查證確認,更何況參加人一再於公聽會宣稱系爭工程是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已如前述,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受其自身過去於本案行政程序主張之拘束。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起
爭議,故無須辦理聽證等語,然參加人於開會通知中記載之法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復未於說明中表示係對於重大建設徵收必要所為之通知,則參加人之通知核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之規定不符,乃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自不得反稱原告未提出異議。況原告及其代理原告之子李政峯已於歷次公聽會中表示本件道路規劃及徵收範圍欠缺必要性,且於其後用地取得協議會中提出陳述意見書,可知原告有提出異議。
㈦本件協議價購之宗地價格,僅等於徵收補償價額,顯無助於協
議價購之進行,難謂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進行協議價購:
⒈需用土地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查定需用地範
圍內宗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依此價格調整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於協議時,自應就其查估之客觀合理依據及過程詳予敘明,始可謂以「較溫和」之價購手段取得土地,從而與公權力行為所應恪遵之比例原則無違。倘需用土地人所提出之價購價格,僅與徵收補償款金額相當甚至更低時,如此協議價購與徵收既無分別,土地所有權人實無接受協議價購之誘因,自無期待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出賣其土地之可能。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5項雖規定協議價購係以「市價」為基礎,然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費亦係依「市價」定之,參協議價購之制度目的,協議價購價額顯不以需用土地人查定之「市價」為限,需用土地人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土地,非不得以查定「市價」為基礎,於合理範圍內調整其價購金額。設若土地所有權人對價購金額提出異議,經需用土地人審慎評估後確實無法調整,需用土地人亦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其評估理由。倘需用土地人未切實評估調整之可能,率以其係依法查估云云為由,維持原價購金額,即難認其協議價購已實質進行。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金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000元、3,200元、2萬6,500元。嗣原告向參加人表示價購金額不合理、要求提高其金額後,參加人僅復以:「本案協議市價估價師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估價,估價時所選用的比較案例乃是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選取位於勘選標的鄰近地區近一年內且替代性較高的交易實例作為市價推估之依據,後考量交通、自然、公共設施等區域因素與鄰路條件、宗地條件、周邊環境等個別因素之調整,進而決定各宗土地之價格。……」等語,拒絕調整其價格。足見參加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作為協議價購金額,此觀原告於原處分公告後,就徵收補償數額異議,經參加人函覆復議結果,其補償數額均與前述協議價購金額相同,對原告而言,此實無異於徵收補償。是依前所述,難認參加人已於本件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被告疏而未察即作成核准處分,於法顯有未洽。
㈧另原告於徵收前歷次公聽會已敘明,系爭工程事實上毋庸經
過系爭土地,本可利用周遭水利用地為規劃。惟被告及參加人置之不理,參加人另以110年10月12日府地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3日府工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有部分徵收面積有誤,並欲辦理撤銷溢徵收部分土地,可證原處分在未妥善評估土地需求的情形下,即超量徵收人民土地的情形,則其徵收應欠缺必要性。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工程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⒈倘非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報經行政
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之適用,亦不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情事,先行說明。
⒉系爭工程是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定經行
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應以是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程序為斷。查系爭工程屬「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內工程,而該計畫並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踐行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自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亦無從續行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之程序,要甚明確。⒊實施要點係為中央政府各類公共建設計畫,配合國家發展
需要,並注重長期、整體之規劃,藉以強化其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所訂定(該要點第1點參照),是該要點所審認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僅於公共建設計畫概算編審作業範疇屬之,無從擴大解釋適用於土地徵收法令,系爭工程雖為該要點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惟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定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⒋至原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混用乙節,查本件需用土地人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辦多場公聽會,系爭工程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自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聽證規定之適用,亦無公聽會及聽證混用之情事。
⒌再原告稱系爭工程乃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
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應辦理聽證乙節,無非以需用土地人於公聽會曾敘述系爭工程為行政院核定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為據,惟系爭工程係屬交通事業,且為行政院核定之「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內工程,屬實施要點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則需用土地人於公聽會所述自屬無訛,要不容原告自行擴大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有表明系爭工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意,原告遽認需用土地人係表明系爭工程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難謂非屬誤解。
⒍本院函詢交通部系爭工程是否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獲復系爭工程「為第4次修正計畫之範圍,該計畫業經行政院103年11月4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至相關土地徵收事宜則由本工程主辦及需地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未據該部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重大建設,要無疑義。又系爭工程所屬「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乃實施要點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與土地徵收相關法令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有別。
⒎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所定重大建設較實施要點所定重大
公共建設之定義更為寬鬆,故符合後者自必符合前者乙節,按實施要點之訂定目的「為期中央政府各類公共建設計畫,配合國家發展需要,並注重長期、整體之規劃,藉以強化其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與土地徵收無涉,且符合該要點第4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為該要點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行為時實施要點第3點第4項參照),此與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重大建設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就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始為重大建設,兩者之目的、程序、權責均迥然相異,不生何者較為寬鬆之情事,原告所訴,顯屬對法令認知之欠缺。
㈡原告稱本件未踐行具體協議價購程序乙節,惟:
原告雖稱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法前後條文意旨並無不同等語,然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修法前為:「(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修法後為:「(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與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合併觀察,可知修法前之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上限,此於每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公告時即可得知徵收補償金額,修法後則需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兩者大相逕庭,原告稱僅係文字微調,諒屬誤解。
㈢原告稱協議價購價格等於徵收補償數額,無助於協議價購之進行,難謂需地機關已實質進行協議價購乙節:
⒈本件分別於105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舉行第1場至第3
場協議價購會議,其價格於105年5月18日簽奉首長核可;嗣於106年8月29日上下午分別舉行第4場及第5場協議價購會議,其價格係於106年4月12日簽奉首長核可。又徵收補償市價係經107年1月12日雲林縣地評會107年第1次評議會議評定,可知前述2份協議價購市價之形成時間遠早於徵收補償市價形成時間分別近1年8個月及9個月,則協議價購時並無徵收補償價格可資對照,乃屬當然,協議價購時要不生其價格與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致無助於協議價購進行之情事。又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已說明:協議價購契約載明徵收補償市價如高於協議價購市價,經乙方(即需用土地人)確認後應通知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差額之契約簽訂及買賣款之發放等事項,意即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得金額不低於徵收補償所得,自當有助於協議價購之進行。
⒉倘依原告所主張,協議價購價格等同徵收補償價格無助於
協議價購之進行,申言之,協議價購價格低於徵收補償價格,當更無助於協議價購之進行。又若認協議價購之價格應高於徵收之價格,無異認以違反人民意願之徵收可以較低價格取得人民土地,顯非事理之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協議價購之價格高低均無不可非難,從而協議價購價格等同徵收補償價格是否無助於協議價購進行,已不辯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已說明取得系爭土地
用途,並說明協議價購之價格來源、免徵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由參加人負擔暨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等,且就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方式(以地易地、容積移轉、租用、先行使用等),分別說明方案內容及評估意見,並就土地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為綜合答覆,確已依法踐行實質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且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後,以106年10月6日訴願書所陳述「土地徵收價格過低」之意見,亦於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後,函復原告本件協議價格來源依據及原告提供之買賣實例未能採用之理由,亦合致原告起訴狀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揭示之說明義務。從而原告訴稱需用土地人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容屬誤解。
㈣至有關實務上曾辦理聽證之土地徵收乙節: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交通事業
之聽證係由交通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辦理。
⒉另就「桃園航空城計畫」案,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
設計畫書」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書」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聽證,該計畫於102年1月11日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召開會議,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就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並獲致結論認定為重大建設,有交通部同年月21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嗣由交通部循序報經行政院同年3月27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該案續於105年間舉辦聽證,被告並於109年間核准區段徵收。
⒊然系爭工程既未經交通部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
1第2項規定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審認為重大建設並報行政院核定,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踐行具體協議價購程序乙節,惟查:
⒈本件協議價購以開會形式辦理,惟考量開會地點容納人數
、參加人協議人員人數可接洽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人數,分場召開,總計共召開5場次,以利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可充分了解協議價購內容。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並檢附用地取得協議說明資料、土地清冊,用地取得協議說明資料載明會中須說明及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相關事項(包含分析其他取得方式,其他取得方式未能適用原因),土地清冊則載明土地價格、地上物清冊載明種類及價格,以利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知悉。
⒉各次協議價購會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參加人均給與充分表示意見,除現埸答復外,會後工作人員仍留於會場與尚有疑問者逐一進行說明溝通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於會後正式函復;未出席或會中無表示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亦有充分陳述意見時間,另有提出協議價購意向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亦於繕作契約文件後,另訂簽訂契約時間,並於簽約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一對一說明、核對契約內容,讓簽約人無慮後再行簽約。惟原告未於歷次會議中表達協議價購價格問題,係於106年10月5日以訴願書格式提出協議價購價格問題,參加人於107年3月9日會勘後併同原告其他疑義,以107年3月13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件未能依據原告提出之價格辦理協議價購之原因,以利原告瞭解,並將原告提出之各案例分佈及不採用原因說明列表,以該函附件詳加說明。上開函文即依據原告提出之價格資料評估,確實無法依該提供資料辦理之理由,依實告知及列表供參,故參加人確實已以書面方式實質進行協議價購。
⒊至原告主張協議價購之價格等同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查
本件協議價購自105年7月15日開始辦理至106年8月29日下午召開最後一場,其協議價購市價係於105年4月由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而本件土地徵收市價則係於107年1月12日地評會107年第1次評議會議決議通過,開始協議價購時之協議價購市價與最後經地評會通過之徵收市價相差兩年,協議價購當時如何預知地評會上開決議通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兩者相近係屬巧合,且原告提出之相關交易價格無法採用,參加人亦明確告知並列表供參。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3份、系系爭工程計畫書、原處分、徵收公告與通知、訴願決定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前審卷1第35頁至第39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訴願卷第11頁至第15頁;系爭工程計畫書併卷外放)。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
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⑵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
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4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⑶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⑷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
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4項)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經核上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規定之授權,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有關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⒊內政部101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價
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內政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㈢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之1條第4項、第10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見該判決第8頁、第12頁、第13頁),可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辦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雖各該事業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仍得予以徵收。
且徵收特定農業區土地,若非辦理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者,舉行公聽會為已足,並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之必要。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係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始足當之。
㈣至於102年5月9日修正發布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第3點第4款就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固為定義規定:「㈣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係指由公共建設計畫額度或特種基金支應,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公共建設個案計畫:1.新興或延續性公共建設計畫,計畫總經費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2.其他配合政府施政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包括:(1)行政院函核示或經行政院會議、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核定者。(2)其他屬國家重大政策、國家重要綱要計畫,經先期作業複審、會審、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3.特種基金之建設計畫,如當年度經費需求涉及中央政府公務預算增撥,並符合前二目範圍之一者。4.營業基金之建設計畫,符合下列規定者:(1)新興計畫,列入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者。(2)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資總額增加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3)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5.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建設計畫,符合本款第一、二目範圍之一者。」但該要點乃行政院為期中央政府各類公共建設計畫,配合國家發展需要,並注重長期、整體之規劃,藉以強化其計畫及概算編審作業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參照該要點第1點規定),並非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而設,二者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符合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3點第4款定義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若該建設計畫非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之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要件者,仍不得定性其事業類型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及第10條第3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㈤系爭工程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之「行政院核
定之重大建設」,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
⒈查系爭工程係雲林縣政府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
南側)替代道路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四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發會邀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雲林縣政府等情,有國發會103年10月9日發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發會103年10月9日函)、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次修正計畫、行政院103年11月4日函、交通部103年11月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鐵局103年11月20日高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前審卷2第152至153頁、第154頁至第206頁、第151頁),應堪認定。
⒉經稽之前揭國發會103年10月9日函所載(分見本院前審卷2
第152至153頁),可見國發會係就上開第4次修正計畫邀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開會研商,獲得如下意見:⒈本案交通部原以「檢陳雲林縣政府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案」報院,不符「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晝編審要點」規定。交通部爰參酌103年9月18日會商之建議,修正提報「檢陳『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晝』第四次修正計晝」。交通部函報修正計晝名稱建議原則同意。⒉本次修正計畫僅針對高鐵雲林車站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辦理,交通部函報本次修正計晝經費係在原核列經費額度內辦理,計畫總經費未調整(486.42億元),無經費排擠之疑慮,建議原則同意。期程展延部分,原計畫期限至104年6月,受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影響,建議原則同意調整至106年6月(展延2年),又考量本計晝自87年核定即著手推動,本次修正後,計晝辦理期程長達19年,為免嚴重影響整體計晝實施年期與成效,後續不再展延,且不得影響相關高鐵車站之通車營運時程。交通部應確實掌控計晝辦理期程,積極推動,務必儘速於期限內完成,以發揮高鐵車站運輸功能。⒊計晝用地取得方式,請交通部督核雲林縣政府研究以(高鐵)特定區或相關區段徵收(如跨區配地)等具體可行之方式辦理,以加速用地取得時程及降低用地費。⒋另查「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尚有其他未辦理路段,如交通部評估該等路段無法於本計畫核定期程內完成,建請交通部考量先行結案,後續路段未來另依程序辦理。⒌交通部說明本次修正僅陳報計晝期程之變更,不包含性別影響項目,本次修正計晝書不需檢附「中長程個案計畫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乙節,建議另洽鈞院性別平等處依規定辦理等情。再者,觀諸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第4次修正計畫載謂:緣於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乃將高鐵雲林站車站北側及南側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改以替代路線工程辦理(見該計畫第15頁,本院前審卷2第168頁)。
經就高速鐵路雲林站旅運需求總量、運輸需求分佈及運輸分析等分別評估,載明至目標年122年後,高鐵車站南側之145縣道(北港走廊)及158縣道(台西-虎尾-斗南)之道路服務水準將達E~F級,因此由高鐵車站南側至土庫交流道間之走廊勢必須予改善,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以為因應(見該計畫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前審卷2第169頁至第171頁)。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見該計畫第33頁,本院前審卷2第186頁)等語。又查系爭土地僅其中206-3地號(徵收後暫編為同段206-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206-4地號土地與206-5地號(徵收後暫編為同段206-9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其供農業生產用途者之面積僅929平方公尺,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前審卷1第35頁至第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見系爭工程據以實施之上開第4次修正計畫係為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而徵收上開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206-3地號土地,因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無須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僅由國發會邀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開會研商,顯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2項之定義規定有間,自非屬該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⒊是故,系爭土地中之206-3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但被告辦理徵收係因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並非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則需用土地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核無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於法未合,要非可取。
㈥本件參加人已踐行法定公聽程序:
⒈經查: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5月29日、104年
8月19日、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30日舉行第1次至第4次公聽會,而於106年5月26日及106年8月18日分別就原遺漏之土地所有權人部分,舉行第3次公聽會及第4次公聽會,並將歷次公聽會作成會議紀錄,除送達各關係人外,復予以公告周知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及開會現場實況照片(見併卷外放系爭工程計畫書第26、37、47至48、58至59頁、第69至70頁、第80至81頁、第222頁、第257頁),會議紀錄及相關送達函文及公告等書件(分見系爭工程計畫書第89頁以下、第148頁以下、第223頁以下、第299頁以下)可稽。
⒉次查:原告係於第1次至第3次之公聽會中陳述意見略以:
「編號8李政峰(按為原告之子代表出席,見本院前審卷2第53頁之身分證影本):1.建議走拯民國小接雲95接快速道路,不要繞2個90度。2.文科路與舊西螺路路口處有既有灌溉溝渠,原有功能恢復。」(見本院前審卷1第61、83至84頁之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編號1李政峰:1.舊西螺路近縣158左側房舍可能拆遷範圍請提供預定規劃資料。2.本人原用地甲種建地,已被劃設在路線內,是否可使用旁邊本人農地設建地。」(見本院前審卷1第101、130頁之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編號1陳恭仁(即原告):1.建國二村71號樹的遷移及處理方式?有無植樹sop標準?(肖楠樹)。2.被徵收土地的建物是否須於現時修理?(漏水),徵收進度及時程須配合,因此建物為本次徵收唯一建物,賠償金應以專案第一優先處理。3.水利地3米寬灌溉溝應於細部設計恢復。4.設計道路偏東靠建國二村71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第141、180-181頁之第3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復於106年10月6日具文載謂略以:「一、土地徵收價格過低。二、沒有樹木遷移計劃。三、道路拓寬應符合比例原則,不該偏東側6米傷害到訴願人合法的房屋。四、工務處李姓承辦約聘人員未受專業訓練(態度不佳)請換承辦人員,請派熟悉地政法規專業人員及親民善於溝通的工作同仁全程幫忙協助。五、漿砌卵石擋土牆面積計算錯誤。六、監視器未計算入補償明細。七、水利處為何2年了?都未將訴願人二口水井編號入檔。八、水井為何未納入補償明細。」等語(見系爭工程計畫書第1422至1423頁)。而參加人就原告於公聽會所提意見,除於會議紀錄詳載回應及處理結果情形(見上揭各會議紀錄),對於原告以書面反應之意見亦以107年3月13日府工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在案(見系爭工程計畫書第1414至1417頁)⒊是故,本件參加人因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北段129地號等141筆土地,已於報請被告核准徵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踐行法定公聽程序,聽取民眾意見並納入考量至明。
㈦參加人已實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⒈查參加人前曾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客觀事
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進行估價。嗣經該事務所以105年4月19日客觀南字第10504019號函,檢送土地協議市價鑑定成果表予參加人(見計畫書第587頁至第590頁),並於105年5月18日經簽奉縣長核准,此有簽呈可憑(見本院前審卷1第583頁至第585頁),作為本件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之市價。
⒉嗣因協議價購地主(繼承人)眾多、部分土地重測、土地
變更編定等因素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乃經客觀事務所調閱近期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重新審視本件協議價購市價後,做成土地協議市價鑑定表(見計畫書第594頁至第603頁),並於106年4月12日簽奉縣長核可,有簽呈可考(見原計畫書第591頁至第593頁),作為後續協議價購會議之市價,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⒊本件徵收補償市價係經107年1月12日雲林縣地評會107年第
1次評議會議評定,有被告107年2月1日府地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可參(見原計畫書第1470頁至第1482頁),是上揭2份協議價購市價之形成時間遠早於徵收補償市價形成時間,協議價購時顯無徵收補償價格可以參考,可知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應係客觀事務所獨立鑑定所得,要非參加人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市價充數者。
⒋參加人並於第1次、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中,就協議價格估
定部分,回應略以:「本件市價係委請估價師辦理估價,估價師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估價,估價時所選用的比較案例乃是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選取為於勘估標的近鄰地區近1年內且替代性較高的交易實例作為市價推估之依據,後考量交通、自然、公共設施等區域因素與鄰路條件、宗地條件、周邊環境等個別因素之調整,進而決定各宗土地之價格;經檢視本件估價過程均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故本件估價結果與市場正常交易情形相符,應屬合理,本件市價亦無調整之要求。」等語(見原計畫書第611頁、第614頁、第622頁、第623頁、第625頁、第626頁、第628頁、第630頁),參加人復就協議價格與徵收價格如有差異部分,回應略以:「有關協議價購價格及徵收價格部分,……本府於購契約內載明『本件土地辦理協議價購市價評定時,該同類同單價之土地辦理徵收,其徵收補償單價如高於本件土地買賣單價時,經乙方確認後應通知甲方辦理該差額之契約簽訂及差額買賣款之發放……。』故領取協議價購款後,如有上開規定情形,將通知簽約者,如未辦理協議價購者,可於接獲徵收通知函後,依據通知函之所載地點翻閱相關補償資料。」等語(見原計畫書第631頁、第632頁),是參加人已就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協議價格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向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充分說明,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㈧此外,衡諸系爭工程係為改善臺灣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之交通需求,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案,自具公益性與必要性,要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