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張淨德
張炳森
張瑞明林清木
林楊伸林奕倫張麗花林金印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 劉 煌代 表 人
林銘彬
林秀蓮林子貴徐惟隆徐福義徐珮汝
徐煒閔張吳也
張孟如
張孟容張鐙勻
張尹甄張秋鄉
張振宗
賴登州
曾煥聰曾煥祥曾煥霖曾惠浙曾俊達曾慈惠曾冠棠賴朝良張春朝上 三 十 簡文鎮 律師
六 人 共同 訴 訟代 理 人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萬慶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廖萬慶、徐天佑與被告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前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之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參加人)區段徵收○○市○○區○○○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廖萬慶、徐天佑與其他人組成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受理訴願後逾3個月未為決定,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將本院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與自救會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就未確定 部分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與自救會之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就自救會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將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聲請人(含原告廖萬慶)於更審訴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提起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含原告廖萬慶)均為自救會成員,並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與居住正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除原告廖萬慶外)前以自救會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判決認定自救會並非原處分之規制對象而駁回確定,茲改以自己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至340頁、第485至487頁;本院卷2第360頁、第361頁)。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撤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無不能單獨實施訴訟權之情形,即非屬對於對於該第三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應與第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之固有必要訴訟,行政法院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或第三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參加訴訟。
四、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可知上開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之撤銷訴訟,旨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因撤銷訴訟結果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使其得獨立於原告及被告之外參加訴訟,以自主保護其權益。故第三人若無因他人撤銷訴訟結果受有權益損害可能者,雖與他人立於同一之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仍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第三人係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其主張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關係與他人之訴訟相同或類似者,則應自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無從於逾法定救濟期間後,再就他人之訴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裁聲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諸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限於當事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具有聲請參加訴訟之權利,起訴之原告與應訴之被告均無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參照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可見共有物被徵收,其屬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單獨就其應有部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無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屬公同共有者,任一共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為其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之,並無共同起訴之必要。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廖萬慶、徐天佑係各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徵收如附
表1、2所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本於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濟,雖聲請人廖信發、徐福義、徐惟隆、徐珮汝及徐煒閔分別附表1編號3、4、5、6及附表2編號1、2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共有人,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係因同一原處分而權益受損害,本得單獨請求權利保護,並無須與原告一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訴訟參加之餘地。且其等與原告皆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第三人,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徐福義、徐惟隆、徐珮汝、徐煒閔以外之聲請人
,其中同列為聲請人之原告,並不具聲請裁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源,而其餘聲請人則屬同位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人(見本院卷1第227至229頁),其等與原告之權益彼此獨立,歸屬上不相對立,各得單獨實施訴訟權保護其權益,就原告之訴明顯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必要參加訴訟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表1: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1 12 廖萬慶(1/1) 2 12-21 廖萬慶(1/1) 3 12-23 廖萬慶(7/8);廖信發(1/8) 4 13-4 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徐煒閔(各1/4) 5 13-7 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各1/5);徐佩汝、徐佩芸(各1/10);徐張玉濟(1/40);徐永年(7/40) 土地坐落:○○市○○區○○段 6 960 廖萬慶(217/814);劉瑞隆(194/814);林玟均(403/4884);莊三福、莊三泉(各2015/9768【附表2: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基地坐落:○○市○○區○○○段 編號 建築坐落 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1 13-4、13-7 ○○市○○區○○路000號 徐天佑、徐福義、徐惟隆、徐其豐、徐福謙 2 13-7 ○○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