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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世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秀珍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有關被保險人陳玉芳申請之老人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由原告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申請之老人年金給付105萬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就請求金額縮減至符合法令規定計算之數額,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離職退保,同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於同年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保險人陳玉芳胞姊,向被告請求承領被保險人陳玉芳上開申請之老年給付。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扶養者,核與請領規定不合,以110年1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5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017號保險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9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保險人陳玉芳係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並非年金給付,不

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作為原告得否承領被保險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已明文係被保險

人死亡時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規定,屬同條例第2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種類「死亡給付」之項目。惟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死亡前所申請者,係老年給付,雖同為第2條所定普通事故保險,然兩者並不相涉,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之體系將第63條、第65條列為第4章第7節「死亡給付」,而「老年給付」則另行規定於同章第6節「老年給付」即明,且「老年給付」章節並無明文準用同條例第63條、第65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前揭規定作為審核老年給付之依據,顯有疑義。

⑵細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要件,均係

規範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然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死亡前係選擇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而非請領年金給付,兩者本質上並非相同。主管機關之裁量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並避免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倘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作為審核得否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法律優位等原則,實屬裁量權濫用。

⑶縱認被告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審

核本件得否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假設語),然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並刪除第2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條第1項謂:「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已限制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老年給付,得由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惟既經刪除即可認刪除後立法者認並無限制之必要。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應由遺屬津貼受益人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以遺屬津貼之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應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於法無據。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

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有違誤:

⑴被保險人陳玉芳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申請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並非申請年金給付,本無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問題,主管機關卻擅以遺屬年金給付請領之要件,即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當序遺屬作為承領對象,是就法律所未規定事項為不利於被保險人權利之解釋,已逾越其權限,上開函釋不應作為駁回之依據。且上開函釋既稱「其給付『得由』符合……」即非屬強制規範,應有裁量審核得否給付之餘地,惟主管機關卻以上開函釋駁回申請,限制特定對象得承領,未能依個案情況為裁量,實有裁量怠惰之虞,遑論上開函釋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此否准申請,尚非適法。

⑵退步言之,被保險人陳玉芳係雖於108年10月5日申請,續

於同月7日死亡,惟其於同年月11日即已收到被告所發送「已收受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等文字之簡訊,足見被告以簡訊通知被保險人已審定完畢,應給付之金額將再以書面通知,故被保險人陳玉芳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此時已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

⑶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請求權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行使,倘被

保險人死亡前尚未請領,其遺屬不得繼承,當無疑問。惟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死亡前已提出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且無不符請領資格之情事,被告即負有給付老年一次金之義務。至何時給付、應給付之金額等完全繫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效率,不應將此部分之不利益加諸於人民,否則豈非等於人民本應享有之權利繫於此不確定之風險?此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申請之

老人年金給付105萬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被告受理保險給付業務,應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審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第6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等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一次給付,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遺屬為兄弟姊妹者,需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送件申請老年給付,於被告核定前即於110年10月7日死亡,經函請遺屬補正承領手續,由原告申請承領被保險人陳玉芳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9年2月25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仍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依據被保險人陳玉芳之綜合所得資料,並無申報扶養原告之紀錄,且原告名下持有房屋不動產,每年均有利息及營利所得,亦無提供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具體證明文件。基此,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請領條件,被告審查核定其所承領被保險人陳玉芳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略以,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

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查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均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定之,其性質與行政機關與人民合意所締結之行政契約有別,被保險人陳玉芳申請老年給付,僅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發動,被告基於便民以簡訊通知申請人案件已收受,惟發送簡訊並無對被保險人陳玉芳受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承諾,仍需就請領資格依法實質審查後作成適法處分,原告主張收到簡訊即已審理完畢,老年給付已轉為被告之金錢債權乙節,顯係誤解法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提出申請之勞保一次性老年

給付是否屬於其遺產?㈡本件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認定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

陳玉芳生前扶養者,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3、6至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提出申請勞保一次性老年給

付,於被保險人陳玉芳死亡前尚未經被告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不屬於其遺產: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66條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三、保險費滯納金。四、基金運用之收益。」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

⒊稽上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付要件自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即明。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

⒋查被保險人陳玉芳於110年10月5日離職退保並同時向被告申

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惟於同年月7日死亡,經被告查得被保險人陳玉芳死亡之事實後,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檢還被保險人陳玉芳原本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並請被保險人家屬補正受益人地址、印章、金融機構帳號、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等資料;嗣原告即被保險人陳玉芳胞姊乃依該函通知改以受益人名義辦理具領,由原告補具受益人印章及帳戶資料,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等情,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乙證2、3)。足見被告在核定給付被保險人陳玉芳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前,被保險人陳玉芳即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被告已無從對其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被保險人陳玉芳對被告請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權利尚未實現成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自無從主張為遺產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

⒌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110年10月11日即已收到被告所發送「

已收受申請書,審核結果將以書面通知」等文字之簡訊,足見被告以簡訊通知被保險人已審定完畢,應給付之金額將再以書面通知,故被保險人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此時已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惟依該簡訊內容可知僅係告知已收受申請之單純觀念通知,並未就申請作成准駁與否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該簡訊通知被保險人已審定完畢云云,顯有誤解。

㈢被告認原告請領被保險人陳玉芳之老年給付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⒉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因符合法定年齡

、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已如前述,例外則於被保險人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得由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但仍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限制。亦即: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而得請領;其孫子女、兄弟姊妹則須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以達照顧遺屬,避免其生活無依之立法目的。

⒊本件被保險人陳玉芳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即有保險年資,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乙證1),於被告尚未核付老年給付前死亡,已改由被保險人陳玉芳之家屬即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具名向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提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依前揭說明,應受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限制。

⒋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

5條第1項審核原告得否承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刪除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老年給付得由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之限制,可認刪除後立法者認並無限制之必要等語。惟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於97年8月13日刪除時之立法理由為:「……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1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爰予刪除。」足見立法者刪除該條規定僅係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而將該條文規定之限制移列於相關修正後之條文加以規定,而非認為承領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

駁回原告之申請,限制特定對象得承領,未能依個案情況為裁量,有裁量怠惰之虞;且上開函釋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既無法律授權,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此否准申請,尚非適法;被告將保險給付可否轉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由繼承人繼承,繫於被告審查速度快慢之不確定因素,不應將此部分之不利益加諸於人民等語。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等基本國策而採行之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具有社會政策目的,其性質顯與商業保險有別,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故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申請書後,仍須一定合理期間始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就申請人之投保資格及申請所檢附資料詳為審查,此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審查,尚無違法之處。再觀諸勞委會98年5月8日函釋為:「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意旨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於死亡後因保險人未查仍審定應給付」者,因該保險基金在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尚未核發,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尚非得繼承之遺產,應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在此解釋範圍內,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前揭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於審核相關給付之申請時自得援引適用。況本件被告於被保險人陳玉芳死亡前尚未核定其一次老年給付之申請,因於核定前即已查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並已改由被保險人之家屬即原告具名向被告提出給付之申請,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受領老年一次給付仍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揭立法意旨。

㈣被告認定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⒉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雖未明定「扶養」之定義,然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從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⒊經查,原告係被保險人陳玉芳之胞姊,自69年2月25日起斷續

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於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見乙證4);又依據被保險人陳玉芳之綜合所得資料,並無申報扶養原告之紀錄(見乙證5,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原告名下持有房屋不動產,每年均有利息及營利所得(見乙證5,本院卷第102至108頁)。足見原告非屬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者,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受被保險人陳玉芳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其得對被保險人陳玉芳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亦未檢附受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扶養相關具體證明,堪認原告並非被保險人陳玉芳生前所扶養之兄弟姊妹無疑。故被告認定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本件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陳玉芳之一次老年給付,即無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1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548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6) 本院卷 23-25 甲證2 勞動部111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01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同乙證8) 本院卷 27-31 甲證3 勞動部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99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10) 本院卷 33-49 乙證1 陳玉芳投保資料表及110年10月5日老年給付申請書件等影本 本院卷 69-74 乙證2 被告110年11月14日保普簡字第110041069442號函影本(通知補件) 本院卷 75-76 乙證3 原告110年10月22日補正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件影本 本院卷 77-88 乙證4 原告投保資料表影本 本院卷 89-90 乙證5 陳玉芳及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影本 本院卷 91-113 乙證6 被告110年1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548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 本院卷 115-116 乙證7 原告申請審議狀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117-122 乙證8 勞動部111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01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同甲證2) 本院卷 125-127 乙證9 原告訴願狀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 129-136 乙證10 勞動部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299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3) 本院卷 139-146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