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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羅貽

魏敏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及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因獨立搬運及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於110年2月24日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給付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給付至105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給付至105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於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235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8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本件卷宗下稱臺中地院卷)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原告前曾以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

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於104年12月16日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所送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因果關係說明書等資料併全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申請人尚未有過度工作時間負荷(每月上班22至24日,每日約8小時,每週40至48小時),所稱獨立搬貨重型鋼材難以認定與所患有猝發因果相關性,因係屬其經常性作業。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可證,被告乃以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5日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經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356號審定駁回、106年1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過去及至今無高血壓,任職於投保單位期間長期超時,

因過勞而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車禍,又因之前全日連續性肩扛50公斤鋼鐵違法超重並超過每日安全抬舉次數1次,因果關係促發原告發生腦出血,卻被被告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爭議審議專科醫師認定自身疾病而非職業病,顯有所誤。

⒉原告於104年12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及104年12月2日到

達客戶處因獨立搬運及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向被告申請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105年2月5日函、105年10月18日保職簡字105021138933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18日函)、108年1月2日保職簡字107021235761號(下稱被告108年1月2日函)、109年5月14日保職核字10502113893301號(下稱被告109年5月14日函),被告核定原告為普通疾病,僅給付住院之第4日起,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010元之50%之給付,其餘不予給付。

⒊另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住院門

診給付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經被告於110年3月5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9201073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5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⒋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應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職業傷害所造成原告勞保所有應有的補償條款被告都需應當給付,被告應給付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並發給原告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24日之申請,給付原告104年12月5日

至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及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核付與前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

⒊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應另一次發給原告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⒋職業傷害造成原告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被告都應當給付。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104年12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及104年12月2日到

達客戶處因獨立搬運及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於110年2月24日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前經前案確定判決以所患難以認定與該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判決駁回確定,又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2月24日出具職醫評估報告(下稱中山醫院職醫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非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據此,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計107,565元(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110年4月19日以原處分核定。又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略以其發病原因為自身普通疾病,非104年12月1日事故導致之後續病變,亦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等語,認定非屬職業傷病。再經勞動部審查,此案例係屬腦血管疾病,與輕度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於110年9月2日以審議決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12月9日以訴願決定駁回。

⒉原告前以同一事故導致「腦中風出血」,申請職業傷害及職

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105年2月5日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該核定已告確定,前述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原告本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仍應受其效力拘束。

⒊又原告以同一事由於104年12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期間因

「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自行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110年3月5日函核定不予給付。惟原告尚未就被告上開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上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⒋原告曾於107年11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因同一事故致翌日

出血性腦中風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08年1月31日以保職失字第1086001713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31日函)核定,原告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被告自107年11月起已按月發給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年金給付迄今,並自107年11月16日退保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主張所患係屬職業傷害且失能等級應屬第2-2項第2等級云云。嗣經勞動部以108年5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669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108年5月30日爭議審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核屬程序不合,勞動部乃以108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67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9月1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未於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告確定在案。本次原告所稱被告應發給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一節,核與原處分無涉。另原告稱於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住院及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告應給付一節,原告前曾於109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110年3月5日核定不予給付,該處分因原告未踐行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是否屬職業病?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7、甲證9、甲證15;乙證3、乙證4、乙證5、乙證6、乙證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處分就原告110年2月24日申請給付原告104年12月5日

至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54條。

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原名稱: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9條、第21條。

⒉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⒊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當事人倘就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重複起訴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的終局實體判決確定後,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經查,原告前於前案確定判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04年12

月16日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醫師審查意見,經被告105年2月5日函(甲證1)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全卷查核屬實。經查,原告所患經前案以所患難以認定與該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判決駁回確定,又據中山醫院職醫評估報告(參見原處分卷第165至178頁)以原告於發病前1天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嚴重受傷或疾病,亦非悲慘的事故或災害,綜合原告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評估結果為非屬職業促發之疾病,又查關於腦幹出血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審查、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保險人審核傷病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保險人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保險人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亦即在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及對於該傷病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是被告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原告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計107,565元(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110年4月19日以原處分核定(原處分卷第179至182頁)。且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略以其發病原因為自身普通疾病,非104年12月1日事故導致之後續病變,亦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等語,認定非屬職業傷病。再經勞動部審查,此案例係屬腦血管疾病,與輕度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於110年9月2日經爭議審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85至192頁)。此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且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亦與經前案確定判決中原告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到達客戶處卸完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無違,故原處分就原告110年2月24日申請給付原告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爭議審定亦同此認定,均核無違誤。

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中之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24日之申請

,給付原告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部分,核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又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為原告所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告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原告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之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聲明第1項中之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24日之申請,給付原告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及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因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之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其上揭請求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及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不准許,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因非屬職業病而失其請求基礎,亦無理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

」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方能請求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核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病,為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其於訴之聲請第3項及第4項「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應另一次發給原告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 職業傷害造成原告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被告都應當給付。」,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請求應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一一論述或准許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之審查,依本準則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2項)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2項)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9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21條本法第27條所定職業傷病之認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下列事項判斷:

一、職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職業病: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

==========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 原處分卷 89-90 甲證2 被告105年10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8933號函 原處分卷 151-152 甲證3 被告108年1月2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35761號函 原處分卷 161-162 甲證4 被告109年5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3893301號函 原處分卷 155 甲證5 被告110年3月5日保職簡字第109092010732號函 原處分卷 415-416 甲證6 被告110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060241740號函 臺中地院卷卷二 59-70 甲證7 勞動部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23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原處分卷 185-192 甲證8 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301389號函 臺中地院卷卷二 71-75 甲證9 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82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 193-202 甲證10 原告長期用藥紀錄 臺中地院卷卷一 125-146 甲證11 原告6年量測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 臺中地院卷卷一 147-157 甲證12 監視器畫面顯示鋼鐵包裝 臺中地院卷卷一 161-169 甲證13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月26日中市檢製字第11000011481號書函 臺中地院卷卷一 171 甲證1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臺中地院卷卷一 221-226 甲證15 中山醫學大學109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1019號函 臺中地院卷卷一 187 甲證1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臺中地院卷卷一 195-196 甲證17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X光檢查報告 臺中地院卷卷一 189-194、197-200 甲證18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複印 臺中地院卷卷一 233 甲證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處分卷 391 甲證20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 臺中地院卷卷一 239 甲證21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勞檢字第1100054336號書函 臺中地院卷卷一 241-243 甲證22 刑事告訴狀 臺中地院卷卷一 245-255 甲證23 俊益鋼鐵貨車司機職缺 臺中地院卷卷一 257 甲證24 109年11月26日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本院卷 93-94 甲證25 原告111年8月25日職業災害自墊醫療給付補件 本院卷 95-99 甲證26 刑事補充告訴狀及證據 本院卷 101-125 乙證1 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1-40 乙證2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原處分卷 87-88 乙證3 勞動部105年7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0356號爭議審定書 原處分卷 91-96 乙證4 勞動部106年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258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 97-106 乙證5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原處分卷 107-122 乙證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 原處分卷 125-140 乙證7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141-156 乙證8 105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157-162 乙證9 110年2月24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163-164 乙證10 105年2月24日職醫評估報告 原處分卷 165-178 乙證11 被告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 原處分卷 179-182 乙證12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原處分卷 183-184 乙證13 傷病給付訴訟標的 原處分卷 203-204 乙證14 107年11月29日失能給付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205-208 乙證15 被告108年1月31日保職失字第10860017130號函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 209-214 乙證16 原告108年3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所送審議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215-232 乙證17 勞動部108年5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669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原處分卷 233-238 乙證18 原告108年7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所送訴願書件 原處分卷 239-254 乙證19 勞動部108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6788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 255-260 乙證20 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件 原處分卷 261-414 乙證21 原告111年8月25日職業災害自墊醫療給付補件 本院卷 157-161 乙證22 原告職災醫療給付訴訟標的之計算表及補充收據 本院卷 163-217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