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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竣之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江玉琪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11001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耀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東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起訴狀原列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撤回(本院卷第265頁),應予准許。又原告之真意係不服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100084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而非低收入戶,故應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即已追加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遷入苗栗縣,經被告核列為苗栗縣中低收入戶。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苗栗縣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申請,經被告111年1月1日核列原告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出申復,經苗栗縣○○市公所陳送被告審認後,仍以原告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265元,超過低收入戶標準14,230元為由,爰以原處分核定維持原告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逾3個月未為決定,另以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3日衛部法字第1110006111號函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原告仍於訴願決定前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本件涉及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處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乃於111年5月26日以該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衛生福利部於111年7月1日以衛部法字第111001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2日遷入苗栗縣,自110年8月經被告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資格。

2.原告於111年1月1日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駁回,理由略以原告領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利息收入每月7,904元,並依據原告近一年來存摺所示,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為18,265元。被告認定原告之臺銀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每月扣抵款項之摘要備註為「放款息」,為原告依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向優惠存款契約銀行辦理質借,該存款摘要註記「續存續借」,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為原告處分個人財產之理財支出云云,惟原告認為係「透支」優惠存款而非質借,實際上存款餘額僅有52,756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白揭示「(X)本存款作為本行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並已借款」、「(○)含優存本金TWD526,800,利率18%,優存透支TWD474,044)」,原告是將優惠存款領出透支,並非質借,被告認定原告辦理質借,與事證不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以優惠存款向臺銀質借,扣掉質借部分,僅餘5萬餘元,所產生之利息,每月為792元,應以實際金額計算收入,否則豈非關於利息之發放及扣回方式不同,足以決定原告是否符合低收資格,顯不合理,蓋倘若利息之發放及扣回方式,係以抵銷方式為之,即每月應發利息為7,902元,與應扣利息直接抵銷,剩餘始發放792元,則原告之所得資料及臺銀存摺只會顯示每月792元之利息入帳,被告即不能認定原告享有7,902元利息之「收入」,此如同保戶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其保單價值應扣抵借款金額,方屬正確,實際上原告每月之利息收入僅有792元,非7,902元,被告就此認定原告享有利息收入每月7,902元,據以計算原告不符合低收資格,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尚有違誤。

3.低收入戶等級審核條件如下:三、第三款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為「苗栗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辦法」(下稱「苗栗縣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明定,關於被告核定原告存摺明細最近一年匯入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款項為每月10,361元,加計原告領有每月792元之利息收入,每月家庭收入為11,153元,低於被告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14,230元,故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上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低收

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苗栗縣扶助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2日遷入本縣,自110年8月起核列本縣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原告111年度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清查,經查其家庭應列計人口為原告1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次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調最近一年度(109年)財稅資料,原告具臺銀利息每月共7,904元,列計利息收入。另依「苗栗縣核發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其他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㈠親友濟助。㈡失業給付。㈢贍養費收入。㈣保險定期給付。㈤其他經本府認定者。」依原告檢附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最近一年匯入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款項平均每月10,361元,列計其他收入。上述二筆收入列計家庭總收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265元(7904+10361=18265),符合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1101363225號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標準:

低收入戶14,230元、中低收入戶21,345元),核定全戶111年1月至12月止為中低收入戶。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已按其提附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末筆及申復書所述之理由,以存款餘額列計動產。

2.查原告臺銀存款明細,其提領九成優惠存款本金,銀行每月仍匯入「優存息」,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訊整合系統查調其財稅確有該筆利息收入,故列計每月優存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其存款明細每月扣抵款項之摘要備註為「放款息」,為原告依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向優惠存款契約銀行辦理質借,有原告訴願書所附存款摘要註記「續存續借」足憑,屬於原告處分個人財產之理財支出,與前揭「優存息」性質不同,而社會救助法計算家庭總收入時並無得與家庭支出或理財行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規定。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乃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採補充性服務,當民眾可用資源不足支應個人基本生活需求時,政府才予以協助,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有一定金額限制之規定,實已考量民眾基本生活需求,然家戶生活型態不同,其生活支出本有差異,若將家戶支出併計所得收入,實非公平之舉。故原告主張將利息收入扣除理財支出之放款利息,自無可採,本案維持核列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3.原告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平均約19,623元(含榮民院外就養金14,5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已超過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難謂其經濟陷困急需低收入戶資格才得以生活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苗栗縣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

低收入戶資格?㈡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為中低收入戶,是否適法?㈢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

為「苗栗縣扶助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110、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0年10月26日申請書、申復書、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摺、111年度申請調查表、衛福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財稅資料、原處分函文、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3日函、訴願決定書等(本院卷第227、230、337、153-163、129-147、71、170-1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2.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1101363225號公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爲新臺幣(以下同)1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於75,000元為限。……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1,345元;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0元為限。……」(本院卷第151-152頁)

3.「苗栗縣核發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係指前2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㈠親友濟助。㈡失業給付。㈢贍養費收入。㈣保險定期給付。㈤其他經本府認定者。」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核計方式如下:一、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

4.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申言之,社會救助乃政府以比例原則為基礎,提供維持人民現時生存需要所給予之扶助,俾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能立基於現在,自立於未來。又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是以,國家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苗栗縣核發作業辦法」,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法律之授權,被告援引此規定審核原告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自無不合。

㈢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

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被告依據「苗栗縣核發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每年於10月至11月辦理調查及次年度申請初審程序。原告不服被告核列其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主張應改列低收入戶,經被告審查其家庭應列計人口為原告1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其家庭財產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及臺銀存摺資料所示存款本金,以郵局帳戶存款最末筆110年10月13日金額2,067元,加上臺銀帳戶存款最末筆是負471,804元,以本金526,800元減去471,804元為54,996元為計算,核定原告動產57,063元,未超過低收入戶動產限額75,000元。關於家庭總收入,其中動產之收益即利息部分,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調最近1年度(109年)財稅資料,原告利息收入計有臺銀東湖分公司39,510元、臺銀淡水分公司55,338元(平均每月3292.5元、4611.5元),即每月存款利息7,904元;其他收入部分,被告依原告提供存摺資料列計,以原告110年10月申請時之郵局帳戶1年內(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以跨行轉入、卡片存款、網路轉帳等存入18筆款項共98,134元,臺銀帳戶1年內存入4筆款項共26,192元(平均每月8,177.83元、2,182.67元),綜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18,265元(存款利息7,904元+其他收入8,177.83元+2,182.67元),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4,230元),與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不符,但未逾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1,345元),故被告以原告家庭財產動產雖未超過低收入戶,但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但未逾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為中低收入戶,有111年度苗栗縣○○市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KZ000000000)、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精神分裂症)、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銀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臺銀頭份)、臺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建北郵局)等(本院卷第119-121、129-149、203-216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㈣原告訴稱其因生活拮据而向臺銀辦理透支動用自身優存本金

,存簿內係其最終剩餘之一成約5萬多元優存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每月僅約792元,並非7,904元,應以實際金額計算收入云云。惟查:

1.依前揭規定可知,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家庭財產,指動產及不動產,其中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另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救字第1110145544號函略以:「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規定略以,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就動產定義部分,本部歷年召開每年度研商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及紀錄,皆載明家庭財產之動產內涵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本院卷第315頁),故優惠存款之本金自應列入家庭財產中之動產計算範圍。被告對於原告家庭財產部分,僅以郵局帳戶存款最末筆110年10月13日金額2,067元,加上臺銀存款最末筆是負471,804元,以本金526,800元減去471,804元為54,996元為計算,核定原告動產57,063元,而未以優存本金526,800元予以列計,與前開計算家庭財產之規定尚有未符,應有違誤。

2.另依原告提供之臺銀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固載明:「至110年10月12日止餘額為65,451元(含優存本金526,800,利率18%,優惠存款透支461,349)」(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原告之優惠存款本金為52萬6,800元,優惠利率18%,每月利息7,902元,其於000年0月12日質借本金之9成約41萬多元(本院證物卷第135頁),因而每月支出利息6千多至7千不等;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揭透支金額係一次提領現金,放款也是以18%利率計算放款息,透支主要目的係為搬家費用及救濟住在基隆的大姐,因她從小就有精神疾病,屬輕度精神障礙,她有身障生活補助,按月或按其大姐需要零零總總給她,她與前夫有2個小孩,其中1個也有精神疾病,2個小孩成年後也不理她,大姐後來有同居人,同居人為同一工廠的科長或什麼長,因同居人退休、中風,所以伊陸陸續續接濟他們,但沒有去過問大姐的同居人有沒有退休金,及大姐要付小孩房租6千元,伊也有資助她繳房租等語(本院卷第266-272頁),惟查,依原告110年8月11日申復書所載(本院卷第187頁),其透支使用時間及項目與過程,107年3月由新北市○○區搬到臺南七股區,搬家費1萬元;109年8月1日再搬到新北市三芝區,搬家費1萬元;110年3月由新北市三芝區搬到桃園楊梅社會住宅,社宅租金9千元按月補助2025元、搬家費7千元;110年7月20日由桃園楊梅社會住宅搬到屏東縣○○鄉、搬家費2萬元;110年7月28日由屏東縣○○○○○○○○○○○○市、搬家費2萬元等語,可見原告歷次搬家並無須花費鉅額之搬家費,尤其在000年0月12日質借時,當年亦僅須搬家費1萬元。另依其所述大姐有同居人,其先前職位為工廠科長,應有相當薪資存款足以維持生活,即使退休亦應有退休金,且其大姐及小孩如有精神疾病或符合社會救助之規定,亦可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其等生活是否須由原告予以救濟,並非無疑,且原告在未曾過問大姐同居人是否有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或瞭解其等之實際經濟生活之情況下,即於000年0月間一次提領41萬多元並稱每月陸陸續續接濟他們,然未提出給付金錢及接濟其大姐必要性之相關證據資料;再者,原告既是陸陸續續接濟,而非一次給予大筆金額,又何須動用優存本金且一次性提領現金41萬多元,並因此使自身同時須負擔18%利率之放款息,原告對此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事證,衡情有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為榮民身份,並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發給之就養給付14,558元及因其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有原告郵局帳戶可稽(本院卷第129-139頁),即其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平均約19,623元,已超過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依原告申復書之記載,可知原告除前開款項外,另領有租金補助,而該等款項總額扣除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每月尚有剩餘金錢,原告為維持生活並無動用優惠存款本金之必要,且即便原告主張其優存本金透支後僅餘5萬多元等語,然考量原告仍具有優惠存款契約保障之資格,與未具優惠存款契約保障而僅身懷5萬多元之人相較,兩者在經濟條件上仍有相當之差異,另觀諸原告持有優惠存款本金之數額,因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係不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標準,此際雖可自優存本金獲得優存利息,但將不會享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較高給付金額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清寒榮民之三節慰問金等經濟補助,而觀本件原告每月優存利息金額未高於前開各項補助之總合,若因優惠存款本金質借透支,而於計算家庭財產時逕不列計質借之優存本金,甚至於計算家庭收入時連動的不列計質借金額之優存利息,而使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此際在社會救助制度之運作上將存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因之,本院不認應於優惠存款本金質借透支時即不予列計家庭財產、收入;且衡諸原告因中度身心障礙級別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生活補助、榮民身分之每月就養給付14,558元、乙證15所示內政部營建署之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本院卷第289頁),且因榮民身分尚享有退輔會全額補助健保保費每月1,377元、健保部分負擔自付額補助(本院卷第304頁),在原告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情況下,原告上開實際領取之金額及減免之費用支出,合計已達24,200元,高於臺灣省109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甚多,依前開說明之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原告之個體經濟能力已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難認仍屬於社會救助法之規範保護對象。另社會救助法第8條雖明訂:「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然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係在於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基本之生活尊嚴,並利將來尋求自立之可能,但並非在於保障其等取得「基本工資」之數額,從而,原告在未經法律扶助律師而自行提出之111年9月16日行政補正狀,所附「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按月補助費差額細目」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推算補發差額乙節(本院卷第239頁),並不足採。

3.關於利息7,904元部分,被告依原告臺銀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每月底扣抵款項之摘要註記「放款息」,為原告依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向優惠存款契約銀行辦理「質借」,上開明細摘要註記「續存續借」亦可認有質借之關係,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被告核定此屬原告處分個人財產之理財支出,依據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與支出或理財行為之貸款互相扣抵減列之明文,故其優存之利息收入既屬動產(存款本金)之收益,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但對於質借之放款息之支出未予扣抵,經核並無違法,且因具優惠存款契約保障者之經濟條件確實不同於一般經濟弱勢者,復為避免社會救助制度下之道德風險,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下,自不應於動產收益總額扣除質借本金之放款息。

4.關於原告其他收入部分,被告以依原告所提供之存摺資料列計,以原告郵局帳戶於申請時往前1年內,以跨行轉入、卡片存款、網路轉帳等存入18筆款項共98,134元,臺銀帳戶1年內存入4筆款項共26,192元,原告對此無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臺銀帳戶(頭份分行末3碼816號)只有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19日期間(本院卷第141、143頁),並非1年內之交易明細,嗣原告於訴願書檢附附件二臺銀帳戶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216頁、訴願卷電卷第146-156頁即訴願卷第40-46頁),經查,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於106年2月6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係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末3碼092號),109年7月7日自淡水分行移出,並移入東湖分行(末3碼935號),復於110年9月7日自東湖分行移出,並移入頭份分行帳戶迄今,有臺灣銀行111年12月12日函附相關資料可稽(本院證物卷第105-175頁),故被告計算原告臺銀帳戶1年內存入金額應以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計算,則除頭份分行所列之4筆外,東湖分行帳戶在此期間以網銀自行轉帳、轉帳、現金存款(IC存)、臺銀人壽匯入等等方式存入共21筆款項,金額共計161,399元(5,000+5,000+3,000+5,000+10,000+10,000+11,149+10,000+10,000+5,000+5,646+13,000+9,000+8,000+7,107+18,000+1,266+6,231+10,000+8,000+1,000)(109年11月6日跨行轉帳8,400元來自原告郵局帳戶,未予計入,本院證物卷第139-149頁),此部分因原告訴願時始提出且所提存摺資料尚非完整,致被告漏未計入,則計算原告其他收入,郵局共98,134元,平均每月8,177.83元;臺銀帳戶共187,591元(26,192元+161,399元),平均每月15,632.58元;則加計每月優存利息7902元及郵局、臺銀帳戶之其他收入每月平均數額後,原告每月收入約31,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1,345元),不僅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不符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為中低收入戶,雖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㈤依前所述,原告每月收入約31,712元,已高於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家庭財產之動產包含優存本金526,800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其進而訴請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苗栗縣扶助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原告為「苗栗縣扶助核發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