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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淑芬被 告 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蘭春訴訟代理人 李美月

巫淑瑛賴雅琴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朱啟華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10062499號、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39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黃淑芬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①(按即○○○○○○○○○○,下稱員林戶政)對於原告民國110年5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父姓的行政處分。三、被告①對於原告111年1月21日的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與父即訴外人吳承佑父子法律關係不存在。五、被告②(按即○○○○○○○○○○○,下稱豐原戶政)對於原告111年1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回復原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於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1、2(按即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10062499號、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39358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吳穰晴的稱謂、父姓、親權行使的登記即111年1月21日申登、出生別)、2均撤銷。二、原處分1被告員林戶政對於原告110年5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稱謂更正為「子」、父更正為「簡正明」的行政處分。三、被告豐原戶政對於原告111年1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親權約定的行政處分。(原處分1係指員林戶政的登記;見本院卷第159頁戶籍登記、原處分2係指豐原戶政111年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見本院卷第316頁),經被告員林戶政、豐原戶政同意,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撤銷①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1-502)及②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撤銷或更正原處分1(吳穰晴出生登記之出生身分欄、稱謂、父姓、出生別、戶政系統之生父簡正明母之結婚日期)。二、原處分1被告員林戶政對於原告110年5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其子女出生身分欄應更正「婚生及生父母之結婚日期」、稱謂更正為「甥」、父更正為「簡正明」,出生別為「參男」。三、原處分2被告豐原戶政對於原告111年1月20日因離婚無效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105年1月25日)親權約定的行政處分。四、確認準正聲明書、生父登記、親權行使登記無效。」(見本院卷第398、399頁),經核,上揭訴之變更,被告員林戶政、豐原戶政均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9頁),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本院認為該訴之變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之子吳穰晴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8月23日與

吳承佑向○○○○○○○○○○○(下稱西屯戶政)申請結婚登記,並於同年8月26日辦竣,再於同年8月27日向被告員林戶政之大村辦公室申報吳穰晴之出生登記,被告員林戶政審認原告與吳承佑已簽具聲明書表示吳穰晴係婚前受胎,乃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於吳穰晴之戶籍資料登載稱謂為「孫」,父為「吳承佑」,母為「黃淑芬」,出生別為「長男」(與下述111年1月21日登記「110年12月23日經法院裁定由吳承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項合稱為原處分1)。後原告與吳承佑於105年1月25日為離婚登記,並登記協議由吳承佑行使負擔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下稱105年親權約定登記)。

㈡嗣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確認與吳

承佑間之婚姻無效,經該院以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婚字第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承佑間之婚姻無效,並酌定由吳承佑行使負擔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婚姻無效部分,因吳承佑撤回上訴於110年3月18日確定,並經西屯戶政於同年4月16日辦理原告與吳承佑之撤銷結婚、離婚登記完竣,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04月26日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與吳承佑之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維持彰化地院前所酌定之結果)。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持上揭法院裁判向被告豐原戶政請求撤銷105年親權約定登記,被告豐原戶政於同日撤銷後,方察最高法院裁定係維持彰化地院所酌定結果(即由吳承佑單獨行使負擔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遂再以111年1月21日中市豐戶字第1110000444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上開撤銷登記,並依戶籍法更正回復原登記(即恢復仍由吳承佑單獨行使負擔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同時間,吳承佑亦持上揭法院裁判於111年1月21日至被告員林戶政大村辦公室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經登載「110年12月23日經法院裁定由吳承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即111年1月21日親權登記)。

㈢又原告曾於110年5月3日至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以其與訴外

人簡正明曾於92年10月27日依民法儀式婚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於當日辦竣與簡正明之結婚、離婚登記。原告以其與簡正明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為92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又其與吳承佑101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吳穰晴即應依法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簡正明之婚生子女,就被告員林戶政、豐原戶政所為之原處分1、2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訴願決定1就原告請求撤銷111年1月21日親權登記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即請求更正生父登記)則不受理,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2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內政部110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3193號函釋可知,

原告曾向被告員林戶政提出辦理更正吳穰晴生父登記之申請,被告員林戶政既自承原告有口頭提出申請,即應依戶籍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代填申請書,被告員林戶政既未依法代填,當無使原告簽名之可能,訴願決定1認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而不受理,顯有未合。被告員林戶政將被告豐原戶政所為105年親權約定登記之撤銷登記以換登方式改為由吳承佑行使親權並不合法。

㈡關於吳穰晴的出生登記,原告一開始去的時候就是向戶政機

關說明因為從孩子的出生日期起算,已經逾越60日內申請登記的規定,戶政機關本應逕為登記,卻未為之,如果當時是逕為登記的話,父姓的部分應該是空白,戶政的意思是因為戶政認為原告的前婚是無效的,所以戶政函覆原告的時候,有請原告主張究竟前婚是不是有效。

㈢依被告員林戶政承辦人與吳承佑的對話內容資料,可以證明

原告有於111年5月7日至員林戶政提出申請,且依據對話內容,被告員林戶政承辦人告訴吳承佑他們認定吳穰晴是婚生子女,被告員林戶政本應作更正卻不作為,吳承佑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原告與簡正明,吳穰晴是婚生推定的子女。

㈣被告員林戶政當時提出準正聲明書部分原告有異議,按照戶

政人員的工作手冊規定,如果因為吳穰晴的出生登記已經逾戶籍法第48條之2的規定,戶政事務所本應逕為登記,卻未為之,如果當時一開始就有逕為登記的話,就不會有後續的錯誤發生。

㈤吳穰晴出生後,原告至被告員林戶政辦理登記,根據工作手

冊規定如果要登載父姓要填寫認領或準正,手冊中有強調規定必須要向當事人生母詢問確認是否前段有婚姻關係,而且在原告的戶籍記事已經看到有長子是以認領的方式,戶政當下應該要詢問卻未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前婚的狀態,如果當時有詢問的話,原告一定會如實告知,也不會發生登記錯誤情形,準正聲明書只是1位當事人要我們填寫就可以作登載,這是一個先推定法律上的事實,被告員林戶政庭呈法官的資料顯示,被告員林戶政有向吳承佑確定當初有無驗DNA,吳承佑否認並說沒有,原告覺得被告員林戶政有拖延時間不讓我作申請更正,等到判決下來時,被告員林戶政雖以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依據,但是法院判決的是親權部分,而不是出生登記,原告申請的是未成年子女次子的出生登記更正,而不是親權部分。如果現今出生登記依照民法的規定作為登記的話,跟法院判決親權的部分無關,而且工作手冊有規定,認領的部分如果以法院判決親權作為登記部分,如果戶政人員知道這個登記親權的子女是別人的婚生子女的話,就算登記了,也會因為戶籍法第23條規定,因為認領他人的婚生子女而無效,就必須要撤銷認領登記,也就是說當時被告員林戶政有答應原告,但事後所作的行為卻是不一樣的,事後因為吳承佑對原告及簡正明提了很多民事及刑事訴訟,其中1件就是被告員林戶政比較偏袒吳承佑,也有告訴吳承佑事實上吳穰晴是原告跟簡正明的婚生推定子女,要吳承佑趕快利用現在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去作否認吳穰晴是原告與簡正明的婚生子女部分,是否等同被告員林戶政自己心理就認為原告所提出婚生子女的更正是一個事實,只是被告員林戶政不願意辦理。

㈥原告請求更正出生登記,與親權訴訟無關,法規規定要認領小孩不能是婚生子女,婚姻無效失去準正司法效力。

㈦聲明:

1.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包含吳穰晴的稱謂、父姓、親權行使的登記即111年1月21日親權登記申登、出生別)、2均撤銷。

2.被告員林戶政對於原告110年5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稱謂更正為「子」、父更正為「簡正明」的行政處分。

3.被告豐原戶政對於原告111年1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親權約定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員林戶政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7日曾向被告員林戶政大村辦公室出具相關申請書文件申請辦理更正父姓名遭拒,實係原告至大村辦公室表述欲更正吳穰晴父姓名,當時櫃台審查資料發現簡正明並未前來且資料尚有多項疑義,爰請原告補正資料俾以函請內政部釋示,因原告僅詢問,隨即取走相關文件,顯見並無口頭或書面欲正式申請之意思,嗣後原告時常以電話詢問探討,但仍未正式提出申請之意思。依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法,基於便民服務及案件問題疑義均會預先探討,以為原告正式提出申請之因應,爰被告員林戶政遂以吳穰晴更正父之姓名及姓氏疑義案請釋內政部,經該部以110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3193號函釋:本案當事人對吳穰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判決尚在抗告中,爰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核處。另據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亦以吳承佑是否受婚生推定更正父姓名向西屯戶政申請函釋,業經法務部以111年5月5日法律字第11103505800號函釋:本案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部尊重法院判斷,如當事人間仍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綜上,原告並無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員林戶政申請更正生父登記,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2.依戶籍法第13、25條規定可知,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提具法院確定裁判以資佐證,戶政事務所即應受其拘束,而毋庸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吳承佑於111年1月21日持具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大村辦公室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大村辦公室只須審查申請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作為准駁登記之依據,既吳承佑已提出合法有效之確定裁定,大村辦公室自應受其效力拘束。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或家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更為裁定後,再提具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員林戶政所為111年1月21日親權登記委無足取。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豐原戶政部分:

1.查原告與吳承佑因未成年子女吳穰晴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所生之訟爭,業經裁判確定並發生效力,戶政事務所僅係作為戶籍管理之機關將裁判之終局結果予以登記、註記,縱有錯誤亦不影響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爰被告豐原戶政所為撤銷約定登記處分未使原告取得任何利益,且原告早已明知系爭家事裁判業已作成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吳承佑任之,自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另依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函指:「……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登載其裁判內容……」故被告豐原戶政僅能按照法院之判決為登記,無權限為相異之處理,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之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1、2有無違誤?㈡原告訴請被告員林戶政作成吳穰晴稱謂更正為「子」、父更

正為「簡正明」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吳穰晴出生登記申請書、準正聲明書、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彰化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與簡正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簡正明戶籍資料、(吳承佑)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原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原處分1、2、訴願決定1、2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甲卷第25至27、45至47、49至53、68至70、72頁、本院卷第23至47、81至109、113、1

19、159頁)。㈡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2.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3.戶籍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㈢原處分1並無違誤:

1.查原處分1係吳沈柿(即吳承佑之母)、吳承佑及吳穰晴之戶籍資料,其中吳穰晴之稱謂為「孫」,父為「吳承佑」,出生別為「長男」,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係登載「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法院裁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11年1月21日申登」,有原處分1在卷可考。而原處分1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外,係由原告與吳承佑填具(吳穰晴)出生登記申請書、(準正)聲明書,向被告員林戶政辦理,亦有(吳穰晴)出生登記申請書、(準正)聲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

2.又查彰化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號雖以原告與吳承佑間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認為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確認原告與吳承佑間之婚姻為無效,然關於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該判決已敘明:「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穰晴(男,000年0月00日生)即屬非婚生子女,被告既已向戶政機關申報其為未成年子女吳穰晴之生父,並辦妥戶籍登記,核屬認領之行為。」等語(見該判決第9頁),該判決經原告、吳承佑就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各自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加上字第39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吳承佑之抗告,嗣經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據此,可知法院業已認定「吳穰晴業經吳承佑認領,而為吳承佑之子」此一事實。吳承佑持上揭法院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員林戶政申請由其行使負擔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員林戶政依戶籍法第13、25條規定,為原處分1該部分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3.另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原告主張吳穰晴並非吳承佑之子,應受伊與簡明正婚姻之推定乙節,自應另行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2並無違誤:

查吳穰晴業經吳承佑認領,而為吳承佑之子,吳穰晴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應由吳承佑行使負擔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見上揭㈢之2所述),則原告111年1月20日所申請「吳承佑」、「吳穰晴」之「未成年子女撤銷登記」(即撤銷吳承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吳穰晴權利義務之登記,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撤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即屬無據,竟然被告豐原戶政不察,竟准予登記,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豐原戶政發現上情,於同年月21日以「誤辦」為由,撤銷上開「未成年子女撤銷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即回復吳穰晴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吳承佑行使負擔之登記,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頁),並以原處分2告知原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訴請被告員林戶政作成吳穰晴稱謂更正為「子」、父更正為「簡正明」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乃「課予義務訴訟」,即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行政機關「拒為」或「怠為」行政處分時,所得提起之訴訟,而所謂「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言,若人民並未有此等意思表示,即無「申請」之可言,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非合法。原告主張110年5月17日曾向被告員林戶政提出申請更正吳穰晴戶籍資料「稱謂」、「父」之登記,然被告員林戶政辯稱:原告是來詢問,因為案件有疑義,我們請她補件,結果原告就拿走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本院質以原告,原告表示:「事後補(申請書)」等語,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伊所具名填寫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1、397至403頁),是自以被告員林戶政所辯稱原告並未申請乙節為真正,依此,原告既未申請被告員林戶政就原處分1關於吳穰晴稱謂更正為「子」、父更正為「簡正明」之行政處分,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員林戶政為上揭行政處分,自非合法。㈥綜上所述,依原告與吳承佑訴訟結果,吳穰晴為吳承佑所認

領,而為吳承佑之子,吳穰晴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吳承佑行使負擔,被告員林戶政以原處分1登記吳穰晴的稱謂、父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出生別等,被告豐原戶政誤將吳穰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登記撤銷,再以原處分2撤銷上揭撤銷登記,均無違誤,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包含吳穰晴的稱謂、父姓、親權行使的登記即111年1月21日親權登記申登、出生別)、2,及請求被告豐原戶政對於其111年1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親權約定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員林戶政申請更正吳穰晴之稱謂及父親名稱,遽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亦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就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