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
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士剛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國俊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府行救字第1100242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高士剛原為被告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所聘教師,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遭檢舉涉有性騷擾情事,被告乃於同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校安事件序號1672739號(被害人A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系爭校安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處理。嗣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報告),關於系爭校安事件部分,認定:「1.高士剛觸摸A生乳頭有性騷擾A生之行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2.兩度觸摸A生生殖器官之行為,為猥褻行為,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3.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應予解聘。」被告乃於同日召開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5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以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建議。」被告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隨即於110年8月31日以岡中人字第11000037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以府行救字第1100242939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查性平法中有關申復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勢必須經由申復
後始得提起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倘逕為認定申復乃必要之訴願先行程序,非但徒增法無明文對人民訴訟權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外,亦對同一內容進行兩次行政內部省察,而與效能原則有違。是以,性平法之申復規定自不應解為必要之訴願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㈡訴願決定以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系爭性平報告具有判斷
餘地為由,未實質審查原處分,並指摘原告未提起申復等,逕駁回原告所提訴願,應存有違誤:
1.系爭性平報告不具有判斷餘地,訴願決定以此為由採寬鬆審查,應有違誤:
按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經查,訴願決定僅寬鬆地審查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即認定訴願無理由駁回。惟判斷餘地理論係基於權力分立,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專業性或高度屬人性等情況時,司法機關於此之審查,原則上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言,是以訴願機關既然僅係「準司法機關」,且訴願制度本係基於行政內部監督檢討而設,對訴願機關而言,應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故訴願決定稱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實有誤會,基於此駁回原告之訴願,即存有瑕疵。
2.訴願決定指摘原告無尋求申復程序救濟,故系爭性平決議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存有誤會:
①系爭性平報告於110年8月6日作成,後於同年月12日被告性
平會據此報告作成系爭性平決議,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報請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核准其解聘原告,可見被告並無等待原告於20內提起申復之跡象,且被告亦於110年8月31日即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並於次日送達原告,實際上被告亦於系爭性平決議作成次日起20日內,即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無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復,原告不諳法律於收受原處分後,依處分之救濟教示認為此時僅得提起訴願,遂未提起申復而僅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了未查明被告於原告得提起申復之法定期間內,即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有侵害原告依法申復權利之嫌,尚指摘原告之不是,實有不妥。
②系爭性平決議雖有送達原告,惟其並無解聘原告之法律效
力,不生「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謂其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要件,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系爭性平決議屬於行政處分,故原告未對系爭性平決議提起申復,即對原處分生構成要件效力等語,自有誤會。
㈢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而屬「性侵害」,性平
會同意此結果,被告據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屬無據:
1.教師法雖未就「性侵害」定義,惟參照立法院公報98卷62期院會紀錄第37頁中之附帶決議:「3.性侵害為公訴罪……」,以及性平法第2條第3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觀,教師法中之「性侵害」,須以該當刑法第221至227條、第228、229條有關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類型之犯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罪結合犯、第334條第2項第2款之海盜罪結合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罪結合犯以及特別法之罪,始足當之。
2.又按刑法上所謂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亦即須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始屬相當。
3.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對A生觸摸下體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之情,進而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舉符合性平法中「性侵害」之定義,惟查:
①依據系爭性平報告所陳事實,難認原告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之舉:
系爭性平報告中,A生、L生及M生(M生、L生年籍資料詳卷)雖有提及A生遭原告觸摸下體等語,然A生與M生就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情況,所陳述之具體內容有所差異,另L生所陳僅係聽從A生所言並無親自見證,依其等所言似難認原告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之情。又上開學生所言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場合,皆係於教室之公開地點,於眾目睽睽之下教師觸摸學生下體,此舉應引起側目與非議,若原告具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之意圖,衡量社會通念以觀,應不會於上開學生所言之公開場合恣意為之,且學生證詞所述亦有不合之處,難遽以上開學生之陳述,認定原告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而有利用權勢猥褻之情。
②縱認原告無意間有觸碰A生下體之情,亦難謂符合刑法上「猥褻」之定義:
⑴原告應無蓄意觸摸A生下體,已如上述,縱認其與A生之互
動間,有無意觸碰到A生下體,亦須符合刑法有關猥褻之定義,始足該當猥褻之罪。而系爭性平報告以「A生在甲師觸摸自己下體時,眼睛也去瞄甲師的下體,顯然在客觀上觸摸下體之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等語,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猥褻之定義,顯有疑義,蓋系爭性平報告僅以A生有去瞄原告之下體之陳述,作為認定符合客觀上有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證明,不僅就原告之行為如何符合猥褻之定義匆匆帶過,尚以A生之主觀陳述作為客觀證據,難謂適洽。
⑵退步言之,縱認A生之陳述「原告就是隔著褲子直接這樣
摸、碰我的生殖器官……當時我沒有勃起……」、「原告手沒有伸到褲子裡面,老師應該沒有勃起,他就一邊講課業的事……我有瞄到老師的褲檔,就是沒有感覺到他有勃起,原告就是單純摸……」可採,更可證明者毋寧係,原告無意間觸碰A生下體時,雙方皆無勃起之生理反應,則客觀上既沒有誘起A生之性慾,主觀上亦無滿足原告之性慾,且雙方皆無勃起之情,亦較符合無意間觸碰而非蓄意觸碰之客觀事實。另A生陳述原告觸碰其下體時有後退或抗拒,又稱原告觸碰其下體之時間長達10至30秒,惟時間長短之感受因應個人主觀相異,若A生有閃躲等舉且此行為在公開場合為之,衡諸社會通念,原告應難以連續觸碰如此長之時間。綜合評估客觀狀態與A生所陳,原告縱有無意觸碰A生下體之舉,亦難以認定該行為符合刑法上「猥褻」之定義。
4.觀系爭性平報告中受訪者就原告與A生、C生(C生年籍資料詳卷)之相處情況描述,顯見A生及C生於國中三年期間與原告感情尚屬融洽,始會於課堂上與原告頂嘴、嘻笑,並有較多之肢體接觸,倘若原告與A生、C生之互動方式真有令其等感到不舒服之情,殊難想像在長達3年之時間中,仍持續與原告保持嘻笑玩鬧之態度,是以系爭性平報告未查明事實真相,即驟下前述之認定,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5.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性侵害A生,無非係基於A生自行陳述及M生、L生之陳述,惟:
①A生與M生雖皆描述A生有2次遭原告觸摸下體等語,然其等
所描述之事實情況顯有差距,如A生陳述觸摸之時間為10幾秒、M生則述有1分鐘;又L生詢問A生是否真有此事,A生當下亦未承認。是以,在前揭陳述有矛盾之情況下,原告是否有觸摸A生下體等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實難認定。
②前揭A生等人指稱之行為均係發生於教室等公開場合,而教
室皆有透明窗戶,隨時會有巡堂人員經過之可能,倘若原告真有此行為,則其行為將立即受察覺,於一般經驗法則下,加害人顯然不會於此種具高度風險之客觀事實背景下為性侵害之行為。
③系爭性平報告係先認為原告確實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再
認該行為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性侵害」。則性平調查小組既以原告有涉犯刑法之罪責,其論罪所依據之證據自應相當程度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其證據可生相當高度確性之心證,始足當之,惟如前開所陳,系爭性平報告主要係依據A生自行之陳述,雖有以M生陳述作為佐證,然M生係聽聞自A生所述實為傳聞證據可信度本不高,且其等描述之情境也存在明顯差異,如M生陳稱其有看見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描述中,既稱「只有往後看之後就馬上轉回去了」、「沒有看得很仔細」、「看不太到他們的表情」、「現在印象有一點模糊」等語,又稱「他們那個時間大概有1分鐘吧,甲師的手有稍微這樣動」,可見M生除自陳沒有看得很清楚外,嗣後又稱原告有觸摸達1分鐘之久,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恐為M生自行揣測之推斷而非親自見聞,於事實認定上存有前揭諸多瑕疵,自難謂得據以形成相當高度確性之心證,被告未查上情逕認同系爭性平報告此判斷,顯非適法。
6.綜上,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觸碰下體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而符合性平法上性侵害之定義,除於事實認定上未查明有矛盾之處,在適用法律上亦未能明確指出原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猥褻」之定義,即逕為認定原告該當利用權勢猥褻罪,實有違誤。系爭性平報告以此為基礎認定原告有性平法上性侵害之行為,又被告以此為據而作成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屬無據。
㈣針對110年7月14日A生第2次訪談逐字稿(下稱系爭逐字稿)表示意見如下:
1.A生就原告有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況說詞反覆不定,且委員(甲、乙委員之真實姓名詳卷)詢問方式帶有誘導訊問口吻,A生所陳是否全為實情自有疑慮:
觀諸系爭逐字稿第7頁第37行至第8頁第10行內容:「甲委員:請問摸多久?A生:3……30秒吧。甲委員:30秒?A生:
對,差不多。甲委員:你閉著眼睛數到30……1,2,3,4,5,6,7,8,9,10,11,12。A生:好像也沒那麼久。甲委員:大概12秒,我剛有數到12秒你說大概沒那麼久,就12秒。A生:是……差不……差不多。甲委員:好,就是說老師摸到你不是30秒,就是我剛剛數到12秒,你就是說差不多是12秒。A生:對對。」A生起初稱觸摸時間長達30秒,後又改口稱10數秒,相差甚鉅,且A生陳稱觸摸時間12秒,係當下委員以口頭讀秒方式供A生參考,僅憑逐字稿並無從得知實際上讀秒之速度是否正確。遑論委員只以A生打斷其讀秒之時點認定觸摸12秒,觀察A生打斷委員時係稱「沒(30秒)這麼久」,然而在A生自己講述實際情況前,委員即先入為主詢問A生是否為12秒,A生僅支支吾吾表示差不多,並未由A生正面主動描述,此種詢問方式更有誘導訊問之情,則A生所描述原告觸摸其下體10多秒之情,自存有是否屬實之疑慮。
2.由A生於第2次訪談逐字稿之整體表現以觀,尚難認其確有受性侵害此等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
①A生於第2次訪談過程中,有註明其反應為(笑)或(靦腆
笑)等態樣,且出現次處頻繁,可謂A生於談論到與原告之互動時,並未有畏懼或迴避之表現,反倒多能以微笑方式帶過,衡諸常情若係遭受性侵害之人,實難能於回憶與加害人互動之情形時,以微笑方式應對,則A生既能以屢次以笑容姿態回覆委員其與原告之互動,顯難謂原告有性侵害A生此種強度甚高之行為。
②A生於第二次訪談中,也表明在本次調查事件中有關行為發
生後,對其情緒與心態上並未有不良的影響出現,此與在一般情況上,遭受性侵害此種高強度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影響甚鉅之情,顯有不同,此觀系爭逐字稿第9頁第19至29行內容:「甲委員:……(略),你過得……你的情緒好不好,對你在學習的自信心上有沒有造成什麼樣的影響,有嗎?A生:沒有。甲委員:真的?A生:真的。」即明。
③再觀系爭逐字稿第14頁第32至38行內容:「甲委員:那你
為什麼跟L生說就算了吧?A生:呃因為……我覺得就是……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也覺得沒……沒什麼關係,當初就是……那件事情是B生(B生年籍資料詳卷)先去……告發的,然後覺得……我自己是覺得沒關係啦,事後覺得……。甲委員:但是確實有被老師做過這樣的事情,你有感到不舒服,只是因為時間過去了你也不想追究了?A生:對。」足證A生也表明其主觀上其實並沒有特別在意相關之爭議行為,是因為B生與原告之紛爭自己才需要接受調查,而在A生完整表達完自己意見前,委員於此又再一次為誘導之訊問,直接代A生表示意見並僅使A生表態是或否。
④末觀系爭逐字稿第22頁第21至29行內容:「乙委員:老師
說要抱你,老師有沒有跟你說:「來,抱一下」?A生:……有!有!乙委員:那你……。A生:那是出於好意的那種……。乙委員:什麼意思?A生:就是……不是……不是給人騷擾的感覺……就是他說要抱一下,那是……就是……不會給我那種騷擾我的感覺,不會……。乙委員:當時他說抱一下沒有覺得騷擾你的感覺?A生:對。」顯見A生也表明與原告間曾有抱一下之行為,並自行主動告知並無不舒服的感覺,相對於爭議行為多係由委員逐步詢問確認,此段內容均係由A生自行完整正面之表述,可見A生應與原告互動關係良好,由雙方互動以觀,甚難認原告有向A生為性侵害之行為。
3.綜上所述,系爭逐字稿中,A生整體表現多有笑容,實難係一般性侵害受害者回想與得加害人互動內容時,得輕易且頻繁表彰之情緒,又3位委員對A生而言,業屬具有壓力之訪談場合,A生易受委員之問話方式而順應回答,由系爭逐字稿中可見委員多次先入為主甚至代替A生表述之提問方式,此舉恐致A生未就真實情況為完整陳述,而與事實偏離,末有甚者A生自身說詞更存有反覆不定之內容,是以,究竟原告是否有觸摸A生下體、是否刻意為之、觸碰時間究竟是短暫或長時間等細節均未臻清楚明確下,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有性侵害A生,實難採信。
4.系爭性平報告第9至11頁中,摘要A生第2次訪談內容中,就上開有利原告之A生陳述內容均未提及,就事實內容重要之處如觸摸下體秒數也僅以10幾秒到30秒略為帶過,未能表彰現實上訪談實情。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而為性侵害之論述段落位於系爭性平報告第78-89頁,就此段落內容業僅依據前揭摘要內容,並未就真實逐字稿內容中有關A生陳述反覆或對原告有利之內容予以討論及回應,原處分逕依系爭性平報告作成,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而存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㈤針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班級教室之客觀配置狀態,與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事實情況不符:
①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方式,乃依據A生所稱係
於教室後方站立在原告座位旁及M生稱看見A生與原告坐在教室後方地上(見性平報告第76頁),兩種說詞本身即存有歧異。
②依據下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班級教室後方有置放諸多雜
物,且原告座位旁除有置放球籃,使學生與原告之距離超出一隻手之長度外,原告辦公桌前之證人ㄆ生(ㄆ生年籍資料詳卷)更是緊鄰原告之座位,對四周動靜能夠輕易察覺,殊難想像在此等現實情況下,有如性平報告所認定原告於教室後方觸摸A生下體之事實:
⑴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ㄅ生年籍資料詳卷)證述
大意:「除了書櫃以外,老師座位的右邊地上有放置籃子,籃子內裝籃球、排球等體育用品……約比一隻手的距離長……這樣的距離老師沒辦法碰到我。」(筆錄第3至5頁)「同學在後面與老師討論,我們轉頭時可以清楚看到他們互動的狀況。」(筆錄第20頁)⑵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因為老師是
體育老師,所以將籃球的籃子常態性放在老師座位的右邊,同學站在球籃旁時,如果老師要碰人的話,一隻手的距離是碰不到。」(筆錄第12至13頁)「老師的位置你坐起來印象很狹窄,右邊放球籃,後面就是書架,桌子是鐵桌子,椅子是木頭加藤。如果你在座位上移動或搖晃時會發出齒輪生鏽聲音。」(筆錄第14至15頁)「我要坐斜一點餘光看的到老師與同學討論。」「我用餘光就可以看到高老師座位的狀況,不用移動,因為我是坐斜的。」(筆錄第13、21頁)。「(法官問:你平常會注意高老師在後面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嗎?)只要他有講話我這邊都聽的到,我不用特別去注意,因為高老師講話很大聲。」(筆錄第34頁)⑶A生訪談說詞:「旁邊好像有那個……放球的那個籃子,沒
有比桌子高。」(110年7月14日A生第2次訪談逐字稿第5頁)⑷M生訪談說詞:「……因為我們班教室後面其實是蠻亂的,
然後就是有一些東西,對……看不太到表情之類的」(110年7月14日M生訪談逐字稿第7頁)③綜上,原告座位旁除有放置球籃,難以於老師座位輕易接
觸站在球籃外之人,再佐以證人ㄆ生時常於課輔時坐在老師座位,其稱該座位是很狹窄的(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筆錄第8頁),是以倘若(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刻意伸手觸碰A生之下體,即須向側邊轉身做出大動作始有可能觸摸A生,而到庭作證之兩位同學均緊鄰在原告辦公桌前方,殊難想像此種動作不會遭證人輕易察覺。
2.證人均到庭證述從未聽聞或親見原告有對A生或其他同學為觸摸或類似觸摸胸部及下體之不當行為,與性平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且證人亦表示班上部分同學與原告有所怨懟,故性平報告受訪同學之說詞內容實有受該等學生片面說詞影響之可能:
①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證述大意:「今天到庭作證
之前不知悉高老師因為性平事件而受到調查。」(筆錄第3頁)「沒有看過或是聽聞過班上的同學被高老師觸摸過的情況……可能那週或那個月有比賽大隊接力或什麼的,老師體育課時可能會教同學按摩腿部之類的,但不會碰到胸部。」「沒有看過或是聽過班上同學有說老師有觸摸同學下體的情況……老師在班上與同學間的互動沒有讓人家看起來有觸摸同學下體的動作。」(筆錄第7、8頁)「講話過程中老師不會動作比較大而去碰到同學的身體。」(筆錄第14頁)「○○○(即ㄆ生)跟A生比較好,我跟他也不錯,我們會常聊天。○○○沒有向我提及高老師有讓他有不舒服的舉動,我也沒有看過。」「老師沒有走下台或要同學走到講台上當著大家的面去觸摸同學身體」(筆錄第19頁)②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今天來作證
之前不知道高老師因為性平事件而接受學校的調查。」(筆錄第5至6頁)「有1位女生同學因為老師這種比較嚴格的管教方式而有爭吵的情況。2年級的時候有聽說過有人要告老師。」(筆錄第16至17頁)「沒有看過或是聽聞過班上有同學講或自己親眼看過老師有做觸摸同學胸部跟下體的行為。如果老師有觸摸同學的話,只有體育課完會幫同學噴肌樂,可是是同學自己擦的。」(筆錄第19頁)「A生沒有跟我反應過老師有對他做一些比較不一樣的舉動或言語」(筆錄第19頁)。「高士剛老師平常與學生不會有肢體上的互動。」(筆錄第22頁)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兩位證人於本件到庭作證前根本不
知悉有此性平案件,對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同學之行為也從未親眼看見或有所耳聞,相較於兩位證人相同之證述內容,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A生之行為除A生自行之表述外,認定依據僅有L生及M生之說詞,然L生自承自己並未親自看過(L生訪談逐字稿第23頁),M生稱其座位比較前面看不太到又稱兩人都坐在地上等有所矛盾之說詞(M生訪談逐字稿第7頁),是以實際上性平報告僅有A生個人之說詞支撐,容有受同儕影響之可能。
3.A生之個性活潑,情緒容易寫在臉上,在班上沒有被欺負,兩位證人與A生國中三年同班期間,均未有察覺A生日常生活或課業表現上有顯著差異之現象,與受性侵害被害者之表現有所不同:
①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證述大意:「就我的印象中
,A生的個性屬於活潑。」(筆錄第3頁)「A生成績沒有否明顯的進步或退步的情況。」(筆錄第10頁)「班上沒有同學會欺負A生。」(筆錄第15頁)②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A生的個性屬
於活潑型。」「A生如果沮喪或是生氣的話會表現在行為上。」「A生通常都笑笑的,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比較情緒低落。」(筆錄第3頁)「A生的成績是中後段班,他在國三時成績沒有明顯變好或變不好。他在國三日常生活也沒有比較跟平常不一樣的表現,都差不多。」(筆錄第19頁)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證,A生個性活潑喜怒易形於色,尤其證
人ㄆ生與其是多年好友,不僅在校期間放學也時常一同出遊,證人均表示A生國中三年未有任何表現特別不好的時期,顯見A生難謂有受到高強度違反性自主之性侵害行為。
4.A生與原告在校互動情況正常,並無任何嫌隙或衝突更無不當之觸摸行為:
①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證述大意:「高老師他自己
的課時會叫A生到講台前旁邊的空地做伏地挺身。這是大家都看的到,A生做完就回座位高老師不會摸他。」(筆錄第9頁)「沒有印象A生與老師的互動有比較奇怪的時期」(筆錄第10頁)。「A生與高老師之間沒有發生過衝突。」(筆錄第14頁)②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A生有因為成
績比較不好被老師處罰過,但沒有產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筆錄第16頁)「老師沒有因為A生練習跆拳道而有肢體互動。上健康課或體育課會請A生做伏地挺身,是大家都看的到的情況,老師沒有觸摸A生的行為」(筆錄第18頁)。「沒有聽聞高老師與A生有爭吵或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筆錄第18至19頁)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A生與原告互動正常,並無不當權力
關係亦無過於親暱之舉動,更未見過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情形。
㈥就被告提出之A生輔導紀錄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提出之輔導紀錄資料,均為性平報告調查期間所為,A生乃被動接受校方安排之輔導,與主動尋求輔導協助有別:
①證人ㄅ生證述被告及原告均有向學生告知有校方有輔導資源
「學校有作一些輔導的宣導如果同學遭到老師不當的觸摸行為要去反應……沒有聽過A生到輔導中心反應要找輔導老師的這種情況。」(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筆錄第9頁)惟A生並無主動向被告尋求輔導資源。
②被告提出A生輔導紀錄為110年7月間,顯然係於性平報告展
開調查後之期間所為之輔導紀錄,並非由A生自行主動尋求輔導協助,且性平報告也非A生舉報而展開調查,是以A生與典型受害者主動尋求協助之情有別,其究竟是否有受原告為觸摸下體之行為仍有疑慮。
2.A生輔導紀錄內容,並未能作為其確實有遭原告性侵害之佐證:
①系爭性平報告存有諸多疑點已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不僅
原告究竟有無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難以認定外,倘若(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則何以此行為與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同學乳頭之行為(原告否認有此行為)作成不一樣之評價?系爭性平報告也未有足夠之論證說理。
②輔導紀錄僅可得知A生在經歷性平報告訪談後之心情表達,其中並無有任何具體事實之描述,難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真有觸摸A生下體,及倘若有此行為是否即當該「性侵害」之佐證。
㈦綜上所述,系爭性平報告作成原告性侵害之認定存有違誤,
基於同意此報告內容所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於認事用法上有違誤之處。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既未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為申復之救濟程序,已不
得再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即認定原告成立性侵害之事實,再為爭執及救濟,則性平會之決議暨調查報告等,已為原處分構成要件之前提基礎效力,原處分據此作成,自無違法︰
1.被告就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乃以110年8月12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送達予原告,並於該函說明四說明略為如對本件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到本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惟原告並未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復經被告以110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如為申復請補正申復理由,然原告並未予以補正,原告既未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為申復之救濟程序,自無不服申復結果得依性平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準用教師法第42條第1項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提起訴願之程序救濟;換言之,原告就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已不得再行救濟,則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已為確定,即認定原告成立性侵害屬實。
2.訴願決定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認性平會所為之決議經被告以110年8月12日函檢附調查報告書送達給原告,原告有申復程序得為救濟,卻任意放棄申復程序為主張,則性平會之決議暨調查報告等,已為原處分構成要件之前提基礎效力,自屬適法無誤。
㈡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申復及後續之救
濟程序,顯然原告本身並未就系爭性平報告有所爭執,應無性平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即法院應受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1.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有關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即法院對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此應係立基於如原告就被告函送之調查處理結果有提出申復,如不服申復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如不服再申訴或訴願結果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有性平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即法院得審酌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依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等決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拘束。
2.然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申復及後續之救濟程序,顯然原告本身並未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所爭執,應無性平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即法院應受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3.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均為原處分;換言之,原告並未就110年8月2日函性平會之決議及檢附之調查報告請求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性平會之決議及檢附之調查報告有違法等情。
㈢退步言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符合性平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系爭性平報告符合性平法之相關規定,由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調查小組所採用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法,理由說明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違法之情事。況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小組為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在調查報告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如無判斷瑕疵等情,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受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拘束,無法任意否定調查報告之內容,僅能依性平會之決議,依性平法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觸摸A生下體之性侵害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2月26日崗中人字第1090005495號函、109學年度第1、3、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2月24日崗中人字第1100000750號函、110年5月20日崗中人字第1100002246號函、110年8月23日崗中人字第1100003638號函、110年8月31日崗中人字第1100003774號函及收件回執、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教學字第1100196610號函、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100242939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5、97、101、105、129、131、137、139、141、143、149至161、187至197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㈢關於性侵害範圍之說明:
按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稱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屬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核先敘明。
㈣本件關於性侵害之認定,被告並無判斷餘地:
按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成立性侵害,並無判斷餘地,本院仍應予以審查。
㈤本件原告不論有無提出申復,均不影響程序合法性:
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從條文之脈絡來看,學校依性平會調查報告處理後,行為人必須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或訴願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惟基於效能原則,如要求當事人應於提起訴願救濟前,應先經申復程序方得為之,形同給予行政機關兩次自我省察之機會,使得當事人必須經過多次之行政內部救濟程序,方得提起行政訴訟,造成人民不必要之救濟障礙,是應認上揭申復程序,並非強制性之訴願先行程序。準此,原告於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崗中訓字第1100003458號函,檢送原告本件所涉之校安事件調查報告書(即1672739號)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提出之信函(即其無對學生有性意味之騷擾意圖,造成誤會深表歉意等語),若屬申復,固不生問題,若非申復,亦無礙於原告後續所提起之訴願,總而言之,均不影響本件程序之合法性。
㈥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
1.A生證稱:大概在國三會考前的時候,原告叫我過去,當下只有我跟原告座位那邊(原告座位在教室後方),其他同學都在教室座位寫考卷,原告就是隔著褲子直接這樣摸我、碰我的生殖器官,我有後退或抗拒,那時候是穿學校運動褲,運動褲不算寬,算合身,當時我沒有勃起;原告摸我下體、生殖器的次數印係差不多兩次而已,第1、2次原告摸我下體之前沒有問我,就直接摸,來不及抗拒,他就一邊講課業的事,一邊上下撫摸約十幾秒到三十秒的時間,兩次摸的時間差不多都十幾秒,我有瞄到原告的褲襠,就是沒有感覺到他勃起,原告就是單純摸,邊講課業的事,原告手沒有伸到我褲子裡面,第3次要摸我下體有說我可以摸嗎?我回答:「應該……不太行。」原告就說:「不要了喔?」因為M生有建議我拒絕,所以才去做拒絕的動作;這個事情快畢業前,我有告訴M生說原告用手來碰我的下體,因覺得她比較好,當時M生蠻驚訝等語甚明(見調查報告書第10頁)。
2.本件乃B生不滿原告管教方式,向被告檢舉,在訪談過程中,被告知悉原告有對A生、C生捏乳頭之行為,因而循線通報,進而查悉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P00000000)、被告性平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及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可知本件並非A生主動向被告檢舉者,且A生係被動接受約詢,自可排除A生挾怨報復之可能。
3.A生因原告觸摸其下體之行為,於110年7月19日經被告約詢輔導,A生表示:「……當初不敢講是因為覺得不知道怎麼講,只是覺得行為人很奇怪,再加上自己會擔心家人的反應,不知道家人會怎麼看我,所以並沒有第一時間並沒跟家人說。……當初有一種非常奇怪的感覺,丟臉的感覺也有害怕的感覺。自己覺得畢業後所有一切就會過去了,就沒多想了!……現在想想那時候應該做點什麼來保護自己,有點自責吧!」等語,有被告個案輔導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A生遭原告碰觸下體後,已萌生「奇怪」、「丟臉」、「害怕」及「自責」等之情緒反應,與一般身心未臻成熟者遭遇此等行為時之心理反應相符。綜此,可推知A生上揭證詞,應屬可採。
4.M生證稱:在國三下學期,有一次原告把A生叫到後面,然後就是稍微餘光有看到,感覺原告在摸他,原告和A生兩個人都坐在地上,原告也是坐著,後面只有A生,其他人都在座位上,就看到原告好像手是在A生下面那邊,就用手去摸A生的下面,感覺他們那個時間大概有1分鐘吧,原告的手有稍微這樣動,然後就是我有去問A生,他才承認是有摸,他就是害羞,不太想講這樣;其有勸A生要拒絕原告,後來第9節自習課原告要摸A生,A生拒絕,原告說:「不要了喔?」A生說:「這樣子感覺怪怪的。」等語(見調查報告第52頁),M生所證述原告觸摸A生下體情節,雖與A生證述者略有出入(即是否坐在地上),然此無非M生以眼角餘光目視之結果,尚不得全盤否定證詞之可信性,而M生其餘證述情節,與A生所證述者大致相符,是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原告另有觸碰A生、C生、E生乳頭之行為:
原告除上揭行為外,尚因對A生、C生、E生為觸摸乳頭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確認為性騷擾事件,有調查報告書可參,其中A生證稱:大概在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約107年9月到108年1月左右,當時還是穿著短袖體育服,我上課跟C生說話,原告從講台走下來,站在我的左邊,當時我面向黑板,原告從黑板面向我,原告用左手掐我的左胸,就是捏乳頭的動作,有掐到衣服,正中我的乳頭部位,第二次是二下的時候,一樣是太吵鬧,就是在課堂上直接出手捏乳頭;原告一開始講功課的內容,然後就閒聊,講一講原告手就這樣伸上來,摸著胸部,包括乳頭,一直摸,一開始我有退後,但不敢離開還是繼續給他摸,原告一開始摸我的時候,手在衣服外面摸胸部,到國三時原告的手就有從衣服下擺伸進去搓乳頭等語(見調查報告第8至10頁);C生證稱:應該是二年級的時候,有跟同學打賭,輸的人要做扶地挺身,我輸了在講台前面做,老師看我做太多下,他說太累不要一直做,說這樣對身體不好,把我扶起來,他把我抱起來後,手也有摸到胸部那邊等語(見調查報告第18頁);E生雖未證稱原告曾觸摸其胸部,但證稱:國一、二、三都有,都曾看過原告伸手進去同學衣服裡面摸他的胸部,是對C生跟A生,原告下課時伸進A生的衣服裡,A生的座位在我後面,當時原告就突然走到A生座位那裡,原告站在A生的右邊,原告左手搭在A生肩上,用右手從領口斜著伸進去,直接伸到A生的左邊胸部,C生當時是坐我這一排的正後面,在下課的時候,原告站在C生座位的右半邊,C生有時候站著有時候坐著,原告從衣服底下進去,直接伸進去摸到胸部,另一隻手搭著C生的肩膀等語(見調查報告第20、21頁),可知原告除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外,尚且屢次碰觸A生、C生、E生之胸部、乳頭。㈧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係屬性侵害之行為:
綜合上開㈥、㈦所述,原告屢有碰觸學生隱私部位之乳頭、下體之行為,自非不經意或偶然所為,又原告觸摸A生下體,時間長達10至30秒(見A生證詞),是此等行為當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再者原告為教師,A生則為其導師班學生,雙方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原告利用指導課業機會,觸摸A生之下體,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A生所述,事後其萌生「奇怪」、「丟臉」、「害怕」及「自責」等之情緒反應,足見A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依上揭㈢所述,原告所為自屬性侵害無訛。
㈨系爭性平報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原告主張調查委員對A生有誘導詢問乙節:查A生於109年7月8日訪談一開始,乙委員即對A生表示:「那我們今天邀請你過來是因為,阿學校有收到一個檢舉案件。然後內容大概是阿,有談到你跟你的導師之間有一些狀況。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你的導師叫什麼名字?」A生:「高士剛。」乙委員:「那你可不可以跟我們陳述一下,跟導師之間有一些什麼樣的情形?那為什麼會有這樣子的調查申請出來。」A生:「就是……就是……老師有做捏我奶頭的這個動作。」等語(見A生訪談逐字稿第3、4頁),可知訪談一開始,調查委員並未提供A生任何有關捏乳頭之訊息;110年7月14日訪談時,甲委員:「好,除了摸胸部之外,還有沒有摸什麼……比較……身體的其他部位?」A生:「沒有……沒有(靦腆笑)。」甲委員:「因為相關人等有跟我們陳述到你有說,跟他們說,老師的手碰你的下體,有沒有這件事?」A生:「想一下喔……有!」等語(見A生訪談逐字稿第29、30頁),可知調查委員之引導,係基於A生已指出其遭原告捏乳頭情節後,為查明事實的必要之舉,並無誘導A生捏造事實之虞。另就觸摸下體時間,A生原係表示「30秒」,甲委員質疑時間長度,始以讀秒方式,與A生確認(見A生訪談逐字稿第32頁),難指有何誘導之情。
2.原告主張A生反應不符常情部分:從對A生整個詢問過程來看,A生之心理轉折大致係從靦腆、否認、猶豫到承認,符合A生為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之特質,其縱然微笑以對,要係掩飾心中不安所致。又對A生而言,其所認知者,無非其遭原告捏乳頭、摸下體,而本件之所以認定為「性侵害」,無非法律評價所致(見上揭㈢、㈥所述),原告與A生間並無性器官接合等性交行為,A生尚不至於有如同遭強制性交者一般之情緒反應,再A生於詢問時表示沒有影響情緒、不想追究等,應係A生尚未成熟,無法細緻地表達自己情緒所致,況且A生於輔導約詢時,已表現其真實情緒反應(見上揭㈥之3),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常情之情事。
3.原告主張其座位放置球籃,難以觸摸A生下體部分:查原告座位係在教室左後方(ㄆ生證詞,見本院卷第416頁),且走廊在右邊(ㄅ生證詞,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原告座位應係由牆壁、學生座位所圍繞,而座位旁則當保有空間俾原告出入,由此可推知原告並非無與A生面對面之空間,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假設原告係隔著球籃觸摸A生下體,然不論A生、M生均未如此證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僅係憑空推論之詞,難以憑採。
㈩ㄅ、ㄆ生之證詞,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聲請ㄅ生、ㄆ生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未見到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行為,然ㄅ生證稱:與A生國中3年同班,原告是班導師,我與A生都沒參加課輔班,自習時,原告坐在教室後面;我與A生的座位蠻近的,大概是在我的正右邊位置,每次段考換一次座位,成績好的人先選,與A生坐隔壁是國三上,段考完才換位置,會考試國三下學期,會考前印象中,我並沒有坐在A生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3、376、380、381至383、385、389、390頁),是於本件發生時(即國三會考前同學寫考卷時),ㄅ生並未坐在A生旁邊,自無從察覺或目睹A生與原告之互動,是ㄅ生之證詞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證人ㄆ生證稱:原告的座位在我正後方,我在班上成績大概是倒數1、2名,並沒有因段考而更換座位,原告會對我作個別指導,對A生也會,我沒有認真上課,都在畫畫,但不一定是每堂課必畫,有時考卷會畫一下,有時不會畫,會趴下睡覺,我是真的睡,不是假寐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0、433頁),可知,於本件發生時,ㄆ生不是在繪畫,就是在睡覺,是ㄆ生很可能無法察覺A生與原告之互動,ㄆ生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應成立性平法所稱
之性侵害無誤,被告據此從重以原處分將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廖國文、吳美貴、C生家長
陳建豪等作證,均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或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