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炳煌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哲凌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蘇炳煌得提起本件訴訟:㈠按訴願法第85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

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雲林縣

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儘速辦理徵收其所有口湖鄉都市計畫新湖段2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0年6月2日口鄉建字第1100010366號函覆因財源狀況現階段尚無法辦理該筆地號徵收事宜。嗣於110年11月12日,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雲林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將原告訴願案移由被告依權責卓處。因雲林縣政府對於原告訴願案遲未作成決定,且已逾法定訴願決定期間,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111年7月26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合法。

二、關於原告聲明變更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請公所依都市計畫法規,公設保留地於15年內不徵收,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

⒉口湖鄉都市計畫至今逾42年,仍不徵收也不解編,嚴重損害地主權益。⒊給地主一點公義,分期或分段徵收」(本院卷17頁)。因原告所載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不依法徵收,則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本院卷250頁),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稱「解編」,乃解除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意,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故本院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口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約於81年間即已闢為道路使用,然迄今未辦理徵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被告與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0年6月2日口鄉建字第1100010366號函覆因財源狀況現階段尚無法辦理該筆地號徵收事宜。嗣於110年11月12日,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雲林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將原告訴願案移由被告依權責卓處。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但該府將責任推給被告,然

被告稱沒經費辦理徵收。依當時都市計畫法令,公設保留地最慢15年內須辦理徵收,否則即應無條件解編,將土地歸還於人民,而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已逾42年,若被告不能依法辦理徵收應依法解編,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

⒉當年省政法令,都市計畫10米以上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均

於70年左右,由省及中央政府補助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竣,並宣明最慢15年內徵收。今口湖、東勢兩鄉逾43年未徵收,也不解編還地予民,於法不合。

⒊民主法治國家,一切依法行政,不徵收解編還地予民,天經

地義。被告表示須等上級補助,全鄉一起徵收,又不知何時,顯然不負責。

⒋此案徵地總值新臺幣230萬元左右,政府是不為,而非不可為。

⒌被告表示須等上級補助,全鄉一起徵收,又不知何時,顯然

不負責。國民守法、服兵役、納稅是義務,能謂生活困苦債務多而不納稅嗎?要等與債務一起解決嗎?⒍43年不算短的日子,土地一點收入也沒有,爭取徵收經過艱

辛血汗,可想而知。多少前輩,滿腔怨氣,含恨九泉,原告黔驢技窮,精疲力竭,走頭無路,生年將近等語。

㈡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不依法徵收,則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實務見解,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具

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

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依現行法制,係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

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亦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該解釋辦理徵收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該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則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亦難援為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基礎。

⑶是以,依前揭實務見解,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

⒉原告對於被告徵收之發動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向被告提出之

陳情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對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之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

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既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是以原告所為僅是促請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內道路徵收之行政權行使而已,並非因此可認原告對被告徵收之發動有公法上請求權。

⑵是以,原告向被告有所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被告既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⒊原告於起訴聲明僅概述依當時都市計畫法令,並未具體敘明

其請求被告應無條件解編歸還土地之實體法依據為何,且遍覽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亦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解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申請權,原告訴請被告解編即難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依其請求所為相關函文,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文僅為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若不徵收系爭土地,即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口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已闢為道路使用,迄今未辦理徵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被告與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0年6月2日口鄉建字第1100010366號函覆因財源狀況現階段尚無法辦理該筆地號徵收事宜;嗣於110年11月12日,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雲林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將原告訴願案移由被告依權責卓處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被告110年6月2日口鄉建字第1100010366號函、訴願書、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工地二字第110010796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79頁)。

㈡原告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

⒈應適用的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可知,關於土地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之行政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為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土地徵收須基於有興辦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定程序為之。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有請求徵收,及國家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此乃土地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剝奪,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亦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需要所為之不得已措施,又既然土地徵收係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依我國現行法制,係由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於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相關徵收計畫書圖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可見是否實施公用徵收及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享有一定之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申請一併徵收等),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該私有土地之公法上權利;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或報請核准徵收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按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徵收僅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若不徵收系爭土地,即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由此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書所載主旨:「口湖鄉都市計畫至今逾40年,公設保留地政府不辦理徵收,應依法解編還地予民」(本院卷83頁),嗣雲林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將原告訴願案移由被告依權責卓處,因原告遲未獲訴願決定,而不獲滿足,經核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⑵都市計畫法第5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

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1條第1款: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一、鄉公所所在地。」第13條第1款:「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第19條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款:「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第23條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8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第32條:「(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2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⒉從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271頁)可知,系爭土地

為口湖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因此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如不依法徵收,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然「解編」一詞並非法定專有名詞,其意應係指被告應依照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之各種使用分區,此由內政部102年11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203489291號函訂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所載:「壹、前言……監察院101年12月18日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約詢本部,其中有關所提『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究應如何解決』問題,……將依據人口結構改變所造成的社會變遷,對不再需要的學校、市場、停車場、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訂定辦法予以解編。」亦可得知前述「解編」之意涵。

⒊內政部曾於90年報奉行政院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問題處理方案」,並經99年修正該方案,研擬以多元化自償性方式處理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再進一步落實該方案之處理措施「三、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於102年11月29日擬具「作業原則」,俾作為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積極辦理檢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業之依據。該「作業原則」之計畫目標載明:「一、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促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合理運用,發揮效能,並減少民怨。……」由此可知,「作業原則」之目的係為了妥善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設保留後,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久未取得之問題,蓋此問題若不加以解決,持續放任將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因此對於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限期檢討,若已無編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時,應盡速將其予以變更,以促使土地資源合理運用,並減少民怨。

⒋系爭土地為口湖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口湖都市計畫係鄉街都市計畫,若要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辦理,即由口湖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被告)於擬定主要計畫草案後,張貼於雲林縣政府及被告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再經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請內政部核定並發布實施。基此,縱使被告有擬定鄉街計畫之權限,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規定,仍需經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並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由此可見,內政部對於鄉街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該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被告並非有權決定是否作成主要計畫變更之機關。

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人民雖得隨時對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同條後段規定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然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後,業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0日109年度港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69-75頁),及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可佐(本院卷299頁),可見系爭土地已屬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不屬「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而且,被告亦非屬使用分區編定及解編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既然無權解除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且系爭土地仍屬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訴請被告若不徵收系爭土地,即應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還地予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徵收卻開闢為道路使

用,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經原告多次陳情、申請徵收,被告及雲林縣政府均因欠缺經費未予同意,致原告四處奔走求助無門。原告之處境確實值得同情,惟因原告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無對被告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另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後,早已開闢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顯已不屬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被告並非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解編之主管機關。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若不徵收系爭土地,即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