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蘇炳煌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李龍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龍飛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雲林縣○○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原代表人林哲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其新任代表人(鄉長)於同年月25日就任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