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當事人及陳明起訴之聲明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是依據首揭說明,其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