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黃生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黃生原為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
大)資訊管理系(下稱資管系)專任助理教授,經民國109年11月4日育達科大資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9年12月11日科技創新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0年1月20日育達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自103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已連續6學年不通過,且其教師評鑑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遠低於育達科大應有之門檻,教學成效不佳,影響學習權益,確實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符合育達科大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不續聘之具體事實。又考量原告尚未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無相關具體事證說明為原告惡意行為,同時考量資遣及不續聘之教師相關權益,決議通過原告屬非出於本人惡意之情形,於110年1月27日函報被告教育部,自109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資遣。教育部遂於110年3月2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100023285號書函復育達科大略以:育達科大110年1月20日三級教評會應就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加以討論是否有理由及對不續聘案審議之影響,並於紀錄載明三級教評會討論結論及三級教評會審議時是否就原告接受資遣意願予以評估;倘無,宜以書面方式徵詢其接受資遣意願,原告如無接受資遣意願,請原告敘明理由,再召開三級教評會審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又原告聘期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育達科大應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予以繼續聘任,請育達科大補正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書或相關資料,併同檢視原告110年1月26日、2月9日致被告之陳述意見書,是否已於109年11月4日系教評會、109年12月11日院教評會、110年1月20日校教評會審議及回應,並依被告109年11月26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43687號書函所送專科以上學校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之作業流程圖、作業流程檢覈表及提案表之作業流程辦理。㈡育達科大據以110年3月12日函詢原告是否同意資遣,經原告
以110年3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復育達科大略以:其因生涯另有規劃,暫不考慮資遣,亦暫不考慮自願退休等語後,提經110年3月30日系教評會、110年4月9日院教評會及110年4月21日校教評會審議,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對原告列席陳述之意見、致被告之陳述意見書及無意願接受資遣之理由審議結果,認為無具足以推翻109年11月4日系教評會、109年12月11日院教評會、110年1月20日校教評會決議自109學年度起不續聘及資遣原告之具體理由,並確認原告所為陳述意見及無意願接受資遣之原因皆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29日函報被告,維持自109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之決定,並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資遣,及原告109學年度專任教師聘期暫時繼續聘任至不續聘及資遣案經教育部同意之日止。被告遂於110年8月6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1000858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育達科大,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認定以資遣為宜一案,同意照辦後,由育達科大於110年8月11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95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以教育部為被告,並於起訴狀記載其不服教育部110年8月6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85843號函之原處分,依法起訴,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15頁)。又被告乃行政機關,且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原告既係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卻依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記載錯誤之教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所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