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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榮吉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訴訟代理人 盧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表人已由謝道明變更為郭

景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蘇榮吉訴之聲明原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1年4月20日執行命令違法。」(見本院卷第464頁),因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彰執平099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75276號命令(下稱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可能回復原狀,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6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訴外人賜進有限公司(下稱賜進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

至95年1月間,進口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拋光瓷磚)(規格:600x600x10M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DA/BC/94/WR06/3207、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DA/94/HW34/0209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改制前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查驗及審核後,認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進口泰國時已為成品,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54萬1,138元、106萬1,749元、153萬4,907元、60萬8,57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賜進公司不服,分別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因賜進公司拒不繳清罰鍰,移送機關遂於99年10月6日將之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因賜進公司尚有部分罰鍰未繳清,遂分別以110年2月24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3月17日彰執平099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75276號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2、3),命原告親自到場,向被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㈡原告原係賜進公司之股東,92年4月18日轉讓出資額,由原告

前妻李美緣擔任負責人。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事,乃於111年4月12日詢問時,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9日前履行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罰鍰合計401萬1,551元或提供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然原告未遵期履行,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到場報告財產情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原告於同年5月5日到場後,經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暫予留置,原告乃申請提供擔保辦理分期。同年月12日,原告不服而提出訴願書,被告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6月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擴張解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有誤:

1.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僅形式負責人享有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相關之閱覽卷宗、陳述意見、聽證、送達、救濟,以及強制履行義務之執行前告誡等之程序保障,毫未對實際負責人之任何程序保障。涉及人民自由與財產權之保障,實不宜於欠缺相關程序保障之狀況下,擴張解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負責人」,將實際負責人納入規範射程中,使其在未受程序保障下卻仍須承擔終局之不利益(例如:拘提管收、繳納本稅與罰鍰)。原處分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使實際負責人落入更容易面臨國家公權力之侵害,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之可能。

2.況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係於101年修正公布,而原告係於92年間擔任賜進公司之股東,當時不僅行政執行法,即便是公司法亦欠缺相關的規範。此時基於對當時法規範之信賴,原告自然不可能預料自己有違法之可能性,進而亦不會預想到自身之自由、財產有受到國家侵害可能,因此便會基於對於法安定性的確信,規劃、選擇自己的人生生活,此乃法治國的根本基礎,透過預先以法律規範國家權力,保障人民自主安排的空間不受侵害。然而,被告卻以十餘年後的法律,甚至僅僅是法律解釋,便限制原告之自由與財產,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蓋若參考斯時根本不存在之規範,進而將原告納入行政執行之對象,顯然已經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以不存在於行為時之法律或法律解釋,對人民施加自由與財產之限制。公司法尚需要透過修法將實際負責人納入規範射程中,正當化國家權力的行使,何以行政執行法可以單單透過發生於行政機關內,人民無從預見之法律解釋,而將實際負責人解釋為行政執行之對象。被告置一般、普遍、可為人民所信賴之法規範於不顧,而代以機關單方、片面、恣意之決定,無疑會導致法治國原則蕩然無存,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執行手段。

3.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然該案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為義務人之最大股東,涉有提領義務人大筆財產,且就該財產之流向用途多次變更說詞,顯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並因向主管機關詐取補貼金錢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屬實際負責人等情,該等事實顯與本件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

4.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考量人頭文化造成有權者無責,致使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嚴重影響執行效果,因此不宜以形式上名稱作為認定負責人之依據,應使實際上行使負責人職權者,負其責任,使其權責相符,期以維護國家債權等情,爰於第60條第1項第4款增訂「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實際執行其職務之人」,其理由明揭:「對於利用他人名義,本人於幕後實際執行本條第一項各款之人之職務,而規避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情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增訂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自法務部之修正內容以觀,可以知悉法務部之所以會有如此提案內容,正是因為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為使實際負責人納入規範範圍,始修正法律。因此,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負責人」,應僅包含形式負責人,不應及於實際負責人。

5.被告擅自擴張執行名義之負責人範圍,逕自認定原告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原處分命原告如不依限履行,原告即有至被告報告及陳述之必要,如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乃侵犯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

申言之,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及該解釋文援引之釋字第443號、第454號等解釋自明。職故,被告擅自擴張解釋公司負責人之範圍,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已有違誤。

㈡退步言之,原告並非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基礎事實之認定上恐有錯誤:

1.按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是否公司負責人,自應以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擴張解釋無違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判斷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時,仍應切實查明,並以股東會之選舉即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賜進公司虛報貨物產地,而遭移送機關裁處罰鍰之事,係發生於94年12月間,然原告早於賜進公司違章事件發生前即92年4月18日即已退股,與賜進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緣,於94年1月5日離婚。原告於退股後,根本未曾參與賜進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遑論涉入違章事件。

2.被告雖以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美緣、前員工(實際上不清楚公司內部關係)、外部客戶等之陳述認定原告係實際負責人。然而,前員工與外部客戶均不熟悉、通曉賜進公司公司之內部運營模式,其所述實難採信。而自常理觀之,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美緣亦有諸多矛盾、疏漏之處,蓋出名擔任負責人存在諸多風險,勢必得出名人和借名人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方有可能為之,然違章事件發生時,賜進公司之負責人李美緣業已和原告離婚,此時雙方間作為配偶之感情信賴基礎亦隨同喪失,難以想像李美緣願意繼續出名繼續擔任負責人。事實上,李美緣即係賜進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實質參與、經營賜進公司之運作及業務,原告根本與賜進公司之運作毫無關聯。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3.被告雖認賜進公司負責人李美緣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然李美緣亦陳稱肇致違章之事件是由伊當負責人,當初公司業務伊都知悉,利潤如何分配亦陳述綦詳、公司大小章亦由伊所蓋,倘李美緣僅係掛名負責人,豈可能就公司利潤如何區分,如何將存貨及存款自賜進公司轉入進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進賜公司,現負責人為原告)等公司業務之事知之甚詳?可知被告僅採信李美緣片面之詞,已有疑義。

4.賜進公司之前員工楊惠英、往來廠商負責人蔡瓊紫、柯文森雖均陳稱賜進公司是蘇總(即原告)負責,沒聽過李美緣等語,然該陳述內容均未說明,任職時點或業務往來時點究係於92年4月18日原告將賜進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前或後,則於92年4月18日後,前開楊惠英、蔡瓊紫、柯文森是否仍稱賜進公司是原告負責、沒聽過李美緣,即有疑義。又松青宗、張淑姝固於92年4月18日後仍受雇於賜進公司,然其等均僅係賜進公司之前基層員工,對於賜進公司內部高階管理階層如何變化,顯然難以通曉。自難僅憑上開人等之陳述,率爾認定原告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至被告所提之3筆賜進公司帳戶資金流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然資金流動原因多樣,賜進公司將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名下,或為避稅,或為其他原因,因年代久遠,原告實已無法知悉,然原告自始即無為賜進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意圖,否則賜進公司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高達410萬1,551元,倘賜進公司與原告為逃避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共謀隱匿財產,豈可能只轉移共計60萬餘元至原告帳戶名下?顯然與常理不符。況賜進公司是否為隱匿處分財產,與原告是否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屬二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持有賜進公司之任何出資額?有無實際經營管理賜進公司?原告是否為賜進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且與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之負責人?均未舉證以明,僅以上開金流之流入,即逕認原告為主導賜進公司業務、財務之人,然原告並無賜進公司之任何身分,對於賜進公司是否負有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何來影響力可言?遑論稱原告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徒指原告為賜進公司業務、財務決策之人,顯不足採。

㈢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

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可知所謂公司負責人解任後猶負報告義務或得限制住居者,係以解任之前即已負有報告義務或有限制住居之原因為前提,而非所有已解任之公司負責人皆就其解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負有報告義務。查賜進公司自92年4月18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李美緣後,原告即已不再擔任賜進公司之負責人,此時移送機關尚未將賜進公司滯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移送至被告執行,自難謂原告於解任前即已有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故原告解任後亦無就其解任前公司之財產狀況為報告之義務,被告未查明上開事實,曲解法律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繳清賜進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共401萬1,551元,如不依限履行,原告即有至被告報告及陳述之必要,如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自屬違法不當。

㈣原處分認原告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命原告繳清賜進公司

所滯納之金額,如不依限履行,原告即有至被告報告及陳述之必要,如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乃侵犯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顯有不當:

1.查就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之價值位序而言,遷徙自由權顯然高於財產權,如欲以限制出境即以價值無可衡量之遷徙自由之限制為手段,冀求保全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固可藉此敦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因手段與目的所涉及之基本權利價值已有差距,自應於手段上嚴格其要件,方無悖於行政執行法揭示之比例原則所強調「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要件。

2.又公司法係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宗旨之民事實體法,此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更何況,被告限制非屬登記負責人之原告之執行命令,徒具制裁報復之效果,然對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公法債權之實現,實質上並難依法定程序達成追償之目的,而無法經得起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的檢驗。據上,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㈤被告課以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依其執行情形,已逾法定期間而告消滅:

1.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以彰執平099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75276號函,函復本件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關稅法第9條之規定。又裁罰處分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8日,經移送機關於99年10月6日移送被告執行。爰此,本件縱使依據被告所稱應優先適用關稅法第9條規定,則本件於94年12月發生,並經移送機關於95年裁處,異議人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處分確定。因執行不足而於99年10月6日移由被告執行,直至110年3月間原告始收到被告通知前往說明。

2.準此,裁罰處分固於98年6月18日處分確定,即為裁處並執行,而自98年6月18日執行之日起,其5年期間應為103年6月18日,而被告99年執行,自屬5年期間已滿前已開始執行,雖得繼續執行,但自103年6月18日之5年期間期滿,又逾5年即108年6月18日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為執行。是以本件應於108年6月18日以前即應執行終結,既於108年6月18日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即不得再為執行。是本件被告課以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依其執行情形,已逾法定期間而告消滅。

㈥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負責人,解釋上包含登記上之

形式負責人及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

1.行政執行法中義務人所應負之相關義務,包含該法第14條經通知應到場之義務、第17條第1項於符合該項各款要件時得命限期履行、提供擔保及拘提、管收等,於義務人為公司或法人時,此等義務均適用於其負責人。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之「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於通常情況下固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在具體案件中如有符合前開判決、裁定意旨者,則屬公司或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情事並未逾越該條項所稱「負責人」之規範文義範圍,故亦應就行政執行法上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一體適用。

3.另參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立法理由,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原告稱「實際負責人」逾越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規範文義,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云云,係原告將法文中之「負責人」自行限縮為登記之形式上負責人所生之誤解,蓋法文並非規定「登記負責人」;且論諸規範意旨,將義務人應負之拘提管收及相關義務一體適用於實際負責人,始更能貫徹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是以無論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可得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不限於登記之負責人,而應涵括實際負責人,應無疑問,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該條所謂「負責人」既包含形式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則相關行政程序與法律救濟則一體適用,對其財產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限制人身自由之拘提、管收皆須經司法審查,亦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謂之「負責人」擴張解釋至「實際負責人」,違反憲法原則,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皆無可採。

4.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5年4月12日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僅是將現行實務作法予以明文化,實難謂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僅指登記負責人,而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為清償本件罰鍰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

1.賜進公司前身為順興建材行,為原告家族企業:賜進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7月4經授中字第102320798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6-1條及第79條之規定,法定清算人為登記負責人李美緣。原告則為賜進公司82年9月3日設立時起之股東,至92年4月18日轉讓出資額,此有賜進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惟李美緣歷次到被告處報告時皆稱其僅係掛名董事,雖自承經辦義務人會計、出貨、存匯款等業務,亦能取得公司大、小章,但其領錢及匯款都需填載原告設計之應付款項表單,並經其同意、蓋章後才去銀行辦理存匯款業務,且稱賜進公司92年7月18日增資5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金錢由原告分配、使用,實際經營者實為原告。經查,賜進公司前身為順興建材行,登記負責人李寶琴為原告之母,此有稅籍登記資料線上查詢結果、原告身分證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進賜公司廠商資料網頁等資料可稽。且依李美緣、賜進公司前股東李美英(即李美緣之妹)、賜進公司暨進賜公司前員工松青宗及進賜公司業務往來廠商友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勗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詢問筆錄,其等稱:「原本公司是從商號要變成公司,請我姊妹(即李美珠、李美英、李美珊)幫忙為人頭,後來蘇榮吉對我家人態度不好,後來請我姊妹退出,我姊妹從進入到退出公司都沒出錢,也沒有拿到任何錢」、「關於我前姊夫(即原告),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當初是行號,要變成公司,我前姊夫找我當股東,我姊夫幫我們出錢,我都沒出到錢。」「於蘇榮吉的父親開的順興建材行,後來改賜進有限公司」、「我跟蘇榮吉的父親因先前有生意往來而認識,其父親後來將磁磚事業交接給蘇榮吉,我進而認識蘇榮吉」。是以,李美緣雖係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主張原告方為實際出資及管理者,審酌原告家族原即經營建材事業營生,由熟悉經營方式、掌握客戶來源及實際出資之原告自始主導賜進公司之事務,並由其掌管、分配公司收益及利潤,並非虛妄。

2.賜進公司之前員工皆稱實際掌握公司運作者為原告,往來廠商亦僅知原告,不知李美緣:

為釐清實際為賜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通知賜進公司前股東李美珊及李美英、賜進公司前員工楊惠英(88年8月1日加保,92年7月10日退保)、欣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97年1月間向賜進公司購買商品)負責人至被告處所,據其等陳稱:「我只是借名給他們用,我姊姊(即李美緣)只是負責家裡的家管,主要還是蘇榮吉負責」、「到店裡的顧客都知道老闆是蘇榮吉,我們的主要要做的工作也是蘇榮吉跟我們說要做什麼」、「都有買過,他們兩家是同一公司,我們知道他們有兩兄弟,我們都稱他們蘇董與蘇總。未聽過李美緣,不知道是何人」。惟原告於歷次接受詢問時皆否認其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針對前揭人等之證述,主張其因與李美緣意見不合,於92年4月18轉讓出資額,退出賜進公司,並於94年1月5日與李美緣離婚後就不太參與賜進公司的運作。被告就原告前開之主張並未忽視,除持續調查賜進公司之財產外,亦針對原告所稱不再參與賜進公司運作時點後仍受僱於賜進公司之員工松青宗(93年10月8日加保,97年5月2日退保)、張淑姝(92年10月13日加保,96年10月8日退保)等人進行調查,皆稱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李美緣於賜進公司之工作實為會計、接電話、出貨、開堆高機等。張淑姝並詳細說明賜進公司帳務審核流程,表示「全部的財務、材料進出等事都要經過蘇老闆的同意跟審核才能進行下一個步驟」,該兩員工之陳述與李美緣所述之情狀一致,實堪信實。

3.進賜公司與賜進公司營業處所相同,銷售相同之商品,以賜進公司為其前身對外宣傳、廣告,承繼賜進公司之商譽及客戶資源,兩公司具實質上之同一性:

①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235535290

號書函提供之進賜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李美珊,至95年4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進賜公司廠商資料網頁,以賜進公司為其前身對外宣傳、廣告,並以賜進公司商業登記之電話對外營業。且本件罰鍰處分、催繳通知分別於95年4、5月及99年8月間送達賜進公司登記址,送達證書之收受人除原告、李美緣外,進賜公司之員工林瑛鈴、李桂寧皆係持賜進公司之發票章簽收。第三人欣樺公司亦表示該兩公司實為同家一公司。

此皆證明此兩公司之對外營業、內部人事及業務管理皆密切關聯,原告為進賜公司負責人,主張與李美緣離婚後,兩間公司毫無關聯,顯與實際情況不符。

②被告查得賜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之財產有2臺挖土機、3

輛貨車及存貨532萬1,801元,此等資產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中1臺貨車經被告現場查封時,該車停放位置為進賜公司前方,其後李美緣於接受詢問時表示賜進公司另有3臺貨車、1臺挖土機及1臺鏟土機,並告知停放地點,被告再至該址現場執行,於第2次才發現賜進公司所有之貨車2臺,查封當時由進賜公司員工打開鐵門並交付行照、鑰匙。顯示賜進公司停業後,進賜公司確有占有、使用賜進公司所有之車輛等動產輔助其營業。此外,松青宗之陳述亦證實進賜公司有銷售原屬賜進公司所有之傳統建材,並具體指出存放地點,強調「有賣賜進剩下的建材,不可能丟掉,慢慢轉型賣石材。」再經被告比對賜進公司之銷項明細,賜進公司確實有自96年4月起陸續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進賜公司之資料,皆足證李美緣所述關於賜進公司車輛、挖土機、鏟土機及存貨之流向應屬無訛,原告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挖土機及存貨等動產之情,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管收事由。反之,原告為進賜公司負責人,未曾提出相關資料、證據說明,卻矢口辯稱進賜公司僅從事石材之業務,未販售磁磚等傳統建材,與被告查得資料及其他證人等之證述明顯不符,顯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所著「義務人資產既已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流向不明,此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說明義務,證明上開資產非為其所隱匿或處分,且有正當事由,始屬合理,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之意旨,盡其應負之說理義務。

③此外,原告歷次接受詢問時以進賜公司銷售之商品為石材

,與賜進公司販售者為磁磚與傳統建材完全不同。針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亦詳實調查,除進賜公司廠商資料網頁中營業項目有記載磁磚等傳統建材外,旭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賜進公司及進賜公司購買過地磚,進賜公司亦曾於108年間向友勗公司購買磁磚。再審酌被告現場執行筆錄之記載「進賜建材有限公司有堆放磁磚、枕木」,以及前述松青宗陳述關於進賜公司銷售賜進公司瓷磚等存貨之筆錄,皆足證原告係以「完全」切割進賜公司與賜進公司業務範圍之方式,藉以規避其與賜進公司間關係之說法,與事實明顯不符,核不可採。

④被告針對證人所述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皆比對其他證人等

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資料,以核其實。就原告主張之部分,被告亦進行仔細查證。原告為進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僅只是利用賜進公司作為廣告宣傳,兩公司以同一地址、電話對外銷售相同之商品,更承繼賜進公司建立之商譽與客戶資源對外營業。此皆足證兩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殊難想像擔任進賜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並無參與賜進公司之事務。

4.綜上所述,原告於賜進公司被處鉅額罰鍰後,僅設想以進賜公司承繼賜進公司所建立之商譽與往來商家資源,卻撇清離婚後與賜進公司間任何關聯,否認知悉本件罰鍰,甚至不承認進賜公司亦是由其出資設立,原告針對接手進賜公司及購買金額僅泛稱「因為我想創立公司,當時創立公司比較麻煩,就將進賜接手過來做」、「我記得進賜好像停業,講一講而已,沒花什麼錢,我不記得了。」其陳述內容不僅與一般接手經營之常態有悖,也與李美緣及李美珊等人之證述不符。此皆再再證明原告試圖以虛偽報告的方式脫免執行,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事由,將債務留予李美緣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賜進公司,並繼續經營進賜公司,享受由其主導安排之成果。原告雖非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然依前述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告為賜進公司及進賜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自始均有確實參與賜進公司運作,實際掌管賜進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並有隱匿、處分賜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進賜公司之情事,對清償本件罰鍰之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賜進公司為家族企業,並由商號發展成公司,原告熟稔行業運作模式與擁有客戶資源,形式上雖於違章事實發生前離婚且退股,於其後仍繼續實際管理並掌控賜進公司,並非難以想像。離婚與否為個人隱私,無須對員工公開,依一般社會經驗,員工仍誤認原告為「老闆」雖屬正常,但賜進公司員工人數並非龐雜,被告調查賜進公司之員工,皆清楚描述李美緣於賜進公司的工作性質,且相互一致,與李美緣所述相同。而松青宗自商號時期即受僱於原告家族,對賜進公司內部運作應不陌生,甚至知悉賜進公司瓷磚等存貨之流向。另外,張淑姝明確指出賜進公司之財務、材料進出等事項都須經過原告同意跟審核才能進行下個步驟,更仔細說明給付廠商款項之流程,除與李美緣陳述公司領錢及匯款都需經原告同意之情形相符外,亦知悉本件違章事件,並稱係由原告所主導,此與李美緣表示其僅參與匯款,數量及是否購買皆係原告決定之陳述,皆相符合。

6.被告針對證人所述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皆比對其他人等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就原告主張之部分,被告亦進行仔細查證,已如前述。有關原告於94年離婚後有無參與賜進公司的運作之事實,一週至少共事5天之員工實難謂不知悉。張淑姝說明處理廠商請款流程,最後由原告審核並蓋用公司小章的工作情形,難道不屬一般公司之內部情況?而往來廠商雖非公司內部人,但僅知曉原告而不識李美緣,難道不是往來客戶透過原告對外自稱或業界資訊交流,經實際交易經驗後所得原告為賜進公司「實際主導事務之人」的認知。原告僅泛稱往來廠商及員工不清楚公司內部狀況,未就原告離婚後仍受僱於賜進公司員工所陳,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皆須經其審核並同意等情,提出說明,該主張顯不足採。

7.被告就李美緣離婚後仍繼續擔任賜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與社會一般常態未見相符,原告亦自始主張於94年1月與李美緣離婚後,便未參與賜進公司之運作,與本件罰鍰事實完全無涉。被告亦針對此點進行調查,詢問原告何以離婚後仍繼續擔任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美緣對此表示:「戶籍登記日期是94年,實際離婚日期較晚,因為我們是假離婚。…如果是真離婚,我一定會變更負責人…」因此,原告與李美緣於94年1月間離婚登記時,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有可疑。再對照張淑姝之筆錄,其於96年10月間離職時尚不知原告業與李美緣離婚之情觀之,前開假離婚之說並非無稽。況本件重點非在探究李美緣究係何原因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而係在於原告於斯時是否仍主導賜進公司之事務,對本件罰鍰之清償具實質影響力。

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行政執行法

第24條所謂之「負責人」包含形式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觀李美緣歷次筆錄內容,其並未否認負責賜進公司會計、存匯款等業務,自承可取得賜進公司大、小章,亦表示參與本件虛報產地裁罰事件之銀行匯款作業,及在經原告之同意下開立發票處分賜進公司之存貨予進賜公司等情,雖擔任賜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賜進公司事務之決定權為原告。本件裁罰事實發生時,原告雖已名義上自賜進公司退股,並已和李美緣辦理離婚登記,但仍為其業務及財務主導之人,且有隱匿、處分賜進公司財產予其為登記負責人之進賜公司,承繼賜進公司之商譽、客戶資源等繼續營業,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為清償本件罰鍰具實質影響力之人。原告與李美緣當時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李美緣為何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無礙本件被告經調查所得原告確為賜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準此,被告對原告主張部分皆詳實調查,就證人等陳述不利於原告部分亦相互印證,並調閱相關資料以證其實,查得原告自始主導賜進公司之業務、財務,且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管收事由,為清償本件罰鍰具實質影響力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告無論是否為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股東或其他身分,皆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清繳本件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到場,係要求原告到場清償本件罰鍰或提供擔保,並據實報告賜進公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才「有可能」對原告限制住居,或依相關事實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實質審查後方得拘提、管收。是以,被告核發之執行命令自未侵犯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原告既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命原告到場清償本件罰鍰、據實陳報賜進公司之財產狀況尚無違誤,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

㈣原告與李美緣登記離婚於本件罰鍰處分送達後,賜進公司帳

戶有資金流入原告個人帳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事由,益證原告為本件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

1.本件原告主張與李美緣因感情不合而無法共事,自94年1月與李美緣離婚登記後即未參與賜進公司之運作,未涉入賜進公司虛報產地違章事件。然被告針對證人所述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皆比對其他人等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就原告主張之部分,被告亦進行仔細查證,依賜進公司前股東李美珊、李美英、前員工楊惠英、松青宗、張淑姝、賜進公司往來廠商負責人等人之證詞,再參以賜進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審認原告自始均有確實參與賜進公司運作,實際掌管賜進公司之財務與業務,並有隱匿、處分賜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進賜公司之情事,對清償本件罰鍰之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核發原處分命原告於111年5月5日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原告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陪同到場,基於自由意識,就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辦理分期繳納,並以其個人所有資產作為總擔保,確保如期清償本件罰鍰。惟原告至今仍爭執其非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遽指被告核發之執行命令違反法令。是以,被告再行查調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經核對賜進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李美緣離婚登記於本件罰鍰處分送達後,賜進公司之帳戶確有資金流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原告除將賜進公司所有傳統建材等存貨處分予進賜公司,用以販售營利外,亦有將賜進公司之存款以現金提領或匯款之方式,處分存入於其個人所有帳戶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隱匿處分財產之聲請管收事由。

賜進公司資金於96至98年間流入原告個人帳戶之情形,益加證明原告辯稱自離婚後與賜進公司毫無關係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可採。臚列交易資料如下:

交易日期 提出帳號 交易方 式 金額 (元) 存入帳號 96/09/20 0000000000000 轉帳 30萬元 0000000000000 97/12/03 0000000000000 現金 32萬5,400元 0000000000000 98/06/11 0000000000000 轉帳 6萬1,580元 0000000000000

㈤原告自始為主導賜進公司業務、財務之人,其為抗拒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不但未將賜進公司營業收入之一分一毫用於繳納本件罰鍰,反將賜進公司所有之存貨及機具設備挪為個人所投資、設立之進賜公司所用,並將部分賜進公司之存款隱匿處分予其個人帳戶,復於故意掏空賜進公司資產後,一面否認始終掌控賜進公司而為其實際負責人,一面卻又以賜進公司之商譽、資產等擴展自身營利,並刻意隱瞞真實情況,藉以脫免執行。本件經被告實際調查,發現原告實為賜進公司業務、財務決策之人,並有隱匿、處分賜進公司財產之情事,為清償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人,原處分命原告到場清償本件罰鍰、據實陳報賜進公司之財產狀況並無違誤,原告徒執自與李美緣離婚後即未涉入賜進公司運作之主張,逕指原處分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原告稱本件已逾法定執行期間乙節,惟查有關海關緝私條

例罰鍰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關稅法第9條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復依關稅法第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本件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確定之翌日起算,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關稅法第9條第3、4項規定計算。準此,本件賜進公司於移送機關裁處系爭罰鍰並合法送達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於98年6月1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賜進公司上訴確定,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徵收期間自處分確定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算5年,故移送機關於99年10月6日(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被告強制執行,並未逾越徵收期間。又被告受理該執行案件後,自99年10月7日起陸續調查賜進公司財產、查封、拍賣賜進公司所有之動產等,依前開關稅法第9條第3、4項等規定,本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算10年。是本件賜進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屆至日期為113年6月18日,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自明。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無到場報告財產狀況

或其他必要陳述之義務?㈡原告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㈢原處分有無逾越執行期間?㈣原告主張其與李美緣於94年1月間離婚後,便未參與賜進公司

營運,及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賜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移送書、執行命令1至3、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6、37、88、99、101至10

5、187、188、196、1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核之屬實,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3、4、6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項)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第3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㈢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之說明:

1.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對於義務人所課予到場說明之義務及拘提管收,若義務人為公司法人者,對其負責人亦應適用。

2.又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係:「社會上常有利用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商號、公司等名義為義務人,於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者,為防止此種狡詐之行為,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作更周延之規定,俾加強行政執行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據此,行政執行法第24條係針對為規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利用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而使其仍負有行政執行相關義務者,是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以登記負責人為必要。

3.從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課予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陳述之義務,並無違法:

1.從賜進公司的成立過程來看:依賜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前揭地點依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順興建材五金行,登記負責人李寶琴為原告之母,此有上揭查詢結果、原告身分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而賜進公司係由順興建材五金行而來,而順興建材五金行係由原告之父所設立乙情,亦據證人李美緣(原告前妻,賜進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美英(李美緣之妹,賜進公司前股東)及松青宗(賜進公司、進賜公司前員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1、133、143頁),並有賜進公司刊登於「建築世界」資訊網站上之文字敘述可佐(見下列㈤之3),是賜進公司為原告之家族所成立甚明。

2.從賜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來看:證人李美珊(李美緣之妹)證稱:「(問:公司是誰決定公司大小事?)我只是借名給她們用,我姐姐只是負責家裡的家管,主要還是蘇榮吉負責。」(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楊惠英(賜進公司前員工)證稱:「(問:先前曾於賜進公司工作?當時公司老闆為何人?)是,我以前曾在此公司工作,老闆為蘇榮吉。(問:台端是否知悉公司之實質管理決策的人為何?)是蘇榮吉,到店裡的顧客都知道老闆為蘇榮吉,我們的主要要做的工作也是蘇榮吉跟我們說要做什麼。(問:當時候在公司任職時,當時蘇榮吉之前妻李美緣是否有參與公司業務?)她主要是在家帶小孩煮飯,只是顧客來也會招呼一下客人。」(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張淑姝(賜進公司前員工)證稱:「(問:你那時是在賜進上班嗎?老闆是誰?)是,我記得老闆姓蘇。(問:你是否知道賜進的登記負責人是李美緣?)她是老闆娘,因為蘇先生有農保所以不能當負責人,所以才是由李美緣當負責人,但全部的財務、材料進出等事都要經過蘇老闆的同意跟審核才能進行下一個步驟,像公司的帳我整理過後先經過蘇老闆確認無誤後再轉給李美緣開支票,李美緣開支票金額蓋公司大小章無誤後,蘇老闆看過後沒問題再蓋公司小章,確認沒問題後我們才會通知廠商領款等。(問:你為什麼知道蘇榮吉是因為農保而不擔任賜進負責人?)因為我自己家裡也有小公司,我老公也有農保,所以就不行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掉,蘇老闆家也有農地,所以才會叫李美緣出來當負責人。所以我知到這件事情。(問:所以你從92年進公司一直到你離職,公司實際主導者都是蘇榮吉嗎?)是,都是蘇老闆。一定要經過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知賜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原告無誤。

3.賜進公司既為原告家族所設立,並由原告實際經營,則原告當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課予其到場報告及陳述之義務,自無違法可言。㈤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1.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查得賜進公司有2臺挖土機、3輛貨車、存貨532萬1,801元等資產(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被告遂於99年12月23日至賜進公司營業地即南投縣○○鎮○○路000號進行查封,然未晤負責人,營業地未營業,旁有另一公司(進賜公司),執行人員提示執行名義,告予執行要旨,受僱人稱與義務人係不同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現在大陸,如回臺灣會至本處說明,該公司前方停有賜進公司名下車牌8H-688號車輛1台,遂予查封乙情,有被告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後經李美緣於100年1月31日向被告說明尚有1臺挖土機、1部堆高機及1部剷土機為進賜公司占有等語,有被告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遂於101年3月15日,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再行查封,由進賜公司之受僱人打開鐵門,指封賜進公司名下車牌R7-061、835-RH號車輛,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進賜公司確有占有賜進公司名下財產,事後遭被告查封之情事。

2.次查證人松青宗證稱:「(問:進賜與賜進銷售項目有何差別?)原本賜進是做建材、水泥、磁磚,進賜主要是做石材,磁磚是原本賜進的存貨,後來就沒有再進建材部分」、「(問:是否確認進賜有賣賜進的存貨?)有賣賜進剩下的建材,不可能丟掉,慢慢轉型賣石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7頁),可知進賜公司有販賣賜進公司存貨(建材)之情事。

3.再查,進賜公司設立登記於91年4月29日,由李美珊擔任負責人,後於95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更於101年5月28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1樓,而與賜進公司同址,此有卷附進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3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259至260、265至268頁)。復以進賜公司在「建築世界」資訊網站上,刊登:「進賜建材有限公司創立於民國68年,前身為順興建材行,……並改名為賜進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均足見進賜公司與賜進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

4.綜前,進賜公司與賜進公司實乃同一家公司,均由原告經營,而原告既有透過進賜公司處分或占有賜進公司財產之行為,自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㈥原處分未逾執行期間:

1.按關稅法第9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3項)關稅、……、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4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2.復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雖有行政執行執行期間之規定,然該條第2項復明定,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間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徵收期間之規定,即屬此所稱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本件賜進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遭處以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移送機關於99年10月6日移送被告執行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自收案翌日起陸續進行調查財產、查封及拍賣義務人財產等執行程序,此見諸被告執行卷宗1、2即明。據此,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移送機關就系爭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罰鍰處分確定(98年6月18日)之翌日(98年6月19日)起5年內,即103年6月18日為之,本件移送機關於99年10月6日移送被告執行,並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並於收案後開始為執行行為迄今,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依關稅法第9條第2項規定,「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103年6月19日)起10年期間內為執行,從而,本件執行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18日。原處分乃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為之,自未逾上揭執行期間。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越執行期間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其與李美緣於94年1月間離婚後,便未參與賜進公司

營運,及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節,均非可採:

1.原告實際經營賜進公司,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㈣之2,與其感情狀態本無關連,況且李美緣證稱:(離婚)戶政登記日期是94年,當實際離婚日期比較晚,因為我們是假離婚,如果是真離婚,我一定會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原告所主張之離婚情節尚有疑義,況且李美緣證稱:離婚前後公司大、小章全部都放在蘇榮吉先生的抽屜,但是我也可以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見原告經營賜進公司,並不受其與李美緣離婚影響。故原告主張:其與李美緣於94年1月間離婚後,便未參與賜進公司營運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查原告收受執行命令1、2、3後,分別於110年3月23日、110年10月26日及111年4月12日到場接受被告詢問,原告均主張其離婚後即退出賜進公司經營,否認賜進公司與進賜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且拒不交代財產之去向,被告乃於111年4月12日詢問時,向原告表示:「賜進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榮吉111年4月19日前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台幣4,011,551元或供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本分署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定拘提、管收。」等語,此見執行卷2所附各該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詢問筆錄即明,竟然原告迄111年4月19日仍拒不履行,堪認原告有怠於報告財產狀況,並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實有必要,且係依法行政,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遷徙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可言。又如上揭㈢所述,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公司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尚在條文文義範圍內,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原告所能預見,司法機關復得予以審查,自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可言。㈧綜上,被告審認原告為賜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情事,以原處分命原告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核無違法。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