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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啓平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代 表 人 吳燕山訴訟代理人 王進鑫

王貞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大甲派出所(下稱大甲派出所)警員。因被告審認原告對民國111年1月11日被告交辦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人行道違規停車案,未至現場執行稽查取締,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以被告111年1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11000260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2月11日110年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追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交通組承辨人警員王進鑫(下稱王員)於交辦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大甲區經國路1390號至1572號間多部車輛占用人行道案,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管理細則)第20條所示提供原告具體檢舉資料執行交辦工作,僅憑「陳情整合平台」派案單要求原告執行取締,未提供檢舉人檢附之影像照片,原告多次實地查察後考量檢舉路段長達約176公尺,檢舉違規時間距交辦時間間隔8日,違規態樣恐與檢舉當下有異,無法依法執行交辦工作,原告遂依同細則第23條第4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所示應不予舉發,並於111年1月14日下午送出交辦單(交辦期限同年月17日12時前),王員遂趁同年月17日原告休假時再次發文交辦,然限辦期限為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前,不足1日,且原告同年月18日上班尚有編排其他勤務(8-10時市場整理、10-12時巡邏)無暇及時完成,原告即向上級即大甲派出所所長王永興報告上述情事,經所長以電話向時任交通組長謝志忠報告請王員提供陳情案具體資料予原告,以利執行交辦工作,王員仍未提供且稱已自行處理完成,後王員僅憑主觀臆測未有督導事實,即主觀認定原告未至現場查察而簽請核予原告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都是主觀認定而非客觀事實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交通違規檢舉」之法源依據係道交管理細則第20條,即民

眾得就某一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已設置交通違規檢舉信箱提供人民檢舉,受理單位查證屬實應(逕行)舉發;而本件係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受理之人民陳情案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審認人民之陳請是否有理由,並採取適當措施,且受理「交通違規檢舉」與「人民陳情案件」之法源,實屬有別。被告於111年1月3日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反映「大甲區經國路1390至1572號人行道」違規停車,經審認該陳情有理由,自當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行人(陳情人)通行權益與安全,遂於同年月11日交辦大甲派出所派員至現場稽查、取締違規停車,並應檢附舉發單、勸導單、相片(改善前、改善後)等資料回復,原告係該所交通業務承辦人,接收上級交辦事項,即應前往相關路段稽查取締,並將執行成果予以回報,毋庸考量「陳情人檢附之影像照片未提供」、「現場違規態樣恐與檢舉當下有異」等情,故原告所述核屬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⒉檢視大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接收上級

交辦事項迄同年月17日回復期限,計4個工作日,勤務時間充足;惟原告回復:「檢舉內容不明確、無車牌及詳細地點,無法執行」,未註明回復日期,僅由所長填註111年1月17日(交辦期限日),且原告未檢附相關照片資料佐證已親赴現場,回復內容不甚完備。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再次交辦原告,內容載明:民眾反映地點,無現場執行影像或相片,顯未前往現場執行,請依辦理期限(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前)回復,未依規定稽查取締或回復,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大甲派出所副所長陳志坤亦於交辦單註記「請確實前往現場查處回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上午8時起班至中午12時,擔服市容整理及巡邏勤務均可執行交付任務,惟仍未前往辦理,所述「無暇及時完成」一詞過於牽強;被告交通組為於陳情案件結案日(111年1月21日)前回復民眾,偕同員警前往陳情地點稽查,逕行舉發6件人行道違規停車,顯見原告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依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勤務紀律實施要點)予以懲處,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因原告係大甲派出所交通業務承辦人,對於被告之交辦單內

容應確實執行、回復,非僅業務聯繫窗口,惟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欠積極,辦理案件敷衍草率,影響被告在回覆人民陳情案件之時效及內容甚鉅,非懲處不能達到業務推動之目的。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申誡之要件,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3日(分文日期)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乙證1)、被告111年1月11日、17日交辦單(乙證2)、原處分(甲證1、乙證4)、被告111年2月11日11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2月25日110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5)、復審決定(甲證2、乙證7)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之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申誡之要件,

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屬適法: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第22條。

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6項。

⑷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

⑸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第11點。

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

⑺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⒉由前揭規定觀之,內政部警政署為強化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

,落實勤務及業務執行,而訂定上揭勤務紀律實施要點以供各警察機關遵循,故值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之情事,如有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參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至第8條規定)。而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如對依勤務分配,有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情形,或對上級交辦工作,未確實執行情形,即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第6條第7款之「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其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⒊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查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置考績委員11人(任期1年,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性別比例部分,機關人數為238人,其中女性30人,未達3分之1,按男女比例,女性委員應有2人【11×(30/238)】,指定委員、票選委員各有1名女性;另被告並無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應有11人,依規定每4人就應有2人為票選委員,以網路投票採普通、平等、直接、不記名方式選出票選委員4人,並經機關主管圈選6人為指定委員、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後因有4名委員調職,其中指定委員部分由主管圈選、票選委員部分由候補委員遞補。11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委員應到11人、實到10人,達法定出席人數,會議內容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確認被告110年1月份發布之獎懲案,其中包含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該會議決議照案通過。110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委員應到11人、實到9人,達法定出席人數,會議內容係審議原告不服原處分,亦經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以上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是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及外放卷之考績會相關資料)。

⒋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大甲派出所警員。因民眾於111年1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系統陳情,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390號至1572號有多部車輛占用人行道,並提供佐證影片(乙證1,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轉由權管機關被告處理,並以111年1月21日為結案日期,嗣經被告交通組以同年月11日交辦單,請大甲派出所派員前往違規路段查處,並限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前檢附舉發單、勸導單、相片(改善前、改善後)等資料回復(乙證2,見本院卷第56頁)。

嗣大甲派出所長官將上開案件交由原告辦理,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檢舉內容不明確,無車牌及詳細地點,無法執行」回復被告(乙證2,見本院卷第56頁),經被告交通組審認原告未提供現場執行影像或相片,顯未前往現場查證,於111年1月17日再以交辦單,限大甲派出所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前辦理完畢回復,並在交辦單載明,如未依規定稽查取締或回復,依警察人員奬懲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行政疏失責任。大甲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陳志坤於上開111年1月17日交辦單註記「請確實前往現場查處回報」並交由原告辦理(乙證2,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仍未依限回復,被告交通組為於上開陳情案件111年1月21日結案日前回復民眾,於是自行前往民眾陳情地點稽查,並逕行舉發6件人行道違規停車案件(乙證3,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方回復依道交管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4款因違規行為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均未檢具且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經被告交通組以111年1月21日簽表示,原告未前往違規路段稽查取締,敷衍回復,經該組再次交辦,又未依限回復,不執行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乙證3,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被告代表人即分局長核可後,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1年2月11日110年度第8次會議核議同意追認(乙證5,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原告亦自承因認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均未檢具且檢察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執行前揭上級交辦工作且未依上級指示檢附查處作為【包含開立舉發單、勸導單、相片(改善前、改善後)等】資料回復,經核原告並未確實依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且其未檢附查處作為資料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屬執行不力,故原告核有「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⒌雖原告陳稱其多次前往陳情路段查察,王員主觀臆測認定其

未前往現場查察,且未提供具體資料,致其無法依法執行云云,並提供原告111年1月11日至13日GOOGLE地圖資料路徑圖為已至現場稽查之證據,惟查,被告111年1月11日交辦單已清楚載明,限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前檢附舉發單、勸導單、相片(改善前、改善後)等資料回復,111年1月17日交辦單並註記「請確實前往現場查處回報」交由原告辦理,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稽查照片資料,且王員自行前往民眾陳情地點稽查,逕行舉發6件人行道違規停車案件,並無原告回復無法執行情形。經前開事證難認王員有主觀臆測認定原告違失行為之情形,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⒍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

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情事,被告具有判斷餘地,且被告提出事證完備,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上開違失事實明確,核有前揭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又被告於原處分發布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將本案懲處提交被告11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追認,程序上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律條文【(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6項:

(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五、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六、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八、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九、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一、疏脫刑事嫌犯。

十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三、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四、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遺失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曠職繼續達2日。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

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外勤主管應親自規劃勤務並負責督導及考核;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

第11點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别予以獎懲;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

(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19 甲證2 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 29-33 甲證3 原告111年1月11日至13日GOOGLE地圖資料路徑圖 本院卷 149-153 乙證1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3日(分文日期)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 本院卷 55 乙證2 被告111年1月11日、17日交辦單 本院卷 56-57 乙證3 被告交通組111年1月20日、21日簽及111年1月19日14-16時「大甲區經國路1390號至1572號」人行道違規停車取締照片 本院卷 58-67 乙證4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68-69 乙證5 被告111年2月11日11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2月25日110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 70-73 乙證6 原告復審書及被告復審答辯書 本院卷 74-81 乙證7 復審決定書(同甲證2) 本院卷 82-86 乙證8 原告111年1月11日至21日勤務時數統計表暨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 94-105 乙證9 大甲派出所交辦事項(單)管制登記表 本院卷 106-107 乙證10 原告(11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核紀錄表 本院卷 108-109 乙證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99262號函 本院卷 147-148 乙證12 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組成及人員異動修正委員名冊資料 外放卷 (限閱,外放證物袋) 5-54 乙證13 被告110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111年1月份先行發布獎懲確認資料 外放卷 (限閱,外放證物袋) 55-66 乙證14 被告110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復審案件資料 外放卷 (限閱,外放證物袋) 67-79 丁證1 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39-146 丁證2 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167-172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