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沛霖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原名李孟霜)之被繼承人蔡碧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6,075,000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總額34,095,741元,遺產淨額19,746,742元,應納稅額1,974,674元。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申請復查,獲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7,991,593元、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0,000元及增列債權159,628元。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被告111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037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8,687,145元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0,000元;增列債權159,628元。並以被告111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045036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有關向黃惠玲517,500元借款部分,是初次大筆籌款給二胎
張木榮等3人的借款之一,向黃惠玲借款時,黃惠玲提到只能借半年,所以以原告所有房屋貸款先還給黃惠玲。
⒉在張木榮等3人二胎拍賣前,從95年1月1日起亦數次每次數
萬元給二胎及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但因至今時間較久,沒有詳細日期,及因向多家銀行調閱資料,但因多家銀行系統更換,只調閱銀行新系統資料,而舊系統資料銀行調閱不到。
⒊在二胎4次拍賣中,向張棋龍借款還款給二胎,也同時向李
文貴代工客戶借款50萬,由李文貴及被繼承人簽借,還款給臺灣企銀。
㈡聲明: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償債務扣除額不利於原告部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被告依原告提示本件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資料,經查調結果審認如下:
⑴債權人李甲乙與詹秀玉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蔡碧珠(即被繼承人)與李文貴【被繼承人之子,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旺公司)負責人】之財產,李甲乙獲配金額4,417,722元、不足額368,792元,詹秀玉獲配金額5,902,278元、不足額492,722元。債權人李甲乙部分,主債務人為聚旺公司,被繼承人與李文貴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死亡前,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追索及聲請強制執行,不足額368,792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是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為184,396元(368,792元/2);債權人李甲乙獲配金額4,417,722元,係拍賣李文貴之財產獲償2,049,233元,其餘為拍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財產超過平均分擔範圍之金額159,628元(4,417,722元/2-2,049,233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對李文貴之債權,且查李文貴名下有1筆前次繼承取得之房屋,尚無債權不收取之情事,乃增列遺產總額-債權159,628元。債權人詹秀玉部分,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未獲清償金額492,722元,認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
另再追認自102年11月1日(強制執行後)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辦理,核算利息80,718元【(184,396+492,722)×5.036%×864/365】。
⑵原告為債權人部分:原告雖提示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5日
簽立之借款證明,被告以原告於86年至101年間匯款予被繼承人計44筆共5,355,183元,有匯款單及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扣除其中95年5月24日匯款290,000元,該筆匯款單附言註記為土地買賣,且查被繼承人所有之臺中市大甲區武曲段406地號土地亦於95年6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持分125/10000與原告,核認未償債務5,065,183元(5,355,183元-290,000元)。原告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原告於105年3月7日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同年6月1日及29日分別繳納被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7,000元、5,000元及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2年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稽,乃核認未償債務7,000元,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0,000元。
原告代被繼承人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96年拍字00573號)、公證費3,000元(99年4月21日)、抗告費1,000元(100年4月23日)、1,179,360元(100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855號拍賣被繼承人土地,原告於該日清償對張木榮等3人之債務),核認未償債務1,184,36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179,360元)。
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31日因法院拍賣事件,向友人借款,代被繼承人償還臺灣企銀貸款500,000元及債權人詹秀玉500,000元,有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及詹秀玉之子簽收紀錄可稽,核認未償債務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29日間代被繼承人繳納之土地使用分區工本費、農地農用證明書規費、地政規費、航空照片及影印費等,共7,214元,有相關收據可稽,核認未償債務7,214元。原告95年7月24日、103年1月10日及13日代被繼承人還款100,000元、10,000元及4,000元予張清錫、黃麗玲及陳國欽;於99年12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支付代書費7,000元,有原告匯款收據影本、黃麗玲簽收單及吳義男代書事務所之收據可稽。核認未償債務121,000元(100,000元+10,000元+4,000元+7,000元)。原告代被繼承人償還臺灣銀行89,552元、新豐公司3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及詹秀玉155,000元(110,000元+5,000元+40,000元),有銀行存入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核認未償債務544,552元(89,552元+300,000元+155,000元)。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匯款517,500元與案外人黃惠玲,係償還之前向黃惠玲借款以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乙節,查經被告10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0436號函、110年9月2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9003號函及110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10560號函請原告提供代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迄至行政訴訟階段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核難採認。
⒉基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未償債務,
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須以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具有確實證明者,由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業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一一查證後予以核認未償債務扣除額8,687,145元,其餘無法核認部分,業經重審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8,687,145元,尚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債務應扣除而未扣除之情形?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訴願卷2第54-6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證3)、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5-36頁)、被告111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0450368號函(訴願卷2第3頁)、重審復查決定(乙證1)、應補(退)稅額更正註銷單(丁證4)、原處分(丁證3)、訴願決定(甲證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稱遺贈稅法) :
⑴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⑵第16條第13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三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⑶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⒉民法:
⑴第273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⑵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⑶第281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㈢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核無違誤: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
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所明定(按即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如確屬「具有確實證明」,足以減損遺產總額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應許繼承人扣除。
又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如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未能提出、或所提出者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實」具有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未償債務」,自不得予以扣除,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5號、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臺中市○○區○○段406、406-1地
號土地,及其所有於死亡前(101及102年間)業遭法院拍賣之同地段406-3、406-4、406-5、406-6、406-7、402、402-1、402-2地號土地,自85年起陸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銀行及第三人,且自92年起確有不斷反覆遭查封登記之情事,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證4-1)可稽。
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
⑴債權人李甲乙與詹秀玉部分: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債務人蔡碧珠(即被繼承人)與李文貴(被繼承人之子,聚旺公司負責人)之財產,於102年11月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案號:101年司執字第104113號)(乙證5)所載,抵押權人李甲乙陳報之債權為4,315,814元、470,700元及其受讓自詹秀玉之債權5,770,000元、625,000元,共11,181,514元,因超過最高限額1,032萬元之部分無執行名義,不予列計,故李甲乙於該次強制執行獲分配1,032萬元,不足額861,514元。①其中債權人李甲乙部分,主債務人為聚旺公司,被繼承人與李文貴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死亡前,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追索及聲請強制執行,不足額368,792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是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為184,396元(368,792元/2);債權人李甲乙獲配金額4,417,722元,係拍賣李文貴之財產獲償2,049,233元,其餘為拍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財產超過平均分擔範圍之金額159,628元(4,417,722元/2-2,049,233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對李文貴之債權,且查李文貴名下有1筆前次繼承取得之房屋,尚無債權不收取之情事,乃增列遺產總額債權159,628元。②債權人詹秀玉部分,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後尚未清償金額492,722元,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③另再追認自102年11月1日(強制執行後)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辦理,核算利息80,718元〔(184,396+492,722)×5.036%×864/365〕。④綜上,核認該部分未償債務扣除額757,836元(184,396元+492,722元+80,718元);另增列被繼承人對李文貴之債權金額159,628元。
⑵原告為債權人部分:①原告提示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5日
簽立之借款證明(乙證8),經被告以原告於86年至101年間匯款予被繼承人計44筆共5,355,183元(乙證10-1、乙證10-2),有原告匯款單、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乙證11-1、乙證11-2、乙證11-3)可稽,扣除其中1筆290,000元(乙證12),該筆匯款單附言註記土地買賣,且查被繼承人所有之武曲段406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日因買賣原因移轉持分10000分之125予原告,核認未償債務5,065,183元(5,355,183元-290,000元)。②原告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原告於105年3月7日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同年6月1日及29日分別繳納被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7,000元、5,000元及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2年0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乙證13)可稽,被告核認未償債務7,000元,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0,000元。③原告代被繼承人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臺中地院96年拍字00573號)、公證費3,000元(99年4月21日)、抗告費1,000元(100年4月23日)、1,179,360元(乙證14-1、乙證14-2;100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855號拍賣被繼承人土地,原告於該日清償對張木榮等3人之債務),被告核認未償債務1,184,36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179,360元)。④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31日因法院拍賣事件,向友人借款,代被繼承人償還臺灣企銀貸款500,000元及債權人詹秀玉500,000元,有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及詹秀玉之子簽收紀錄(乙證15)可稽,被告核認未償債務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⑤原告於100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29日間代被繼承人繳納之土地使用分區工本費、農地農用證明書規費、地政規費、航空照片及影印費等,共7,214元,有相關收據(乙證16)可稽。被告核認未償債務7,214元。⑥原告95年7月24日、103年1月10日及13日代被繼承人還款100,000元、10,000元及4,000元予張清錫、黃麗玲及陳國欽;於99年12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支付代書費7,000元,有原告匯款收據影本、黃麗玲簽收單及吳義男代書事務所之收據(乙證15、乙證17)可稽,被告核認未償債務121,000元(100,000元+10,000元+4,000元+7,000元)。⑦原告代被繼承人償還聚旺公司89,552元、新豐公司3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及詹秀玉155,000元(110,000元+5,000元+40,000元),有銀行存入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被告110年10月12日談話紀錄(乙證18-1、乙證18-2、乙證18-3)可稽,被告核認未償債務544,552元(89,552元+300,000元+155,000元)。
⑶綜上,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8
,687,145元(757,836元+5,065,183元+7,000元+1,184,360元+1,000,000元+7,214元+121,000元+544,552元)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0,000元,另增列被繼承人對李文貴之債權金額159,628元,經核均無違誤。⒌原告主張應扣除於97年9月4日為被繼承人代償訴外人黃惠玲之借款517,500元部分:
經查該筆50萬元借款,原告於97年2月4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97年2月12日轉提160萬元(原處分卷2第110頁)予被繼承人,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雖有借據記載立據人為被繼承人,原告僅為代理人,然該筆160萬元匯款,已計算於原告86年至101年間匯款予被繼承人中(原處分卷1第90-91頁),且此筆517,500元借款部分被告業已核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故重審復查決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核無違誤。
⒍又原告主張在95年1月1日起數次每次數萬元給二胎及臺灣
銀行、臺灣企銀,但因時間較久,無詳細日期及因銀行系統更換,無法調閱銀行資料。而在二胎4次拍賣中,亦向訴外人張棋龍借款還款給二胎,也同時向李文貴代工客戶借款50萬,由李文貴及被繼承人簽借,還款給臺灣企銀,請本院幫忙調閱銀行及個人帳戶資料云云。惟查,經被告函詢臺灣企銀及臺灣銀行營業部有關被繼承人貸款合約書、匯入帳號及貸款清償等資料,經臺灣企銀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大甲字第2號函回覆因逾該行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臺灣銀行於107年12月7日以營存字第10700884861號函回覆該行電腦檔案無其貸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147-148頁)。原告雖於重審復查階段提供臺灣企銀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及放款回收登錄單等影本憑證資料,主張分別於95年1月2日、同年月24日、96年3月22日、同年5月7日及14日分別償還被繼承人向臺灣企銀及臺灣銀行之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原處分卷2第2-5頁),惟查上開憑證所載放款戶名為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且均為現金存入,原告並無法提供係原告代被繼承人償還債務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前所述,此等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實」具有未償債務,則原告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受不利之判斷。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已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自不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重審復查決定審認被
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8,687,145元、增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10,000元,及增列被繼承人對李文貴之債權159,628元,及原處分據以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復查決定、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本院卷 25-39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41-59 乙證1 重審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2 561-575 乙證2 訴願決定 原處分卷2 603-620 乙證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1 136-137 乙證4-1 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1 262-300 乙證4-2 大甲區武曲段40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處分卷1 205-206 乙證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104113號執行金額分配表(第1次重製) 原處分卷1 118-119 乙證6 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稅籍資料 原處分卷1 466-468 乙證7 大甲區武曲218建號(大安港路218號)房屋現值資料 原處分卷1 548 乙證8 被繼承人借款證明 原處分卷1 93 乙證9 被繼承人95-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處分卷1 554-564 乙證10-1 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與匯款單明細 原處分卷1 90-91 乙證10-2 被繼承人對帳單(原告手寫) 原處分卷2 14 乙證11-1 原告匯款單 原處分卷1 69-81 乙證11-2 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原處分卷1 95-99 乙證11-3 原告匯款單 原處分卷2 13 乙證12 原告匯款單(290,000元) 原處分卷1 80 乙證13 地價稅繳款書 原處分卷1 68-70 乙證14-1 繳款收據 原處分卷1 65-67 乙證14-2 原告匯款單收執 原處分卷2 8 乙證15 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支票及簽收單 原處分卷1 55-60 乙證16 規費收據 原處分卷1 43-54 乙證17 收據 原處分卷1 61 乙證18-1 匯款單 原處分卷2 12 乙證18-2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銀行存入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 原處分卷2 456-459 乙證18-3 原告110年10月12日於被告法務二科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 480-482 乙證19 黃惠玲109年11月9日函復 原處分卷2 27-29 乙證20-1 被告10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10436號函 原處分卷2 32 乙證20-2 被告110年9月2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9003號函 原處分卷2 470-472 乙證20-3 被告110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10560號函 原處分卷2 504-505 乙證21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處分卷2 483-503 乙證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原處分卷2 18-20 丁證1 本院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19-120 丁證2 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133-136 丁證3 原處分 訴願卷2 19 丁證4 應補(退)稅額更正註銷單 訴願卷2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