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曾筠婷
劉祥棋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前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依該許可證所載,原告經許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配合刑事
案件偵辦,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至訴外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達觀廠(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6月間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將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訴外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載運至系爭場址堆置、回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行政刑罰規定(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原告之副總經理詹立成、業務經理戴紹彬、員工詹智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原告及齊國公司等共同清理義務人後於109年9月26日與被告
協調後決定:「共同清理義務人依本案起訴書之棄置數量分別撰寫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並彙整成1份,於109年10月12日前,共同提交至本局審查。」雖訴外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提送由原告等共同清理義務人所擬「齊國砂石場共同清理計畫書」,然有應補正事項,經被告多次函文命補正未果。被告認原告一再延宕清除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之時程,爰以111年2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07328號函附裁處書(即原處分),限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場址之非法棄置廢棄物,並於111年2月25日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倘原告未能於限期內提出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62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堆置及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爭議,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追訴結果高度相關,如原告委託興茂公司載運予齊國公司系爭場址之產出物是否屬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及數量為何等?是本件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而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之刑事被告即原告之副總經理詹立成、業務經理戴紹彬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移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稽,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