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91號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酒店小姐」,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