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雅雯即臺中市私立巨采托嬰中心
楊雅雯即臺中市私立巨采福科托嬰中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沈欣宜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事項僅載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會局)民國109年5月20日所訂立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暨契約書存在」,但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部分,則未有對應之聲明,嗣經本院闡明後,始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9289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1)、110年5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10978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2)無效」,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本院並以之為審判範圍。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楊雅雯所獨資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巨采托嬰中心(下稱原告巨采托嬰中心)、臺中市私立巨采福科托嬰中心(下稱原告巨采福科托嬰中心),分別於109年5月20日與被告社會局訂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準公共化契約),雙方約定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並應共同遵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準公共化服務作業要點)、臺中市未滿6歲兒童平價托育暨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下稱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
(二)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勞工局調查發現,原告巨采托嬰中心未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致其工資有受領不足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遂以原處分1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另原告巨采福科托嬰中心亦有未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致其工資有受領不足情形,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復以原處分2裁罰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分別經行政院勞動部以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027號及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0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嗣被告社會局依準公共化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款、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第2小目之10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經裁處罰鍰等處分事實業已確定,分別以110年10月27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124010號函及110年10月28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124014號函,終止與前揭準公共化契約。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扣除每日1.5小時輪班休息及用膳時間,再給予加班費用每日0.5小時,原告給予之競賽獎金以網路家長的評比及家長的滿意度調查、嬰幼兒留班率、教師間互相評鑑等來做統計,且統計資料係作為是否發放獎金之參考,又獎金是否發放的前提為原告有營業盈餘時才會發放,與勞工是否提供勞務無必然關聯,係為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性質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更況,托嬰中心乃屬照顧人的工作,重視照顧嬰幼兒之專業知識和態度,原告以前述標準作為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表現之方式,之自屬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
2.被告臺中市政府稱原告未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致員工受領不足額等語,而對原告裁處罰鍰,惟其中有關工資之計算包含本俸、全勤獎金、競賽獎金,原告認為競賽獎金非屬工資範圍,而屬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視員工達成特殊條件方能領取,故原告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裁罰應屬無據。
3.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競賽獎金之認定歧異,縱原告事後經提醒而補發加班薪資,被告臺中市政府在可以採取限期改善等較小侵害手段下,卻仍裁罰顯不相當之罰鍰。
4.原告認行政機關於所依據之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之不正確基礎下終止準公托契約,終止契約之認定應屬有誤。被告社會局與原告訂定之準公共化契約尚未到期,雙方契約應屬存在。
5.本件終止準公共化契約,造成托嬰中心內多數家庭無法請領補助而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品質。且因被告臺中市政府裁罰顯不相當之罰鍰,造成準公托契約遭取消之結果,顯見本件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社會局109年5月20日所訂立之準公共化契約存在。
2.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1、2均為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巨采托嬰中心之部分:⑴原告未依法給付員工邱鈺婷延長工時工資致受領不足398元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1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勞動部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0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原告經營社會工作服務業,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被告臺
中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於109年1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邱君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於109年1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邱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可稽。
⑷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係因延長工
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此為法律明文強制之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規定,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⑸原告稱「競賽獎金」非經常性薪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之定義,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之旨意,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工資之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以個案認定之,與發放名義及預算來源無涉。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競賽獎金」之發給訂有給付標準,並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成果及平時工作表現發給,難謂與工作無關,係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致之對價,非臨時性之給與,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依上開函釋意旨,「競賽獎金」應屬工資,原告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時自應計入,方符法制。然原告未將競賽獎金計入工資,致勞工邱君109年8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2.原告巨采福科托嬰中心之部分:⑴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陳淑萍109年7月延長工時工資致受領
不足61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開違法情事,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2處以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勞動部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0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原告經營社會工作服務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於1
09年1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陳君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⑶原告巨采福科托嬰中心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陳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可稽。
3.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未定有先予輔導改善、勸導或警告相關規定,且原告亦未符行政罰法所定各該得予以減輕或得免除其處罰之情形,於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巨采托嬰中心、巨采福科托嬰中心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社會局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準公共化服務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所謂合作對象依該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75條規定領有設立許可證書,且提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者。
2.上開雙方所簽訂之準公共化契約係行政契約,該契約書載明雙方簽訂並同意共同遵守準公共化服務作業要點、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
3.被告社會局依行為時托育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款、托育準公共化實施計畫第5點第2項第4款第2目第10小目等規定終止系爭準公共化契約之行為,並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無效,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社會局間簽訂之契約書本身是否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否受到原處分1、2裁處結果所拘束?
(三)被告社會局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與被告社會局於109年5月20日締結準公共化契約,約定應共同遵守準公共化服務作業要點、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所訂之相關規定,契約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止。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勞工局發現原告均有未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之情形,乃分別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各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社會局依準公共化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款、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第2小目之10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經裁處之處分事實業已確定,分別以110年10月27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124010號函及110年10月28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124014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準公共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踐行「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之先行程序,且其主張內容,亦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2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知,該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核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雖其程序之踐行,並未嚴格要求必須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但若原處分機關始終未接獲當事人此項請求,即無從自行審查或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時當事人猶執意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難謂其起訴已具備上開特別訴訟要件。
⒉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原處分1、
2無效訴訟部分,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或其所屬勞工局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業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明在卷,並經原告所坦承,且經本院細查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確有曾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或其所屬勞工局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無效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⒊況且,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其程度可分為無效的行政處
分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的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已就此有所規範。該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其中,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稱原告未依法給付員工延長
工時工資致員工受領不足額等語,而對原告裁處罰鍰,惟其中有關工資之計算包含本俸、全勤獎金、競賽獎金,原告認為競賽獎金非屬工資範圍,而屬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視員工達成特殊條件方能領取,故原告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裁罰應屬無據。」「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競賽獎金之認定歧異,縱原告事後經提醒而補發加班薪資,被告臺中市政府在可以採取限期改善等較小侵害手段下,卻仍裁罰顯不相當之罰鍰。」「原告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扣除每日1.5小時輪班休息及用膳時間,再給予加班費用每日0.5小時,原告給予之競賽獎金以網路家長的評比及家長的滿意度調查、嬰幼兒留班率、教師間互相評鑑等來做統計,且統計資料係作為是否發放獎金之參考,又獎金是否發放的前提為原告有營業盈餘時才會發放,與勞工是否提供勞務無必然關聯,係為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性質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更況,托嬰中心乃屬照顧人的工作,重視照顧嬰幼兒之專業知識和態度,原告以前述標準作為激勵勞工士氣,鼓勵勞工表現之方式,之自屬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等語,並以原處分1、2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然核其內容,無非係主張原處分1、2有未經調查「競賽獎金」非屬工資範圍,而屬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且被告臺中市政府未採取限期改善等較小侵害手段,逕行裁處顯不相當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為之裁罰應屬無據等情有所爭執,惟此等爭點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應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而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1、2為無效,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
(三)原告與被告社會局間簽訂之契約書本身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縱認其係主張該契約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存在: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其中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有關確認訴訟類型之規定,僅有上開3種形態,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尚包括「確認證書真偽」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當事人提起「確認證書真偽」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等行政訴訟,即應認為其訴訟類型有誤,惟基於法院應為闡明使案件審理趨於成熟便於人民近用之照護義務,行政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從寬解釋其應適用之訴訟類型。
2.又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在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中,有時只須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即可解決紛爭。例如,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未與他造訂立契約,或所訂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所訂契約已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均其適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671頁)。惟行政訴訟並無「確認證書真偽」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等訴訟類型,已如前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社會局109年5月20日所訂立之準公共化契約存在」訴訟,核其性質應屬確認「契約」存在之訴訟,乃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態樣,其訴訟類型的選定顯非正確。惟本件探求原告此部分起訴真意,乃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社會局於109年5月20日訂立系爭準公共化契約後,雙方仍存在關於托育費用申報支付及獎助等權利義務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此意旨解釋原告之聲明事項,並認定其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本意,而為適法之審判。
3.再者,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兒少權法第23條乃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少權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衛生福利部乃訂立行為時托育費用支付作業要點,以簽訂行政契約方式結合托育服務提供者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等相關作業。依行為時托育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款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十)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托育準公共化實施計畫第5點第2項第4款第2目第10小目規定:「伍、計畫內容:一、本局協助支付托育費用:……三、托育提供者之權利義務與辦理事項:……(四)托育提供者終止契約:……2.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終止: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自退出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⑽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此係因托嬰中心關係幼兒兒童前階段身心健全之發展,為確保嬰幼兒照顧服務品質及保障人員薪資,增加幼教人才投入職場意願,要求托嬰中心保障托育人員一定的勞動條件,進而精進嬰幼兒照顧之品質,乃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合作對象之托嬰中心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者,應即終止契約之退場機制,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之限制,以達托育準公共化服務。
4.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發生確定形式確定力為要件。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對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亦同樣具有拘束力,除非行政處分已達無效,否則其他機關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自身管轄事務之決定的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是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考慮。
5.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分別與被告社會局簽訂系爭準公共化契約,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勞工局發現原告等2家托嬰中心均有未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之情形,乃分別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各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但因訴願逾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目前皆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附表所示乙證各項證據資料可以補充證明。原告既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等,則該裁罰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為確保嬰幼兒照顧服務品質,要求托嬰中心保障托育人員一定的勞動條件,進而精進嬰幼兒照顧之品質,依行為時托育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款、托育準公共化實施計畫第5點第2項第4款第2目第10小目等規定,被告社會局將該裁罰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事實,並以之作為其後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應與原告終止系爭準公共化契約,並無裁量餘地。被告社會局所為終止系爭準公共化契約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社會局終止系爭準公共化契約,造成托嬰中心內多數家庭無法請領補助而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品質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有所誤認,委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1、2為無效,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社會局所訂立之系爭準公共化契約存在,或請求確認雙方關於托育費用申報支付及獎助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強制換頁==========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0款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十)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臺中市未滿6歲兒童平價托育暨準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4目第2小目之10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終止: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並自退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10)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科處罰鍰。……」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誤編原證1)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兩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 本院卷 25-28 甲證2(誤編原證2)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本院卷 29-36 甲證3(誤編原證3) 110年4月20日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 本院卷 37-40 甲證4(誤編原證4) 110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本院卷 41-42 甲證5(誤編原證5) 評鑑證明文件 本院卷 43-48 甲證6(誤編原證6) 家長提出陳述意見 本院卷 49-54 甲證7(誤編原證7) 110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 本院卷 55 甲證8(誤編原證8) 110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本院卷 57-60 甲證9(誤編原證9) 補發加班費憑證 本院卷 61-65 乙證1(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授勞動字1100092895號行政處分書 本院卷 93-94 乙證2(臺中市政府) 勞動部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027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95-98 乙證3(臺中市政府) 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 本院卷 99-104 乙證4(臺中市政府) 勞工邱鈺婷109年8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單 本院卷 105-108 乙證5(臺中市政府)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09-112 乙證6(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府授勞動字1100109785號行政處分書 本院卷 113-114 乙證7(臺中市政府) 勞動部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2202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15-118 乙證8(臺中市政府) 勞工陳淑萍109年7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單 本院卷 119-124 乙證9(臺中市政府) 被告110年3月29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13103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 125-130 乙證10(臺中市政府) 被告110年3月29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13139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4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16907號函 本院卷 131-138 丙證1(社會局) 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本院卷 157-166 丙證2(社會局) 臺中市未滿6歲兒童平價托育暨公共化服務實施計畫 本院卷 167-174 丙證3(社會局) 網路公告巨采托嬰中心違反勞動基準法(本府勞工局110年4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92895號函處分並科處罰鍰) 本院卷 175-176 丙證4(社會局) 網路公告巨采福科托嬰中心違反勞動基準法(本府勞工局110年5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109785號函處分並科處罰鍰) 本院卷 177-178 丙證5(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7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124010號函 本院卷 179-180 丙證6(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8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124014號函 本院卷 181-182 乙證7(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私立巨采福科托育中心之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 本院卷 183-184 乙證8(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私立巨采托育中心之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 本院卷 185-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