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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元傑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邱綺苓

張鳳英吳振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第3頁第17列及第18列(即理由欄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予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製作上開裁定正本時贅載如主文所示之日期,顯屬錯誤,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