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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何修安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任職台展營造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另於109年1月30日申請於大作土木技師事務所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業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9年3月4日工程技字第1090001993號函准予核發技師執業執照,並副知被告機關,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提交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予以警告處分,被告據以110年7月9日府授都工字第1100167908號函檢附同日中市營懲字第(110)009號決議書,通知原告予以警告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10年7月9日府授都工字第1100167908號函檢附中市營懲字第(110)009號決議書之警告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楊嵎琇法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