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福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王於磬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4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110及111年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下稱外埔區公所)申請臺中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外埔區公所核定原告家戶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由外埔區公所函轉被告審查,審查結果與外埔區公所相同,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1100011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原告家戶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40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62年12月26日繼承位於臺中市外埔區蕃社段269地號(
重測前:馬鳴埔段586-2地號)3分之1權利範圍之農牧用土地,及臺中市外埔區馬鳴段526地號(重測前:馬鳴埔段336地號)6分之1權利範圍之乙種建築用土地。81年得標位於臺中市外埔區馬鳴段549地號(重測前:馬鳴埔段324地號)土地,並以該地號建築一層鋼骨造倉庫,於82年3月1日完成建築(使用執照字號:81年工建使字第8702號)。98年7月20日分割共有物臺中市外埔區馬鳴埔段408地號,分割重測後原告取得臺中市外埔區頂竹圍段608地號2分之1權利範圍之農牧用地。原告名下現有之不動產除自住外均無償提供予親戚使用,其個人無法使用收益。
⒉就家庭總收入及名下動產部分,原告的家戶收入及名下存款
都要用來清償負債,因此不能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收入或動產等語。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110及111年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就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多筆土地及房屋為公同共有,且目前由
兄長、堂弟、姊夫無償使用,無其他用途收益等,然無償供他人使用尚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例外情形。又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8點第4項規定,低收入戶成員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而繼承者,仍應依應繼分計算其價值,故本件原告土地及房屋,其公同共有而繼承者,自應依應繼分計算價值。⑵經被告再次檢視審查原告家戶110年1月至12月資格,不動
產部分依111年2月7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依其房屋、土地持分比率及公告現值,依序說明如下:
①土地包括:外埔區蕃社段269地號持分比例6分之1(土
地價值新臺幣〈下同〉88萬5,285元)、外埔區頂竹圍段608地號持分比例2分之1(土地價值282萬6,162元)、外埔區馬鳴段526地號持分比例6分之1(土地價值49
萬6,148元)及外埔區馬鳴段549地號持分比例1分之1(
土地價值113萬8,340元),前述4筆土地價值合計534萬5,935元。
②房屋稅籍證明書計4份,房屋總價計55萬0,600元。
⑶上列房屋加土地共計589萬6,535元。未符合低收入戶356萬
元、中低收入戶534萬元之不動產限額。原告主張有部分房屋與土地提供親屬無償使用,惟未提供所有權移轉他人所有或不具經濟效益等佐證資料,故其價值仍應予以認定。
⒉就動產部分:
⑴原告:依原告申請時最近一年即財稅年度109之財稅資料,原告存款本金及投資計113萬5,047元。
⑵原告配偶:依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顏常寳投資共計5萬5,600元。
⑶原告長女:於110年2月26日亦有現金存款計2萬元。⑷總計原告家庭動產部分為121萬0,64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30萬2,662元,已逾越臺中市政府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為7萬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為11萬2,500元。
⒊就家庭總收入部分:
⑴原告:足齡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
有工作能力人口,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每月1萬6,800元核算。
⑵原告之配偶:足齡6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屬有工作能力人口,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每月1萬6,800元核算。
⑶原告長子:足齡34歲,查109年度薪資所得,每月收入3萬1,667元。
⑷原告之長女:足齡36歲,身障輕度,實際工作收入每月收入2萬4,660元。
⑸小結:家庭每月總收入8萬9,92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2萬2,482元,未符合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956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1,894元規定限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有無
超過110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限額?㈡原告家庭之動產有無超過每人之限額?㈢原告家庭之不動產有無超過每戶之限額?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2;丁證1。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⑶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⑷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第
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⑸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⑹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⑺第10條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
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1100289274號函修正
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
⑴第15點第1項第1目、第2目、第3目、第9目規定:「本法第
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及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小額投資資料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⑵第16點第1項第1目、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
人主張前點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15點規定辦理。」⑶第18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
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第2項)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3項)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⑷按政府對於(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乃國家對人民基
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且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作業規定,以辦理(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中)低收入戶認定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枝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又因政府之資源有限,對於社會上弱勢人口之照顧及救助,不可能全如人意,自應就有限之資源為適當之分配,其所訂定分配之方法及先後順序如未違背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之立法目的,即不得謂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認定本件原告家庭每月每人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標準,自無不合,亦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⒊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28449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0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596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6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894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34萬元。」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是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家庭動產、不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及其配偶顏常寳、長男郭志遠、長女郭佩淇等4人。復依前述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284491號公告,110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596元,動產限額每人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為新臺幣356萬元;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1,894元,動產限額每人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為534萬元。是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同時符合: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不得逾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⒉家庭財產內之「動產」不得逾每人7萬5,000元之限額,及⒊「不動產」不得逾每戶356萬元之限額;申請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應同時符合: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得逾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5倍之2萬1,894元,⒉家庭財產內之「動產」不得逾每人11萬2,500元之限額,及⒊「不動產」不得逾每戶534萬之限額。若有任一項逾越限定標準之情形,即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規定要件。
㈣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已超過110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限額: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之。再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3項規定,工作收入如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如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則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
⒉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25日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臺中市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此有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可稽(見丁證1)。而當時原告年齡為62歲,顏常寳年齡為61歲,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稱之「有工作能力」者,然原告及顏常寳均未就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乙證10即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依基本工資核算雙方之工作收入,並依同條第3項以基本工資之百分之70計算。經查,110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百分之70則為1萬6,800元,是以原告及顏常寳之每月收入均應核算為1萬6,800元。
⒊原告長子郭志遠於109年至110年間係在永道營造公司工作,
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見丁證2),又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時並未提供郭志遠之薪資證明供核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後段規定,即應依郭志遠最近一年度即109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之。參諸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乙證10即本院卷第157頁),該年所得額合計為38萬元,是以郭志遠之每月收入經四捨五入後核算為3萬1,667元。
⒋原告長女郭珮淇於109年至110年間係在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見丁證3),原告申請時亦未提供郭珮淇薪資證明供核算,依上揭規定亦應依郭珮淇最近一年度即109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之。參諸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乙證10即本院卷第155頁),該年所得額合計為29萬5,920元,是以郭珮淇之每月收入核算為2萬4,660元。
⒌綜上,將原告、顏常寳、郭志遠及郭珮淇前述每月收入加總
,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萬9,92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482元,已超出臺中市政府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1,864元之限額(見乙證3)。
㈤原告家庭之動產已超過每人限額:
⒈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等,另依同規定同點項第1目、第2目、第3目、第9目,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皆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之,且帳戶存款餘額亦應納入動產計算。
⒉依原告申請時近一年之財稅資料,即財稅年度109之財稅資
料(見乙證7),原告自110年2月14日至110年11月11日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計存入112萬9,447元,經核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乙證12)及原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存簿明細(見甲證42即本院卷第357至365頁)相符;另有投資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計5,600元,是以原告存款本金、投資等計113萬5,047元。另顏常寳投資鼎大公司計5,600元、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5萬元,是以顏常寳之投資共計5萬6,600元。郭珮淇於110年2月26日亦有現金存款計2萬元。
⒊是以,將原告、顏常寳及郭珮淇之動產金額加總,原告家庭
動產部分總計為121萬0,647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30萬2,662元,已逾越臺中市政府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為7萬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為11萬2,500元(見乙證3)。
㈥原告家庭之不動產已超過每人限額:
按作業規定第18點第1項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經查,原告申請時,外埔區公所審核原告家庭不動產部分之結果為:土地4筆依公告現值合計為534萬5,923元;房屋4棟按評定現值合計為52萬2,141元,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為586萬8,064元。嗣經被告核定之結果與外埔區公所一致(見訴願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再次檢視審查原告家戶110年1月至12月之資格是否符合時,不動產部分依照111年2月7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乙證4)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乙證6)等資料,認定原告家庭房屋加土地共計589萬8,535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述稅務資料,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包含:臺中市外埔區蕃社段269地號(持分為6分之1,土地價值88萬5,282元)、頂竹圍段608地號(持分為2分之1,土地價值282萬6,153元)、馬鳴段526地號(持分為6分之1,土地價值49萬6,148元)、549地號(持分為1分之1,土地價值113萬8,340元),4筆土地價值合計為534萬5,923元;房屋部分,包含:
臺中市○○區○○里東西巷45-1號(持分為1分之1,現值36萬8,500元)、45號(持分為4分之1,現值8,575元)、中山里東西巷8-2號(持分為1分之1,現值14萬3,700元)、8號(持分3分之1,現值1,366元),4筆房屋現值合計為52萬2,141元。原告家庭不動產部分應核算為為586萬8,064元,已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110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為35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為534萬元(見乙證3)。㈦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顏常寳皆無收入,名下存款都拿去清償負
債,不動產部分皆提供親戚無償使用,自己無使用收益等語。然依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原告若是主張其存款係用於清償債務,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皆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認證,無法認定原告名下存款有作為清償負債支用之事實。又依作業規定第18點第3項,若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亦即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外,一般不動產僅在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之例外情況下,始得排除不予認定。原告稱其不動產部分皆提供親戚無償使用,並不符合上開例外不予計算之規定,因此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自仍應以財稅資料認定之。原告前述主張皆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家庭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每人平均動產及
每戶不動產,皆已逾越限定標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110及111年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臺中市○○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外區社字第1100018318號函 本院卷 23 甲證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0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01102號函(原處分) 本院卷 25-26 甲證3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21107號函附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27-37 甲證4 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4092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9-48 甲證5 臺中市○○區公所106年12月14日外區社字第1060017124號函 本院卷 49-50 甲證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0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135366號函 本院卷 51-53 甲證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福榮、顏常寳、郭珮淇、郭志遠) 本院卷 55-61 甲證8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福榮、顏常寳、郭珮淇、郭志遠) 本院卷 63-69 甲證9 聲明書 本院卷 71 甲證10 臺中市○○區蕃社段269地號、頂竹圍段608地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201-203 甲證11 110年第1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配合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 本院卷 205-207 甲證12 110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 本院卷 209 甲證13 111年2月9日更作協議書 本院卷 211 甲證14 111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3件 本院卷 213-223 甲證15 臺中市○○區公所111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勘查結果通知書 本院卷 225-227 甲證16 111年7月2日臺中市○○區蕃社段269地號、頂竹圍段608地號現場照片 本院卷 229-231 甲證17 臺中市○○區蕃社段269地號、頂竹圍段608地號空拍截圖 本院卷 233-235 甲證18 原告他案行政訴訟補正(六)、(七)狀 本院卷 237-239 甲證19 107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6346號) 本院卷 243-245 甲證20 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本院卷 247-249 甲證21 108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840號) 本院卷 251 甲證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本院卷 253 甲證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7日南檢錦寅108緩4396字第1089079423號函 本院卷 255 甲證24 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50號支付命令 本院卷 257-261 甲證25 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調偵字第1951號) 本院卷 263-264 甲證26 109年3月30日陳情書 本院卷 265 甲證27 109年4月6日陳情書 本院卷 267 甲證28 法務部檢察司109年4月6日法檢三字第10900542890號書函 本院卷 269 甲證29 109年4月9日陳情書 本院卷 271 甲證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南檢文寅108緩4396字第1099022107號函 本院卷 273 甲證31 行政院109年4月15日院臺金移字第1090087085號移文單 本院卷 275 甲證3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9年4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90135959號函 本院卷 277 甲證33 10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69號支付命令 本院卷 279-280 甲證34 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 281-289 甲證35 109年8月24日民事抗告狀 本院卷 291 甲證36 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 293-294 甲證37 109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小字第532號小額民事判決 本院卷 295-296 甲證3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警刑字第1100013370號函 本院卷 297 甲證39 111年8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 本院卷 311-313 甲證40 原告與顏常寶外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本院卷 317-338 甲證41 原告與顏常寶外埔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 本院卷 339-355 甲證42 原告華南銀大甲分行存摺 本院卷 357-369 甲證4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本院卷 371-385 甲證44 107年1月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 401-402 甲證45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 本院卷 403-406 甲證46 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 本院卷 407-409 乙證1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0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01102號函 本院卷 101-102 乙證2 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34092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09-118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284491號公告 本院卷 119 乙證4 原告家戶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本院卷 121 乙證5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 123-128 乙證6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 129-135 乙證7 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 本院卷 137-139 乙證8 原告聲明書 本院卷 141 乙證9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 143-149 乙證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 151-157 乙證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本院卷 159-165 乙證12 原告華南銀行存簿、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本院卷 167-170 乙證13 原告家戶成員戶籍資料 本院卷 171-172 丁證1 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訴願卷 103-104 丁證2 郭志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訴願卷 134 丁證3 郭珮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訴願卷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