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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志揚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 表 人 洪峰明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歐陽明訴訟代理人 薛明彥

賴進益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1110080021號、第1110080086號、第11100801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本件三件原處分係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認為原告就系爭107056採購案(含後續擴充107056-1案)、108041採購案,及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公所)認為原告就系爭108011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行政處分(詳後述),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原告爰依上揭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查被告豐原區公所認為原告就系爭107056採購案、108041採購案及被告北屯區公所認為原告就系爭108011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被告豐原區公所分別以民國110年4月9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08950號函、第110000895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10年5月7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卷一第309-358頁),被告北屯區公所以110年3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09689號函、110年5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18071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110年6月10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019291號函通知原告補充意見,並於110年6月24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卷一第623-624頁、第671-672頁、第661頁、第637-638頁),已符合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豐原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108年度路燈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案件編號:107056)」及「臺中市○○區108年度路燈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後續擴充)(案件編號:000000-0)」(下合稱系爭107056採購案),於107年12月7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及108年10月22日與被告豐原區公所簽訂採購契約及後續擴充契約;原告參與被告豐原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109年度路燈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案件編號:108041)」(下稱108041採購案),於108年12月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於108年12月13日與被告豐原區公所簽訂採購契約;另原告參與被告北屯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108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案件編號:108011)」(下稱108011採購案),於108年3月1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於108年3月22日與被告北屯區公所簽訂採購契約。嗣被告以原告之林成功技師未實際辦理上揭採購案之技術服務事項,原告仍於相關書圖使用林成功技師之執業圖記,且林成功技師執業執照經工程會於108年11月7日註銷,原告仍提出林成功技師簽證文件等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豐原區公所分別對於107056採購案、108041採購案,以110年6月16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15616號函(原處分1)、110年6月16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15617號函(原處分2)通知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被告北屯區公所對於108011採購案,以110年7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2395號函(原處分3)通知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分別聲明異議,經被告豐原區公所以110年7月16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17417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1),維持原處分1,以110年7月16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17417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2),維持原處分2,被告北屯區公所以110年8月6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4963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3),維持原處分3。原告分別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11年3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1110080021號(案號110024,下稱申訴審議判斷1)、第1110080086號(案號110026,下稱申訴審議判斷2)、第1110080122號(案號110032,下稱申訴審議判斷3)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均表不服,於是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事實經過說明如下:⑴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經由訴外人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聯興公司)介紹與訴外人林成功簽訂聘任契約書,由林成功擔任原告董事(即代表人)及執業土木工程技師一職,107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原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成功,107年12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變更登記事項之代表人為林成功,同日向工程會申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惟林成功因未按時參加技師訓練積分,必須補修技師訓練積分,導致所有作業延宕,直至108年1月2日工程會方准予換發技師執業執照。嗣後陸續與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107056採購案契約、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107056-1採購案後續擴充契約,及於108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108041採購案契約;與被告北屯區公所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108011採購案契約。惟原告與林成功間聘任契約,因林成功認有履約上爭議,於108年10月24日寄存證函通知原告人員魏秀錦,聘任契約將於108年10月22日期滿,魏秀錦於收到存證函後即電聯林成功與聯興公司,告知當初因申辦變更登記事項延宕,原告與林成功有口頭承諾合約依照文件完成時日為主,後雙方溝通並獲得林成功允諾在原告找到新的技師之前,繼續在原告公司執業,增加之費用原告繼續支付。是原告實際支付給林成功之金額為14個月(即至108年12月22日)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8000元。豈料林成功於108年11月7日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向工程會申請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108年12月12日自行將原告公司辦理停業。

⑵原告因林成功蓄意隱瞞,直至接獲工程會108年12月24日函

文、被告豐原區公所108年12月26日函文,才知悉林成功自108年11月7日起已不得以原告公司執業技師身分辦理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原告旋即採取補救措施,於108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復業,並以108年12月26日向被告豐原區公所說明及請求將尚未結案之107056採購案及已簽約未完成之108041採購案均複委託泓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嘉良土木技師,復以12月30日函說明複委託之事及請求就108041採購案解約,經被告豐原區公所108年12月30日函同意107056採購案複委託、不同意108041採購案複委託,原告乃於109年1月6日向被告豐原區公所就108041採購案自行提請解約,被告豐原區公所則以109年1月13日函撤銷108041採購案決標及解除契約。後因高嘉良技師業務繁忙無法配合逐次簽證核章,原告再於108年12月31日複委託發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薛志豪土木技師,並經豐原區公所109年1月16日函同意更換。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復業登記之後,再積極尋找宋志揚技師為原告公司之技師,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17日函准予變更登記,工程會於109年2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90001544號函准予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變更為原告代表人,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9年2月18日函同意備查原告代表人及執業技師之變更。

⑶惟原告於109年3月間至5月間陸續收受被告及工程會函文,

要求原告就林成功技師簽證疑義提出說明,並表示依林成功於工程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系統登錄簽證紀錄敘及略以:林成功就原告所有對外接洽的工程業務,自開工到完工為止,從未出席或參與任何工程及會議,亦未在任何書面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云云,惟原告與林成功間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經林成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法院最終認定原告與林成功間之聘任契約私法上法律關係,迄至109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宋志揚技師時,始不存在。又林成功任職期間,確有多次進入原告公司,原告人員皆有將設計圖說與需要技師簽證之相關文件交由林成功審查。林成功審閱之後,並授權同意原告使用其執業圖記及印章,此有林成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魏秀錦僞造文書等案件之109年度偵字第25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鄒宜君(原告員工)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伊曾拿圖給技師看,伊曾聽到告訴人(即林成功)說他授權或授意他們公司(即原告公司)刻技師圖章及在圖上面簽名」等語可稽。然因林成功凡遇到採購案需要督導或查核,技師要親自到場時,多以人不在國內、剛回國勞累有時差或身體不適等等諸多理由請假,原告僅能對被告不斷改約期日,備感困擾,為善盡履約監造之責,於此期間均有再另聘宋志揚技師任職於原告公司,是無論在設計及監造,確實皆有技師監督、指導,原告於合約到期前積極尋覓轉聘其他技師,亦告知林成功此事,豈料林成功非但未等候原告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簽證技師,亦未經原告同意及通知原告,便逕自註銷任職原告公司之簽證技師,更利用其負責人身分將原告公司辦理停業,實令原告公司錯愕與無奈。

⑷原告多次函文向被告說明,並以110年6月23日函向被告北

屯區公所就108011採購案辦理結案申請,並主動放棄請領系爭108011採購案設計監造費,展現原告補救及賠償之誠意與努力。惟被告未予考量,仍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原告提出異議,甚至就系爭108041採購案表示雖已解約,但仍允諾以原告所編列之預算書讓被告豐原區公所繼續招標施工廠商,且於施工期間原告將義務服務所有監造業務,原告實已想方設法積極努力進行補救及賠償。另原告願放棄107056採購案尚有40萬元未領取之設計監造費,並願積極配合豐原區公所辦理結案,作為原告之賠償措施,惟仍遭異議處理結果所不採。

2.依108年5月22日公布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招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除須審酌該廠商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外,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3.被告豐原區公所就系爭107056採購案所為原處分1,未審酌是否情節重大,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依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事件,法院最終認定原告與林成功間之聘任契約私法上法律關係,迄至109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宋志揚技師時,始不存在。且原告實際支付給林成功之金額為14個月(即至108年12月22日),共計75萬8000元。是原告主觀上一直認知林成功自107年10月23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後,至108年12月22日林成功均為原告之技師。

⑵原告皆有將設計圖說與需要技師簽證之相關文件交由林成

功審查,林成功並有授權同意原告使用其執業圖記及印章,有前揭甲證28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公司人員皆有將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設計圖說與需要技師簽證之相關文件交由林成功審閱。林成功蓄意隱瞞自行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但仍是公司負責人,原告所有文件仍係經其同意審核完成,及自行將原告公司辦理停業,原告直至接獲工程會及被告豐原區公所函文方知悉,方繼續履行系爭107056採購案,林成功既為原告聘任之技師,原告雖應負起選任與監督之責,然縱為如此,原告至多應僅具有過失,非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⑶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系爭107056採購案,原告負責設計

與監造,就原告設計監造之內容負責施作之營造單位所完成之承攬工作,已全部通過被告驗收並已領取相關款項,甚至相關保固期限都早已超過,足證被告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原告設計監造之履約內容亦未影響到任何營造工程品質。

⑷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原告知悉上揭後,旋即於108

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復業,及2次向被告請求將尚未結案之系爭107056採購案複委託予高嘉良土木技師續辦追認簽證業務,嗣後複委託予薛志豪土木技師,均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並非未為任何實際補救措施,反而是積極為管理、監督之過失積極補救。又就系爭107056採購案之監造設計尾款444,428元亦主動同意放棄領取作為賠償。

⑸綜上,被告顯未就「情節重大」予以審酌,其對於原告前

揭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實有失均衡,實與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增訂立法意旨未合,與比例原則有違。

4.被告豐原區公所就系爭108041採購案所為原處分2,未審酌是否情節重大,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⑴原告對於林成功將原告公司辦理停業及自行停止執業註銷

技師執業執照全然不知情,才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豐原區公所投標系爭108041採購案、108年12月11日提送系爭該採購案工程總預算書、108年12月13日簽訂契約書。

實係遭林成功蓄意隱瞞於不知情下所為,原告雖應負選任與監督之責,至多應僅具有過失,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負責設計監造,

原告於被告不同意複委託前後,係2度主動向被告自行提請解約,盡力避免損害之擴大,嗣被告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並解除契約。故此採購案並未實際施作,而是由被告另行進行招標作業。

⑶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原告已2度向被告自行提請解

約,又於被告解除契約後,有主動允諾被告得以原告所編列之預算書繼續招標施工廠商,甚至願意於施工期間義務服務所有監造業務,以作為賠償之措施。是原告並非未為任何實際補救措施,反而是積極為其管理、監督之過失負起責任,努力補救與賠償。

5.被告北屯區公所就系爭108011採購案所為原處分3,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欠缺審酌情節重大之理由,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原處分3之主旨僅記載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說明一記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及工程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辦理,說明二記載工程會109年12月9日公告技師懲戒決議書(諒達)論結部分內容及自108年11月7日工程會核准註銷林成功技師執業執照(林成功技師當時為貴公司唯一執業技師)迄至108年12月31日本所同意備查貴公司複委託技師簽證期間,貴公司仍提出林成功技師簽證文件,如第三次派工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修正派工圖)及部分試驗報告等。說明三記載旨揭採購案件,自履約開始至工程會通知,貴公司皆以未經技師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所簽證之文件履約,而有旨揭款次之情形等語。然依該書面記載,看不到「情節重大」的記載、說明、理由或證據,明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屬於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如前所述,原告在全然不知情,方才提出林成功技師簽證

文件,如第三次派工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修正派工圖)及部分試驗報告等,至多應僅具有過失,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⑶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此採購案原告負責設計監造,而就

原告設計監造之內容負責施作之營造單位所完成之承攬工作,已全部通過驗收並領取相關款項,甚至相關保固期限,都早已超過,足證其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原告設計監造之履約內容亦未影響到任何營造工程品質。

⑷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原告於110年4月21日、110年

6月4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就此採購案第一時間複委託予薛志豪技師,委託其將原告未完成之業務重新簽證及親自現場督導,並多次希望與被告溝通陳述實際補救或賠償方法等後續措施。原告並非未為任何實際補救措施,反而是積極為其管理、監督之過失努力補救。又原告就此採購案之監造設計費444,500元亦主動放棄領取,以作為賠償之措施,並盡力讓被告就此採購案得以順利結案等語。

㈡聲明:1.申訴審議判斷1、異議處理結果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申訴審議判斷2、異議處理結果2及原處分2均撤銷。3.申訴審議判斷3、異議處理結果3及原處分3均撤銷。

三、被告臺中市○○區公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就系爭107056採購案部分:⑴原告承攬系爭107056採購案,於107年11月22日投標、12月

7日決標,12月11日簽訂契約,後續擴充契約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履約期間為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1月14日。原告自107年12月7日決標時起,陸續以林成功技師名義辦理本件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並提供相關施工預算書與設計圖說(含技師執業圖記),更與原告簽訂本件後續擴充契約。惟依工程會109年10月15日技師懲戒決議書及110年1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421號裁處書意旨,原告與林成功技師約定由林成功技師擔任原告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原告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然與技師職務有關之任何刑責、民事賠償責任,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林成功技師未實際辦理本案之技術服務事項,反容許原告以其名義承接並執行技術服務業務,致被告誤信本件技術服務係由技師執行。且林成功技師與原告對於上開違反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行為,未盡力防免,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職是,原告明知其所提供本件訂約及履約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1-80頁、乙證16竣工報告、工程派工預算書、預算總表等),形式上雖蓋有技師執業圖記等章戳,然實則並未經技師審查、監督或簽證,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訂約或履約」。

⑵次查本件(含後續擴充)契約第2條、第8條及投標廠商評

審須知規定,本案廠商應辦理本案工程設計作業及監督工程承攬廠商按圖施工,並提供設計圖說、擬訂施工預算書及監造計畫書等,相關圖樣或書表亦應由技師簽證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本件計畫主持人或專案經理應具有結構或土木技師執業資格,且廠商履約能力及經驗實績(含主持人之學經歷、相關工作業績及證明文件等),亦為本案評選重要評審項目之一。可知被告於辦理本案採購作業時,即已認定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督技術服務,應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技師)依法親自執行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與施工過程安全妥適。是以,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案契約重要內容,亦為契約核心項目。然原告以上開虛偽不實文件訂約及履約,除影響本案採購品質及履約目的之可能或危險外,更使被告因誤信本案業經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進而辦理相關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作業,使本案工程陷於設計不良及監督不實之風險中,顯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係於法有據,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亦屬適法。

⑶至原告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均認其與林成功技師間聘任契約存在。且原告實際負責人魏秀錦係經林成功技師授權代為刻製並使用(蓋印)技師執業圖記,未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責。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立法原意係杜絕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之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參。再依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原告以林成功技師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經其容許使用其技師圖記及印章辦理本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本件訂約及履約文件亦係由原告逕以技師名義擬具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更足堪認定原告乃實際執行本案技術服務之人,且未經專業技師依法審查,縱原告實際負責人未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亦未能認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

⑷原告雖稱其自79年起即承攬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所監

造之工程品質良好,亦無工安事故或違約處罰記錄,本件因管理缺失所生爭議,其更積極提供補救措施(如儘速申請復業、複委託他技師補正簽證等),並因受有工程會裁處罰鍰20萬元及尾款請領爭議444,428元等損失,應未構成情節重大。且原告經工程會裁處在案,已可收警惕之效等節。然原告所提補救措施未能補正於設計、監造過程未經技師辦理技術服務之重大瑕疵,而尾款爭議亦經被告完成結算(被告110年12月14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32469號函可證),原告雖受有違約金及罰鍰等經濟上損失,惟相關損害係因其違反契約及法定義務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無情節重大情事。

2.就系爭108041採購案部分:⑴原告承攬系爭108041採購案,於108年11月13日公告投標、

12月9日決標,12月13日簽訂契約、履約期間為108年12月9日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先以林成功技師名義簽署切結書,並使用其技師執業執照、登記證書及會員證等,辦理本件投標作業;復另於同年12月9日再以該技師名義(含執業圖記),辦理本件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且編製本案各項預算書表及基本設計圖說,再於同年12月11日提送上開文件予被告,續辦簽約事宜。惟按工程會10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511號函略以:林成功技師於108年11月7日業經本會核准自行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爰林技師自108年11月7日起已不得以原告執業技師身分辦理本件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事項等語。然原告仍以業經註銷執業資格之林成功技師名義及其執業執照投標本件,更以該技師名義(含執業圖記)為本件規劃設計等相關圖說之簽證,並與被告簽訂本件採購契約,核其所為,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之要件。

⑵次按本件契約第2條、第8條及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規定,與

系爭107056採購案相同,是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件契約重要內容,為契約核心項目。然原告卻以業經註銷執業資格之林成功技師名義及執業執照辦理投標作業,更以其名義及執業圖記辦理本案各項書表圖說(如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圖、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簽證及簽約作業,使被告誤信本案將由合法技師提供專業服務、相關規劃設計亦符合法令規範及公共安全之要求,致本件工程陷於規劃設計不良之風險中,應屬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處分,於法有據,且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亦屬適法。

⑶原告其餘主張與系爭107056採購案相同部分,已不可採。

⑷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提送發包工程之設計文件,及自109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當年度之路燈養護工程監造作業。

然至被告於同年月13日依法撤銷該採購案之決標並解約時止,其訂、履約文件之製作及監造作業等相關工作實由原告所為,而非經專業技師執行之,以致本案工程陷於規劃設計不良之風險中。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撤銷決標並解約後,至同年2月18日始完成新案之決標。故其間之空窗期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止計48天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市○○區公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承攬系爭108011採購案,於108年2月25日投標、3月13日

決標,3月22日簽訂契約、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22日至108年12月18日。嗣經工程會於10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5111號函通知本所「查林技師業於2019年11月7日經本會核准自行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爰林技師自2019年11月7日起已不得以嵩豐顧問公司執業技師身分辦理旨揭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後林成功技師於工程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中自行登載內容略以:「林成功技師在擔任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由於該公司大股東違反與林成功技師的相關約定,因此林成功技師對該公司所有對外接洽的工程業務,自開工到完工為止,林成功技師從未出席或參與任何工程及會議,未在任何書面文件上簽署林成功技師之姓名。」(該系統僅可由林成功技師之個人帳號密碼登錄進入系統後,方得編輯簽證說明欄位資料;顧問公司方面雖然也有帳號密碼,但相關欄位僅有閱覽權限而無法輸入資料)。又工程會109年12月9日公告技師懲戒決議書論結:「被付懲戒人因與嵩豐顧問公司約定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該公司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而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名義之情形,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另工程會110年1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421號函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裁處理由略以:「二、林成功技師有因執行前揭貴公司承攬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違反技師法規定而受技師懲戒處分之情形,且係因貴公司與林技師事先約定由其提供執業圖記供公司使用,而林技師並未實際辦理相關案件之技術服務事項……」,及甲證28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2行,原告自承:「卷內很多文件上蓋印之『林成功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圖記證明專用章』,是告訴人(即林成功技師)請伊(即原告)幫忙代刻,這些文件原則上都只要蓋章即可,因告訴人沒有來,並說做的都是小工程,授權伊簽名,所以卷內文件上所有的上開印章及簽名都是林成功授權伊蓋印及簽名」,甲證37原告110年8月2日函說明四:「林成功技師擔任本公司負責人及技師期間多次到公司皆有呈閱設計圖供審查,林成功技師皆稱都是基本小工程,無結構安全問題,並請我們代為簽名」等語,綜上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間向被告提報由林成功技師簽署之文件(詳見本院卷第84-86頁表格之文件),該文件有於林成功技師註銷執行執照前所簽署者,顯係非由技師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另第二次派工試驗報告、第三次派工修正預算書圖、竣工書圖、竣工報告、試驗報告、第一次派工施工作業品質抽(查)驗紀錄表、第二次派工施工作業品質抽(查)驗紀錄表等資料,其提出時間在林成功技師註銷執業執照之後,係原告無簽證技師後所執行,均有違技師法第16條所為之虛偽不實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參酌前開資料事證,並已就情節重大應考量事項認定,說明如下,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2.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

⑴按「技師執業圖記為技師執行業務之重要表徵,被付懲戒人

(林成功技師)為執業技師,應當知曉技師執業圖記之重要性。然查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款定有:『……乙方(被付懲戒人)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枚,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第8條第4款:『乙方僅為名義負責人……凡與乙方職務有關之任何刑責、民事及賠償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等約定;……據上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及第8條約定事項以觀,確有被付懲戒人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嵩豐顧問公司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且表示為名義負責人等約定……」為工程會109年12月9日懲戒書理由第三點㈡3敘明,顯見本案依規定應由專業技師實際審認或親自簽章部分涉有不實。原告起訴亦自承「因為林成功之蓄意隱瞞……實全然不知情,方才仍有提出林成功技師簽證文件,如第三次派工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修正派工圖)及部分試驗報告等。原告實係遭林成功矇騙,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始為前開行為」,更證原告係常態性逕自使用林成功之執業圖記,製作其並未實際辦理或監督辦理之相關技術服務履約文件,致本案依規定應由專業技師實際審認或親自簽章部分涉有不實。

⑵技師法第16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技師法立法目的為「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立法宗旨為「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可知公共工程委由專業技師執行業務及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工程技術服務,其核心目標皆為維護公共安全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然原告以上開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且時間自本案108年3月22日簽約日起至108年11月7日負責技師自行停業日止,幾乎涵蓋全部履約期間,除嚴重違反前開相關規定外,因履約標的未經專業技師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致使全案工程罹於設計安全及品質不良之風險中,顯屬情節重大。另原告故意自108年12月12日自行停業,至108年12月26日復業期間產生無法營業狀態,單方面行為影響契約執行,造成標案執行延宕效率低下,期間各因應工作及資料彙整回報,更無端增加本所及各層級爭議處理相關人員額外工作量。

3.廠商可歸責之程度: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及公

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執業技師林成功於行為時既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董事及負責人,自當對外代表原告並無疑慮。原告所執因林成功蓄意隱瞞,實全然不知情等詞云云,更證原告常態性逕自使用林成功技師提供之執業圖記,製作其並未實際辦理或監督辦理之相關技術服務履約文件,違反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情事,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4.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本案自108年11月7日林成功自

行停業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收受工程會函知悉之日止,原告均無任何主動向被告通報之作為。直至被告108年12月25日公所農建字第1080043695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始將本採購案,自108年11月7日以後第3次派工相關簽證事宜多次辦理複委託,終由薛志豪技師辦理第3次派工複審補正資料而於109年3月3日送交被告,則被告108年11月6日開工之第三次派工仍依未補正前設計資料辦理施工,其令工程處於未確定狀態之風險。更遑論其餘履約文件皆未辦理任何補救措施,相關履約設計仍讓工程處於風險之中。原告稱主動放棄領取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4萬5,000元,惟案經被告依據相關履約給付及違規事實辦理結算結果,因技師未依法簽署簽證、廠商自行停業及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僅為1,538元,則原告所提放棄請領之費用亦僅為原契約金額44萬5,000元之0.35%。

5.綜上,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及採購法101條執行注意事

項規定於110年6月24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經審酌因原告有前開事由,且經工程會查證屬實處分在案,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情形,審酌認定過程皆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規定,無原告所指摘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3亦載明:「說明二、查工程會109年12月9日公告技師懲戒決議書論結:……又自108年11月7日工程會核准註銷林成功技師執業執照(林成功技師當時為貴公司唯一執業技師)迄至108年12月31日本所同意備查貴公司複委託技師簽證期間,貴公司仍提出林成功技師簽證文件,如第三次派工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修正派工圖)及部分試驗報告等。說明三、綜上,旨揭採購案件,自履約開始至工程會通知,貴公司皆以未經技師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所簽證之文件履約」等,並援引相關採購法相關法規,且於處分前以110年1月8日函、110年3月25日函及110年5月25日函多次通知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10年4月21日函、110年6月4日函及110年6月18日函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案件簽訂契約期間原告負責人及執業技師皆為林成功,第三次派工過程順利完工。林成功技師於第三次派工開工後自行註銷執業執照,報竣後自行辦理停業,期間原告在不知情之下使用圖記,但係經林成功授權,相關案件經地檢署及法院審理中,請同意於法院及地檢署審判完成後再續辦,另於得知情形後複委託薛志豪土木技師重新審查簽證及親自現場督導,相關罰款也已繳清,以示負責,已得到教訓,請體諒,後續可談等語。是原告均未針對「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等違反事實及情節重大予以回覆或說明。原處分3作成後,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2函文內亦已再次載明其事實、理由及依據之法令,並經原告後續提申訴書、第1次補充陳述及第2次補充陳述時具狀充分陳述意見,直至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前,原告均未曾對通知之事實及認定內容表達有不清楚或未明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系爭107056採購案,被告豐原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㈡系爭108041採購案,被告豐原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㈢系爭108011採購案,被告北屯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3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1、異議處理結果1、申訴審議判斷1、原處分2、異議處理結果2、申訴審議判斷2、原處分3、異議處理結果3、申訴審議判斷3等相關函文(本院卷一第73-1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技師法第16條規定:「(第1項)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但下列公司,不在此限:……」第17條第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第30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時,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除下列情形外,主管機關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一、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㈢系爭107056採購案,被告豐原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公司係從事工程技術顧問等業務之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原告承攬被告豐原區公所系爭107056採購案,提供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於107年12月7日決標,同年12月11日簽訂契約(本院卷一第457-474頁),後續擴充契約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本院卷二第59-60頁),履約期間為107年12月11日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簽約時負責人為薛志豪技師,因原告與林成功技師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聘任契約,由林成功技師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執業土木工程技師一職,工作項目為原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於原告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內,擔任執業技師人員,職務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本院卷一第144-147頁),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登記為林成功,另於107年12月18日向工程會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成功,同日向工程會申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108年1月2日工程會准予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本院卷一第151-160頁),原告陸續以林成功技師名義辦理本件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並提供相關施工預算書、設計圖說(含技師執業圖記)、竣工報告書等(詳見本院卷二第61-80頁乙證16)。

2.原告公司與林成功技師約定聘任期為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因林成功認有履約上爭議,於108年10月24日以寄存證函通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魏秀錦,聘任契約已於108年10月22日期滿,請原告公司屆期停止以其名義對外為一切事務或業務(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並向工程會申請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經工程會於108年11月7日核准,即林成功自108年11月7日起已不得以原告公司執業技師身分辦理系爭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經工程會以108年12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80201511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林成功並於108年12月12日申請辦理原告公司停業。原告嗣於108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復業,並以108年12月26日函向被告豐原區公所說明及請求將尚未結案之107056採購案複委託高嘉良技師,經被告豐原區公所108年12月30日函同意,原告再於108年12月31日申請複委託薛志豪技師,經被告豐原區公所109年1月16日函同意更換,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17日函准予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為宋志揚技師,工程會於109年2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90001544號函准予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變更原告之代表人,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9年2月18日函同意備查原告代表人及執業技師之變更,固有原告提出上揭相關函文可稽(甲證9至20)。

3.惟依工程會109年10月15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案號:工程懲字第109071001號)就林成功技師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懲戒處分(本院卷一第437-448頁),其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即林成功)於108年1月2日經本會核准換發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嵩豐顧問公司執行土木工程科技師業務,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兼唯一執業技師,迄108年10月24日申請自行停止執業,經本會於108年11月7日核准並註銷被付懲戒人以嵩豐顧問公司為執業機構之技師執業執照在案。另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嵩豐顧問公司負責人兼執業技師期間,及於辦理嵩豐顧問公司得標之豐原區公所『臺中豐原區108年度路燈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107056)及後續擴充(000000-0)』及北屯區公所『臺中市○○區108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108011)』兩項工程技術服務案時,……㈡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部分:……3.次按技師執業圖記為技師執行業務之重要表徵,被付懲戒人為執業技師,應當知曉技師執業圖記之重要性。然查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款定有:『……乙方(被付懲戒人)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枚,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第8條第4款:『乙方僅為名義負責人……凡與乙方職務有關之任何刑責、民事及賠償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等約定(系爭契約並有第三人【見證公司聯興管理顧問公司】予以見證);併參嵩豐顧問公司109年3月17日嵩豐公字第107056-045號函及109年5月18日嵩豐字第1090518號函,表示『……因業務需要,林成功技師應提供必要之證照影本及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及『林成功技師確實多次親自到公司,本公司即將所有設計之預算書及設計圖交由林技師審視,林成功技師亦確實親口同意由本公司代為簽名,絕非空口自說,本公司人員可證,且當時陪同前來之聯興公司人員亦在場……』等情,是據上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及第8條約定事項以觀,確有被付懲戒人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嵩豐顧問公司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且表示為名義負責人等約定,就形式之外觀,顯對於嵩豐顧問公司承接之技術服務業務,有容許嵩豐顧問公司使用其名義執行業務之情形,對於嵩豐顧問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以其名義辦理之作為,即非不可預見,使委託者致生本案係由嵩豐顧問公司負責人兼執業技師(被付懲戒人)履約及執行技師業務之確信,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情事之發生未盡力防止,實有過失,已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再酌上開情形及被付懲戒人向本會之陳述,其或因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及與嵩豐顧問公司間給付報酬之糾紛,致不履行簽署書圖及監督簽證工作與現場查核之義務,酌其主係為容許他人使用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行為,爰就同法第16條第119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不另論罰。」

4.另參酌工程會110年1月11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421號裁處書意旨,原告公司亦因與聘任技師林成功約定由該技師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供原告公司業務使用,林成功技師未實際辦理本案之技術服務事項,系爭107056採購案及108011採購案之相關工程技術服務事項確非由林成功技師辦理,而原告仍於相關書圖使用林成功技師之執業圖記,於法尚有不合,難謂對林技師違反技師法行為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林成功技師經停止業務2個月處分業已確定,爰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本院卷一第454-455頁)。及林成功技師於109年2月18日在工程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中自行登載內容略以:「林成功技師在擔任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由於該公司大股東違反與林成功技師的相關約定,因此林成功技師對該公司所有對外接洽的工程業務,自開工到完工為止,林成功技師從未出席或參與任何工程及會議,未在任何書面文件上簽署林成功技師之姓名。」(本院卷一第593頁)。及甲證28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2行,原告實際負責人魏秀錦自承:「卷內很多文件上蓋印之『林成功土木工程技師執業圖記證明專用章』,是告訴人(林成功技師)請伊(原告)幫忙代刻,這些文件原則上都只要蓋章即可,因告訴人沒有來,並說做的都是小工程,授權伊簽名,所以卷內文件上所有的上開印章及簽名都是林成功授權伊蓋印及簽名」,甲證37原告110年8月2日函說明四:「林成功技師擔任本公司負責人及技師期間多次到公司皆有呈閱設計圖供審查,林成功技師皆稱都是基本小工程,無結構安全問題,並請我們代為簽名」等語。

5.綜合上揭證據,原告既與林成功形式上簽訂聘任契約,並於聘任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被付懲戒人)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枚,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第8條第4款:「乙方僅為名義負責人……凡與乙方職務有關之任何刑責、民事及賠償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等項,堪信原告自始即知悉雙方間之前開聘任契約實係由林成功容許出借其本人名義予原告以執行技師業務之借牌行為,原告確已違反上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並非在林成功向工程會申請自行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時,始知悉原告不得以林成功執業執照辦理技師簽證之事項。職是,原告明知與被告豐原區公所系爭107056採購案訂約後履約之文件(後續擴充協議議定書、第1次派工竣工報告至第5次派工竣工報告及預算書等,見本院卷2第59-80頁),形式雖蓋有林成功技師執業圖記等章戳,然實則並未經林成功以技師專業進行審查、監督或簽證,僅由林成功借牌供原告公司使用,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要件甚明,是故原告主張林成功確實有審閱採購設計圖,原告即使應負選任與監督之責,應僅具有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6.原告雖主張林成功於108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通知魏秀錦,聘任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期滿,魏秀錦後即電聯林成功與聯興公司,並獲林成功允諾在找到新技師前繼續在原告公司執業,林成功自行核算要求增加費用2個月即108,000元(按約定年報酬65萬元,一個月約54,167元,即至108年12月22日),原告實際支付林成功金額為14個月,共計75萬8000元(650,000+108,000=758,000元),另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法院最終認定聘任契約關係迄至109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宋志揚技師時,始不存在,是其主觀上係認聘任契約至108年12月22日止,並無故意等語。惟查,即使前揭民事判決認為林成功與原告公司私法上存在聘任契約或委任契約,惟實質上係由林成功借牌供原告公司使用,林成功並未就原告得標之被告採購案實際執行技師業務,且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從而,無論原告與林成功間之聘任契約任期如何,被告之採購案要求應由專業技師親自執行簽證或親赴現場執行查核,但原告之履約文件卻未經林成功實質審查、監督並辦理簽證,已然違反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與原告主張聘任契約之期間,並無關係。縱認原告主張與林成功之聘任契約延長至108年12月22日為實,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聘任契約期間於履行被告採購案時,確由林成功技師執行審查、監督查核及簽證業務,況且,林成功於109年2月18日尚在工程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登載從未參與原告任何工程及會議、未在文件簽署林成功技師等情,顯然聘任契約期間長短並無法證明原告得標之採購案確由專業技師執行業務。至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63號、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書,均認其與林成功技師間聘任契約存在,原告係經林成功技師授權代為刻製並使用(蓋印)技師執業圖記等語。惟前開處分書雖能證明林成功授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秀錦代刻並使用其技師執業圖記,而認魏秀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但關於技師專業審查、監督查核之執行,係有賴於具該特定專業知識之技師親自為之,「專業」之執行無從授權或委由非專業者或未具專業資格者為之,是即便魏秀錦不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但原告向林成功技師借牌用以履行被告之採購案,仍使被告採購案欠缺專業技師之監督查核,而陷於工程品質難以確保之風險,因而有違政府採購法規,且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立法原意係杜絕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該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之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參,故原告實際負責人雖未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亦未能認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責,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更足以證明林成功借牌供原告公司使用之事實,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7.按系爭107056採購案(含後續擴充)契約第2條、第8條第16款(本院卷一第459-474頁),原告應辦理本案工程設計作業及監督工程承攬廠商按圖施工,並提供設計圖說、擬訂施工預算書及監造計畫書等,並揭示技師法第16條規定,相關圖樣或書表應由技師簽證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又本案計畫主持人或專案經理應具有結構或土木技師執業資格,可知被告於辦理本案採購作業時,即已認定本案工程之設計及監督技術服務,應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技師)依法親自執行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與施工過程安全妥適,是以,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案契約重要內容,亦為契約核心項目,然原告以上開虛偽不實文件履約,除影響本案採購品質及履約目的外,更使被告因誤信本案業經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進而辦理相關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作業,使本案工程陷於設計不良及監督不實之風險中,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本件工程相關資料未經專業技師實際執行業務而予以簽證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完全悖離採購契約之履約要求,顯屬情節重大,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原處分1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1及申訴審議判斷1均予維持,亦無違法。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積極於108年12月26日申請復業、尋找高嘉良技師及薛志豪技師辦理複委託,並非無任何實際補救借施,及就本案尾款444,428元主動同意作為賠償之措施(甲證36)等語,惟原告積極申請復業、尋找上揭2位技師辦理複委託,僅係為原告公司之營運利益及其他尚未完工部分得由該技師辦理簽證,然本採購案於108年11月14日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對於已完工之工程,實難因複委託上揭技師而彌補先前未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親自執行業務致公共工程品質具有潛在之危險。另原告係於被告110年6月16日作成原處分1後,始於110年7月2日函提出以尾款作為賠償,且本案尾款爭議經被告豐原區公所110年12月14日中市豐公字第1100032469號函完成結算,經扣減損害賠償、違約金後僅剩餘1萬4,753元(申訴審議2-1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其補救或賠償措施、被告未受損害等節,並無可採。

㈣系爭108041採購案,被告豐原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

1.原告承攬被告豐原區公所系爭108041採購案,提供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於108年12月9日決標,同年12月13日簽訂契約(本院卷一第539-560頁),履約期間為108年12月13日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惟原告於林成功技師執業執照經工程會註銷後之108年11月21日先以林成功技師名義簽署切結書,並使用其技師執業執照,辦理本件投標作業、同年12月9日再以該技師名義(含執業圖記)辦理本件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編製本案各項預算書表及基本設計圖說,再於同年12月11日提送上開文件予被告,續辦簽約事宜(本院卷一第483至535頁),惟林成功技師執業執照業經工程會於108年11月7日註銷,而原告不得參與投標,已如前述,原告顯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投標、訂約,破壞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付林成功技師75萬8000元,主觀上係認聘任契約至108年12月22日止,且於收受工程會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始知悉林成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註銷執業執照及辦理公司停業登記,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並無故意等語。查聘任期間與原告違法行政法上義務尚屬無涉,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收受工程會108年12月24日函始知林成功自行註銷執業執照並辦理公司停業乙節,審酌林成功當時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唯一之專業技師,原告主張不知林成功所為,適證明原告與林成功之間確實僅為借牌行為,而非真由林成功執行其技師業務並親為簽證,是原告主張無故意,並非可採。

2.按系爭108041採購案契約第2條、第8條第16款規定(本院卷一第539-564頁),與前開107056採購案相同,是以,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案契約重要內容,為契約核心項目。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本採購案,影響採購之公平、公正,被告爰於109年1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撤銷該採購案之決標,並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187頁),惟本採購案自109年1月13日解除契約後至109年2月18日始完成新案之決標,造成本區路燈維護空窗期達1個月,影響用路人夜間行駛之安全,於公益上顯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另行招標作業,所受損害應屬甚微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知悉後,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1月6日二度向被告提請解約,盡力避免損害之擴大,及以110年7月2日函(甲證36)主動允諾被告得以原告所編列之預算書繼續招標施工廠商,甚至願意於施工期間義務服務所有監造業務,以作為賠償之措施等語。惟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本採購案,致被告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儘速辦理廢標及解約事宜,原告所稱2度提請解約難認係補救措施,至於原告所編列之預算書既未經技師實質審查,是否足供參採亦有疑義,且新案已於109年2月18日決標、陸續施工,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後,以110年7月2日函稱願意願意於施工期間義務服務所有監造業務,以作為賠償之措施等語,顯然無法作為賠償措施,況且,被告既已另行招標,已屬其他得標廠商之契約義務,自無需由原告於施工期間義務服務,此節亦非原告所得補救之措施。綜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原處分2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2及申訴審議判斷2均予維持,並無違誤。

㈤系爭108011採購案,被告北屯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3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

1.原告承攬被告北屯區公所108011採購案,提供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於108年3月13日決標,同年3月22日簽訂契約(契約詳見外放證物2-1卷),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22日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108年12月18日)。按本採購案契約第2條、第8條第16款規定,亦如同被告豐原區公所前開採購案契約條款,均以技師執業資格與技師專業技術服務為本案契約重要內容,為契約核心項目。原告以林成功技師名義簽署切結書、委託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並使用其技師執業執照辦理本件投標作業,以該技師名義(含執業圖記)辦理本件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編製本案各項預算書表及基本設計圖說,辦理簽約事宜,及簽約後陸續以林成功技師名義辦理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並提供相關施工預算書圖、設計圖說(含技師執業圖記)、竣工書圖、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開工報告書及鋼筋、預拌凝土、青混凝土、鍍鋅格柵板、佈告欄、防水漆、廢棄土石方等材料送審等,均蓋用林成功技師執業圖記,至108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驗收止,有被告北屯區公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詳見外放證物2-1、2-2卷)。惟原告與林成功形式上簽訂聘任契約,實際上僅是林成功容許使用其技師圖記及印章辦理相關文件之借牌行為,為原告所明知,且林成功技師執業執照業經工程會於108年11月7日註銷,已如前述,故原告上揭以林成功技師名義於相關文件所為簽證,顯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投標、訂約、履約,破壞公平、公正之採購程序,除影響本案採購品質及履約目的外,更使被告因誤信本案業經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進而辦理相關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作業,使本案工程陷於設計不良及監督不實之風險中,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本件工程相關資料未經專業技師實際執行業務而予以簽證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顯屬情節重大,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本工程已驗收並領取相關款項,甚至保固期限已過,足證被告未受有損害,原告設計監造未影響工程品質。被告未予審酌原告已複委託薛志豪技師辦理現場督導,並非無採取補救措施,且以110年6月23日函同意放棄監造設計費444,500元,以利被告順利結案(甲證35),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採購案108年11月7日以後第3次派工相關簽證事宜,因多次辦理複委託,最終於108年12月31日複委託薛志豪技師(本院卷一第189頁),由其辦理第3次派工複審補正資料,而於109年3月3日送交被告(本院卷一第615頁),108年11月6日開工之第3次派工仍依未補正前設計資料辦理施工,令工程罹於未確定狀態之風險中,且其餘履約文件皆未辦理補救措施等語。經查,本採購案於108年12月18日全部工程已施工完畢,有被告所提第3次派工竣工報告、試驗報告可稽(外放證物2-2卷),對此已完工之工程,實難因複委託上揭技師而彌補先前未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親自執行業務致公共工程品質具有潛在之危險,仍屬情節重大,原告後續所提之複審補正資料僅係為本採購案辦理程序上之結案,仍無從補正過往已施工之工程未經專業技師簽證之事實。又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就設計監造費用向被告申請核付,經被告110年1月8日函復因原告就業務疑似未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及未依法辦理簽證等,事涉契約履行義務及品質管理責任,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否涉有不實,俾利辦理結算,嗣經被告以110年3月25日、5月25日、6月1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始以110年6月23日函提出放棄監造設計費作為賠償(本院卷一第621-624、671-673、661、653頁),且本案費用經被告北屯區公所110年7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3186號函完成結算,經扣減損害賠償、違約金後僅剩餘1,538元(本院卷一第617-6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其補救或賠償措施、被告未受損害等節,均可無採。

3.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3未具體載明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明確性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内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原處分3業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被告於原處分3作成前即以110年3月25日函及110年5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函、110年6月4日函覆被告陳述意見(甲證24、25、32、33),嗣於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文內亦已再次載明其理由及依據之法令,並經原告提出申訴審議判斷時具狀充分陳述意見。原處分3顯無何未具體明確之處,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3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北屯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3條規定所為原處分3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3及申訴審議判斷3均予維持,亦無違誤。㈥綜上所述,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處理結果1、2、3、申訴審議判斷1、2、3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揭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興公司經理林美華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訊。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