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謝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俊雄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世桐,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為謝俊雄,而本件於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業於112年1月19日裁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