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伸港鄉崙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柯純雄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鄭傑中
陳昌茂許睿泰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39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被告以民國86年8月7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141324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伸○○市計畫(原「公兒四」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86年原細部計畫案),因歷經數年仍未開發且逾計畫年期,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市計畫法第24條○○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101年4月間向擬定機關○○縣○○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並將原計畫範圍外未開闢之南側4米寬計畫道路及東側8米計畫道路納入細部計畫調整整體開發範圍,因整體開發範圍變更涉及主要計畫層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遂向當時正於內政○○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審議之主要計畫即「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提出陳情案(即陳情意見表第1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變更案),經部都委會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第855次會議,會議決議就「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開發方式,請被告於完成○○縣○市計畫委員會(○○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市地重劃計畫書,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被告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如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上開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計畫,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
㈡嗣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縣都委會第239次會議,會議決議
通過本案細部計畫;土地所有權人遂據以循序向被告申請並核定成立籌備會、重劃會及重劃範圍在案,惟原告即重劃會於108年7月申請重劃計畫書召開聽證會前,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部都委會104年第855次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所定3年期限內(即107年8月3日前)○○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故依部都委會104年第855次會議決議該區○○市計畫應維持為原計畫(即86年8月7日發布實施之原細部計畫)。復本案已無○○市地重劃之依據,被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111年6月30日府地開字第11102362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散重劃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變更主要計畫經內政部104年7月14日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請被告據以審定本件申請之細部計畫,然被告竟無故廢弛職務,於106年10月26日○○縣都委會第239次會審定通過系爭細部計畫,已在第855次會議所定3年期間之2年又2月23日後,致本件申請案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遲至106年11月上旬始得據以啟動後續重劃業務,依序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籌備會,12月18日經被告核准,107年2月18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9條之1等規定舉辦座談會,會議紀錄經被告3月2日備查後,4月1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被告於5月8日核定原告成立後,旋於6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經被告7月4日准予備查,原告於7月20日提出重劃區重劃範圍之核定,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核定公告,後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會議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同意備查,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向被告申請核定,被告並於7月23日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利後續舉辦聽證會等重劃業務進行。不料,被告卻於108年8月電話通知原告,已逾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所定3年期間,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保留重劃區等未果,被告以原處分解散原告重劃區。
2.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市計畫法第24、25條等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之細部計畫擬定或變更之審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就○○縣都委會第239次就細部計畫審定內容,其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5、8、10、13均是針對特定土地所為之負擔設定,對外規範權利義務內容具體且相對人特定,且變更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已直接限制本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此部分細部計畫審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範之行政處分,且其審定效力範圍,當然拘束都市計畫區內為數不多的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開發商及○○市地重劃會,性質上為行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本○○市計畫法律關係因逾3年而不復存在,原告重劃會存在之根本即失所依據,無存在必要,故本○○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直接影響原告重劃會解散與否,此不明確狀態得透過本案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即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認為被告解散重劃會之函文違法,令原告合法存續,然被告仍會據本○○市計畫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拒絕原告推動重劃業務之進行,故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3.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紀錄第14點開發方式記載3年期限之法律性質為何:
⑴上開3年期限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
理準則性質(即行政職務期間)。縱有逾期,本○○市計畫仍依法存續,並非當然失效。被告誤認並據此解散原告之原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上揭會議記錄第14點開發方式記載及其所據之內政部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第4點規範「都市計畫規○○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市地重劃開發處理原則)之整體內文記載以觀,就規範對象言,均係針對「縣市政府」或「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始終未提及重劃會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規範內容之立法嚴謹性以觀,在上開3年期限屆至前,僅○○縣市政府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提請延長3年期程,若3年期限屆至,即應○○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辦理檢討變更等情,均未提及逾期導致變○○市計畫通盤檢討及細部計畫全面失效應如何善後之事宜,○○縣市政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重劃會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分別有何救濟管道、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或請求等具體規範。顯見其性質僅係作為被告及伸港鄉公所辦理本案重劃區開發業務時之內部業務處理準則,上開3年期限僅為行政職務期間性質,縱有屆期,僅生機關內部職務彈劾問題,本○○市計畫仍依法存續。
⑵又自本○○市計畫整體規範體系觀察,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
變○○市計畫通盤檢討已○○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授權,於第4點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1內表明本○○市計畫之計畫年期為115年(即落日條款),立法者又何須另訂3年期間之計畫失效條款?⑶另依內政部109年6月5日函,可知上揭規範目的係為避免○○
市計畫整體開發案○○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時,延宕期程影響地方實際發展之通案處理原則,是此3年期限要求,僅係對於下級機關作為重劃區主管機關所為行政作業之通案處理原則,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務命令。
⑷若依循原處分脈絡而論,上開3年期限之性質,亦僅能認為
係該對外生效法規範之廢止期間規定。縱認上開3年期限之廢止期間屆至,該規範發布機關內政部自始至終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2條至157條所定之公告週知、刊登政府公報、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聽證或上級機關核定等任一廢止程序,人民無從預期,該法規範當然仍合法存續。
⑸綜上,上開3年期限顯係內政部制訂予被告、伸港鄉公所辦
理本案重劃區業務時應遵守之通案處理準則,並無對外效力,縱期限屆至,本○○市計畫亦非當然失效;退步言,縱認係法規命令之廢止期間,其亦未踐行合法廢止程序,本○○市計畫效力仍存。被告誤認而據以作成解散原告之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4.原告並無構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節:⑴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係賦予主管機關於籌備會及重劃會如
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時,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命解散之權責。其所稱之「法令」,自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然上揭3年期間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業務準則之職務期間性質,非屬法令。
⑵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第239次號細部計畫審定後,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兢兢業業申設籌備會、舉辦座談會、召開成立大會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至第27條規定依序辦理,直至被告發現已逾上揭3年期限,然原告並無懈怠情事,何來廢弛重劃業務或違背法令?⑶被告於上開3年期限屆至(107年8月3日)後,108年8月始發
現逾期,在此之前,仍於期限屆至後,對原告提出之重劃範圍予以核定公告、同意備查原告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議案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以利舉辦聽證會等。是原告縱知悉或可得而知此3年期限之存在 ,亦可合理相信及期待,被告已認本案重劃區具有開發可行性,而依其職權敘明理由向內政部提請審議延長。因第855次會議紀錄自始未提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或原告,有何等促請被告遵守上開3年期限義務或開發期限延長之申請之要求?是原告對於逾越上開3年期限,並不可歸責。
5.本案並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情節重大」,也無解散原告之必要:
⑴按市地重劃開發處理原則記載略以:……(二)本會已審議完
竣但尚未核定○○市計畫案,應檢附○○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及實施進度與經費相關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者,則由本部逕予核定:如無法檢附○○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者,於報請本部核定時,重新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建議該變更案暫予保留,另案依上開處理原則(一)規定辦理,或維持原計畫等情,顯見上開3年期限規範意義○○市地重劃開發可行性之把關。而原告積極辦理本案重劃區重劃業務,業如前述,本案重劃區顯係有高度的開發可行性。
⑵內政部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獎勵重劃辦法後,○○市地
重劃自籌備會發起至重劃計畫書送核至公告為止,至少需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召開5次法定會議、每次會議均須於30日前通知並以郵寄掛號方式為之、會議紀錄須送主管機關備查、申請議案之核定等,公文往返至快需半年有餘,行政流程至少需2年以上。被告都委會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第239號細部計畫審定,原告始可開始準備作業,距離107年8月3日期間屆至,已不足10月,如何期待原告能遵守上開期限?⑶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在先,竟將不利益全盤歸咎於原告概括
承受,原處分顯有違當事人權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或請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於本案逕予拒絕適用上開3年期限之規範等語。
㈡聲明:1.確認依內政部都委會104年7月14日第855次會議審議
通過之「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及106年10月26日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通過伸港鄉公所為「變更伸○○市計畫(原「公兒四」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內政○○市計畫委員會第855次會議決議變更細部計畫範圍、變更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審定所生○○市計畫法律關係仍合法存在。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重劃區之原細部計畫經被告於86年8月7日公告實施,惟原細部計畫歷經數年來未能開發且已逾計畫年期,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市計畫法第24條○○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101年4月間向伸港鄉公所提出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案,並於該變更細部計畫審議期間○○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時,考量未來重劃開發道路進出通行及土地分配等需要,爰建議將原計畫範圍外未開闢之南側4米寬計畫道路及東側8米計畫道路納入細部計畫並調整整體開發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惟前述整體開發範圍變更涉及主要計畫層級,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逕向當時正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主要計畫,即「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提出陳情案(即陳情意見表第1案),藉此調○○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前開主要計畫於104年7月14日經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先行審定(惟尚未核定),會議決議本通盤檢討案得採分階段報內政部核定並發布實施,而「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下稱第一階段變○○市計畫書)被告業於105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50121388A號公告發布實施,其第八章第十一節其它章節(8-32頁) 中已明載,就「系○○市計畫變更案」應先依以下規定辦理後,再報由內政部核定。一、應於○○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計畫,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變更。故其核定「系○○市計畫變更案」之前提附帶條件,應於部都委會會議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細部計畫變更○○縣都委會審定,及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審定)等兩項條件(按現行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程序,須先依序成立籌備會、重劃會並經被告核定重劃範圍後,始能以合議制方式審議重劃計畫書)。前開附帶3年完成規定所屬之主要計畫既經公告及發布實施,已對外發生效力,亦屬達成該變更案日後是否得以核定之要件,如無法完成, 自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否則「系○○市計畫變更案」應失效而維持原計畫,其規定已臻明確。
2.原告主張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所審定之主要計畫及依據該主要計畫指導所擬定之變更細部計畫案,其法律關係至今仍合法存在云云,因「系○○市計畫變更案」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僅審定尚未依法核定及發布實施,因此亦未發生法定效力,且所審定之計畫尚非不得調整,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系○○市計畫區內人民間之權利義務,為具體、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顯屬誤解。
3.原告主張被告怠為履行其職務,於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2年2月有餘後,○○縣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一節,查伸港鄉公所至105年8月22日(被告收文日為8月23日)始函文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隨即於105年9月14日簽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為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1月24日),並於公開展覽後彙整相關公展期間之人民陳情意見,於106年2月14日籌組都委會專案小組,並於106年3月3日函文各小組委員訂於同年4月21日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會議中就申請人所提之擬定細部計畫案提出11點改善事項,該申請人遲至106年8月16日(被告收文日為8月18日),始檢送改善後之細部計畫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縣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在案。前開各項辦理期程,被告之作業期間僅約1年2個月(含公開展覽1個月及申請人審議後應改善而自行遲延之作業時間約4個月),並無原告所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不計伸港鄉公所作業期間約1年及其自身擬定計畫所費時間○○縣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建議之修正期間4個月,而逕將該2年2個月細部計畫擬定期程歸責於被告,容屬無稽。再者,原告及申請人於110年1月再次提出之「變更伸○○市計劃(原「公兒四」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變更計畫範圍)書」,其緒論中自「陳本公司並刻不容緩賡續依前開辦法辦理:1.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舉辦座談會)……等作業……以致於疏漏須於107年7月14日前向部都委會提會審議延長開發期限。」原告已自認所委託之公司疏漏而未提起展延,以致逾越3年限制期間,當應自負責任。
4.被告作成解散重劃會處分之理由:⑴○○市計畫法第7條規定,主要計畫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而細部計畫係作為實○○市計畫之依據。系爭重劃區原主要計畫為78年7月10日發布實施,依前開主要計畫之指導所擬定之細部計畫為86年8月7日發布實施之原細部計畫案,該細部計畫書第六章第一節中載明本計○○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方式執行,整體開發面積為0.3476公頃。原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歷經數年仍未開發,無法提升當地環境品質,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遂申請變更原細部計畫內容並同時變更原主要計畫所指定之整體開發範圍,將計畫區東側及部分南側道路納入變更計畫內(整體開發面積調整為0.4204公頃),惟上開調整因涉及原主要計畫變更,經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同意調整,被告並於105年4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第一階段變○○市計畫書,系爭重劃區之變○○市計畫能否核定並發布實施之前提要件須於上開會議審定後3年內完成重劃計畫書草擬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定,始能核定並發布實施,如無法完成,仍應維持原計畫,故第一階段變○○市計畫書第八章第十一節所載內容,係作為伸港都市計畫第二階段○○市地重劃辦理之依據,及被告據依獎勵重劃辦法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各項行政處分之構成事實要件之一。
⑵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立法精神已明確○○市地重劃發動與辦理係需「依附」○○市計畫下,從而原告重劃會之成立依○○縣都委會第239次會議所審定之細部計畫,惟最終無法於期限內達成重劃計畫書審定,因此依第一階段變○○市計畫書該範圍應維持原計畫,原告已失去其核定成立當時所「依附」的變更原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且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會係以○○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因「系○○市計畫變更案」已失效,○○市計畫恢復為原計畫,若將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與78年原主要計畫、86年原細部計畫所規定之範圍相比較,可知該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除在公共設施配比及位置有所不同外,亦增加了非78年原主要計畫及86年原細部計畫所劃設之南側及東側道路,即原計畫規定之整體開發範圍、土地所有權屬、公共設施配置及面積皆與「系○○市計畫變更案」內容不同,「系○○市計畫變更案」實違反已發布實施且具法定效力之78年原主要計畫與86年原細部計畫,違反法令甚明。又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已然不同,如以原細部計畫另外成立重劃會,則該重劃會會員組織與原告重劃會不相同;再者,該重劃會除依前開規定已失其辦理依據外,尚且存在○○市計畫審議期程冗長及審議結果尚難定論,故為避免該重劃會組織在法令上及審議結果上皆持續存在不確定性,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解散重劃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⑶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
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及同一擬辦重劃範圍內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即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皆有籌組籌備會之權利,基於公平原則,如未解散原告重劃會,○○市計畫完成檢討變更程序後,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將無法以檢討變更後○○市計畫,申請另外籌組○○市地重劃籌備會,有違公平原則,此與內政部11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2957號函復被告意旨相同。
⑷因系爭重劃區與78年原主要計畫與86年原細部計畫在開發
範圍的差異,故原告重劃會會員所持有土地之坐落分布範圍尚不能逾越原計畫所規定之整體開發範圍。惟系爭重劃區內部分會員(如伸東段564地號)所有土地並未位於86年原細部計畫所劃定之整體開發區內(位於該範圍東側道路上),因此不具參與原○○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的資格,故原告所陳希望能保留重劃會組織,於法無據。
⑸原主要計畫第44頁,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即已明確載明8米以
下道路係以徵購方式取得,原細部計畫第33頁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內,則記載該計畫區內北側道路用地及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戲場用地○○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尚未包含該計畫區外南側及東側道路用地;就南側及東側之道路用地取得方式,原計畫係以徵購方式取得,系爭重劃會○○市地重劃開闢,開發方式上與原主要計畫及原細部計畫所載規定不符,違反法令甚明。
⑹變更原細部計畫係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有豐公司)依據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並經伸港鄉公所審議通過後,該公司遂於105年8月18日企字第105003號函檢送修正後細部計畫書函請伸港鄉公所○○縣都委會審議,最終變更86年原細部計畫於106年10月26日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議通過。該公司擬定之變更細部計畫第一章緒論第一節計畫緣起及第二節法令依據,皆提及應依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紀錄決議辦理及應於該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足證原告知悉3年開發期限。
⑺綜上,原告重劃會會員所持有土地坐落範圍逾越原主要計
畫與原細部計畫所規○○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公共設施規劃與道路用地之取得方式違反原主要計畫及原細部計畫,部分重劃會會員不具○○市地重劃開發資格,違反法令明確;原告亦自陳確實疏於期限屆滿前向部都委會提審議延長開發期限。基此,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違反法令(原主要計畫及原細部計畫)作成解散重劃會之處分,尚非無據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內政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議
通過之主要計畫及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通過之細部計畫所生○○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逾內政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所載3年期限開發期程,未
能完成「○○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部都委或第855次會議審定之主要計畫、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之細部計畫效力為何?原告主張逾開發期間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伸港鄉公所,是否可採?前開可歸責性是否影響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之效力認定?㈢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解散重劃會,是否
合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78年原主要計畫書(本院卷第371-422頁)、86年原細部計畫書(同卷第423-465頁)、部都委會104年7月14日第855次會議紀錄(同卷第39-50頁)、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紀錄(同卷第51-54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同卷第485-49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第3項)依本法第24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2.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本於釋字第742號之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第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市計畫審查專章,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使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市計畫之規定不服者,無須再區分係屬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內容,也無須再區分其係屬於制定、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均可直接○○市計畫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市計畫審查訴訟,且○○市計畫係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前開增訂○○市計畫審查專章係架構在抽象法規審查程序而設計,審查標的及目的主要在於辨○○市計畫之效力,故其原則上係請求宣○○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例外請求宣告違法。另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如以109年7月1○○市計審查專章施行前已核布○○市計畫為審查標的者,則只得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而以撤銷訴訟為之。又行政訴訟之提起原則上不允許單獨以抽象法規為審查標的,前○○市計畫審查專章則係透過立法而開啟得單獨以具法規性質○○市計畫為審查標的之行政訴訟,請求宣○○市計畫無效或失效,應可認屬確認無效訴訟之性質。綜觀新、舊法時期○○市計畫為審查標的所得進行之訴訟類型分別為撤銷訴訟、確認無效訴訟,然均未允許得○○市計畫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類型,是難認原告提起確○○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為法之所許。
2.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3.都市計畫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計畫行政之一,○○市計畫法為規範依據,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等程序,○○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因之,都市計畫如尚未發布,僅經核定機關都委會之審議,於發布前仍處於可能調整、變更之狀態,倘允許對該尚未發布○○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恐有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決策之疑慮。再者,○○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其他使用區域、特定專用區等,均應依各分區規定目的為使用,且得視實際情況,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從而,都市計畫經核定發布後,○○市計畫法規定將發生強制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效果,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因之負有依使用分區利用土地或建物之義務,但核定機關或發布機關並不○○市計畫之核定發布,而對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及其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亦○○市計畫之核定發布並未在2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市計畫之核定發布將產生機關與人民間之「都市計畫法律關係」,也就是本院認為並無所謂「都市計畫法律關係」此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經核定發布○○市計畫縱使認其性質屬內含行政處分性質之法規命令,因對外發布實施而產生一定之管制效果,此管制效果並非等同於機關與人民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經核定且對外發布實施○○市計畫尚且不生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僅經審議通過而尚未經核定、發布實施○○市計畫,更無可能於機關與人民間發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4.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類型,認兩造間因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產○○市計畫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然審諸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無論原告將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所定之3年開發期限,定性為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準則、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務命令或對外生效法規範之廢止期間等,實均在於爭執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之變更主要計畫、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之細部計畫是否有效,只是原告將○○市計畫效力發生與否或效力存續與否,稱之為「都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惟爭○○市計畫之效力乙事並不等同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依據前開說明,都市計畫之核定發布尚不發生核定機關或發布機關與計畫範圍內人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稱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僅經部都委會、被告都委會審定通過,尚未經核定、發布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更無可能於機關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又無論是104年間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變更主要計畫或106年間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時,原告重劃會尚未成立,於上○○市計畫審定通過時點,並不存在原告重劃會此「權利主體」,自無可能因上開都委會審○○市計畫而與被告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況且,原告重劃會之成立毋寧係因合於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經被告核准成立,也就是重劃會之成立及任務雖應依○○市計畫之規定內容,但並不○○市計畫之審定即當然發生重劃會成立之效果,而○○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而得以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使兩造間產○○市計畫法律關係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之變更主要計畫、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在兩造間○○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5.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原告未能於主要計畫所定3年期限將重劃計畫書送請重劃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為由,進而作成解散原告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提起確認「都市計畫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姑不論是否有此種公法上法律關係、得否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即便原告取得聲明第1項之勝訴結果,亦不能達成其欲除去解散重劃會效果之最終目的,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類型,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於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原告應提起以解散重劃會行政處分為審理標的之撤銷訴訟,即為已足,併予敘明。㈣被告於內政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所載3年期限開發期程,○○
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重劃計畫書,系○○市計畫應維持78年原主要計畫及86年原細部計畫:
1.○○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主要計畫係指依同法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指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市計畫之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主要計畫係表○○市發展之基本構想,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市計畫之依據,兩者有上下階層關係。原則上○○市○○○○區以已發布細部計畫者為限,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
2.經查,系爭重劃區之原主要計畫為78年7月1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伸○○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再乙證2),依前開主要計畫所擬定之細部計畫為86年8月7日發布實施之原細部計畫案(再乙證3)。依原主計畫書所所載將「公兒四」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面積0.388公頃變更為住宅區,其餘8米道路以下以徵購方式取得。原細部計畫書第六章第一節並載明本計○○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方式執行(本院卷第460頁),整體開發面積為0.3476公頃(原主要計畫所載面積,經依五百分之一地形實測圖量取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予以調整)。然原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歷經數年仍未開發,無法提升當地環境品質,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市計畫法第24條○○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101年4月間向伸港鄉公所提出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案,並於該變更細部計畫審議期間○○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作業時,考量未來重劃開發道路進出通行及土地分配等需要,爰建議將原計畫範圍外未開闢之南側4米寬計畫道路及東側8米計畫道路納入細部計畫並調整整體開發範圍(本院卷第467頁右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整體開發面積調整為0.4204公頃),惟前述整體開發範圍變更涉及主要計畫層級,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逕向當時正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主要計畫,即「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提出陳情案(即陳情意見表第1案),藉此調○○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前開主要計畫於104年7月14日經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先行審定(惟尚未核定),會議決議本○○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開發相關規定,併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14點辦理,建議意見第14點:「為確○○市計畫具體可行,故參據本部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有關『都市計畫規○○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請○○縣政府依下列各點辦理:
一、請○○縣政府於○○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計畫,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變更。」及被告得視實際發展需求分階段報內政部核定後依法發布實施(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乃據以105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50121388A號公告發布「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並於第八章第十一節中明載本計畫業經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議通過,於第一階段計畫書圖發布實施後,餘因涉原公兒四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之範圍調整,將原應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之道路用地,部分納入細部計畫範圍內,○○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本案應依下列規定(即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3年開發期程)辦理後,再報內政部核定等語(本院卷第199-204頁)。由上可知,上揭第一階段變更主要計畫雖經被告公告實施,但關於系爭重劃區變更調整範圍之主要計畫部分,仍○○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3年內○○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後始能施行。如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計畫,其規定至明。因之,可知被告105年4月20日公告發布之變更伸港(水尾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之生效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重劃範圍,於市地重劃未依前開3年開發期程完成開發進度者,系爭重劃區變更調整範圍所涉之主要計畫,並不因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而生變更效果,即仍應維持78年7月10日原主要計畫。
3.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乃委託有豐公司依據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內容,於105年3月9日檢送變更細部計畫提案(本院卷第471頁),經伸港鄉都委會105年6月7日105年度第2次審議(本院卷第55-64)請其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有豐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再檢送修正後細部計畫書(本院卷469頁),經伸港鄉公所於105年8月22日函送被告審查,被告即以105年10月17日府建城字第1050321304號公告公開展覽(期間為105年10月24日至105年11月24日),並於公開展覽後彙整相關公展期間之人民陳情意見,於106年2月14日籌組都委會專案小組,以106年3月3日函文通知小組委員訂於同年4月21日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會議中就申請人所提之擬定變更細部計畫案提出11點改善事項(本院卷第271-279頁),經有豐公司於106年8月16日檢送修正後細部計畫予被告(乙證5),並於106年10月26日縣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在案(本院卷第51-54頁)。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乃依序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籌備會,12月18日經被告核准,107年2月18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9條之1等規定舉辦座談會,會議紀錄經被告3月2日備查後,4月1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被告於5月8日核定原告成立後,原告旋於6月2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經被告7月4日准予備查,原告於7月20日提出核定重劃區重劃範圍之申請,被告於12月24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核定公告,後於108年2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會議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同意備查,7月10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送被告核定,被告並於7月23日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利後續舉辦聽證會等重劃業務進行(甲證2、甲證3)。
4.惟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議決議所規定之3年期限於107年8月3日屆至,原告及被告確實未於期限屆滿前○○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未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則該決議所附條件未成就,故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關於系爭重劃範圍調整變更而審定之主要計畫部分,後續無從報請內政部核定,即不生效力,應維持原計畫。被告未發現上揭3年期限已屆至,仍於期限屆至後對原告提出之重劃範圍予以核定公告、同意備查原告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重劃計畫書草案之議案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以利舉辦聽證會等,固有違誤,然本件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市計畫法第24條○○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行擬定提出變更細部計畫案,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重劃會及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有豐公司均本應注意其開發期限,且由有豐公司106年8月所提修正變更細部計畫書第一章第二節法令依據已載明「依內政部都委會第855次第五案決議事項第2點辦理。為確○○市計畫具體可行……一、請○○縣政府於○○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㈡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計畫,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變更。」(本院卷第479頁),可見原告明知上揭3年之開發期程,原告○○縣都委員於106年10月26日第239次會議審定後,距離107年8月3日開發期程屆至僅剩1年餘,有未及○○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重劃計畫書之情事,自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請被告轉呈內政部審議延長上揭開發期程,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6日第239次會議始審定變更細部計畫,其逾期未完成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合理期待被告應依職權向內政部提請審議延長等語,委無可採。
5.又按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內政部都委會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報告決定之「都市計畫規○○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內容如下:「爾後有○○市計畫變更,擬規○○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除應檢附○○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各級都委會審議外,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市計畫具體可行:1.請○政府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2.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係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因民間業者整合土地地主之意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爰於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並增加第3點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㈠有○○市計畫變更,擬規○○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作業。㈡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市計畫擬定機關。㈢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訴願卷第37-38頁)則對於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者,重劃開發單位可依上揭規定依序申請辦理變更細部計○○市地重劃計畫書之送審,並對於開發期程應特別注意。是原告主張上揭處理原則僅就被告及伸港鄉公所所為規範,並非原告重劃會等,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重劃會未依前開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期限○○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亦未於期限內報請被告轉呈內政部都委會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依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系爭重劃範圍仍應維持78年原主要計畫及86年原細部計畫,即系○○市計畫變更案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僅審定尚未依法核定及發布實施,因此亦未發生法定效力。又上開逾期未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展期乙事,尚非可歸責被告,且無論可歸責性如何,均對系○○市計畫變更案(即內政部第855次會議、被告第239次會議審定內容)最終未能生效乙事,並無影響。
㈤被告以原處分解散原告重劃會,並無違誤: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屬法規性質,而依前開所述,內政部第855次會議及被告第239次會議分別審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案,最終未能核定發布實施,仍應適用78年之原主要計畫、86年之原細部計畫,因此,原告是否續予存立之必要性,即應檢視原告所擬辦之重劃事務是否合於○○市計畫而合於法令規定。
2.依78年7月10日發布實施之原主要計畫所載,將「公兒四」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其餘8米道路以下以徵購方式取得。86年原細部計畫書第六章第一節並載明本計○○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方式執行。嗣經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陳情,建議將原以一般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部分納入細部計畫範圍內,經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決議同意所提建議修正細部計畫範圍(詳附圖一)(本院卷第48-50頁),即將原計畫範圍外未開闢之南側4米寬計畫道路及東側8米計畫道路納入細部計畫並調整整體開發範圍(詳見本院卷第467、224-231頁),即增加伸港鄉伸東段579、564、561、556地號部分土地,○○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故變更後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更,且原細部計畫關於公兒位置係位於重劃範圍東側,變更後細部計畫公兒位置係位於西北方,因此,○○市計畫與原告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範圍,其在計畫面積、公共設施區位配置及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皆不相同,以仍應適用之○○市計畫檢視原告擬辦之重劃事務,確實已生不符法令之情形。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則原告重劃會已有部分會員及土地,非屬原計畫範圍內,原告將其等納入重劃範圍並取得會員資格,亦已違反○○市計畫。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依上規定,○○市計畫指定為整體開發之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其重劃開發範圍自應合○○市計畫所指定之整體開發範圍。○○市地重劃之執行應合○○市計畫內容,因之,○○市地重劃之發動與辦理,自應合於該地區○○市計畫,審諸原告重劃會之成立依據,為104年7月14日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定之變更主要計畫及106年10月26日縣都委會第239次會議所審定之細部計畫,惟上開會議決議所為變更計畫既不生效,應維持78年原主要計畫及86年原細部計畫,則原告已失去其核定成立當時所得落實整體開發範圍之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應認屬情節重大。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及同一擬辦重劃範圍內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即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皆有籌組籌備會之權利,基於公平原則,本○○市計畫既已回復原計畫狀態,如未解散原告重劃會,○○市計畫完成檢討變更程序後,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將無法以檢討變更後○○市計畫,另申請籌組○○市地重劃籌備會,被告基於同一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公平發起重劃籌備之公益性考量,認有解散原告重劃會之必要,堪認合法妥適。綜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解散原告重劃會,並無違法,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確認部都委會第855次會議審議之變更主要計畫及被告都委會第239次會議審定之變更細部計畫之法律關係合法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