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木榮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昆庭訴訟代理人 劉俊佑
黃美金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李春娥
詹登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袁世芬
曾瀝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73年11月17日七三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函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內政部(下稱被告3)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再由花敬群變更為林右昌,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第361-362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縣○○鄉○○段6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被告○○縣政府(下稱被告2)73年11月17日七三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函(下稱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向被告2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向被告3提出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案,經被告3以11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00029181號函(下稱被告3之110年5月24日函)移被告2處理,經被告2之110年5月24日府地用二字第1100048706號函(下稱被告2之110年5月24日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係依被告3訂定之「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之規定而劃定,被告○○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1)亦以110年5月31日北地三字第1100004466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函復原告上開意旨 ,嗣原告於110年6月5日再向被告1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經被告1以110年6月29日北地三字第1100004910號函(下稱110年6月29日函)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之編定作業並無違誤,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進行行政爭訟,嗣未經申請,逕於110年8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台北地院裁定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73年起已屬第9區(不利農業經營地
),但卻誤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登記不實似屬偽造公文書,而原告請求撤銷「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被拒,似屬妨害自由,乃因人民有不耕田不為農奴之自由及權利,故本件依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登記自始無效應予撤銷,在未撤銷前並無中斷或消滅時效問題。
⒉被告1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在土地謄本上登錄「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強迫原告為農奴係屬官治,顯違憲法第1條規定,故本案顯違法(民法第17條及第765條)違憲(憲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又違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第4條)規定,故依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農地登記應自始無效,應予撤銷。
⒊被告3應同意撤銷,使系爭土地自由使用。
⒋被告1登錄不實,乃因將水溝不通灌溉系統不良,又地層
下陷易淹水地登錄為農牧用地,致種植任何農作物均無收成,已成「廢地」屬不利農業經營地,被告1卻誤登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誤以為真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4元買進,但歷經二十多年不但無收入且賠錢,乃因農業係賠錢業,二十多年均賣不掉。易淹水之農地係廢地無價值,若撤銷「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其空白可作非農業之用,可能產生如下經濟利益:(公告現值480元-買價364元)平方公尺×1,605平方公尺=186,180元,若再扣除買地價20年1%存款利息,其效益僅剩69,336元。
⒌本件係違法違憲又違人權之暴政案係依憲法第171條及第
172條規定認定被告所為之「農地登錄自始無效」,故請求准予撤銷,因公務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土地謄本登錄「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係依據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辦理,因係違憲,故依憲法第171條規定農地登記應自始無效應撤銷,應撤銷而不撤銷致原告一、二十年無收入維生,應屬刑法第130條瀆職,將一筆「不利農地經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自屬記載不實,係屬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同時故意記載不實使原告被騙遭受損失自屬刑法第339條詐欺犯意。若公務員係依據行政命令而登錄農地農用如上述,係違憲又違民法第17條及第765條規定,故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予撤銷,且因此註記自始無效,違憲,故無須申請,亦無庸訴願,故直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註記。
㈡聲明:
⒈請求被告1作成塗銷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的註記。
⒉請求被告2撤銷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
⒊請求被告3撤銷系爭作業須知之規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
⑴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於73年公告確定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1依公告確定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此行為非行政處分,僅為事實行為。後原告於91年購買該地,其所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與被告1之登記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91年購置該地,時隔今日已達數十年之久,期間無提起訴願,亦早已逾前開所定法定救濟之期間。
⑵本件土地之分區及使用地編定,被告1係依據被告2之7
3年11月17日函確定後,依法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另原告於91年購置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其自由購地之法律行為,當時已有登記簿公開之相關規範,故其所認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應與被告1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2:
⑴系爭土地依被告2之73年11月17日函確定後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91年購置系爭土地,卻於近20年後始提出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救濟之期間,且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未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⑵被告2依區域計畫法第15、16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20條及被告內政部訂頒之系爭作業須知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並於被告2之73年11月17日函辦理公告程序完備後,由被告1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3:
⑴○○縣辦○○縣○○市土地公告編定之時間為73年11月20日
,依當時系爭作業須知第14點及第16點規定(被告3之72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42125號函修正發布),○○縣非都市土地之公告編定作業,係由被告2依據系爭作業須知規定辦理公告作業完竣後,將編定結果送交該管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其處分機關尚非被告3。
⑵被告3前以108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80051395號函、1
08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80054906號函及108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80060561號函函復原告,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3已同意撤銷之情事,且本件將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由被告2依據系爭作業須知規定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尚符相關規定及程序。
㈡聲明:
⒈被告1: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2:
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3: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1作成塗銷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的註記,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2撤銷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
清冊,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3撤銷系爭作業須知之規定,是否合法?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5頁)、被告2之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110年5月13日聲請書(本院卷第225-227頁)、原告110年6月5日聲請書(本院卷第110頁)、被告1之110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233頁)、被告1之110年6月29日函(本院卷第107頁)、被告3之110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113頁)、被告2之110年5月24日函(本院卷第231頁)、(72年2月19日修正)系爭作業須知(本院卷第191-20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
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市土地,應由有關○○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⑴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
1項第1款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三、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⑵第20條規定:「(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15條規定將○○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除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第3項)○○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第4項)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除海域用地外,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㈢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其依法申請案件遭到行政機關否准而尋求司法救濟者,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獲得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的目的,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否則原告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是該訴訟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且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或法定先行程序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因此,有行政處分之存在,與經依法踐行訴願或必要先行程序而無效果,均為該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故以非行政處分為起訴對象,或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及必要先行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第1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認為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其通知提議人之函尚非行政處分,亦即現今我國行政訴訟法制(除都巿計畫外)尚未允許人民對此有訴權請求救濟。此種法制為立法權裁量形成之空間,尚不生違憲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人民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若人民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無論係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不合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㈤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
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市土地,應由有關○○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土地為人民生活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而區域計畫上承長期經濟發展計畫,下繼以都市計畫及都市以外土地使用之管制,就區域建設作全盤性之設計規劃,使社會與經濟發展相互配合,探求區域間之均衡發展,在土地利用上則有合理分配土地使用,使農業、工業各得所需土地,增加生產;防止或減少公害之發生,確保民眾生活暨工作及休憩之空間;促○○市○鄉村均衡發展及幫助自然資源之開發與保育之效果。而為貫徹○○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關於○○市土地,須按照○○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被告3即依該法授權訂定管制規則,將○○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在各使用區域內編成19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以實現首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萬5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乃訂定系爭作業須知,以為○○市(縣)市政府辦理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變更及檢討之作業程序,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作業要點,以為委辦○○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及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等案件之依據。並於106年6月1日以台內營字第1060807084號公告,將「使用分區之更正」、「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以及「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委由○○市、縣(市)政府核定。準此,非屬開發利用之○○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作業程序,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原應由○○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然依前述作業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及前開被告3公告,倘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且並非涉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之情形,即使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市、縣(市)主管機關仍得主動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核定更正。
㈥另按系爭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依
據區域計畫法第7條第9款、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3個層次:⒈上層: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⒉中層:○○市土地使用分區圖。⒊下層:編定各種使用地。上述3層次,分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即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須受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指導;編定各種使用地,則須受○○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第5點第2款規定:「○○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㈡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第6點第2款規定:「○○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通盤檢討前,○○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定之:……㈡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查系爭作業須知,乃被告3分別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1、2自得援引為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依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人民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若人民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無論係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不合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3撤銷系爭作業須知之規定,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無論係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不合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故應予裁定駁回。
㈦再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市土地,原則上應由○○市或縣(市)政府依○○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非有○○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為依據,不得變更。次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管制規則另有明文外,使用地變更編定,須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之規定,在原使用分區內,係允許為該類使用者,始得為之。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悉依經公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種類之編定為據。○○市或縣(市)政府就○○市土地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規定,固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此項登載,乃為執行管制之技術性規定,按公告之編定結果照錄,目的在於方便執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經查,被告1就系爭土地依被告2之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公告確定之編定結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規定,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此項登載,乃為執行管制之技術性規定,按公告之編定結果照錄,目的在於方便執行管制之查考,是被告1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的註記,並無違誤。又查,本件訴訟,經本院闡明是否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原告表明係提起撤銷之訴,且本次沒有申請,沒有訴願,是直接起訴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本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故本院自應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審理。惟查,原告未對被告1提出本件申請,亦未經訴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者,本院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
㈧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係被告2依為實現首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之系爭作業須知規定,以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公告確定後(本院卷第217頁-221頁)編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迄至110年8月10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屬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及必要先行程序而提起撤銷被告2之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為不能補正者,本院原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惟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公告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錯誤,是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非有管制規則為依據,不得申請變更,則原告欲就系爭土地變更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原應依管制規則之規定向被告2為申請,為被告2否准所請後,依序進行訴願,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訴訟,經本院闡明是否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告表明係提起撤銷之訴,且本次沒有申請,沒有訴願,是直接起訴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0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本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故本院自應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應申請變更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經被告2予以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2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同意就系爭土地依申請變更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之處分,始能達到其申請之目的,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被告2撤銷73年11月17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清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均
以判決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