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莊妤瑩(原名莊喻甯)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陳家慶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蔣偉民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313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