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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長益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0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51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0年2月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持有疑似公告查禁模擬槍7枝,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其中5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爰移請被告裁處。復經被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經內政部以110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091號函復被告,原告持有5枝模擬槍(槍枝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同條第3項規定,依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及附表規定,以110年8月17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181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94年前持有系爭槍枝,當時並無明文立法不得持有系爭槍枝,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始為規範不得持有系爭槍枝,否則罰緩併沒入,然原告於94年前主觀上已認定是合法取得,自無再關注上揭規定,難以期待原告因法條之修正而認知有違法之可能,進而適用過渡期間條款於6個月內即時報備,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其過渡條款對原告亦難以適用,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依系爭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其持有行為即不罰,可見以報備方式即可達到管制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目的,惟系爭規定僅規定6個月過渡期間,顯然過短,原告為一般民眾,非法律相關工作者,對於法規修正無及時關注可能,且有溯及既往之疑慮,僅因過6個月期間未報備就認定違法持有,對原告科罰並沒收,未再給予限期報備等通知之補救措施,顯然過苛,對人民權益侵害過大,是對於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3.系爭規定所稱「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類似真槍之構造」、「具類似真槍之材質」、「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者」之意義,依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難以理解,真槍於本國屬違禁品,一般人無從取得,自無法得知何謂類似真槍之結構、材質等,況且何謂改造具有殺傷力,殺傷力係指射擊可能使人瘀血?破皮?或流血受傷、死亡之可能?倘若使人有瘀血可能即謂具有殺傷力,則市面上所販售之BB槍均構成模擬槍,其查禁範圍過廣,讓人民無所適從,故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屬難以理解,不具明確性。又一般受規範之人民依該規定無法完全確知其持有之槍枝是否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無合理程度之預見,故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4.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搶枝之主要」,如前,所謂操作槍材質類似真槍,其可輕易購買取得且簡易改造成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可知,其主要取締標的為「易買易改的類似真槍之模擬槍」,此有甲證7內政部所作簡報可稽。然原告所持有之模擬槍非易買品,亦非易改品,全屬限定絕版品,係原作為收藏欣賞使用,並不屬於內政部公告易買易改的類似真槍之模疑槍範圍內。刑事局郭士傑隊長於記者會上說明取締違法模擬槍,須符合材質及可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條件時方得取締之。然原告所持有系爭槍枝事實上不具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條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報告以系爭槍枝材質,其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針均為金屬材質,認為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惟系爭槍枝雖屬金屬材質,但該金屬係屬亞鉛材質,亞鉛材質屬輕薄金屬,易脆易碎,若把玩則將對其造成損壞,且掉落地面更是容易斷裂,故系爭槍枝事實上無從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可能,被告僅因系爭槍枝材質為金屬,就認定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似為武斷。退步言,縱使認為仍有改造可能(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因系爭槍枝為亞鉛材質,有日本原文說明書記載可稽,即為鋅合金材質,是一般模型玩具常見之材質,使玩具具有重量感,但材質脆弱,一摔即斷,改造易發生膛炸之危險,對於使用人恐傷及自己。故上揭檢視報告自不足採,原處分據以裁罰及沒收,顯屬有誤。且從金屬硬度作為槍枝管制,經日本司法實務運作後於該國修入法律,依該國法律之旨,槍身、槍枝組件、板機、擊鐵、撞針、旋轉彈夾、槍托、滑套及下機夾等依Brinell hardness(按:布氏硬度)方式測量,硬度在BH(10/500)91下即為合法(參「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二次)會議記錄」頁7,鄭善印教授之發言)。然被告未探究該材質之特性,鑑定機關僅憑目視,鑑定鋅合金材質屬於金屬材質,而認系爭槍枝為違禁品,亦未說明該材質為何能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該鑑定意見顯然過於粗糙,難以作為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基礎。

5.由上揭立法理由可知,係為規範國內不肖廠商所為之修法,然原告取得系爭槍枝均係於網路雅虎奇摩網站向國外同一廠商即日本廠商購買之(時間已久,購買證明已遺失),於證物二圖片可知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日本東京店家限定之商品,足證明原告所言實在。是系爭槍枝是日本製造之亞鉛玩具槍,行銷至各國,讓收藏家收藏之,若為本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自出入關口管制並限制之,豈能期待一般人民可得知悉系爭槍枝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故系爭規定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不具期待可能性。原告為收藏家,購買相當多骨董名物展示在家,有收藏十字弓、軍刀等,入關時海關人員即告知持有上開物品須報備,原告已如實報備,至今南投縣埔里鎮史港派出所每年都會至原告家中拍照存證,可見管制物品係可由出入關為管制,並非難事,而系爭槍枝未管制入境,卻又認定為模擬槍,對原告實屬不公,系爭槍枝係屬限量品,若非限量品原告並無購買收藏保存之價值,且原告相當重視系爭槍枝之存放,均有保留盒子,並陳列在櫃子中,系爭槍枝均已絕版,市面上已無法購買,縱使是該日本廠商亦已無貨出售。自系爭槍枝之外觀可知其非現代槍枝,屬骨董觀賞用,顯非上開立法理由所稱「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且管區警員至原告家中定時訪查時,系爭槍枝放置展示櫃,一望即知,但均未告知須報備,亦未查扣,顯見警員亦認為是合法持有,倘若執法人員對於系爭規定有所不知,如何期待一般民眾得知悉遵守。

6.調查證據:⑴請求警察大學鑑定:①系爭槍枝之槍管、滑套、撞針、槍機

、阻鐵及其他零件之材質為何?②系爭槍枝之材質是否仍屬「足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③是否符合前述布氏硬度91以下軟金屬材質?④如得改造為具殺傷力,具體需進行何種改造程序?如需針對主要部分(如槍管、撞針 、阻鐵)進行替換,依殺傷力相關之認定標準,是否仍可謂具殺傷力?⑤系爭槍枝是否得以擊發實彈?⑥如擊發實彈,是否有造成膛炸或造成射擊者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⑵請求函詢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及台灣實用射擊協會關鋅合

金等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得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⑶請函詢南投縣○○鎮史港派出所,調閱該所至原告住宅查訪

管制品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槍枝及十字弓),以證明警方從未告知系爭槍枝應為報備程序,原告持有不無主觀違法意思,不具故意過失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內政部與經濟部特發布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下稱109年6月12日公告),其中第3點規定:「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持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前已持有系爭槍枝,且持有事實狀態持續至法規修法生效後,故本件應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前即已繼續持有系爭槍枝,於110年2月4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其住處查獲其非法持有系爭槍枝,經臺中市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均認定合於模擬槍之結構要件後,被告方基於前揭事實依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9項之規定及109年6月12日公告為據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亦無一望即知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之事。

2.依109年6月12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除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外,僅需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而不必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且109年6月12日公告第1點規定:「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亦重申模擬槍僅須符合: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2.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3.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要件,而無庸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甚明,即放寬「模擬槍」之槍枝結構要件認定,以避免管制漏洞,而非單以槍枝金屬材質為何,或改造後有無發生膛炸之虞,作為該當「模擬槍」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立法者亦無以模擬槍應具備所謂容易購買取得、簡易改造者作為要件,亦不以槍枝之「來源」為何作為模擬槍之判斷要件,且上開規定僅要求個案槍枝具「類似」真槍外型,要與槍枝是否具「現代槍枝」外型無涉。

3.被告於原告住處查獲其持有7枝槍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其中5枝經初鑑判定為修法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再報請複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驗如下:「槍枝編號1103019454檢視情形: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槍管,材質金屬。類似真搶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材質金屬。備註:外型為轉輪手槍,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及轉輪內均具阻鐵;擊針過短,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槍枝編號0000000000、1103019456檢視情形: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槍管,材質金屬。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材質金屬。備註:外型為轉輪手槍,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及轉輪內均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槍枝編號0000000000、1103019458檢視情形:槍枝外型:手槍。

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槍套、有槍管,材質金屬。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材質金屬。備註:外型為半自動手槍,槍身、類似滑套構造、槍管、槍機及撞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壁未貫通,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複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其中2枝槍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1103019456)具打擊底火功能,屬109年6月12日修法前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惟原告未於94年5月2日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備查,則於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仍繼續持有,應依現行法裁處。其餘3枝槍枝(槍枝編號1103019454、0000000000、1103019458)係屬109年6月12日修法後始經查禁之模擬槍,原告亦未於公告後6個月內申報備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與刑事警察局對於上揭槍枝之編號對照表如附件1(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依循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附表規定予以裁處,已審酌原告持有5枝以上槍枝事實之態樣及程度,爰處以20萬元罰鍰及沒入,應無裁量瑕疵或濫用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信賴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虞,然此屬抽象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慮,屬憲法法庭所應審理之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無涉。且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仍將「持有」與第2項「製造、販賣、運輸、轉讓」等行為同時納入管制,未限於出入關口管制之情況,而持有模擬槍仍受管制,應屬立法形成自由而非違憲。

4.細究原告所引用鄭善印教授之意見,鄭教授亦表示:「日本警方採取較嚴格之『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規範模擬槍,乃指『金屬製』模擬槍,並符合內閣府(相當我國行政院)令之槍枝,金屬製成的金屬,指鐵、銅、亞鉛、鋁等合金總稱」等語(訴願卷第103頁),即表示亞鉛得作為製作模擬槍之材質,原告辯稱亞鉛材質質地脆弱、承受強度低,甚至一摔即斷(且自甲證6照片所示,無從判斷真正斷裂原因爲何),無從製成或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辯解,應無理由。系爭槍枝經刑事警察局專業槍枝鑑定機構為鑑定,無論其以檢視槍枝外觀或解析其槍身結構為斷,均屬適法鑑定方法,從而其所出具之檢視紀錄表,採用外觀檢視法作為鑑定系爭槍枝符合模擬槍結構之方法,即屬適法。再者,槍枝鑑定事涉專業,刑事警察局係國內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國內司法機關有關槍枝案件之查扣槍枝,多交由該機關鑑定,該機關歷經多年鑑定經驗,當具相當公信力,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原告指摘鑑定單位未採取如布氏硬度方式等鑑定槍枝硬度、材質,方法過於粗糙等,應無理由。

5.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並未開放一般民眾均可任意購買、寄藏、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不論是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或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政府機關之管制立場並無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修法後,就模擬槍將嚴格管制,以及民眾自109年6月12起至同年12月11日,得向警察機關申請報備並取得執照以避免觸法等節,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公開網路廣為傳達已久(乙證8),復以現今社會資訊透明、高度流通之情況,原告亦得藉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暨判斷前述模擬槍管制有關資訊。參以原告自承長年蒐集諸多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明知「十字弓」、「軍刀」為應申報之管制品,更曾辦理其申報手續等語。又原告前有於拍賣網站選購「槍機」、「彈殼」、「霰彈槍膛桿」等可用於改裝槍枝之零組件事實(本院卷第193頁,被證7第4頁)等節,可知原告確實對槍枝、刀械等物品具高度興趣,持有多把刀械、槍枝,並知悉如何挑選及購買槍枝之零組件,足認原告對於槍械結構、性能,並對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品應依法申報有相當充分認知與了解,則原告對於系爭槍枝符合模擬槍結構且應辦理管制品申報乙節,應較一般人民更有注意持有槍械是否合於法規之能力,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槍械出賣人或相關政府單位確認,否則可能衍生相關之法律責任,惟原告卻疏未主動積極查證、確認,致未向主管機關請領模擬槍執照而淪非法持有,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6.關於原告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事項,尚得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詢問,或函詢刑事警察局關於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亦可釐清系爭槍枝是否合於模擬槍之法定要件,尤其關於槍枝材質、是否足以改造為具有傷殺力者之法定要件等事項,自無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之必要。系爭槍枝是否合於模擬槍之要件,自應交由鑑定單位自行採取適當之鑑定方法,而不受原告所指鑑定事項3.以「布式與洛氏硬度」作為鑑定方式之拘束。我國政府鑑定單位基其專業本得擇定妥適之鑑定方法,並使執法機關得以遵從其判斷結果,自不受外國政府之鑑定法規、文獻意見之拘束,是就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告聲請函詢關於:2.玩具槍常用金屬材質;3.鋅合金、鋁合金是否屬玩具槍常用金屬;4.老收藏槍應如何認定,以及系爭槍枝是否為合於前揭狀態等事項,實已涉及鑑定單位之專業判斷事項,而玩具槍協會、射擊協會等單位並非國內槍枝鑑驗專業機關,令其就系爭槍枝材質、改造可能性,以及是否有膛炸之虞等事項出具意見,非妥適之調查方式,是就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㈡原告主張系爭槍枝之材質為鋅合金,無法改造為具有殺傷力

之可能,即使改造亦易發生膛炸之危險傷及自身,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19302號函及檢附該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內政部110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091號函及檢附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3-155、27-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第8項規定:「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9項規定:「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2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據此,109年6月1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模擬槍須符合:「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2.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3.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將原規定「具打擊底火」修正為「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其修正理由略以:「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可知該條係修正放寬模擬槍擊發要件,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

2.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外,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內政部94年5月2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會銜公告(下稱94年5月2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㈠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㈡槍枝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外,一律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三、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於本公告前已持有者,應自本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94年5月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

3.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為使查獲違反本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處理裁罰作業時,能審酌有據確實依據行為人實際態樣及程度,予以適當數額罰鍰,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於本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法定裁罰額度內,分列裁罰等級、額度詳如附表,俾為查獲案件時之裁罰基準。」附表規定:「違法事實: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查獲數量:5枝以上。裁罰金額:新臺幣20萬元。」㈢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2月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持有疑似公告查禁模擬槍7枝,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其中5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爰移請被告裁處,經被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經內政部以110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091號函復被告,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6日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槍枝編號1103019454檢視情形: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槍管,材質金屬。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材質金屬。備註:外型為轉輪手槍,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及轉輪內均具阻鐵;擊針過短,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槍枝編號0000000000、1103019456檢視情形: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槍管,材質金屬。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材質金屬。備註:外型為轉輪手槍,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及轉輪內均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槍枝編號0000000000、1103019458檢視情形: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滑套、有槍管,材質金屬。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材質金屬。備註:外型為半自動手槍,槍身、類似滑套構造、槍管、槍機、撞針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槍機壁未貫通,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而審認送鑑5枝槍枝(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驗編號分別為:1103019454、0000000000、1103019456、0000000000、110301945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槍枝鑑驗編號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9頁附件1對照表),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55頁)。

2.原告持有系爭槍枝,其中2枝(槍枝編號1103019455及0000000000)依上開鑑驗結果具打擊底火功能,屬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前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原告復主張本案扣案槍枝為94年前即取得持有迄本案查獲日,惟原告未於94年5月2日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94年5月2日至94年11月1日)申報備查,則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仍繼續持有系爭2枝槍枝,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裁處。其餘3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1103019457及0000000000)依上開鑑驗結果,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但屬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始經查禁之模擬槍,原告亦未於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申報備查,是原告於110年2月4日經查獲持有上開公告查禁模擬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及附表規定,以110年8月17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181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槍枝係於94年前取得,斯時並未禁止,其無法預期嗣後法規變更須查禁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槍枝係於94年前即已取得並持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佐,縱認原告確於94年前即持有系爭槍枝,惟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所為之94年5月2日及109年6月12日公告,均於公告內容載明持有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報查驗發照列管等語,而原告復自承長年蒐集諸多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明知「十字弓」、「軍刀」為應申報之管制品,已辦理申報手續,派出所員警亦定期至家中查訪等節(本院卷第233頁),顯然原告明確知悉我國法律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該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等物設有相關管制要件,另原告於110年2月4日偵訊中亦稱:「十字弓我在20年前聽到說要登記,所以我有去辦理登記,至於模擬槍部分,聽說今年才開始要登記,我不清楚,所以才沒有辦理……」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宗第55頁反面),可知原告亦非全然不知上開條例所定列管物品應向警察機關報備乙事,再者,原告即便無法確知所持有者是否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當可主動向警察機關諮詢查明,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修法後,就模擬槍將嚴格管制,以及民眾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得向警察機關申請報備並取得執照以避免觸法等節,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公開網路廣為傳達已久(乙證8),而原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表示係上網購買扣案之空氣長槍等語(上開偵查卷第8頁、第55頁反面),原告顯屬懂得運用網路資源吸收各方資訊之人,並非化外之人,另參以現今處於資訊流通發達之社會,原告亦得藉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暨判斷前述模擬槍管制有關資訊,其前開所辯,主張對於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不具故意過失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管區員警定期至家中查訪,系爭槍枝放置一望即知之展示櫃,均未經員警告知須報備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可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係於原告家中抽屜、木櫃、堆置物品等處翻找,始搜得系爭槍枝,尚無原告所稱一望即知系爭槍枝存在卻未經定期查訪員警告知報備之情事。綜上,原告聲請函詢南投縣○○鎮史港派出所調閱該所至原告住宅查訪管制品之資料,以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原告雖稱系爭槍枝之材質為鋅合金(亞鉛材質),屬輕薄金屬

易脆易碎,容易斷裂,並提出甲證6照片為憑,無從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可能,即使改造亦易發生膛炸之危險傷及自身,有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鄭善印教授之發言可稽乙節,查原告所提甲證6照片雖載明亞鉛材質,然並未指明是否為系爭5枝槍枝之1,且由該斷裂之槍管照片(本院卷第253頁),應屬槍管較長之槍枝,不僅無從判斷真正斷裂原因爲何,亦顯見並非本件系爭5枝手槍型之槍枝。再者,依據109年6月12日公告「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㈠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其修正理由即載明實務上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訴願卷第62頁)。而關於模擬槍之材質,依內政部109年11月26日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耀教授亦表示,目前全塑膠製則不予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模擬槍」構成要件已先明確規定需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再予認定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故「模擬槍」定義已先限定類似「真槍」材質,不論制式真槍或非制式真槍,一般而言,槍管當然是金屬材質,槍機及滑套也是金屬材質,惟槍身可以非金屬材質,實務上,不須整枝均類似真槍之材質,僅須關鍵部件為類似真槍,即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目前許多真槍的槍身都是塑膠材質,因此必須詳細檢查槍身上的擊錘、擊錘(或擊針)阻鐵、扳機與擊錘(或擊針)的連動裝置、擊錘簧、扳機簧、後座及復進滑軌、滑套(槍機)阻鐵、保險裝置、及射擊時承受槍管和槍機後座衝擊之其他部位等是否為金屬等語(訴願卷第99-100頁)。可見槍枝之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論其金屬之材質為何。又細究原告所引用鄭善印教授之意見,鄭教授亦表示:「日本警方採取較嚴格之『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規範模擬槍,乃指『金屬製』模擬槍,並符合內閣府(相當我國行政院)令之槍枝,金屬製成的金屬,指鐵、銅、亞鉛、鋁等合金總稱」等語(訴願卷第103頁),可見亞鉛得作為製作模擬槍之材質,原告辯稱亞鉛材質質地脆弱、承受強度低,甚至一摔即斷片,無從製成或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辯解,應無理由。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系爭5枝槍枝之金屬材質是否為鋅合金或為何種金屬材質?是否足以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無因金屬質地脆弱而無法或難以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事?其改造如需替換主要部分(如槍管、撞針、阻鐵),是否仍可謂具殺傷力?如擊發實彈,是否有造成膛炸之危險?業經該局函復以槍枝具類似真槍之外型、金屬材質之構造及金屬材質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即易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本局鑑驗實務,是類槍枝經改造後,其發射彈頭(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而改造手法常見為換裝已貫通金屬槍管或車通槍管內阻鐵等(本院卷第337頁),亦為相同見解。另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授權規定而會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系爭109年6月12日公告,系爭5枝槍枝復經內政部審認符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要件,內政部基於行政專業所為之模擬槍認定,尚無事實或規範涵攝錯誤之處,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是原告指摘鑑定單位未採取如布氏硬度方式等鑑定槍枝硬度、材質,方法過於粗糙等,應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函詢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及台灣實用射擊協會,有關鋅合金等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得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