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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代 表 人 劉淑能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訴1110063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縣○○鄉公所代表人已由謝春梅變更為劉淑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武雄即生光土木包工業參與被告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工程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因涉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有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事,被告乃以111年3月14日獅鄉建字第11100021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9,000元(被告後以同年6月17日獅鄉建字第1110005500號函〈下稱111年6月17日函〉更正金額為102萬9,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同年4月7日獅鄉建字第111000273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1年9月16日訴111006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被告「

應」可發現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先行說明。

㈡系爭採購案早已完成,被告並已將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此應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發還被告之日起算。被告遲於111年3月14日始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核其請求權早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則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係經108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審計部臺灣省○○縣審計室(下稱○○縣審計室)查核,始知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原處分未罹於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據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下稱○○縣調查站)106年2月9

日苗肅三字第10659504010號函(下稱調查站106年2月9日函),主旨:檢送「徐武雄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案」相關資料1份,請依權責參處惠復,請查照等語,足佐該站曾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況監察院為調查利益迴避法案件,亦曾向被告調取資料,並約詢被告胡姓職員,此有被告106年6月27日獅鄉政字第1060005377號函及監察院詢問筆錄可證。另原告曾因違反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經法務部以106年10月2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1346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16萬元(下稱法務部罰鍰),並經○○縣政風處轉知被告在案。依上所述,可認被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嫌或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可能,已能審認有無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13日前即可接觸之資訊

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所示,客觀上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斯時即依職權調查證據,審認原告是否有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之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起算5年。被告遲於111年3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原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被告之請求。

㈤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意旨,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修法後為第7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如下:……3.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皆屬刑事罰,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訟訟法規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故依據工程會號令及刑事訴訟法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須經法院判決為要件。

㈡次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略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故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5項條文後段所示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3日接獲○○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始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尚無不符。

㈢○○縣調查站106年2月9日函係為調查原告涉嫌違反利益迴避法

之情事,其因違反該法第9條所受法務部罰鍰之處分,與本件原告因投標文件中廠商聲明書隱匿,佯稱原告非屬利益迴避法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以詐術誤使被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是不同。且基於刑事罰無罪推定原則,原告以此認定被告當時即有可確認原告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可能,實乃原告臆測。

㈣監察院所為之調查係針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

所任職之機關,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法之情事,依監察院詢問筆錄觀之,未見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相關情事,無法據以認定招標機關即已知悉有追繳押標金之事實。故原告以此認定被告至遲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定知罪嫌或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可能,亦為原告臆測。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之行為?㈡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111年6月17日函、審議判斷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6

9、70、73至99頁)。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情形:「……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重申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基此,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即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由,機關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㈢原告有以詐術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有「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為:

1.查系爭採購案係於103至105年間開標,此有卷附決標公告17份存卷可佐(見工程會可閱卷第71至142頁),則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押標金發還條件等,於公告時業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行為發生時有效之法律,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原處分所援引之法條為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即屬有誤,惟該款規定內容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均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款項自第8款移列為第7款,是原處分之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核先敘明。

2.查原告為訴外人詹桶生之女婿,而詹桶生於103至106年間任○○縣○○鄉民代表會主席,係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於上開期間則屬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關係人。詹桶生依法監督被告之預算及施政作為,被告係受詹桶生監督之機關,依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與被告為承攬之交易行為。然原告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0項打勾,佯稱其非屬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關係人,使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開標日期決標予原告,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不實填載招標文件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違規行為,而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未罹於時效:

1.按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機關欲向廠商追繳押標金,若已逾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即告消滅,若尚於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內,機關仍可追繳之。

2.上揭決議並指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權利」時起,計算5年消滅時效(至於政法採購法第32條第2至5項之規定,係108年5月22日所增修者,於本件不適用之,自不待言)。

3.據上,本件所應審酌者,自係「可合理期待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時間點為何。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係因原告有如上揭㈢之2所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之違法行為,此觀原處分即明。是以,本件應釐清者,乃「被告何時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經查,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依據○○縣審計室111年3月3日○○縣三字第1110050589號函辦理,而該函係稱:「主旨:貴公所辦理採購經各級法院於101年1月至110年12月刑事判決有罪案件處理情形;……經本室依法派員調查,據報核有須請報理事項,詳見附發審核通知,請查照辦理……審核結果:壹、查明處理事項『涉案廠商經各級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尚未依法追繳違法押標金及刊登政府公報,亟待依法查明妥處。』……貴公所迄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該17件工程採購之押標金合計105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故本件應自被告受○○縣審計室通知(即111年3月3日)起,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追繳權利,而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5年消滅時效甚明。

4.至原告主張應自○○縣調查站、監察院及○○縣政府政風室向被告調取利益迴避資料時起算乙節,經查:⑴○○縣調查站係因民眾於105年8月間具名檢舉,而於105年10月3日以苗肅三字第10559531200號函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工程卷證資料影本,此有○○縣調查站112年2月7日苗肅八字第112595039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而○○縣調查站係調閱工程招標、決標、驗收、付款等相關資料,此觀○○縣調查站105年10月3日以苗肅三字第105595312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對被告而言,實無從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之可能。⑵監察院係因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縣獅潭鄉民代表會主席詹桶生及代表謝發汶疑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而知悉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法案件,又監察院調查對象係詹桶生,原告並非調查範圍等節,有監察院112年2月2日院台申貳字第1121800416號函1份可憑,監察院分別於106年6月16日、同年6月29日發函向被告調取原告承攬標案之相關資料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或其他有關利益迴避法之切結與聲明資料,有院台申貳字第1061832014、1061833392號函可佐,依此,被告雖有可能知悉原告有違反利益迴避法之可能,然此尚無法確知原告即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更何況,縱認自監察院發函調閱系爭採購案資料時起,已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徵權利,原處分仍未逾5年消滅時效。⑶○○縣政府於106年2月23日發函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相關資料,而公文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採購案違反利益迴避之情事,此有○○縣政府府政財申字第1060036270號函可考,是對被告而言,實無從知悉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之可能。

⑷○○縣政府政風處則於106年5月19日發函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此有栗政財申字第1066302471號函可稽,依此,被告雖有可能知悉原告有違反利益迴避法之可能,然此尚無法確知原告即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更何況,縱認自○○縣政府政風處發函調閱系爭採購案資料時起,已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徵權利,原處分仍未逾5年消滅時效。

5.原告復主張法務部罰鍰經○○縣政府政風室轉知被告,被告應知情等語,經查,原告曾因違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事件,經法務部裁罰316萬元,有法務部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13460號罰鍰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惟○○縣政府並未將上揭罰鍰處分書轉知被告,有○○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政財申字第112008321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297頁),法務部廉政署亦未將上揭罰鍰處分書副知被告,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10日廉利字第1120000435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難認被告對原告因違反利益迴避法遭裁罰乙事知情,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6.另原告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主張以被告「應」可發現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乙節,惟上揭判決係以該案招標機關收受該案廠商為被告之起訴書為時效起算始點,與本件情節已有不同,況上揭判決所持見解,亦無從推論本院上揭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權利」起算消滅時效之見解有何謬誤可言,是自不得以上揭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不實填載廠商聲明書(違反利益迴避法相

關人不得承攬案件規定)之行為,被告至111年3月3日經苗栗縣審計室通知,始知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被告旋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核屬有據,且未逾5年消滅時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表】編 號 開標 日期 工程名稱 押標金 (萬元) 01 103.08.22 獅潭鄉粗坑等道路駁坎燈5件小型工程 15 02 103.09.17 獅潭鄉新豐村8鄰協雲宮簡易自來水儲水設施工程 2 03 103.11.20 103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 8 04 103.10.29 北庄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 1 05 104.05.26 獅潭鄉道路駁坎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 13 06 104.07.10 湖塘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等2件工程 4 07 104.08.06 獅潭鄉零星工程小型工程等2件工程 10 08 104.10.13 獅潭鄉水土保持(竹木新豐楓林村)災害復建工程 10 09 104.12.24 新豐村3鄰伯公坑駁坎工程 0.9 10 105.01.21 杜鵑颱風(新豐村、永興村、和興村)農路災害復建工程 3 11 105.02.05 竹木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8 12 105.07.20 105年度鄉道側溝清淤及路容整理 2 13 105.09.30 105年度村民大會議決小型建設工程 6 14 105.12.01 獅潭鄉105年度6月豪雨G1獅潭鄉竹木村野溪護岸基礎補強復建工程 2 15 105.12.29 獅潭鄉零星工程小型工程等2件工程 10 16 105.12.30 炭坪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等2件工程 4 17 105.12.30 北莊等道路駁坎小型工程等2件工程 4 合計 102.9附註:審議判斷書附表所載工程編號04、13、17之「開標日期」,經本院核對刑事確定判決、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應有誤繕,本院附表逕為正確日期之更正。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