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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

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克強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55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0萬5,974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⑴彰化分署110年11月18日以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139萬662元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含111年5月18日更正函),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原告106年1月4日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父傅國明(107年10月26日歿)前因滯欠業經確定之101年及102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2萬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於104年10月5日陸續移送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傅國明於106年1月4日與彰化分署簽立分期繳納筆錄(下稱分期筆錄),載明傅國明應依該分期筆錄,自106年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0萬元為約定條件,繳納所欠款項,原告並於分期筆錄所附之擔保書狀上簽名為擔保人。其後,傅國明雖曾於107年2月預先繳納250萬元,供抵充每月應繳納數額10萬元,然至109年3月上述之預繳數額已抵充竭盡,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分期筆錄條件按月繳納。彰化分署遂於110年11月12日簽分110年度他執字第81號執行案件,以原告於分期筆錄中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原告為執行義務人,並於同年月18日核發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40萬5,974元;彰化分署嗣以111年5月18日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函更正扣押金額為139萬662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50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向彰化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6年1月4日與彰化分署所簽立之擔保書,性質為行政契約,解釋上應受釋字第621號解釋拘束,依照釋字第621號之內容,彰化分署於110年11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僅能於傅國明之遺產範圍內執行,否則將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進而與同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執行「公平合理原則」相違背,亦無助於罰鍰之公共事務性。且系爭擔保書性質既為行政契約,原告在簽署系爭擔保書時,意思表示亦並未包括義務人死亡時仍須繳納之剩餘罰鍰,因此該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已超出原告簽立系爭擔保書時之意思表示範圍。

2.另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不履行義務」,按其文義應係指義務人能履行而不履行,且該條也未將「義務人死亡」之情形列入,系爭執行命令卻將「不履行義務」一詞恣意擴張解釋包含「義務人死亡」在內,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亦無助於罰鍰之公共事務性,且該條文規定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基本權,本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自不得以不明確法律用語逕行擴張解釋後強行侵害擔保人之財產權,系爭執行命令逕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違憲之虞。

3.又依照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案之主債務,就罰鍰部分於傅國明死亡後,依釋字第621號意旨,僅對傅國明之遺產有執行力,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41條規定,被告依原告簽立之系爭擔保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於傅國明死亡後,亦應縮減至僅對其遺產有執行力之限度,否則,無異於課予原告較主債務人傅國明為重之負擔,有違民法第741條之規定等語。

㈡聲明:⑴彰化分署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原

告106年1月4日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擔保書所生之保證債務,係獨立存在之公法上保證契約,與釋字第621號意旨不符。原告主張本案本稅已繳納完畢,剩餘款項均屬罰鍰,逕以前開釋字為由,主張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傅國明之遺產,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2.行政執行法第18條並無限制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本案系爭擔保書亦未明文排除「義務人死亡」後強制執行之適用。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不履行義務」不含「義務人死亡」,依民法第741條規定,原告所負擔保責任應縮減至義務人之遺產限度始有執行責任,均不足為採。

3.原告既於106年1月4日就義務人傅國明簽訂之分期給付內容簽具系爭擔保書,內容並記載:「……願提供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義務人(即傅國明)如逃亡或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缴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本案因系爭擔保書所載款項有未按時繳納之情,被告廢止分期繳納命令,並查明傅國明無遺產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為限期履行之通知,惟上開款項仍逾期未履行,被告乃向原告請求續行清償責任(即原告就系爭擔保書之擔保責任),並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分署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原告財產而為執行,自屬有據。

4.傅國明積欠之本稅及罰鍰共計672萬元,經歷年執行結果尚積欠139萬262元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傅國明死亡後,被告得否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聲請行政執行?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106年1月4日

簽立的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義務人傅國明於106年1月4日與彰化分署簽立分期筆錄,載明傅國明應依該分期筆錄自106年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0萬元為約定條件,繳納所欠款項,原告並於分期筆錄所附之擔保書上簽名為擔保人,此有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擔保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19-21頁)。傅國明雖曾於107年2月6日預先繳納250萬元,供抵充每月應繳納數額10萬元,惟至109年3月上述之預繳數額已抵充竭盡,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分期筆錄條件按月繳納,此有彰化分署行政執行官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109年度聲議字第9號卷)、執行案件繳納情形統計表(本院卷123-125頁)附卷可稽。又彰化分署於110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40萬5,974元,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4日函覆彰化分署,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全數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140萬5,724元,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598624號函附卷可資為佐證(本院卷105頁)。彰化分署嗣以111年5月18日彰執孝110年他執字第00000081號函更正扣押金額為139萬662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50元)(本院卷149頁)。

㈡應適用的法律:

1.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按行政執行法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17條之1禁奢條款,惟第18條則自87年制定後並未修正,即在99年2月2日以前第18條所指之「前條」應指第17條;而第17條之1並無期限之規定,故在99年2月3日之後,第18條所指之「前條」應仍係指第17條,此因係修法時未予一併檢討所致)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另為執行此一分期規定,法務部訂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㈠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準據上開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債務人如有困難不能一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完畢,得經執行機關核可分期清償,並得由擔保人立具擔保書保證其給付;如有行政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情事發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之規定,以擔保人為債務人,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再者,由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債務分期給付及符合逾期未繳而應予廢止分期給付之核准者,均由執行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3.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㈢傅國明死亡後,被告得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固有財產聲請行政執行:

1.經查,訴外人傅國明因積欠101、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裁罰,經被告先後移送彰化分署分以104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44197號、104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55487號、第59178號、105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5448號等4案行政執行。其間,原告於106年1月4日立具擔保書載明「……為擔保義務人傅國明應依貴分署核准之分期繳納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應執行金額,願提供具擔保書人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107年10月26日傅國明死亡,其所積欠之款項仍持續繳納各分期款項至109年3月止。其後,彰化分署查詢傅國明的遺產及繼承狀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任何遺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即以109年7月21日彰執孝104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44197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44197號函)詢原告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為依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以109年7月21日44197號函僅為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及原告所簽立之擔保書具有保證書之性質,保證債務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而消滅,又前揭公函業已合法送達等節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彰化分署執行卷4宗、聲明異議卷2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卷1宗,及各該被告移送執行之公函附於各執行卷之首、擔保書、彰化分署查明繼承人均拋棄且無遺產之結果、109年7月21日44197號函及原告聲明異議書狀附於彰化分署104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44197號案卷第2宗可憑。

2.次查,原告於106年1月4日在彰化分署分期筆錄所附之擔保書上簽名為擔保人,該擔保書之性質為公法上之保證契約,雖原告所擔保之範圍與義務人之給付內容相同,但原告係基於保證契約就義務人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原告所負擔者係保證債務,而義務人傅國明則係基於原有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雖具牽連關係,但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本件係因傅國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經拋棄且無遺產可供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09年7月21日44197號函詢原告表明是否願依原分期條件續行繳納,未獲應允,被告於是以原告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分署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依法實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意旨,罰鍰僅得就義務人之遺產有執行力,且該解釋早於原告簽署上開擔保書前即作成,則原告絕無可能會選擇去擔保義務人死亡後仍繼續繳納罰鍰,系爭執行命令將「不履行」擴張解釋包括「義務人死亡」,顯然已超出原告簽立擔保書時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立的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並非以原義務人傅國明基於稅捐債務關係所受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亦非單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情節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1號所揭示之意旨並不相符。其次,原告簽立的擔保書載明:「……願提供具擔保書人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為總擔保。義務人如逃亡或上開分期繳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告為法律專業人士,其於簽立擔保書時應已知悉將來若義務人傅國明有分期繳納款項(包括本稅及罰鍰)未按時繳納之情形,原告應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自不能於簽署該擔保書後,再以其簽署該擔保書時之意思表示,未包括義務人死亡時仍須繳納之剩餘罰鍰為由,拒絕被告之強制執行。

4.另原告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不履行義務」,依其文義應指義務人能履行而不履行。不能恣意擴張解釋包括「義務人死亡」在內乙節。經查,原告所簽署之擔保書主旨在於確保義務人傅國明分期繳款之約定按時履行,一旦義務人未能按時履行分期繳款之義務,無論其遲延給付之事由為何,亦無論義務人究為「能履行而不履行」、「逃亡」或「死亡」,均屬該擔保書保證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至於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案之主債務,就罰鍰部分於原義務人死亡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意旨,僅對原義務人之遺產有執行力,應依民法第741條規定,原告簽署之系爭擔保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於原義務人死亡後,應縮減至僅對其遺產有執行力之限度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係原告簽立之擔保書,並非係原義務人基於稅捐債務關係所受罰鍰處分,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依照原告所簽立之擔保書內容觀之,原告對於原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應可認原告所負之擔保責任範圍包含原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執行金額,且原告所負擔者,仍在原義務人負擔範圍內,並無較原義務人為重之情形。至於原義務人死亡後,縮減至僅對其遺產有執行力之限度,則係指基於對原義務人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該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原義務人之遺產而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亦不足採。

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106年1月4日

簽立的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1.經查,傅國明積欠之本稅及罰鍰共計672萬元,經歷年執行結果尚積欠139萬262元等情,有執行案件繳納情形統計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123-145頁)。從而,被告以原告簽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強制執行,彰化分署於110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39萬662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50元),適法有據。

2.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於系爭擔保書成立後,雖發生原義務人傅國明死亡一事,然原告應付之擔保責任並未隨之消滅,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106年1月4日簽立的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為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