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銓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96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於○○市○○區○○里○○路00號從事包裝材製造業,其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編號M01)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59-01號)在案。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派員至原告營址廠區執行稽查作業,針對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排放管道(P002)進行空氣污染物「甲苯、丁酮」檢測作業,經檢測結果甲苯為3.94g/s、丁酮為3.13g/s,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甲苯0.052g/s)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丁酮0.53g/s)。被告另於111年1月21日○○市環空字第111000803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及函附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111年3月11日24時前完成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7日表示將減少含甲苯、丁酮之原物料用量,並將近期安排檢測確認排放管道P002甲苯、丁酮符合排放標準,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5月31日,案經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提送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無誤,認定原告改善完成。又被告審酌本件違規事實與原告111年2月7日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10日補充陳述意見書內容後,核認原告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屬1年內第1次,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同條文第2項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2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並以111年6月16○○市環空字第1110061473號函檢送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突襲執行稽查作業強制原告脫離原製程(原使用水墨
印刷強制改用油墨印刷),其行政行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就空氣污染物「甲苯、丁酮」檢測結果不能作為裁處依據:被告強制原告更改原正在印刷中的水墨版印刷製程(排放管道不會排放甲苯、丁酮),更改為油墨版印刷製程,以求檢測甲苯、丁酮數據,裁罰原告,此數據並非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故不可採。「稽查紀錄」表並未詳實將檢察官強制要求原告由水墨印刷製程改為用油墨印刷製程的實情記載於紀錄表中。況且,原告公司人員劉德成、蔡至鎰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並非認可違規事實,僅係基於尊重且配合行政機關稽查人員實施稽查並因在場而簽名,不表示原告承認稽查程序之合法性,亦不表示對於因此檢測之甲苯、丁酮數值同意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係刻意引導致獲得裁處之空污檢測結果,所採取強制手段對原告權益影響非微,且容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而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就原告水墨印刷有利事實未予注意,而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等規定。
⒉被告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之陳述意見時間不足;且原告於
陳述意見時即有表達對於突襲式稽查及強制原告脫離原定排程,自使用水墨印刷更改為用油墨印刷以檢測甲苯、丁酮空污數據之不服,並爭執當日測得數據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⒊被告於稽查前未先為行政指導或輔導,即屬突襲性檢測,
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除前開爭執空氣污染物質排放數具爭議外,從未經被告任何之行政指導或輔導,如今被告未為輔導、告知,並強制更改為油墨版印刷進行突襲檢測,以求處罰結果,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⒋原處分不符明確性原則:由於檢測方法攸關檢測數值之產
出,行政機關作出裁罰與否之基礎,故「採樣」、「檢測」之適法與否,顯為重要攻防方法。被告並未提出完整量測稽查影片、現場相關儀器抽氣流量測定紀錄及相關流量計等校正紀錄。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採樣時間是「12:56~14:00」,依規定,應收集3個樣品,且揮發性有機物個別物種之採氣時間應至少達30分鐘,若排放濃度隨時間變化差異大時,還得要求其採連續3組,每組檢測時間1小時以上之檢測。即要完整採樣至少要1.5小時至3小時或以上,然110年11月4日檢測當天,竟僅用了1小時採樣、檢測,實不符法規規範,益證原告主張所得「甲苯、丁酮」檢測結果不可作為裁處依據為可採。
⒌原告信賴操作許可證上之甲苯排放限制標準0.38g/s,應受
信賴之保護:被告當初依據原告申請核發之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關於製程M01-E002印刷乾燥機,排放方式P002,排放限制之標準為甲苯0.38g/s,丁酮0.53g/s,然而裁罰時因法規變更,甲苯之排放限制之標準變更為0.052 g/s,較先前許可證之標準嚴格,雖然被告指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他規定事項第7點:「相關法規或排放標準有變更時或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排放標準之要求。」惟原告從未接獲任何來自被告告知關於操作許可證上甲苯之排放限制標準有變更之情事,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情形,原告信賴操作許可證上之甲苯排放限制標準0.38g/s,應受信賴之保護。依110年2月6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排放管道標準值之記載方式即「周界標準值:300ppb(1):換算係數a:6.42×10-4(1)」,並無法使一般人立即知悉甲苯之排放標準為0.052g/s,是以,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關於操作許可證上甲苯之排放限制標準已由0.38g/s變更為0.052g/s,即逕認為原告應以前開110年7月1日施行之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其義務標準,實屬苛求。
⒍原處分裁處原告420萬元罰鍰,處罰過重,亦有違反比例原
則:就本件個案事實,被告應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減輕裁罰金額方是妥當、正確之裁量權行使。
原處分裁罰過重而有違法不當。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20萬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未強制原告更改製程,原
告持甲證2監視畫面之主張,畫面無從證明原告之描述,更無從證明被告強制原告更改製程。再者,依據原告所持有之許可證,油墨等本為製程中經許可後使用之原物料,且關於污染物種類的排放限制,甲苯與丁酮也同為管制項目,因此原告使用油墨本來就應符合管制標準,不得於操作時產生超出排放標準之甲苯與丁酮,尤其,原告並無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操作上更應注意其未經處理而逕行排放的污染物濃度應符合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原告脫離原製程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據110年11月4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該案證人鄒汝瑞之證述,原告於受稽查時,會刻意改用水性油墨或環保製程來避免檢測結果超標,因此,並無被告強制原告脫離原製程之情事,而係原告為規避稽查而變更原製程,嗣經檢察官請原告確認應依據當日製程製作「健康時刻北海道原味蘇打」產品的印製,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鄒汝瑞於該案之證述可知,本件並無檢察官強制原告改件等情形,其證述內容明確,並於該案具結在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規定:「現場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本件於稽查時已有拍照保存,且無必要進行攝影,該項規範並非強制要求於採樣時攝影,原告主張亦屬無稽。⒉被告無違反陳述意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收受函文後,再加計10日,期間之末日為春節國定假日,應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該陳述意見期間的末日,依規定為111年2月7日,且法律上並無規定陳述意見期間應排除國定假日等日數,原告有適當陳述意見機會即為已足,原告實際所得陳述意見之期間,依前開規定已遠多於10日;又原告除有111年2月7日之陳述意見書,復於111年2月10日補充陳述意見,被告均有審酌,此觀原處分函文說明一即可知悉;況且,迄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為原處分前,原告也未再有所表示意見,顯見原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稽查前未先行政指導或輔導等云云,顯無理
由:被告依法本有檢查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權責,本無須事先通知原告,更無須經行政指導後檢測,原告主張被告突襲檢測等云云,本屬無稽。
⒋本件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本件原處分已分別敘明,原
告經檢測結果甲苯為3.94g/s、丁酮為3.13g/s,分別違反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甲苯:0.052g/s)、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丁酮:0.53g/s),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據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準則等規定,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300萬元及120萬元罰鍰等,故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衡情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市屬於臭氧未符合空氣品質之區域,又甲苯、丁酮均屬於揮發性有機物,依上開裁罰準則備註規範,應適用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加重事項。被告於訴願階段業已為理由之追補或補記,亦足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本件被告所委託檢驗機構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許可之檢驗機構,該機構以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氣態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採樣袋採樣/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22.76B),針對原告固定污染源M01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排放管道(P002)進行空氣污染物甲苯、丁酮檢測作業,該規定為檢測有機化合物空氣污染物濃度之法定方法,且相關檢測均依照上開方法進行,亦有檢測報告可稽。至於原告所持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是計算「排放量」的方法,目的在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此觀該規定第2條自明,與本件概無關聯性,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甲苯排放標準之變動,於原處分無影響:關於甲苯所應適
用之排放標準,依據「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備註之規定,可知適用的周界標準值及換算係數a,為各項數值後記載(1)之數值,並且由110年7月1日起適用,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4日經被告檢測結果超出排放標準,自應適用上開附表所示(1)之數值;至於原告許可證內所載甲苯之排放限制濃度及其他規定,雖記載為
0.38g/s,但依據其許可證參、其他規定事項載明:「七、相關法規或排放標準有變更或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新排放標準之要求。」,據此,原告應以前開110年7月1日施行之「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其義務標準。再者,本件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與第62條等規定裁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可知,固定污染源之合於排放標準義務,來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文所公告之排放標準,而與許可證無涉,原告本應符合公告之排放標準,相關標準早於110年2月6日發布,並於110年7月1日施行,更無待被告有何通知,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管制標準豈可能待被告向業者通知始生效力,原告主張不可採。況且,本件原告經檢測結果甲苯為3.94g/s,由裁罰準則計算結果可知,即使以許可證所載濃度規定0.38g/s,作為污染程度(A)數值的計算基礎,與此相關的計算結果,R=3.94/0.38=10.37,R≧10,A=10,污染程度(A)仍然為10,與原處分此部分計算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⒍本件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
條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且裁量基準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被告為主管機關遵循上開環保署所訂定裁罰準則,依法考量本件一切情節後裁處罰鍰,本無違誤,更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執行稽查作業程序是否適法?原告得否主張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有據?㈢本件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59-01號)(本院卷1第77頁)、被告111年1月21○○市環空字第1110008034號函 (本院卷1第271-274頁)、原告111年2月7日陳述意見書及111年2月10日補充陳述意見書(本院卷1第97-107頁)、原告111年3月7日層環字第111-03-001號函(訴願卷第223-1至第224頁)、被告111年3月22○○市環空字第1110028259號函(本院卷2第29-33頁)、原告111年5月18日層環字第111-05-003號函(訴願卷第44-4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5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7-7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
⑴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
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⑶第3條第2款第2目、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⑷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⑸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
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⑹第48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⑺第49條規定:「(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第2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⑻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⑼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
值、周界標準值及換算係數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較嚴格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⑶第4條規定:
「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應依下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
一、低排放管道,即 h≦6m(公尺)時。q=a‧b2
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二、較高排放管道,即 h>6m 時。⒈b ≧ 5 (h-6)
q=a.b'2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⒉b < 5(h-6)
q=a.b"2b":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12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無人留守之倉庫除外)相交時,自該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該建築物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⒊b <5(h-6)且無前述2.之狀況,即污染源距離建築
物甚遠或建築物低於6m(公尺),致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並無相交時。
q=a.25.(h-6)2」⑷附表:「中文名稱(化學物質登錄號):甲苯(108-88-
3); 污染源種類:既存污染源;排放管道標準值:依第4條所列方法計量;周界標準値:300ppb (1);換算係數
a :6.42×10⁻⁴(1);備註:一、第一階段規範新設污染源與既存污染源之標準值、換算係數及既存污染源標準值(1)、換算係數(1),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施行。
……」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
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⑶第7條規定:
「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氣體污染物,應依左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
一、低排放管道,即h≦6m(公尺)時。q=a2‧b2
b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二、較高排放管道,即h>6m時。⒈b≧5(h-6)
q=a2‧b'2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⒉b<5(h-6)
q=a2‧b"2b":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12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無人留守之倉庫除外)相交時,自該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該建築物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⒊b<5(h-6)且無前述2.之狀況,即污染源距離建
築物甚遠或建築物低於6m(公尺),致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12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並無相交時。
q=a2‧25‧(h-6)2」⑷附表二:「項次:270;中文名稱:丁酮;化學式
:CH₃COC₂H₅;容許濃度㎎/m³:590。」⒋裁罰準則:
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 B × C × D ×(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⑶附表一:「項次:七。違反本法條款:第20條第1項(固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2條第1項第1款工商廠場:10~2,000萬元。污染程度(A):……四、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之監測或檢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一)R≧10、A=10;(二)5≦R﹤10、A=8。
污染項目(B):一、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3 ;二、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但屬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適用對象之設備元件,以處分當次之污染程度(A)值達10者,始列入累積次數計算。影響程度(D):D=1。備註一:附表項次七違反本法條款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之污染程度
(A)計算規定中,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測定值、異味官能測定值、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之監測或檢測值,係指同一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最高測值。 」⑷附表二:「一、應加重裁罰事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0.5。(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四)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備註三:加重裁罰事項(九):三級防制區內,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懸浮微粒(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硫氧化物(SOx)或氧氮化物
(NOx),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臭氧(O3)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氮氧化物(NOx)或揮發性有機物(VOCs),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本表所定應加重裁罰事項中『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權重規定。」
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又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屬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劃分予被告,是本件原告之系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由被告本於權限作成處分,即屬適法。
⒍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場
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⒎環保署108年8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公告:「主旨
:訂定『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公告事項:……二、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如附表一;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如附表二。」附表一:「(一)有機性有害空氣污染物:……中文名稱:甲苯。英文名稱:Toluene。……」;又環保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縣市:臺中市。……細懸浮微粒(PM2.5):三。……臭氧(O3)8小時:三。……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3)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2.表列劃定適用非一級防制區之區域。
」;及環保署111年2月14日環署空字第1110021589號函:「……說明:……四、經查甲苯屬本署公告第1批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本署已於『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訂定甲苯之排放標準,並於11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刪除該標準附表一所列甲苯之排放標準,以免重複管制。據此,本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甲苯,應適用『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查上開環保署函釋,應屬主管機關環保署本於其職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為環保署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所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可加以援引適用。
㈢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
⒈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不同之排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又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不會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參看)。基此,只要存在於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皆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範圍。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於第三章「防制」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而前揭排放標準則均區分為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排放標準2種,顯然已考量並非所有污染源均能設置排放管道,故分別就上開2種不同排放方式予以規定檢測方法,以判斷其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次按上開環保署111年2月14日環署空字第1110021589號函釋內容及原告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59-01號)參、其他規定事項第七點清楚明定相關法規或排放標準有變更時或有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新排放標準之要求(本院卷1第250頁)。基此,有關本件甲苯排放,應以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認定。丁酮部分則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認定之,先行說明。
⒊又環保署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
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訂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其所稱環境稽查樣品之監管,係指環境稽查樣品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就樣品所為之管理、保全維護及相關佐證紀錄文件之製成等作業,該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其中對於樣品採集與保存,其現場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該規範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現場採樣人員於採樣時,符合上開規範,其所採樣品之檢測結果之證據力即屬可採。⒋原告主張被告突襲執行稽查作業,強制原告脫離原製程,
其行政行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稽查前未先為行政指導或輔導,屬突襲性檢測,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依原告107年3月22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略以:「……A.製程說明:本廠欲申請製程為凹版印刷作業程序,首先將需印刷的塑膠膜(約年用量60%)、環保印墨、油墨稀釋劑、油墨進入印刷乾燥機(E001、E002)內進行印刷及烘乾,其熱源以電熱方式加熱,在印刷乾燥程序中會產生VOCs、甲苯及丁酮,並經氣罩收集後由排放管道(P001、P002)排放至大氣中。……」(訴願卷第120頁)基上,原告申請前揭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始,即知以上述原料之凹版印刷作業程序製程,經排放管道皆會排放空氣污染物質甲苯及丁酮。又查,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9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偵訊筆錄,該案證人鄒汝瑞之證述稱:「……(問:當場有無請你向營業部林淑靜確認應照今日的製程做健康時刻北海道原味蘇打的製程?)是。我有說可以,並跟營業部的林淑靜確認,所以我有把七色製程改成八色機去印來配合檢測,林淑靜也有同意。……(問:你們遇到稽查時,是否會應用油墨的版換版水墨來做因應?)答:水墨、油墨都會使用,基本上遇到稽查時,會換成水墨,因為油墨、水墨都會併存。(問:遇到稽查會換成水墨是否因為怕會超標?)答:對。(問:是誰指示的?)答:大家都會知道。……(問:照製程所示,有使用油性油墨製程、也有使用水性油墨製程?)答:是。都有。(問:但檢測時會刻意只使用水性油墨,避免超標?)答:是。(問:依照會議記錄所示,若有環保局視察的話也會拖延時間點,讓你們有時間可以換成水墨?)答:基本上我們都會換成環保製程下去做。……(問:所以前幾次環保局的稽查,你們都會換成環保製程?)答:看線上有時不是環保製程的話就會換成環保製程。……(問:若遇到稽查也會換成水性製程?)答:是。……」等語(本院卷1第448-450頁),可知原告於受稽查時會改用水性油墨或環保製程來避免檢測結果超標,嗣經檢察官請原告依據當日原訂製程製作「健康時刻北海道原味蘇打」產品的印製,原告亦即以當日原訂製程進行「健康時刻北海道原味蘇打」產品的印製,是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被告執行稽查作業時,所執行之製程係當日原本即預定執行之製程,非應檢察官之要求而由水墨印刷改為油墨印刷。再查,依中區督察大隊110年11月4日督察紀錄記載略以:「……11.本日督察稽查過程經會同廠方代表生產部經理鄒汝瑞先生、鍾美慧小姐,並對前揭違規事實確認無誤(已拍照、錄影存證)且無異議。……」(訴願卷第137頁)前開稽查紀錄亦經原告現場代表劉德成、蔡至鎰簽名確認在案(訴願卷第128頁),顯見並無被告強制原告脫離原製程之情事,此有原告107年3月22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訴願卷第116-12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9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偵訊筆錄(本院卷1第445-456頁)、中區督察大隊110年11月4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26-13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從事包裝材製造業,其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編號M01)既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659-01號),且無論係從事水墨或油墨印刷,均應符合管制標準,不得於操作時產生超出排於標準之甲苯與丁酮,原告任何製程所排放的污染物濃度均應符合標準,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⒌次查,本件被告所委託檢驗機構之上準公司,係經環保署
認證許可之檢驗機構,該機構以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氣態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採樣袋採樣/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22.76B),針對原告固定污染源M01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排放管道(P002)進行空氣污染物甲苯、丁酮檢測作業,且相關檢測均依照上開方法進行,此有上準公司固定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51-270頁),核其檢測過程為適法。再者,被告依法本有檢查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權責,並無事先行政指導或通知之義務,原告亦本即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環境法令之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稽查時並無量測作業之錄影,已違
反環保署公告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㈠樣品採集與保存:……3.現場採樣人員於必要時,得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畫圖,由採樣單位建檔保存。」,顯見該規範僅規定「必要時」得攝影、拍照或畫圖,而本件中區督察大隊於進行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均有拍攝督察相片資料為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26-127頁),亦無其他顯為必要之情事須錄影保存,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故被告執行稽查作業程序為適法。又查,被告針對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排放管道(P002)進行空氣污染物「甲苯、丁酮」檢測作業,其中甲苯排放標準,依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原告廠區排放管道至周界距離為9m(b=9),排放管道高度為6.58m(h=6.58),且計算5(h-6)=2.9,b≧5(h-6),故以下列方程式計算排放標準。q=a.b'2。其中b'=√【(0.58)2+92】=9.02,由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可得a=6.4×10-4;q=a.b'2=0.000642×(9.02)2=0.052g/s,本件甲苯排放標準為0.052g/s。本件丁酮排放標準,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計算,原告廠區排放管道至周界距離為9m(b=9),排放管道高度為6.58m(h=6.58),且計算5(h-6)=2.9,b≧5(h-6),故以下列方程式計算排放標準。q=a.b'2。其中b'=√【(0.58)2+92】=9.02,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2可得丁酮容許濃度為590mg/m3(A=590),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1計算a
2:a2=1.1×10-5×A=1.1×10-5×590=0.00649。q=a2.b'2=0.00649×(9.02)2=0.53g/s,本件丁酮排放標準為0.53g/s。被告所委託檢驗機構之上準公司,以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氣態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採樣袋採樣/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2
2.76B),針對原告固定污染源M01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排放管道(P002)進行空氣污染物甲苯、丁酮檢測作業結果,甲苯為3.94g/s、丁酮為3.13g/s。依上開2標準明文規定之計算式所核算之甲苯、丁酮限值分別為0.052g/s、0.53g/s,原告固定污染源M01凹版印刷作業程序排放管道(P002)空氣污染物經檢測結果甲苯檢測值為3.94 g/s、丁酮檢測值為3.1
3 g/s,皆已超過上述限值,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甲苯0.052g/s)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丁酮0.53g/s),亦有前揭檢測報告附卷可稽(乙證2,本院卷1第251-270頁),是原告廠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情事事證明確,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適法,裁罰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①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②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⒉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目的,在使人
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不會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看)。
⑵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⑶又前揭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環保署108年8
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公告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依該公告附表一,甲苯屬於有害空氣污染物。又關於裁罰準則中適用三級防治區之規定,依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所授權公告之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因臺中市之臭氧監測數值,8小時平均值之空氣品質,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故公告屬於三級防制區;再依據裁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三規定:「加重裁罰事項(九):三級防制區內,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懸浮微粒(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硫氧化物
(SOx)或氧氮化物(NOx),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臭氧(O3)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氮氧化物(NOx)或揮發性有機物(VOCs),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本表所定應加重裁罰事項中『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權重規定。」之函釋,可知臺中市屬於臭氧未符合空氣品質之區域,又甲苯、丁酮均屬於揮發性有機物,依上開裁罰準則備註規範,應適用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加重事項。本件原告係從事包裝材製造業之工商廠,自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然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如前述,縱無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處罰。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係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一、二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認定,因原告屬1年內第1次,分別就甲苯排放違規部分,裁處原告300萬元:其裁量方式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之監測R(倍數)=3.94/0.052=7
5.8倍,A=10,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B:一、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3;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加重裁罰事項/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0.5/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0.2。減輕裁罰事項/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0.5/稽查配合度良好-0.2。罰鍰金額=AxBxCxDx(1+E)x罰鍰下限=10x3x1x1x(1+0.5+0.2-0.5-0.2)x10(萬)=300萬;另就丁酮排放違規部分,裁處120萬元,其裁量方式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之監測R(倍數)R=3.13/0.53=5.9倍,污染程度A=8;危害程度B:
二、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加重裁罰事項/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0條第1項+0.5/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0.2。減輕裁罰事項/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0.5/稽查配合度良好-0.2。
罰鍰金額=AxBxCxDx(1+E)x罰鍰下限=8x1.5x1x1x(1+0.5+0.2-0.5-0.2)x10(萬)=120萬元,兩者合計為420萬元,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2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事
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經綜合審酌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準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及120萬元,共計42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