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王連成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中興大學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8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未獲滿足之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而未獲得准許之行政處分,並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如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71年10月14日受聘於被告法商學院為工友,於76年9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10月1日轉任被告法商學院夜間部臨時專任人員,88年4月1日調任被告校本部臨時專任人員,其薪資均由被告校務基金支付。被告於85學年度即已實施校務基金,針對臨時專任人員均無待遇、升遷、福利等措施。「國立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下稱「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未訂有服兵役年資列入合計服務年資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服役期間,軍人為公務員,原告於轉任公職(正式工友部分)時,原在軍中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上開要點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當。被告核定原告曾服義務役之兵役年資,不得併計為服務年資,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4月25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7日提出之簽陳,應作成同意准予併計曾服義務役兵役年資為服務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屬於公法事件,本院有受理權限:原告係於71年10月14日受聘於被告法商學院為工友,於76年9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10月1日轉任被告法商學院夜間部臨時專任人員,88年4月1日調任被告校本部臨時專任人員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2頁)。原告為國立大專校院原夜間部臨時專任人員留用人員,為被告所訂「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適用對象。而該「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依據教育部85年8月28日台(85)人(三)字第85516926號函:『夜間部臨時專任人員之遣離,已實施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年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實施前之年資同意由各校自行衡酌在校務基金內支應』,訂定國立中興大學創新產業推廣學院離時專任人員遣離處要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適用該「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之臨時專任人員,亦同時為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適用對象。上開函文中所指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係指「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107年8月28日更名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其第2條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本件原告並非專業或技術人員,並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應係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而依僱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係由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應屬公法關係,本院有受理權限,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向教育部人事處提出陳情函,主旨為:為曾服義務兵役年資,得否因同一學校任職,期間並未中斷,先由正式編制,經學校對內外招考,而錄取至夜間部服務至今,適逢111年11月將屆齡遣離,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並於說明中略以:於100年底前口頭向被告人事室詢問兵役年資問題,才知被告所訂「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並未條例出兵役年資列入年資計算。政府中央部門的規定學校可以不從呢?(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經教育部函轉被告後,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依「大學院校夜間部轉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同意轉任進修推廣單位繼續服務且以原身分留用之臨時專任人員,非屬本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依「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規定,遣離人員年資之計算,以任職本校前夜間部(進修推廣部)臨時專任之年資為限,兵役年資不得併計為服務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上揭事證,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教育部人事處提出陳情,僅係向主管機關就被告所訂「臨時專任人員遣離處理要點」請求釋疑,尚非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5年3月7日提出簽陳(見本院卷第47頁),向被告請求於遣離時併計義務役年資,惟原告該次申請經被告於105年5月5日否准後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亦無從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