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魏德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共同利益者」,係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並非以所謂必要共同訴訟者為限。經查選定人魏俊雄、魏德和、魏鴻傑及魏志勤所共有之臺中市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330-2地號等2筆土地及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1-4地號、1-5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內,因不服徵收補償結果,提起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其等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均有利害關係,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是其等起訴時,選定魏德和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栗林車站(原豐南車站)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合作段328地號等6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687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告據以104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5785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其中原告所有臺中市豐原區合作段330地號等4筆土地及潭子區栗林段1-3地號等10筆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查明處理,並以105年1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09469號函及105年1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013655號函函復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仍有不服,經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9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93045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下稱系爭補償價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11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下稱98年徵收案),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1月9日函)、99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8月4日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同為選定當事人等4人共有之改制前臺中縣○○市○○段329、330-1地號及潭子鄉栗林段1-2地號等3筆土地,並分別以98年度及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地價。因原告不服其公告現值過低而循序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終經被告以107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0590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並核予補償費差額。原告遂據被告更正內政部98年11月9日及99年8月4日核准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事實,對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徵收案補償價格應配合調高,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告經由臺中市議員沈佑蓮服務處以111年6月6日函檢送其111年5月25日異議書予被告,主張略以:「……四、……既然第2次徵收(即系爭徵收案)的價格是以第1次徵收(即98年徵收案)價格為基準……,那麼第1次徵收勝訴提高價格後,……第2次徵收價格也應同時調高。……」並附載明其應有部分之豐原區合作段330、330-2地號及潭子區栗林段1-3、1-4、1-5、6-1、16-1、17、63-2、64、65、66地號等12筆土地之徵收歸戶清冊。經被告以111年6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0484號函復以:「……說明:……二、有關系爭徵收案補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稽,本案仍請依各該判決及裁定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選定當事人4人部分駁回,訴願人邱連進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系爭土地歷經2次徵收,分別為98年徵收案及系爭徵收案
。98年徵收案其土地徵收價格極不合理,由地主提出行政訴訟。在尚未判決定讞前,系爭徵收案已經開始辦理,由於受到98年徵收案價格太低之影響,系爭徵收案價格亦明顯太低。地主亦對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敗訴定讞(此時98年徵收案之行政訴訟仍在進行中)。再經約1年後,98年徵收案之行政訴訟地主獲勝,並且調高徵收價格。系爭徵收案之價格太低亦應調高。原告經多方蒐集資訊,認為系爭徵收案的價格是以98年徵收案價格加上2次徵收期間豐原區、潭子區地價平均上漲幅度金額作為系爭徵收案之價格,並非調查市價作徵收價格(因附近土地沒有買賣成交紀錄)。既然系爭徵收案價格是以98年徵收案價格為基準,98年徵收案勝訴提高價格後,被告應同時調整相關資料,系爭徵收案價格也應同時調高。被告未察覺此狀況,未同時調整系爭徵收案價格,為被告的行政疏忽與錯誤。現經地主發現提出,被告自應即時調整。
⒉原告判斷得出系爭徵收案是以98年徵收案價格加上2次徵
收期間地價上漲幅度金額作為系爭徵收案價格的結論。其依據如下:協議價購期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詢問98年徵收案價格,被告不同人員為何這麼在意、多次詢問98年徵收案價格,顯然系爭徵收案價格與98年徵收案價格有所關連。承辦人員曾於黑板解釋徵收價格如何計算,但未提供書面資料,記得承辦人員有用到豐原區、潭子區之平均地價上漲幅度計算,也就是系爭徵收案價格是平均地價上漲幅度計算得出。系爭徵收案時法律已改為依市價徵收,以前都是公告現值加4成,改為市價徵收後,政府調高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擬經數次調整後,調高4成,即為市價。但公告現值作為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據,公告地價作為徵收地價稅依據,實際上不可能調高到真正市價程度。被告首次辦理市價徵收,該處土地又無買賣成交紀錄,其手中有每年各區地價平均上漲幅度的調查資料,以98年徵收案價格加上2次徵收期間平均地價總上漲幅度金額作為系爭徵收案價格,為方便的作業方式。因為徵收價格太低,原告上實價登錄網站找尋市價資料與被告承辦人員抗爭,此時被告承辦人員才跟著上網找實價登錄作答辯。顯見,被告原來並非調查市價作徵收價格,而是用地價平均上漲幅度計算而得,就是跟98年徵收案價格直接相關。參考附件2與附件3,很明顯其價格資料是非常不一樣的,附件3是調查市價得出的價格,但是附件2價格到百位數,這數字就是以98年徵收案價格為基礎,加上2次徵收期間漲價幅度金額取到百位數評定出來的價格。
⒊因2次徵收是完全不同的作業方式,原告並不能主張98年
徵收案價格調高,系爭徵收案價格就可以跟著調高,既然地主不能主張要求調高系爭徵收案價格,所以98年徵收案勝訴調高價格就不足以當成知悉日期。原告於知悉98年徵收案價格調高,如果不能據此主張系爭徵收案價格跟著調高,那如何當作知悉日期。現在原告所謂的「知悉在後」是指找到系爭徵收案價格跟98年徵收案價格之間存在關聯性,所以可以要求系爭徵收案也應跟著調高價格,原告知悉後立刻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評定系爭徵收案價格,並未逾期。如前所述,被告應同時調整系爭徵收案價格,被告承辦人員未察覺此狀況,未同時調整系爭徵收案價格,屬於被告的行政疏忽與錯誤,未依法行政。既是被告之行政疏忽與錯誤,自然無所謂逾期問題。
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是被告調查市價作為徵收價
格之依據,新事證是被告以98年徵收案之價格作依據,加上2次徵收期間豐原區與潭子區之平均總漲價幅度金額,作為本次徵收價格。事實狀況既然不同,地評會及法院自應重新評定及審理判決。
⒌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是基於被告調查市價作為徵
收價格,而原告係以98年徵收案價格已經調高,系爭徵收案價格也應該跟著調高方符合市場已經漲價之事實,其證據是以附件2為證據,但顯然尚不足以說服法官,最後被以逾期3個月為由判決敗訴。抗告(及本次訴狀)中原告提出被告不是以調查市價作為徵收價格,而是以98年徵收案價格作依據,加上2次徵收期間間隔數年,潭子區與豐原區平均總地價上漲幅度金額做為系爭徵收案徵收價格,證據是附件2、3中的價格數字差異。此時是提告被告違法行政,違法行政就無權要求原告須在3個月內提出再審。既判力是對再審提出的事實作出判決有既判力,新事證是完全不同的事實,不在既判力範圍。現為被告違法行政,是跟原判決及再審完全不同的提告。其次,再審並未對事實作出判決,僅判逾期3個月,違法行政不受此限。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徵
收案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主張被告以107年10月16日函更正內政部98年11月9日函及99年8月4日函核准徵收98年徵收案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高98年徵收案徵收補償價額為新事實,向被告申請再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審查程序。惟上開107年10月16日函文業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於原告,斯時原告應已知悉被告上開函文更正內政部98年11月9日函及99年8月4日函核准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迄至原告於111年6月8日始由臺中市議員沈佑蓮服務處代轉其異議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即不合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⑵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申請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及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徵收案並已公告,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不服,業經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43、147-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則該終局裁判已就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之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有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5-68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又查,原告對於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係於105年12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81173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全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71頁、第195-197頁),故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前即已收受系爭補償價額處分,原告遲至111年6月6日方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是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本件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審查本件不符合重開要件,故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本院卷第193-194頁)為新證據,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是原告就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其所訴事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已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本院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已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原處分否准重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程序,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予重開系爭補償價額處分之行政程序,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