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91號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恒豪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 律師被 告 雲林縣立麥寮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吳政憲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麥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日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終止聘約函)、111年5月10日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5月10日函)、111年5月18日麥中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1)及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129095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6頁);繼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112年2月4日麥中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2)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嗣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終止聘約函及111年5月10日函部分,修正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申復決定1、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均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國中部綜合領域童軍科代理教師,聘任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被告因獲悉原告於聘任期間內涉有對該校未成年甲生、乙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等人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乃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實施調查(校安編號依序為:1821361、1822836、1840747、1851895號案,下稱校安4案或系爭性平案)。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11年2月17日作成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經性平會於111年2月21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成立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公布修正,113年3月8日施行前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及同條第4款第1項之性騷擾,及師生互動不當行為,同意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之認定,而於111年3月11日送達系爭調查報告於原告,並請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3月4日召開會議審議後,續於同年月25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依性平法第25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懲處與處置。被告據此於111年4月1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接受6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及8小時符合教育目的之「性騷擾/性侵害界定與樣態」、「師生專業倫理」、「人際互動界線」與「性平相關法制觀念」課程處置;另以終止聘約函對原告為終止聘約、終身不得聘任之懲處,並報經雲林縣政府以111年5月6日府機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被告以111年5月10日函通知原告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處分之生效日。原告於111年4月6日收受原處分及終止聘約函後,以不服系爭調查報告及性平會111年3月25日會議決議為由,於111年4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收文日為111年4月25日)。經被告於111年5月9日組成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據以作成申復決定1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終止聘約函、被告111年5月10日函及申復決定1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終止聘約函及被告111年5月10日函部分,以未踐行申復程序為理由予以不受理,並函送被告依申復程序辦理;而就申復決定1部分,以被告未予以程序不受理,誤為實體決定為理由,予以撤銷。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就原告所提申復案重新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為申復不受理決議,被告據以作成申復決定2通知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閱覽卷宗,以利原告陳述意見及維權使用,惟被告以110年11月3日麥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就系爭性平案部分事項(證人訪談紀錄及具體事證等),原告係於調查程序開始後,經調查委員於調查程序中告知始知悉,被告無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概駁回原告閱卷申請,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聲明不服。
⑵被告通知原告出席110年10月5日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以陳述意見,因原告不知究何原因被停職,以致無法充分陳述意見,被告僅形式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提供任何資料,根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做好保密義務,致使校園內充斥流傳所有性平情節,影響原告權益。⑶原告另於110年12月2日,以性平會委員黃采芯為受害學
生導師,並帶同學生申請開啟調查程序,有偏頗之虞;又系爭性平事件相關人均為體育專長之學生,委員韓青山之子女亦俱體育專長,亦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申請性平會委員韓青山及黃采芯迴避,經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駁回,原告遂於110年12月30日向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覆決,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雲林縣政府應於10日內為適當處置,惟雲林縣政府教育局無正當理由於111年4月14日始回復。
⑷原告為代理教師,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免經教評會
審議,僅須性平會調查小組將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決議,即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聘約,訴願決定亦載明各該規定,是依上開法規規定,系爭性平案經被告接獲調查報告後,依法由性平會決議議處,並將議處結果通知原告,即已屬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對處理結果提起申復,且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出,已符合規定。訴願決定認原告申復標的非處理結果,申復標的錯誤,而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應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實體部分:
⑴原處分據以認定事實之系爭調查報告,具有判斷恣意之情事:
①系爭調查報告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就甲生、乙生、戊生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②系爭調查報告於涵攝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有明
顯錯誤:原告與學生互動似好友般,會有玩耍打鬧及互開帶有性意涵之玩笑,惟不具有猥褻之意圖,由原告與學生間之對話,可知學生會主動向原告開帶有性意涵之玩笑,原告主觀上並不具猥褻意圖。被告之其他老師在學生裸露上半身熱舞玩笑,不會阻止,甲生等之導師會傳給原告看,且從甲生分享於社群軟體之影片可知,同儕間以玩具陽具為禮物,惡整生日之同學,可證該玩笑非原告所捏造,彼此間朋友般之相處即會有如此之行為。
③系爭調查報告明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就有利原告之證據均未曾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④系爭調查報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僅以原告為老師認定雙方權力差距懸殊,而有權勢威逼之情況。原告直至調查完畢始知悉相關證言,原告就「證人證言」部分未經充分陳述、答辯,不符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⑤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僅採認相關學生說法而不採原告所提證據之理由,構成判斷恣意濫用。
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所敘述
之所有情節均成立,申復決定1亦表示相關檢舉情節均有證據可得為證,惟此亦有違誤,如欠缺補強證據、或與其他證據相違、或為學生主動所為、或為學生之習慣、或原告主觀無猥褻意圖、或為原告與學生互開玩笑等語。
㈡聲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申復決定1、申復決定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部分:
⑴有關原告主張閱覽卷證部分:
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可知,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就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原告主張閱覽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人及證人訪談紀錄、具體事證、性平會會議記錄、教評會會議記錄等資料,惟:
①依性平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所載,調查
進行中不得閱覽之內容為「當事人本人訪談紀錄以外之文件(如:他人之訪談逐字稿及所提供物證)」,調查進行中得閱卷之內容為「當事人本人之訪談紀錄」。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為調查進行中期間,依上開說明,調查人及證人訪談紀錄、具體事證為原告所不得閱覽之資料,且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被告本得審酌並拒絕提供閱覽。②至於性平會會議記錄部分,調查進行中,原告所得閱
覽之資料為其自身的訪談記錄,性平會會議記錄不在其中,且性平會係就系爭調查報告以會議形式議決是否認同,並非實質進行調查之人,不影響原告於調查訪談時之答辯。
③至於教評會會議記錄部分,調查進行中,原告所得閱
覽之資料為其自身的訪談記錄,教評會會議記錄不在其中,且教評會與原告所涉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無涉,未供原告閱覽亦不影響原告進行性平調查之訪談。⑵有關原告主張申請性平會委員迴避部分:
導師陪同受害學生通報是基於老師職責之法定責任。又性平會委員均知校園性平事件均須經過訪談調查後始得知悉是否確有其事,且全台校園性平事件亦有經調查結果認不構成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形出現。故黃采芯委員是否自始知悉,與調查結果無涉,無具體事證證明黃采芯委員於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而韓青山委員為家長會長已表明不知悉受害學生,且縱知悉受害學生為何人,亦無具體事實證明其於執行職務會有偏頗。原告主張未舉實證證明,空泛指稱黃采芯委員、韓青山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不足為採。
⑶有關原告主張未保障其陳述及答辯權利部分:
證人之訪談紀錄並非原告得聲請閱覽的內容,原告於調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期間律師到場陪同參與訪談、陪同參與申復審議程序,且原告所提書狀均有所回應,並切中事件所涉行為,為適切答辯,足見原告未能閱覽證人訪談紀錄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性平案為攻防之權利。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系爭性平案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追加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10號合併審理後,於112年12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⑵有關原告主張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具判斷恣意部分:
①系爭調查報告並無基於錯誤事實為認定:原告主張手
機係借甲生使用、乙生向原告索討禮物、乙生主動到原告辦公室找原告、戊生與原告擁抱親吻是友好關係,非性侵害性騷擾云云。惟原告所為如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師生互動行為與教師專業倫理及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相違,自構成師生互動不當。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機關所踐行之程序、採證之門檻均較性平會為高,原告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院為刑事有罪判決,更可證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並未基於錯誤事實,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②系爭調查報告並無法律涵攝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可知,性平法所定性騷擾行為著重被行為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無性騷擾意圖。是原告主張法律涵攝有誤,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③原告與學生間確實存在權力差距:依作者彭秀玲、黃
囇莉發表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教育心理學報之「師生戀變奏曲?-女大學生師生性騷擾之經驗歷程」論文內容觀之,教師對學生有批改分數、影響同事對學生印象等優勢,而學生卻無相對應之權力得以對抗,教師與學生因其各該擁有之權力不同,且由大學不乏發生碩士生、博士生遭教授性騷擾事件可證,縱師生雙方為成年人,學生角色之人仍會畏懼、顧慮自身與老師間的應對,是原告僅表示與學生是朋友關係而主張不存在權力差距顯無理由,本件原告與學生間確實存在權力差距應是無疑。
⑶申復決定1為系爭性平案之第一次申復審議決定,已遭訴
願機關撤銷而不具法律效果,而申復決定2為被告重為申復程序所做之申復審議決定,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通知原告補正申復標的及於112年1月9日召開審議會議,惟原告未到場說明,亦未提出書面資料補正,故申復審議委員於112年1月12日作成不受理之申復審議決定,申復審議委員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補正,惟原告不為卻逕提訴訟程序,顯見原告有意不補正申復主張,不配合申復程序,非被告未予原告救濟之機會。縱認原告追加請求撤銷申復決定2為合法,仍因其未經訴願程序而與法未合;再退萬步言,本件追加標的申復決定2並非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㈠原告提起申復之標的為何?有無包含原處分?㈡被告以原告系爭性平案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性侵害
行為、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進行輔導及教育處置,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1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校安編號:1821361)、110年10月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校安編號:1822836)、110年11月1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校安編號:1840747)、110年12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校安編號:1851895)(見本院卷二第1至9頁、第109至111頁、第272至274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31頁)、被告111年2月21日110學年度第二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2至437頁)、被告111年3月11日麥中學字第11104000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被告111年3月25日110學年度第二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9頁)、原處分、終止聘約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第395頁)、原告111年4月22日申復書影本(被告收文日111年4月25日)(見訴願卷第49至53頁)、被告111年5月10日函、申復決定1、訴願決定及申復決定2(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第265至266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俱影本),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規定:「(
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㈢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
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對照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第33條第1項即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依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之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益臻明瞭。依此,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處理過程中,將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學校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惟調查報告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倘行為人係對調查報告作成之程序或事實認定有爭執,不能單獨對調查報告提起救濟,而應於對學校依調查報告所作成之議處一併救濟之。
㈣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即已將系爭調查報告送達原告,
有被告111年3月11日麥中學字第1110400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嗣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及性平會111年3月25日會議決議,於111年4月1日作成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6日收受,並於111年4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收文日為111年4月25日)等情,已如上述。原告申復書上雖記載略為:其不服系爭調查報告暨性平會111年3月25日會議決議所為之結果,依法提呈申復書等語(見訴願卷第49頁),惟於原告申復書第2頁同時亦載有:申復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相關處理結果通知書,並於111年4月22日依法提出申復等語,而其申復書主要在爭執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之瑕疵(見同上卷第50至53頁)。則探究原告真意,其係對作為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調查報告有爭執,故於收到原處分後提起申復救濟之,其申復之標的確係原處分無訛。訴願決定以原告僅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決議提起申復,就原處分未經申復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未洽。原告既已循序對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惟就申復決定1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復併予請求撤銷,自屬欠缺法律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經查,被告係依照經校務會議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設置要點規定,由校長為主任委員,學務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於110年8月27日遴聘其餘15名性平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9名,男性委員為8名,有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性平會委員名單及110年10月1日被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性平會會議簽名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其組織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處理系爭性平案第1案,同時決議聘請校外專業性平委員計3人(2女1男)成立調查小組。其後系爭性平案其餘各案亦均經性平會決議併同第1案由校外專業性平委員廖芳娟老師、桑銘忠老師、劉慈倫老師(均為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17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1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召開會議,並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進行討論後,認定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及師生互動不當行為,並經出席之12名委員投票(11票同意,0票不同意,主席未投票),議決原告應接受6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及8小時符合教育目的之「性騷擾/性侵害界定與樣態」、「師生專業倫理」、「人際互動界線」與「性平相關法制觀念」課程處置等情,有被告性平會110年10月1日、10月5日、11月9日、12月7日、111年2月21日、3月25日會議紀錄及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9頁、第109至111頁、第272至274頁、第377至431頁、第432至437頁、第465至479頁),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時曾聲請閱覽證人訪談紀錄等資
料卻遭被告駁回,有礙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等云。惟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如該資料或文書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仍得予拒絕,此稽之同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明。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4條第3項本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查本件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進行中,已告知原告有關受害學生身分及指認受害經過事實,有卷內原告之調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第253至260頁)。再參酌原告委任律師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分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及第439至448頁)可見原告已經由被告告知獲悉被調查之基礎事實,並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以為反駁。是以,被告為履行上開法令規定之保密義務,採取不揭露應保密之資料,而對原告告知被調查之嫌疑行為事實,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核無礙於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部分性平委員有偏頗之虞,經原告申請迴避
卻未迴避乙節。惟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可見參與行政程序人員如不具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不因受申請即必須迴避參與行政決定之義務。查被告所設性平會委員黃采芯及韓青山等人與原告間並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關係。原告僅以黃采芯為被害學生導師及韓青山為同為體育專業學生之家長,即主張其等就本件性平案有先入為主、明顯偏頗之虞,惟並未釋明足認其等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而黃采芯及韓青山委員均非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亦難認其等有先入為主致影響事實判斷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確有為如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騷擾、性侵害行為:
⒈查甲生、乙生、丙生、丁生及戊生於原告行為時均為未滿
16歲之國中生,原告有於109年10月中至110年中秋節期間,多次於晚間8時30分許在教務處內或文藝廣場,利用與甲生聊天時,對甲生擁抱、親吻(包括吻臉頰、嘴巴及舌吻)、觸摸胸部(含乳頭)、碰觸大腿、臀部、隔褲撫碰甲生陰莖及強拉甲生之手隔褲觸碰原告陰莖等性侵害行為;及在網路聊天對話中要求甲生傳送下身自拍裸照,對甲生說「爸想跟你撒嬌」、「愛你」、「剛沒抱到你」、「很喜歡兒子撒嬌、記得跟爸撒嬌」等性騷擾行為。有於109年9月間,多次於晚間8時30分許在教務處內,利用與乙生聊天時,對乙生親吻額頭、碰觸大腿、環抱乙生摩擦身體、以陰莖磨蹭乙生腰部、大腿或隔褲撫碰乙生陰莖等性侵害行為;以及對乙生說要看乙生下體或給乙生看自己下體,於網路聊天時要求乙生傳送下身自拍裸照,並對乙生說「學長洗澡可看到,為什麼不給我看」、「給爸爸抱著睡」、「因為習慣起床沖澡,有時候早上會打」、「你都跟隊友洗,跟爸爸不行嗎」、「昨天夢到兒子、兒子跟爸爸去洗溫泉,然後兒子很害羞」、「爸爸很有料的,兒子也是嗎」「爸爸在洗澡不可以視訊唷,不要偷看,可以光明正大的看」、「男生起床都會,兒子限定」、「謝謝兒子來撒嬌陪爸爸喔」、「兒子愛你,很想抱兒子睡」等性騷擾行為。有於丙生國二下學期時,2次於晚間在教務處外或文藝廣場聊天時,對丙生觸摸胸部(含乳頭)、大腿、臀部、肚子等性侵害行為。有於丁生國二至國三期間,多次對丁生觸摸胸部(含乳頭)、大腿、以手指彈碰陰莖或以陰莖磨蹭丁生身體等性侵害行為;及在網路聊天時要求丁生傳送腹肌自拍照之性騷擾行為。有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19日間,多次在教務處內 ,利用與戊生聊天時,對戊生擁抱、親吻(額頭、臉頰)、觸碰大腿、隔褲撫碰陰莖等性侵害行為等情,業據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及甲生友人C生、甲生及乙生友人B生於調查中均指證明確,有其等之調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8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至229頁),原告於調查中亦坦承確有要求甲生、乙生傳送下身自拍裸照及要求丁生傳送自拍腹肌照等行為,僅辯稱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而原告有對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為徒手觸摸被害人之胸部及生殖器、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從後環抱被害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原告坦承全部犯行後,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4頁)。綜上,原告與被害學生為師生關係,且被害學生均為未滿16歲之稚弱少年,彼此間本即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其屢有碰觸被害學生隱私部位及親吻、環抱等親密行為,足認原告並非單一或偶發之身體碰觸事件,乃故意為之,而被害學生不知及不敢反抗,亦屬常情,原告碰觸被害學生隱私部位及親吻、環抱之行為均成立性侵害行為無疑。又原告要求被害學生自拍下半身裸照及腹肌照,及所傳送予被害學生之對話內容均已侵犯被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帶有性意味,已損及被害學生之人性尊嚴並形成令被害學生畏怖不安之敵意教育環境,亦均成立性騷擾行為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害學生關係良好,平常經常互相打鬧也
會經常互開具性意味之玩笑等云。惟查,被害學生均為甫進入青春期之稚嫩少年,性觀念尚在懵懂階段,對於與性有關之行為及言詞出於好奇或有逾越之處,然原告身為成年人且為人師表,本應謹守師生分際,並以身作則為學生表率,卻託詞與學生互相打鬧互開玩笑以正當化自己之言行,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2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亦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