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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9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賴朝良

張春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劉雅惠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追加之原告於原告張金城等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區段徵收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上開第3項第1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稽之87年10月28日此條文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本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語可明,是以,追加原告若與原訴之原告不具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與該款規定訴之追加要件有間,無從准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0號及10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又依上開第4項規定,追加原告所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其未就該新訴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踐行訴願程序者,所為訴之追加亦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賴朝良及張春朝2人(下稱追加原告2人)係於原訴之原告張金城等34人(下稱原訴原告等34人)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為共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之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參加人)報請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8年6月13日台訴內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原訴原告等人起訴狀之送達證書及追加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47頁及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

三、經核上開追加原告2人與原訴原告等34人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而分別受有損害,彼此僅得就自身權益訴請救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應由全體原告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明顯不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與同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相殊,追加非原起訴當事人之追加原告2人與原訴原告等34人成為共同原告,自為法所不許。再者,追加原告2人各就原處分關於自己所有土地部分,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追加新訴關於上開先位聲明所示之撤銷訴訟部分,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自非合法,無從准許之。

四、結論: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