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劉秀煌原 告 林秀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花敬群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100號代 表 人 陳東睦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南投縣○○○○○○○○○○○○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系爭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25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中正段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及以78年3月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報經內政部11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75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111年6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3次會議決議,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南投縣政府據以111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1015050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1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36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南投縣○○○○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自有命其等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