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佑智
林佑彥
林秀娟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代 表 人 丁學忠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參 加 人 顏鄭美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鄭美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延平段1617地號、1618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分別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字第5號:出租人林佑智、林佑彥;土地字第6號出租人為原告3人),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則於110年1月9日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審核後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以110年4月23日虎鎮民字第1100008703號函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1月4日虎鎮民字第1100026819號函維持駁回原告收回自耕申請,並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莊 金 昌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