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賴振武代 表 人 賴秋卿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陳新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賴南宏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由其新任代表人賴秋卿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197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78年間為興辦「都巿計畫10M-3-125、126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2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811號(下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2日函)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0636號公告(下稱被告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賴振弍(管理者:賴吉)所有坐落於○○市○區○○段341、3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被告78年6月12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7368號函(下稱被告78年6月12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惟因賴振弍(管理者:賴吉)遲未依法領取補償費,被告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即賴振弍(管理者:賴吉)】住所不明不能受領,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742,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提存規費及郵資後,實際提存金額為6,152,862元及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66萬元,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賴振弍:賴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於80年5月22日以80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嗣經原告於110年6月4日,檢附「賴振武管理暨組織之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含系爭土地)並推選「賴南宏」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為管理人向被告北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賴振武」派下員證明書,並經被告北區區公所於110年6月9日准予備查。原告於更正不動產清冊時,始知悉尚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乃於111年3月2日委託訴外人盧宗成地政士發函予被告地政局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惟經被告地政局111年5月25日中巿地用字第1110023204號函復:「因本巿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姓名轉載錯誤。」等語,自認原提存錯誤,即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卻遭該所以本件提存已屆滿10年之除斥期間,提存物歸屬國庫等語,逕為駁回被告之聲請。原告再於111年8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申請向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以111年8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209965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16日函)知原告及管理者賴南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請求給付之徵收地價補償金額既已由權責發放機關
被告予以確定,則原告對此業經行政機關確定數額之公法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有理由。本件「祭祀公業賴振武」於被告辦理補償費發放程序時,記載所有權人、管理人姓名錯誤,且地址空白,故認為原告無從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疏失所致;且被告逕於78年5月2日以「祭祀公業賴振弍、管理者:賴吉」名義辦理提存,程序核與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不符,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而原告於知悉此事後,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屬有據。原徵收處分及公告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被告拒絕更正該記載錯誤之情事,係以「不正當或消極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除消極不行使權力,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故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徵收處分及公告錯誤業已更正。是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應有理由。
⒉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告管理者賴吾
業已死亡,被告於徵收時應先辦理公示送達通知,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公示送達對象,並依行為時提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載明不知受領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理由及以提出管理權證明文件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待其新管理人依法產生後具領其提存物,如此始可謂合法辦竣清償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惟被告當時係以「祭祀公業賴振弍、管理者賴吉」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記載「地址空白」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未合法送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通知,被告當時所為之公示催告暨於招領期限屆至後所辦理之清償提存等,難謂合法。則被告向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無據,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故被告以原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無理由。準此,本件原告未受有合法通知,其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因被告記載錯誤、未依法提存所致,故向被告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有理由。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原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2日函核准徵收,並經
被告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該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自具存續力。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清冊之土地權利人係記載「賴振弍」、「管理者賴吉」,並非本件原告「賴振武」,其管理者亦非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賴南宏」,則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徵收地價補償金已由被告予以確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圍牆及房屋等地上物,其經依法徵收
後,圍牆及房屋之所有人亦皆具領補償費,其中更不乏有賴氏家族成員,且圍牆補償費之具領人「賴屘福」更為原告之派下員,由此足見,原告之派下員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又系爭土地經徵收並開闢為道路後,原有之圍牆及房屋等地上物業經拆除,系爭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已使用多年,亦即系爭土地經依法徵收並開闢為道路後,其地貌及使用狀況已與徵收前迥異,任何人均可輕易察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不同之客觀事實。此外,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工程用地清冊上所有人及管理人縱有誤載,惟系爭工程用地清冊上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無誤,原告之派下員亦得由系爭土地之地號而輕易查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是以,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亦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即有違常情。
⒊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存,且辦
理提存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原管理人賴吾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之34年7月24日即已死亡,此後並未辦理改選管理人,迄至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賴南宏就任管理人之前,原告均無管理人。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徵收時,原告之原管理人業已死亡,且原管理人死亡後七十餘年來均遲未辦理改選管理人,此外復無各房房長共同行使權利,亦無推舉派下員以公同共有人名義聲請代表領取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即無核發對象,系爭土地應受補償人亦不能受領。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存,且辦理提存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可言,自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且被告北區區公所係於110年6月9日始核發「賴振武」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此之前,該祭祀公業尚未成立;亦即,本件徵收補償時,根本尚未成立祭祀公業「賴振武」,自亦無從適用行為時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及第11點第5款規定,是被告應無辦理公示送達之義務。本件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賴振弍」、管理者確為「賴吉」,且當時土地登記簿上之地址欄均為空白;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不明,根本無從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基此,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存,且辦理提存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可言,其提存應屬合法,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退步言之,倘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何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主張相關文書均未合法送達,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請求亦領取徵收補償費共774萬2,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78年5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135頁)、被告78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清冊(節錄)(本院卷第157頁)、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北區區公所110年6月9日公所民字第1100013982號函(本院卷第43-48頁)、盧宗成地政士事務所111年3月2日1110302成字第011號函(本院卷第57-60頁)、提存所111年5月9日中院平(80)存字第3095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曾艦寬律師、陳新佳律師111年8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49-64頁)、被告111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訴訟法:
⒈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⒉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㈢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並不適法: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果依實體法之規定,對於是否有領取權限,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者,即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
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第13條第1項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條附表規定地價補償費之具領對象為祭祀公業者,其應備文件:⑴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派下員名冊(須經民政機關備案)。⑵派下員同意證明文件(如有派下提出異議者,經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者,或未選定管理人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時須檢附)。⑶其他文件(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綜上法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無條件有領取祭祀公業所有經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須經○○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是否受規約或派下決議之限制。是以,原告之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權限受領仍須先經被告之核定始能確定,依前開說明,尚不得由原告之管理人逕以原告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⒊經查,系爭土地經原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2日函核准徵收
,並經被告以78年5月11日公告在案(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土地權利人姓名為賴振弍、地址欄則僅記載管理者賴吉(本院卷第157頁)。嗣經被告以78年6月12日函依清冊通知各權利人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逾期將依法提存法院待領(本院卷第145頁),後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即應受補償人)住所不明不能受領,而辦理提存,以80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書提存(本院卷第147頁),此有被告78年5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清冊(節錄)(本院卷第157頁)、被告78年6月12日函(本院卷第145頁)、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核准徵收時,其登記之土地權利人姓名為賴振弍,管理者賴吉,迄今並未變動。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賴振武,管理者為賴吾(本院卷第27-34頁),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清冊系爭土地權利人姓名卻登記為賴振弍,地址欄則僅記載管理者賴吉(本院卷第157頁)顯有違誤,被告應逕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予原告等情,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無條件有領取祭祀公業所有經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須經被告查證其是否受規約或派下決議之限制,由被告查證後,方可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賴振弍,管理者賴吉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是本件是否確因被告轉載登記有誤,應由被告就上揭情形是否存在、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原告向權責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且尚須經被告查證原告管理人是否受規約或派下決議之限制等事項予以審查後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然於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審查並作成准予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前,原告並無逕行請求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存在。是依上開所述,其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逕為金錢之給付,即因訴訟種類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查,原告雖已發函予被告請求申請更正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清冊等件姓名(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亦以112年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041133號函函復原告(本院卷第175頁),惟查原告尚未向權責機關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姓名申請更正,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賴振弍,管理者賴吉,嗣後原告雖對被告111年8月16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本院卷第182-185頁),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徵收補償費原應由原告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後依法向被告請求核發,並經被告依上開事項予以查證認定,並據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於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更正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清冊等件姓名,並非土地登記事項之權責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事項,且經被告否准其請求後,並未曾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本院卷第152-153頁),是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賴振弍,管理者賴吉,並非原告,故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無從進行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查證原告管理人是否受規約或派下決議之限制等事項予以審查,則原告並無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顯屬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因原告更名登記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闡明其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法徵收,然系爭土地於系爭
徵收案之土地權利人姓名是否更正尚有疑義,原告更名登記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逕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類型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