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王明坤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72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立學校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措施之救濟,依司法實務往昔所採取法律見解,係應列服務學校為被告,並以該解聘措施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自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參照其判決理由闡述: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教評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等意旨,當認公立大學於聘約存續中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係大學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以書面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形成存續中聘約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但關於規制教師一定期間內不得聘用之效果部分,仍屬行政處分性質,並以使其發生效力之權限機關作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應循提起撤銷訴訟途徑救濟,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兼任教師,非專任教師,並無教師法第15條之適用,而應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相關規定,由聘任學校依聘任辦法規定之審議程序決議後,逕行據以終止聘約並作成規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處分,毋須報主管機關核准,即發生效力,教育部112年10月3日臺教人字㈠字第1120097049號書函亦持相同見解(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是以,原告不服被告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作成規制其2年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以被告為被訴對象,自屬當事人適格,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後,如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實施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其公法上權益,倘經釐清原告爭議之法律關係及起訴請求之目的,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以觀,顯見原告無論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及為如何內容之訴之聲明,均不能認有勝訴可能性,且因原告具強烈主觀意識及自主性,實施闡明徒具形式上意義,欠缺實質效果,不過增添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闡明之必要與實益可言。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只能就原告自行決定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為基礎,依法審判。
四、衡諸原告於審理中表明其具博士學位,自稱為公法學及法律學之助理教授,並具狀載稱:臺灣司法界,其只認大法官學經歷比較優質,比較有道德水準、良心,其餘臺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第一至第四庭法官,經常都違背良心,不想憑良心判決等語,並憑其主觀認知,攻訐本院曾審理其所提他件訴訟之法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之書狀及第29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具有極強烈之主觀見解及自主性,客觀上無從對其闡明;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足以釐清其係認為被告認定其對學生性騷擾行為成立,而予以終止聘約,並決定其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係屬違法,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起訴請求救濟,其訴訟目的明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已達到可以判斷之程度(詳後述),核無窮究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程式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為當,別無耗費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經被告聘任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聘期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因被告接獲原告所任教之學生(下稱甲生)於109年1月3日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檢舉原告有性騷擾情事,由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立案(錄為109001號性平事件案,下稱系爭性平案)處理,經性平會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隨於109年4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性平案調查報告,被告乃據以109年4月23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檢附該調查報告通知原告。
㈡嗣經被告通識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文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
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序於109年6月17日、18日及23日開會審議,一致作成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非屬情節重大,依106年5月3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年8月1日施行之聘任辦法(下稱修正前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溯自109年1月20日終止原告聘約,並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乃據以109年7月16日虎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發覺被告109年7月16日函有未教示申復程序之情形,以109年8月17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告完成申復程序。被告隨以109年8月21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8月21日函)重述109年4月23日函及109年7月16日函意旨並教示申復程序。原告遂於109年8月27日提起申復(收文日109年8月31日),經被告作成109年9月10日第109001案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予以駁回,並以109年9月14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再就申復審議決定提起訴願。教育部遂就原告上開2次訴願案,作成110年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2月26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聘任辦法(下稱修正後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為由,將被告109年7月16日函及申復審議決定關於終止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未據提起行政訴訟確定)。
㈢上開110年2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經被告所設性平會於1
10年3月2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終止原告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據以110年3月31日虎科大秘字第110300051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以教育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追加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09頁)。經該法院就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以111年2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24日11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逕行裁定駁回,不在移送管轄範圍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9年7月16日函、110年3月31日函均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
⑴原告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聘任之兼任助理教授,聘期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原告課程在108年12月23日已全部結束,又原告因另案性平案件(非系爭性平案)已遭被告不續聘,先離開學校,待法院判決結果,故系爭性平案發生時,原告已非學校教師。甲生因個人需要申請獎學金,必須全勤,於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求原告進入被告雲端系統更改其出缺勤紀錄,原告對於甲生違法要求,乃出於防衛自己,又不想傷害甲生之下,遂於109年1月1日元旦放假日上午8時51分以簡訊告知甲生「既然妳曾告知我屬兔,那雙方八字很適合,你可以嫁給我,不要以偷改紀錄非法方式去拿獎學金」等語。且甲生係在自已家中接簡訊,並非被告處罰規章所指的是教師授課場所,原告確實已結束課程且已離開教學位置才敢發簡訊,不受被告聘任教學身分之拘束。⑵系爭性平案之事實非常明顯,係甲生於109年1月1日在家
自玩手機,收到原告簡訊而自認有性騷擾意思之行為,甲生教唆原告犯法替其偷改缺勤紀錄,以盜領獎學金之作為,然被告性平會之主辦卻不處理。性平會委員無法擬制原告係在教學現場之行為,與被告處罰法規規定教師在上課、教學現場之情境有別,故被告之行政處分有讓任何人一望即知,屬「重大明顯」的行政處分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自屬無誤。⑶另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完全是因甲生教唆原告替其偷
改出勤記錄之行為,此種行為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及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要件。
⒉被告109年7月16日函、110年3月31日函均有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
⑴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意旨,於
案發現場有「侵入性」動作、行為人言語讓對方內心有「感覺不舒服」等逾越紅線行為才可稱為性騷擾。然原告對系爭性平案一直向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卻遭不予理會。
⑵系爭性平案如無甲生在108年12月23日全部課程結束後
,為了盜領取獎學金,主動傳簡訊教唆原告為其偷改為全勤,則原告不會傳簡訊回復甲生,原告傳簡訊給甲生係基於「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且原告在109年1月1日已不受被告聘任教學教師身分拘束,故原告回復甲生簡訊之行為客觀上亦不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⒊被告109年7月16日函雖經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訴願決定撤
銷關於終止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不得兼任教師部分,惟該函同時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之處分內容未經撤銷,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不服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7月16日函、110年3月31日
函均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109年7月16日函、被告110年3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對於系爭性平案之受理、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
甲生於109年1月3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查系爭性平案,申請調查事由記載:「老師手機簡訊方式傳送具有性騷擾意味的訊息。」經被告性平會於109年1月8日召開108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按修正前性平法第33條規定,決議受理本案並委託109001號案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有3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及1位男性委員,均為外聘委員,分別為建國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魏美娟老師(女性)、大同技術學院工作與服務管理系郭俊豪老師(男性)、豫達法律事務所陳葳菕律師(女性),3位委員均經教育部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定,並納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專業人才庫,故調查小組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要求。
⒉原告向甲生發送簡訊之行為讓甲生感到噁心不舒服被冒犯,符合校園性騷擾行為:
⑴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
之人格自主尊嚴,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综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原告坦承確曾發送簡訊予甲生,內容略以:「○○○(
註:甲生姓名)嗎?你還有半年就畢業了。長長久久的歲月,亦是要有人陪伴著,幫忙的成長與再考試,唸書,工作的。我王大哥(註:原告之姓)是認為你的這支兔子,與我的善良羊是八字相投合的三合的。是建議您,請求你,畢業後,就嫁給我王大哥(註:原告之姓)好嗎?我絕對會幫忙考取碩士班及考試考上國營事業機構的。我桃園市的獨棟別墅價值2400萬及會給你的1000萬元的人生的生活費用。這是真的,千萬不能告訴學校,否則老師會被停止聘用的,妳下學期很快就畢業了。欣賞妳的年輕與具有優質的頭腦。」、「○○○(註:甲生姓名),確實是真的,我們的雙方八字是很棒的啦。」、「○○○(註:甲生姓名),其實妳不用怕怕,妳千萬不能告訴學校什麼的,妳再過到六月中下旬就畢業典禮了。我真的很關懷妳的,是真的。妳將來還是會再考試公職人員的,再唸一個碩士班的,我會協助妳完成的。」、「○○○(註:甲生姓名),妳才21歲而已,一輩子妳還是要有個人陪伴著你的,照顧你的,現在的男生,很不可靠。經濟基礎,學術能力,工作能力條件會衍生出一堆事情的。王大哥(註:原告之姓)我是台灣第一電信博士,唸成功大學,期待妳不能反對的,期待你不能告訴學校的。我還要在學校教學10年的,王大哥的學識能力很好的,有溫和的個性。只是年齡長於妳,絕對會真心對待的,希望妳不用害怕怕的。」⑶依據甲生之逐字稿訪談內容略以:「有一次我們登入電
腦系統然後去看就是看看有沒有曠課的那個紀錄,然後就看到在12月2號跟12月16有出現曠課。……但那時候印象中是恩記得他有說過可不用來學校。……呃對我有修……那個專利智慧財產權。……所以我就寫一封呃就是寫一封信,然後就請他幫我們消曠課,可是他就是說他那兩天有到學校,但我不知道他指的是他有到辦公室,還是他那一天有到課怎麼樣。……所以後來我就說呃我是因為申請獎助學金的需要,所以需要全勤。那我就請他能不能就是登入雲端點名系統幫我消曠。……然後後來就直接把他的帳號跟密碼給我。……就讓我自己進去消曠。……消完過後然後大概過幾天嘛他就電話訊息給我。……可是到後來他就是就剛開始前幾封他有問到說給你90分會太少一點嗎?就那時候呃有覺得因為打分數是老師的自由,對,就是他有權力可以來他也沒必要先問過我要怎麼改這様子。所以那我就覺得呃……有一點奇怪。……然後在後來還有說這個科目就給我98分要移動其他同學兩分,這一點就恩……。怎樣講因為我也不希望我的分數是別人那邊這樣動過來這樣。這樣講都有點不公平啊,我自己覺得。然後到後來就是呃1月1號那一封就是那一篇很長的訊息。他就那一封就是我覺得是完全就很不正常了。……就什麼別墅那些什麼都要給我,還有什麼生活費用。……就想多一點就有點像在賄賂這樣。(那在1月4他的簡訊又來了,什麼○○○(註:甲生姓名)確實是真的,是在講什麼是真的,你知道嗎?恩應該是說那個八字的吧。……就是在強調呃一直想要說服我這樣子。……(最後你的成績是100分?)恩。……(那他1月4號又說○○○(註:甲生姓名)其實你不用怕怕。)……應該是看我沒有回覆吧。……(你是事後有跟哪個朋友講這件事?)是我的同學,就同班的。……A生。……(你可不可以談一談就是說當你把資料傳給老師的那個當下,那個當下你會覺得為什麼你會想要傳給導師?)我覺得他做我的班導他有權利知道。……就只是覺得他身為一名老師,不該有這樣子的言行。(不該有的言行是?私自傳給你?還是調整分數?還是其他?)就是調整分數那一塊,就是他可以自己做決定、他不需要問過我。(還有他傳那一封長長的信給你的時候,你那個當下的感覺是?)就覺得有點變態……就他叫我嫁給他什麼那樣子這樣子的話。(所以你如果這樣說來就你傳給你的導師的時候,你覺得你比較傾向於是他可以調整分數這件事情不妥,還是要你嫁給他這個部分,還是兩者都有?)我覺得兩者都有,只是那封很長的訊息就對我來說那種騷擾意味比較重。……(那你有因為這樣子你覺得你的修課的權益或你的什麼影響到嗎?就是之後你的學習。)之後也沒有,其實那時最多就是這一門課拿不到學分而已,對那時候擔心就這一個,然後想再壞一點就只是怕他對我身邊的朋友下手。……因爲我只是心裡很莫名其妙為什麼他會打出這樣子的東西來而已,然後反正就是看到就是有點生氣啦,就是想要直接舉報。……希望他不要再留在這邊繼續教人。……就是因為騷擾,然後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是不是他第一個例子,還是先前也有其他女學生這様子被騷擾過。……其實我一般就不太喜歡人家對我開黃腔。(如果萬一有人開了黄腔?)就會跟他表明說不要再這樣子開這種玩笑。(但是老師你沒有想說寫訊息去制止他?)因為我覺得老師是他應該知道這種錯不能犯,可是他還犯了,所以就……對。……因為如果是身邊的朋友的話,就是大家在互相了解的過程中可能難免講出這種話,所以那種是還可以在跟他們解釋的範圍內,可是我覺得他自己應該很清楚這種話不能講。……可是他還講了。(有沒有覺得有一種權力不對等的關係存在?)恩。」另依據關係人A生所述略以:「(那你印象比較深的是他對哪些覺得不舒服?他有跟你說嗎?)可能就是那個老師要甲生嫁給他吧。……(所以甲生他對你描述他有說他收到這簡訊他的感受是怎麼樣?他有跟你說嗎?)我也不太會講耶,就是不舒服吧。然後很不喜歡……就覺得很噁心啊。……(你自己看到就是你剛才說老師說什麼嫁給他的那個訊息,你自己看到你的感覺怎樣?)我是覺得蠻荒唐的啦,……對啊,因為他是老師啊,然後老師本來就是正義派的那種,怎麼會有做這種事什麼之類的。……他的情緒好像是感覺不太出來會害怕,就只覺得有點不太開心吧,然後他自己是說很噁心啊,好像就是說,剛開始他好像是說,對啊就是主要有講到噁心這個詞。然後可能心裡也是不太高興吧。」⑷依據所有甲生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與簡訊,甲生係因銷
曠課事宜,於108年12月23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經原告回復,該銷曠課事宜業已於108年12月24日處理完畢。然原告卻主動於108年12月30日發簡訊向甲生詢問是否要考碩士班,並表明想提高甲生成績,之後更再於詢問甲生是否家住斗六?86年生?與「給你96太少一點嗎?」並持續發訊「這個科目就給你的98分」等簡訊,嗣於109年1月1日又發簡訊給甲生如前揭所述之4則簡訊,顯然原告趁給予高分成績之權利或機會,而基於師長較高之地位、藉此與甲生互動。尤其彼時成績是否上傳、是否仍可更改,均非為甲生所知,甲生仍有可能感到互動之壓力,原告又再於109年1月2日發簡訊給甲生「明天會將考試成績單登入電腦及郵寄給教務處,我看到妳是全班72名學生是學號是排列最後一個的,給你的100分啦。成績單已經填好了」於109年1月3日再發送「今天已經將成績單傳過去給學校教務處的」之簡訊予甲生,顯然原告藉著時而發送追求簡訊、時而告知成績評分事宜之簡訊內容給甲生,立於與甲生地位身份不對等之權力差距狀況而與甲生互動。且按甲生所述,甲生在108年12月23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求銷曠課之前,甲生雖擔任原告開設課堂之副班代,然兩人並無任何私交及往來,甲生與原告間除了師生關係、教學關係外,並無其他互動或相處,然原告卻驟然於109年1月1日向甲生發送與甲生八字相投合、建議及請求甲生嫁給原告,並提到原告所有價值2400萬獨棟別墅並會給甲生1000萬生活費用等追求示愛簡訊,讓甲生覺得噁心、不舒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在審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後,認為依據甲生與原告在年齡與地位上之差距,從一般相同狀態之被行為人之觀點思考,該情狀已屬違反被行為人意願,原告對甲生發簡訊行為屬於不受歡迎之追求。調查小組基此認定,甲生之不舒服感受,並非甲生獨有的感受,而係一般被行為人通常有的感受。原告行為已對甲生構成敵意情境,具有不受歡迎性及嚴重性,使甲生感到受冒犯,並對其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有所影響,故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共涉及兩件性平事件,第一件經被
告錄為108002案,原告當時亦對該案提出救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第二件則為系爭性平案,此兩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害人申請調查之情節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誤將兩案之資料混淆云云,恐有誤解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後述相關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憑(甲證1至6、
8、10;乙證1至8;丁證2〈2-1至3、2-13至18、2-21至4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堪認真正。
㈡按行為人違失行為發生後,其應適用之法規範雖有修正,但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要件及效果皆屬相同者,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予以規範。查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兼任教師,因於109年1月間涉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應適用聘任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已如前述。經觀諸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係規定:「(第1項)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終止聘約,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而被告作成110年3月31日函時即修正後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必要。……」第6條第1款規定:「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經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聘任辦法有關規定,可見兼任教師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之責任要件與效果,並不因新舊規定而有不同。則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逕行適用修正後聘任辦法之規定作成110年3月31日函予以處置,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109年7月16日函部分:
⒈查被告前以109年7月16日函對原告為終止聘約,並規制自1
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處分,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教育部以110年2月26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9年7月16日函撤銷生效在案。被告旋重新作成110年3月31日函對原告為終止聘約,並規制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處分,有上開被告109年7月16日函、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3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甲證3、4、8)。是以,原告就已經失其效力之被告109年7月16日函為程序標的,起訴請求救濟,無論其聲明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⒉又因修正前聘任辦法第5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兼任教師
有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函文後段有關「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之記載,純係告知原告相關法律規定,而屬觀念通知,此部分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處分內容未經訴願決定撤銷等語,尚屬無據。
㈣原告之訴關於被告110年3月31日函部分:
⒈被告處理原告系爭性平案件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6條5款規定:「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②「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
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第3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第4項)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第5項)本準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得擔任第1項專家學者,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③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擔任,另置委員18人。
除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人事室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外,並由校長遴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工生11人組成之,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各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④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
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⑤修正後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第2項規定:「兼任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終止聘約。」⑵經查甲生於109年1月3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查系
爭性平案,被告性平會於109年1月8日召開108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受理本案,並按性平法第33條規定,成立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丁證2-1至2)。調查小組成員有3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及1位男性委員,均為外聘委員,分別為建國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魏美娟老師(女性)、大同技術學院工作與服務管理系郭俊豪老師(男性)、豫達法律事務所陳葳菕律師(女性),3位委員均經教育部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定,並納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專業人才庫(見丁證2-8),故調查小組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要求。嗣調查小組經2次展延調查期間後,於109年4月17日提出調查報告,並於109年4月21日經被告性平會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建議按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接受心理輔導,時數由專業單位評估之處理,嗣由被告以109年4月23日函通知原告(見丁證2-10至14)。被告性平會復於110年3月2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經出席委員16位,全數通過決議終止對原告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見丁證2-32),又依修正後聘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足認被告就系爭性平案之調查及有關終止聘約及決議2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均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要屬適法。
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被告以110年3月31日函終止
與原告之聘約,並規制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並無因違法致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
⑴應適用的法令:
①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概括規定明示行政處分
無效係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意旨,足見同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亦限於其違法之客觀情狀,已達到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而「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既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判斷,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若未存有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謂「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無效,係指行政處分所課之作為義務或特定許可之內容本身構成犯罪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則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甲生提出原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見丁證1,同丁證2-
12調查報告後附資料)略以:「○○○(註:甲生姓名)嗎?你還有半年就畢業了。長長久久的歲月,亦是要有人陪伴著,幫忙的成長與再考試,唸書,工作的。我王大哥(註:原告之姓)是認為你的這支兔子,與我的善良羊是八字相投合的三合的。是建議您,請求你,畢業後,就嫁給我王大哥(註:原告之姓)好嗎?我絕對會幫忙考取碩士班及考試考上國營事業機構的。我桃国市的獨棟別墅價值2400萬及會給你的1000萬元的人生得生活費用。這是真的,千萬不能告訴學校,否則老師會被停止聘用的,妳下學期很快就畢業了。欣赏妳的年輕與具有優質的頭腦。」(2020/01/01Wed08:51)、「○○○(註:甲生姓名),確實是真的,我們的雙方八字是很棒的啦。」(2020/01/04Sat07:02簡訊)、「○○○(註:甲生姓名),其實妳不用怕怕,妳千萬不能告訴學校什麼的,妳再過到六月中下旬就畢業典禮了。我真的很關懷妳的,是真的。妳將來還是會再考試公職人員的,再唸一個碩士班的,我會協助妳完成的。」(2020/01/04Sat14:13簡訊)、「○○○(註:甲生姓名),妳才21歲而已,一輩子妳還是要有個人陪伴著你的,照顧你的,現在的男生,很不可靠。經濟基礎,學術能力,工作能力條件會衍生出一堆事情的。王大哥(註:原告之姓)我是台灣第一電信博去,唸成功大學,期待妳不能反對的,期不能告訴學校的。我還要在學校教學10年的,王大哥的學識能力很好的,有溫和的個性。只是年齡長於妳,絕對會真心對待的,希望不用害怕怕的。」等語(2020/01/05Sun09:45簡訊)。
⑶又經甲生於調查訪談時陳稱:伊有修原告所教授的專利
智慧財產權課程,一開始是因為伊看到有曠課紀錄,但是伊記得原告有說過可以不用到校,故寫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可以銷曠課紀錄,因為伊有申請獎助學金需要全勤,原告也有同意讓伊銷曠課。銷曠課的事情結束過幾天,原告開始傳手機簡訊予伊,先是問伊給90分會太少嗎,伊就覺得有點奇怪,因為打分數是老師的自由怎麼會先來問伊,後來又說要給伊98分移動其他同學的分數2分,伊就覺得有點不公平,後來到原告傳簡訊給伊叫伊嫁給原告,還說要給伊別墅跟錢,伊覺得有點變態,有被騷擾的感覺,心裡有點生氣,而且伊也會擔心這一門課會不會拿不到學分。伊覺得原告身為老師應該知道這種錯不能犯等語(見丁證2-12調查報告後附甲生訪談逐字稿)。經核閱原告與甲生之完整電子郵件及簡訊紀錄(見丁證2-12調查報告後附件,同丁證1),可見甲生係因註銷曠課紀錄事宜,先於108年12月23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經原告回復後,並於翌日完成曠課紀錄註銷事宜後,原告即主動於108年12月30日發簡訊向甲生詢問是否要考碩士班,並表明想提高甲生成績,之後更再詢問甲生是否家住斗六?86年生?等與課業無關之個人資訊,並持續發訊「給你96太少一點嗎?」、「這個科目就給你的98分」等簡訊,又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5日又傳送示愛之簡訊予甲生。參酌上開各則簡訊皆係由同一手機門號所發送,而該門號手機為原告所使用,且各則簡訊內容前後銜接,彼此相對應,難認係出於杜撰,且原告受調查小組於訪談時,經調查小組逐一提示全部簡訊予供其確認並表示意見後,原告業已坦承各該簡訊內容均係其發送予甲生(見丁證2-12調查報告後附原告訪談逐字稿)等情,堪認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翻稱:上開簡訊內容僅有部分是伊傳送予甲生,其餘為承辦人移花接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90頁),難認信實有據,無從憑採。
⑷觀諸上開原告發送內容係載謂:與甲生八字相投合、請
求甲生與其結婚,炫耀自己有價值2400萬之獨棟別墅,會給甲生1000萬生活費用等多則示愛簡訊予甲生,明顯係利用其與甲生間不對等之優勢地位,以明示之方式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行,足使甲生感到受冒犯,並對其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有所影響,自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校園性騷擾行為至明。
⑸原告雖主張其傳送簡訊予甲生均係於原告108年12月23日
結束課程後之行為,不受被告聘任教學身分之拘束,且甲生係在家中收到簡訊,與被告據以處罰之法規係規定教師在上課、教學現場之情境有別等語。惟原告之聘期係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有原告受聘於被告之聘書存卷可佐(見甲證1),且原告係因系爭性平案,經被告通識中心、文理學院及學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及14日決議,依修正前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停止聘約靜候調查,經被告以109年2月12日虎科大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20日起停止聘約之執行在案(見丁證2-4至7、2-9),顯見原告於系爭性平案認定原告性騷擾甲生之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仍為被告兼任教師,並有執行教師職務無訛。又性平法第2條第5款係規定:「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並非以發生於上課、教學現場者為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⑹復按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乃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
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向來尊崇教師,並以為學習的榜樣,教師言行影響學生至為深遠,若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格者,如仍任其擔任教職,勢必對學生產生負面影響,造成敗壞公序良俗,危及社會教化之不良後果。再者,教師專業倫理乃指教師從事教學工作時應依循合理的道德價值與行為規範,並深切認知其專業核心價值,成就傳道、授業、解惑之師生專業關係。是故,老師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深烙學生腦海,終生難以褪除。故教師若有「為所不當為」或「當為而不為」之情形,已損辱師尊道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且損及學生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妨礙其心靈及情感之正常發展,其危害性,不允等閒視之。再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所明定,而教師更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忠實履行教師義務,不容踰越。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見兼任教師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但情節尚非重大者,固不得適用修正前聘任辦法第5款第1項第9款(相當於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5款)予以處置,但其情節若非甚為輕微,而有終止聘約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同辦法第14款(相當於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1款)予以終止聘約,並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甚明。故公立大學之兼任教師未嚴守職份,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義務,對學生為不當或過度追求之性騷擾,已然造成學生身體或精神上損害,形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霾,服務學校自應予以終止聘約,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⑺衡諸原告身為教師,本應為學生表率,謹守師生分際,
其與甲生間僅有授受課業之師生關係,雙方並無交往情誼,竟起妄念,憑其為甲生之授課教師身分,利用甲生請求其註銷曠課紀錄時,藉機與甲生互動,並以給予甲生高分成績為誘因,無視甲生之主觀感受,傳送表達情愛戀意之簡訊多則相糾纏,足以使一般正常人感到尊嚴受冒犯,甲生感到不舒服自屬合理正常之感受,其行為情節雖尚非屬重大,仍不能認為係屬輕微,應認有解聘之必要。
⑻是故,被告性平會審酌原告在任教期間除系爭性平案外
,於108年7月即曾經女學生申請調查性騷擾案,且二案均調查屬實(見乙證9之被告性平字第108002號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而系爭性平案與學生有議定成績之意圖,顯有違教學倫理,依修正後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議決終止聘約,並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未逾越裁量範圍,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行為構成性騷擾等語,委無可採。
⑼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110年3月31日函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構成無效事由,及備位聲明主張上開函文具有違法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均非可取。
㈤又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
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闡釋在案,如前所述。準此,教師對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認為不得終止聘約,原以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為當。原告係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作成之前,依司法實務向來所持之見解提起撤銷訴訟並為相對應之聲明,未於訴訟繫屬中因應司法實務最新見解,變更其訴之聲明,惟因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聘約之措施,並無違誤,原告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獲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且原告具強烈主觀意識及自主性,已如前述,原告未變更訴之聲明,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未為無益之闡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110年3月31日函終止聘約,並規制原告自109年1月20日起2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告受聘於被告之聘書影本 北高行卷 61 甲證2 教育部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北高行卷 71-91 甲證3 被告110年3月31日虎科大秘字第110300051號函影本 北高行卷;本院卷一 93;61 甲證4 教育部110年2月26日台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北高行卷;本院卷一 95-110;67-82 甲證5 被告109年8月21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北高行卷 111 甲證6 被告109年9月14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北高行卷 113 甲證7 108002號性平事件之調查結果節本影本 北高行卷 143 甲證8 被告109年7月16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北高行卷;本院卷一 157;59 甲證9 甲生108年12月23日email內容(請求銷除曠課紀錄) 本院卷一 65 甲證10 被告性平字第109001號事件(即系爭性平案)專案調查報告書影本 本院卷一 327-339 乙證1 109年1月3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及甲生與原告之簡訊等影本 本院卷一 167-174 乙證2 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 本院卷一 175-178 乙證3 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簽到表等影本 本院卷一 179-195 乙證4 被告109年4月23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97 乙證5 被告109年9月14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復審議決定書等影本 本院卷一 199-204 乙證6 被告110年3月31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收執等影本 本院卷一 205-206 乙證7 被告110年3月23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綠、簽到表等影本(限閱);同丁證2-32(可閱) 本院卷一 209 乙證8 109年1月3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及甲生與原告之簡訊等彩色影本(限閱);同丁證2-1(可閱) 本院卷一 397 乙證9 被告性平字第108002號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影本 本院卷一 399-436 乙證10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影本 本院卷一 437-454 丁證1 原告與甲生間之完整簡訊截圖 本院卷二 239-243 丁證2 系爭性平案調查全卷資料 原處分卷一 、二 丁證2-1 被告109年1月3日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及甲生與原告之簡訊等影本 原處分卷一 調查1 丁證2-2 被告109年1月8日簽、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 原處分卷二 調查2 丁證2-3 被告109年1月8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受理通知) 原處分卷一 調查3 丁證2-4 109年1月10日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4 丁證2-5 109年1月14日文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5 丁證2-6 被告人事室109年1月14日簽、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6 丁證2-7 被告109年1月14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調查小組109年2月6日調查會議開會通知) 原處分卷一 調查7 丁證2-8 被告秘書室109年2月6日簽、109年2月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8 丁證2-9 被告109年2月12日虎科大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檢送對原告之停聘通知書) 原處分卷一 調查9 丁證2-10 被告109年2月18日函(展延調查期間1個月) 原處分卷一 調查10 丁證2-11 被告109年3月12日函(第2次展延調查期間1個月) 原處分卷一 調查11 丁證2-12 被告秘書室109年4月17日簽、109年4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 原處分卷二 調查12 丁證2-13 被告秘書室109年4月21日簽、109年4月21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13 丁證2-14 被告109年4月23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知性騷擾成立,並檢附調查報告) 原處分卷一 調查14 丁證2-15 109年6月17日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108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15 丁證2-16 109年6月18日文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8學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16 丁證2-17 被告人事室109年6月24日簽、10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17 丁證2-18 被告109年7月16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原處分卷一 調查18 丁證2-19 被告人事室109年8月4日簽、109年8月3日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卷一 調查19 丁證2-20 被告秘書室109年8月18日簽、109年8月12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調查20 丁證2-21 教育部108年8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一 調查21 丁證2-22 被告109年8月21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 原處分卷一 調查22 丁證2-23 109年8月27日原告申復書 原處分卷一 申復1 丁證2-24 被告秘書室109年9月11日簽、109年9月10日申復審議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二 申復2 丁證2-25 被告秘書室109年9月10日簽、申復審議決定書 原處分卷一 申復3 丁證2-26 被告109年9月14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附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 原處分卷一 申復4 丁證2-27 被告秘書室109年10月13日簽、109年10月12日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卷一 訴願1 丁證2-28 被告109年10月30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檢陳訴願答辯書 原處分卷一 訴願2 丁證2-29 被告秘書室109年11月4日簽(針對原告第2次再補充訴願書之內部簽呈) 原處分卷一 訴願3 丁證2-30 被告109年11月6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不再補充答辯) 原處分卷一 訴願4 丁證2-31 教育部110年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一 訴願5 丁證2-32 被告秘書室110年3月23日簽、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原處分卷一 訴願6 丁證2-33 被告110年3月31日虎科大秘字第110300051號函(稿) 原處分卷一 訴願7 丁證2-34 110年4月13日原告訴願書 原處分卷一 訴願8 丁證2-35 教育部110年5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卷一 訴願9 丁證2-36 被告110年5月14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檢陳訴願答辯書 原處分卷一 訴願10 丁證2-37 被告110年5月26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不再補充答辯)、被告秘書室110年5月25日簽(針對原告第3次再補充訴願書之內部簽呈) 原處分卷一 訴願11 丁證2-38 教育部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決定 原處分卷一 訴願12 丁證2-39 被告110年9月2日虎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不再補充答辯)、被告秘書室110年9月2日簽(針對原告第4次再補充訴願書之內部簽呈) 原處分卷一 訴願13 丁證2-40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原處分卷一 訴願14 丁證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10月25日中高行應審六111訴00020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提出答辯狀) 原處分卷一 訴願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