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明坤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適用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5項、第7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具有專利法、智慧財產權法及勞動法助理教授資格,惟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法學教授或副教授,依諸上開規定仍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