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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進廷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代 表 人 蔡慶生

參 加 人 蔡潤森

蔡政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潤森、蔡政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岐。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三田段1871地號、1874地號及18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清橋字第700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110年2月1日申請續訂租約。嗣參加人於110年2月4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審核參加人切結得自任耕作,承租人(即原告)同一戶籍直系血親全部所得和支出相抵後為正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參加人得收回自耕,被告以110年9月22日清區農字第11000020655號函認定參加人等審查結果符合上述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並函請參加人與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前就補償事宜與原告協議。參加人於110年10月27日回復被告租佃雙方未取得共識。被告以110年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170號函請參加人就系爭耕地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說明補償方式及收回最後期限。參加人於110年11月3日函復被告表示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採收系爭耕地上農作物,並勿再栽植新苗,並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前返還系爭耕地。被告就上述參加人110年11月3日提出之補償方式,以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前提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意見。嗣後因原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被告爰以111年1月24日清區農字第1110001680號函准由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其主旨及說明二誤載為第19條第1項),並於說明三記載系爭耕地不得新植,已種植之農作物依農作物生長特性應於111年4月30日前採收完畢(原處分誤載為111年4月31日)。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機關應回復「清橋字第700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三、查參加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因訴訟之結果,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