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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進廷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代 表 人 蔡慶生訴訟代理人 胡達俊

參 加 人 蔡政潔

蔡潤森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68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蔡潤森及蔡政潔等2人(下合稱參加人等2人,即出租人)所有坐落原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下稱臺中市)土地合併分割前清水區三田段1871、1875、1876(內)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變更為1871地號、1874(內)地號及1874-1(內)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與原告(即承租人)續訂有「清橋字第70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110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嗣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2月4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核參加人等2人切結得自任耕作,及承租人(即原告)同一戶籍直系血親全部所得和支出相抵後為正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參加人等2人得收回自耕,被告爰以110年9月22日清區農字第11000020655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22日函)認定參加人等2人審查結果符合上述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並函請參加人等2人與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前就補償事宜與原告協議。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10月27日回復被告租佃雙方未取得共識。被告以110年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170號函請參加人等2人就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說明補償方式及收回最後期限。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11月3日函復被告表示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採收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並勿再栽植新苗,並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前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就上述參加人等2人110年11月3日提出之補償方式,以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前提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意見。嗣後因原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被告爰以111年1月24日清區農字第111000168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原處分主旨及說明2誤載為第19條第1項),並於說明3記載系爭土地不得新植,已種植之農作物依農作物生長特性應於111年4月30日前採收完畢(原處分誤載為111年4月31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爭執

「出租人不符收回自耕要件」、對「補償有爭議」及要求「應踐行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亦同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求助,請求督促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案件逕移調解。原告提出之諸多申請書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與被告回覆之相關函文,均得證明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反覆對於「反對收回自耕」、「補償爭議」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等事項,提出強烈爭執之事實,依法被告即應就本件參加人等2人與原告間租佃爭議移送租佃委員會調解,不得再就本件續為審查並作成處分。

⒉原處分有違誤:

⑴第1階段審查:參加人等2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未見被告查明,縱有得以切結取代查明者,切結書有無亦未見被告提示予原告陳述意見。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承租人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108年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誤將「洪紫婷」之收入列入併算,「洪紫婷」係原告之外孫女,幼時因就學學籍需要,於82年6月29日遷入原告戶口寄戶,然實際上未曾與原告同住,洪紫婷為節省稅金,將祖父母列入扶養名單,「洪紫婷」與原告相互間無扶養義務,其所得亦不得與原告併入家屬計算,並且,「洪紫婷」自幼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之戶籍係在梧棲區,被告未曾調查或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認定。本件扣除「洪紫婷」之所得,原告所得即屬難以維持家計,再缺少本件耕地收入,勢將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自耕。被告所稱「蔡潤森之自耕地為同一地段」如是指1876號土地,自土地分割後迄今,均尚由原告占有耕作中,何來參加人蔡潤森自耕之事實。至被告所稱參加人蔡政潔之自耕地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該地係參加人蔡政潔109年8月19日始拍賣取得,該土地附近係屬大片墓地毫無耕作跡象,則參加人蔡政潔自耕之事實,被告又係如何認定?再者,據原告所知,參加人等2人一生未曾有過耕作事實,所有土地均係出租給原告等佃農耕作,自始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⑵第2階段審查:依據「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第4條、第2階段審查、丁審查及處理方式所訂,於承租人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即循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本件爭議應送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被告不為之,審查程序違背法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等地上物,農舍位置位於舊1874及舊1875地號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下稱110年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決理由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判決中之編號B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除1平方公尺位於舊1874地號土地內,其餘面積均位於系爭租約之舊1875地號土地上,亦即事後參加人等2人合併分割後之新1874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逕認原告之農舍僅存在舊1874地號土地上,不屬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顯有違誤。⒊系爭租約所載之耕地,經參加人等2人事後進行合併分割後

,參加人蔡潤森所分得之土地中,其中1874-2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並據參加人蔡潤森所稱,1874-2地號土地係自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分割判決所分得原屬於原告方面所有之土地持分所轉得(事後合併分割變更地號),依據上開分割判決第3頁記載及判決書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原始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實際面積不符,故一併命地政機關以分割判決之內容進行更正,原屬於原告方面所有之土地持分,更正為僅有61平方公尺,故縱使依據分割判決由參加人分得該部分土地,亦應僅有61平方公尺而非65平方公尺,惟參加人蔡潤森未察,於事後與參加人蔡政潔進行合併分割土地時,將1874-2地號土地,仍以65平方公尺進行分割,致使多出來之4平方公尺,係占用原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導致系爭租約亦存在參加人蔡潤森所主張之1874-2地號土地上,加上該土地自60幾年間起即由原告耕作迄今,參加人蔡潤森未曾取得占有及耕作,是本件參加人蔡潤森確無所謂「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存在之事實,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

⒋被告所為之第1階段審查結果,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原告之承租人地位及租佃權利,並未因第1階段審查結果而受影響,該所謂第1階段審查結果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符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至多僅係觀念通知,對原告尚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縱該函文內記載原告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亦不受拘束,並無依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之義務。雖被告作成第1階段審查函文,並無確認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等2人間之系爭租約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參加人等2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原告耕地自耕之要件。本件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僅原處分,原告仍得就原處分所為終止租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違法不當據為爭執,法院亦應對原告爭執之內容暨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逐一進行審查,不得逕以所謂第1階段審查結果完成為由,認無審查之必要。⒌原告所提出之爭執文書,歷次均係針對系爭土地被告要求

對於土地改良物、土地補償部分,原告提出之回應、說明及爭執,原告不僅多次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農舍,現正由法院進行審理,有關農舍之興建、占用土地範圍、原告權源等,均由法院審理中,並由法院判決理由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可見系爭土地上存在由原告自行興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事實,非如參加人等2人主張農舍均占用非屬耕地租約之土地上。⒍被告於原告本件之行政救濟期間,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屬

違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懇請本院判命被告回復系爭租約之登記。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依原告110年1月12日申請,作成系爭租約續約登記處

分。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審查依據為109年工作手冊,審核方式分2階段審查:

⑴第1階段:審查參加人等2人之資格、自耕地屬性、出租

人能自任耕作者、自有耕地與收回耕地之距離等。審查原告之108年之收入及支出、訪談紀錄(包括填具108年全年生活明細表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相關資料之求證等。第1階段依系爭租約審認參加人等2人符合身分,參加人等2人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認,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參加人等2人均有自行切結。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等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及依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參加人蔡潤森之自耕地為同一地段,參加人蔡政潔之自耕地為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經使用Google地圖測量結果為9.610公里,2者之自耕地符合規定。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算原告、陳吳月桂、洪紫婷之收入。另依被告向臺中市清水戶政事務所取得之戶籍資料,洪紫婷為外孫女(同一戶籍)符合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應併入核算。支出部分應由原告提供資料,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進行種類及金額之核算,無資料者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核算,經核算結果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以110年9月3日清區農字第1100019246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9月13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7005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以110年9月22日函認定原告及參加人等2人雙方符合第1階段審查,並請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10月18日前就補償事宜與原告協議等事項及相關文件。⑵第2階段:

第2階段審查內容為參加人等2人應就農地改良及地上物補償,進行協議並完成協議書。參加人等2人與原告僅進行1次協議,惟並無達成協議,後並無再行協議,依手冊進行書面審查。原告並無提出進行農地改良之相關證物,及參加人等2人說明並無同意相關農地改良。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由原告地上物採收後再回收土地之建議,被告以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逾期並未提出意見。因逾期並未提出意見,被告以111年1月10日清區農字第111000073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第2階段之審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1月19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1000206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收回。⒉有關原告擬提出調解部分之說明:(1)原告所提調解係針對

第2階段之地上物補償事宜,所稱地上物(建物)係指原告所稱農舍或倉庫。(2)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48895號函,有關第2階段之調解係針對收回補償事宜。(3)原告所提地上物補償之爭議點為合併分割前之三田段1874地號上之建物(原告所稱農舍或倉庫),合併分割前之租約土地為三田段1871、1875、1876(內)地號土地,故1874地號非屬租約範圍內土地。

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及參加人等2人共同提出租約變更,變更後之租約土地為三田段1871、1874(內)、1874-1(內)地號,其1874(內)地號係指承租該地號部分土地,不包括合併分割前之1874地號。經前說明,所爭議之建物本就非屬租約範圍,故非屬收回之範圍,即非屬補償地上物之範圍,已多次函文向原告說明。

⒊本件係依據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辦理。第1階段審查結果,並

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2階段審查結果雖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另有關補償事宜並未依調解程序,敘明爭議點(非所提之建物補償),正式提出調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依據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A,被告以110年9月22日函

函知原告及參加人等2人,另依該函說明三,請租佃雙方提出土地改良通知文件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說明,再依說明四說明以第2階段B、C段審查核算方式。依出租人110年9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就土地改良之說明,原告並未於110年10月18日前函送被告有關土地改良之文件。⒌因原告與參加人等2人雙方未能完成協議,被告以110年10

月20日清區農字第1100023348號函,再次強調被告將依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B、丙項,請原告與參加人等2人雙方於110年10月27日前提出說明。

⒍參加人等2人以110年10月27日函向被告說明土地改良及尚

未收穫農作物補償意見,其中土地改良部分為:「從未接獲承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通知出租人之書面資料」,另原告並未函送被告有關土地改良及尚未收成農作物補償意見。

⒎經前說明,及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C、乙、I,倘經查

明確無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書面通知文件,得認定土地改良費用為零,故被告認定本件並無土地改良補償事項。

⒏另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C、乙、I後段,至於個案事實

有土地改良,但無前開書面通知者,原告得於租約終止後,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該部分補償。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所謂補償,是指第2階段審核過程。土地改良:原告從未提

供改良費用,故無補償問題。地上物:原告於110年11月第二期稻作已收割完畢,故無需補償,而原告尚有種植部分蔬菜,均於111年3月7日收成,亦無需補償。又原告主張「補償無協議」,該第2階段補償協議,過程經存證信函為證,亦副本給被告。合併前1874地號為建地且無租約,又未提供建物,該建物並非農舍。原告所稱於系爭租約耕地建有農舍,原告所稱的農舍,即未合併前1874地號(無租約)上A建物13平方公尺、B建物1平方公尺【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61號一審民事判決非農舍、乃原告所自行搭建,110年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未合併前1875地號上原告自行搭建A建物2平方公尺、B建物12平方公尺,A、B建物充其量只能稱之為私建之資材室非農舍,非屬地上物改良之標的,無補償問題。

⒉又原告不服臺中地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110

年簡上字第370號上訴,經臺中地院調查證實,未合併前1874地號確實是不包括於系爭租約之中,A建物是原告所建並非參加人等2人所提供,且因1874地號並非參加人等2人所提供且無租約,故原告無權占有必須繳交不當得利及拆除A建物。原告之訴駁回,不得上訴。又原告之子陳建銘未對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提上訴,故於109年7月8日判決確定。又原告稱租約中三田段1874地號(即未合併前1875地號)之B建物稱為農舍,特別改良得自由改良之。B建物絕非農舍已確為原告所自建且用以存放機具及堆放肥料等雜物,面積13平方公尺外加A建物2平方公尺。該B建物絕非減租條例第13條條文所稱耕地特別改良,為原告無權占用之物,應要求其拆除,且「農舍」不屬農作特別改良物,如何參加人等2人須償還B建物之費用數額?⒊原告並未提出書面申請調解,又如依原告所言此為私權爭

執,既屬私權性質,續租與否即屬出租、承租人雙方之合意行為,理應由雙方自行決定,不應經被告來審查核定,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亦應無權責干涉。⒋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函,均非針對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予以表示意見,故原告以其有寄申請函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⒌原告就被告110年9月22日函,並無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被告前開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就第1階段審查之事項,予以爭執,於法顯然不合。

⒍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三層樓之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567建號、1368-2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陳建銘」(於94年8月29日取得所有權),茲依1368-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陳建銘」之前手即有可能是原告,蓋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18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30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陳建銘」,故前開13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應為原告所有。⒎原告之子「陳秋東」居住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五

權路102號」房屋(四層樓之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703建號、1405地號),而原告所主張其外孫女「洪紫婷」實際居住之地址為「臺中市○○區五權路102號」,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陳秋東」,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扣除洪紫婷之所得,原告所得即屬難以維持家計,再缺少本件耕地,勢將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顯非屬實。蓋原告之2名兒子「陳建銘」、「陳秋東」均居住於透天厝房屋,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即,原告夫婦無庸靠其2名兒子「陳建銘」、「陳秋東」給與生活費,即可獨立生活,足證原告夫婦之經濟生活無缺,毫無疑義。⒏參加人蔡潤森之自耕地為清水區三田段1874-2地號其緊鄰

右邊三田段1876-2地號(原告所有),緊鄰左邊為三田段1874-1地號(參加人蔡潤森所有,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110年2月間參加人蔡潤森自種秋葵,因1874-2地號位於1874-1、1876-2地號之間,110年3月20日遭原告竊占種植水稻,亦有110年2月3日存證信函,迄今不肯返還,故110年3月26日向清水區三田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轉呈分局再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有該地檢署開庭傳票為證,目前仍審理中。參加人蔡政潔之自耕地位於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自臺中地院法拍標購而來。自耕地之所有權狀均依規定於申請收回時提出。⒐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3876㎡(未合併分割前合計3786㎡:187

1地號1860㎡、1875地號1339㎡、1876地號677㎡),合併分割後合計面積3876㎡:1871地號1860㎡、1874地號1981㎡(其中21㎡無租約)、1874-1地號56㎡。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稱1876地號登記面積742㎡,1876地號639㎡、1876(1)61㎡合計700㎡。因圖簿不符,1876地號少了42㎡,而1875地號1339㎡(實際多了48㎡),故排定108年4月1日召開圖簿不符說明會。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6日函:「本市○○區三田段1875及1876地號土地圖簿不符辦理地籍線調整乙案……請出具同意書俾利後續辦理地籍調整更正業務。」陳建銘未出具同意函。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由參加人等2人找補陳建銘,故三田段1876地號參加人等2人持分700/700。1875地號減少42㎡,1876地號增加42㎡,由700㎡成為742㎡,辦理1874、1875、1876地號合併,再經分割為1874地號1981㎡、1874-1地號121㎡,因121㎡內含56㎡有系爭租約,另65㎡並無租約,故由參加人蔡潤森辦理分割為1874-1地號56㎡、1874-2地號65㎡(即是參加人蔡潤森之自耕地)。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是否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程

序?㈡參加人等2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是否致原告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㈢參加人等2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租約(甲證3)、被告110年9月22日函(甲證12)、被告110年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170號函(丙證9)、被告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丙證10)、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乙證1)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⒊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⒋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㈢本件收回耕地處分非屬私權爭議: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行政機關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而同條例第26條所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係指該條例第19條所定收回自耕以外之事由所生之私權爭議,應循調解、調處程序後,再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二者程序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

要求「應踐行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亦同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求助,請求督促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案件逕移調解云云。經查,原告所爭執者均係針對土地改良物、土地補償,屬私權爭議事項,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係指該條例第19條所定收回自耕以外之事由所生之私權爭議,應循調解、調處程序後,再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與本件所爭議事項為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屬公法爭議事項不同,如前所述,參加人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1項第3款之情事時,參加人等2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並不可採。

㈣參加人等2人申請收回耕地,並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⒈按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

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㈠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3)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D、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臺中市13,813元/月、……C、審核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乙、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D、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2.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4、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如下:……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⒊經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承租人即原

告於110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约,出租人即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63-183頁)。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雖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即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及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本件關於承租人即原告108年度收入、支出部分,經參酌原告及其家人全戶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及全年生活費支出,核實採計其108年全年總收支情形如下:

⑴108年全戶收入部分:

查原告108年全戶有原告、配偶陳吳月桂、外孫女洪紫婷共3人(本院卷1第289頁),洪紫婷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本院卷1第541頁),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462382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539-541頁),故應計算人口為3人,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如下:

A、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8年時為82歲,已逾65歲,依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相關資料查證,原告本人無課稅所得資料,亦無固定職業,惟有農會利息14,753元收入(訴願卷第113頁)及農業收入(不含本案農地)91,635元(訴願卷第115頁),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81頁),故合計收入為106,388元。

B、原告配偶陳吳月桂無課稅所得資料,為26年出生,108年時年齡為82歲,已逾65歲,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惟有農會利息6,716元收入(本院卷1第341頁),無其他所得,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83頁),故合計收入為6,716元。

C、孫女洪紫婷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8年時為31歲,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1第329頁),有工作能力,其收入有第1銀行商業銀行利息1,917元,薪資606,557元(計算式:423,897元+181,260元+1,400元=606,557元),競技480元,其他7,576元,總收入為616,530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85頁)。

D、是以,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729,634元(計算式:106,388元+6,716元+616,530元=729,634元)。

⑵108年全戶支出部分:

A、生活費用依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⒈⑸B,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813元,核算原告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497,268元(計算式:13,813元×12×3人=497,268元)。

B、原告醫療費用支出31,9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93-311頁),保險費支出為(農保+勞保)1,364元(本院卷1第313頁);洪紫婷保險費支出為18,808元【計算式:(勞保)10,264元+(健保)8,544元=18,808元】(本院卷1第331-333頁)。

C、是以,原告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549,360元(計算式:497,268元+31,920元+1,364元+10,264元+8,544元=549,360元)⑶承上,原告108年全戶總收入為729,634元,全戶總支

出為549,360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180,274元(計算式:729,634元-549,360元=180,274元),表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⒋綜上,無論由參加人108年之家內所得或財產情形觀察系

爭土地收回後之經濟生活,均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認定原告不因參加人等2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等2人收回耕地,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洪紫婷係幼時因就學學籍需要,於82年6月29

日遷入原告戶口,實際上未曾與原告同住,後洪紫婷係為節稅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陳吳月桂列為被扶養人,與原告間無扶養義務,其所得亦不得與原告併入家屬計算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⑵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

年)之戶口名簿確認該戶之實際人口數,即原告108年之戶籍謄本認定原告於108年度全戶共有3人,原告、配偶陳吳月桂、外孫女洪紫婷共3人(本院卷1第289頁),且洪紫婷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本院卷1第541頁),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462382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539-54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是被告係依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核算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並無違誤。

㈥參加人等2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應屬有據:

⒈經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被告公告

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乙節,已提出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本院卷1第163-183頁)等件為證。參加人等2人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參加人蔡潤森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為其所有且坐落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地段(本院卷1第179頁),參加人蔡政潔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為其所有且坐落與系爭土地鄰近地段之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本院卷1第177頁),且經被告查明該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為9.610公里(本院卷1第277頁),即出租耕地與參加人等2人之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確實位於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亦即參加人等2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未見被告查明參加人等2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

力,縱有得以切結取代查明者,亦未見被告提示予原告陳述意見云云。按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任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查本件出租人,均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言詞辯論時陳稱欲繼續種植秋葵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等語(本院卷2第169-170頁),並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上已種稙作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467頁、第493頁)。故本件出租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其自耕地須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等要件均具備,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⒊綜上,本件參加人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原告不將因參加人等2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消極要件,參加人等2人亦無同條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經被告審查結果參加人等2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等2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強制換頁==========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1 39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1 41-56 甲證3 系爭租約 本院卷1 57-58 甲證4-1 原告110年10月12日申請書、被告110年10月19日清區農字第1100022931號函及110年10月25日清區農字第1100023550號函 本院卷1 59-62 甲證4-2 原告110年10月25日申請書、掛號郵件執據 本院卷1 63-65 甲證4-3 原告110年11月07日申請書、掛號郵件執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地權ㄧ字第1100047489號函 本院卷1 67-69 甲證4-4 原告110年12月06日申請書、掛號郵件執據、被告110年12月23日清區農字第1100028291號函 本院卷1 71-73 甲證4-5 原告110年12月29日申請書、掛號郵件執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5日中市地權ㄧ字第1100056133號函 本院卷1 75-77 甲證4-6 原告111年1月17日申請書、掛號郵件執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25日中市地權ㄧ字第1110003046號函 本院卷1 79-81 甲證5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1 83-89 甲證6 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對照位置圖(舊地籍圖面)(新地籍圖面) 本院卷1 91-93 甲證7 原告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108年收入、支出明細表 本院卷1 99-101 甲證8 原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1 103 甲證9 洪紫婷父母戶籍謄本 本院卷1 105 甲證10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 本院卷1 107-108 甲證11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1 109-117 甲證12 被告110年9月22日函 本院卷1 119-120 甲證13 洪紫婷幼稚園至大學之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1 579-587 甲證14 洪紫婷自述書、洪紫婷父母聲明書 本院卷1 589-591 甲證15 洪紫婷明德女中94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三八學生通訊錄、92~99年台灣銀行-明德女中、嶺東科技大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共10張、機車強制險投保資料 本院卷1 593-615 甲證16 訴外人陳連壽之租佃爭議【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 本院卷1 695-706 甲證17 原告居住房屋整修前後之照片10幀 本院卷2 39-41 乙證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1 145-162 乙證2 原告續約申請及參加人等2人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出收回申請 本院卷1 163-183 乙證3 系爭租約 本院卷1 185 乙證4 清水區三田段1871地號至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Google地圖距離測量圖(測量結果為9.610公里) 本院卷1 277 乙證5 陳連壽君等5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1 279-285 乙證6 原告戶籍資料 本院卷1 287-289 乙證7 原告提供支出資料 本院卷1 291-315 乙證8 陳連壽君等5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1 317-323 乙證9 農業收入計算式 本院卷1 325-327 乙證10 陳連壽等5人108年之勞保相關資料 本院卷1 329-333 乙證11 清水區農會原告等人農保資料 本院卷1 335-341 乙證12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13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7005號函 本院卷1 343 乙證13 被告110年9月22日函 本院卷2 91-92 乙證14 被告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 本院卷1 347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9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10002063號函 本院卷1 349-351 乙證16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48895號函 本院卷1 353 乙證17 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1 357-371 乙證18 土地分割合併前後系爭租約 本院卷1 373-377 乙證19 被告111年2月9日清區農字第1110002586號函 本院卷1 545 乙證20 地籍圖謄本-清水區三田段1874-1、1874-2地號 本院卷1 547 乙證21 清水區三田段1874-1、1874-2地號位置圖 本院卷1 549 乙證22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9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10002063號函 本院卷1 551-552 乙證2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清水區三田段1874-1地號 本院卷1 553 乙證2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清水區三田段1874-2地號 本院卷1 555 乙證25 參加人等2人110年9月24日存證信函(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02) 本院卷2 97-98 乙證26 被告110年10月20日清區農字第1100023348號函 本院卷2 101 乙證27 參加人等2人110年10月27日(送達日期)函 本院卷2 103 乙證28 被告110年12月1日清區農字第110002632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48895號函、被告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 本院卷2 105-107 丙證1 臺中地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1 443-449 丙證2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1 453-460 丙證3 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本院卷1 461 丙證4 被告109年12月23日清區農字第1090028169號函 本院卷1 463-466 丙證5 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種植作物照片 本院卷1 467 丙證6 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1 469-476 丙證7 被告110年10月20日清區農字第1100023348號函 本院卷1 477 丙證8 被告110年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224號函 本院卷1 479 丙證9 被告110年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170號函 本院卷1 481 丙證10 被告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 本院卷1 483 丙證11 被告110年12月1日清區農字第1100026328號函 本院卷1 485 丙證12 照片3張 本院卷1 493 丙證13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1 495-511 丙證14 西寧國小附幼與原告、養父養母租屋、陳秋東距離相關位置圖 本院卷1 627-629 丙證15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三田段567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三田段1368-2地號 本院卷1 665-670 丙證16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1 671-672 丙證17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1 673-675 丙證18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橋頭段703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橋頭段1405地號 本院卷1 677-680 丙證19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80002117號函 本院卷2 55 丙證20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清地二字第1080002680號函 本院卷2 57 丙證21 臺中市○○○○○○○○○區三田段1876地號圖簿不符說明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2 61 丙證22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事件108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 本院卷2 63 丙證23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事件原告(即本件參加人等2人)109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2 65-69 丙證24 清水區三田段1368、1368-1、1368-2地號建地相關位置圖 本院卷2 129 丙證2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三田段1368地號、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2 131-137 丙證26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三田段1368-1地號、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2 139-145 丙證27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三田段1368-2地號、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2 147-155 丙證28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三田段567建號 本院卷2 157-158 丙證29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田寮段橋頭小段1297建號 本院卷2 159 丙證30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區田寮段橋頭小段215-155地號 本院卷2 160 丁證1 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 519-528 丁證2 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2 17-26 丁證3 原告及陳吳月桂108年度全年度清水區農會存款明細及金額等相關資料 外放卷 (不可閱覽) 丁證4 洪紫婷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 本院卷1 541 丁證5 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2 165-171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