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自 稱上 二 人代 表 人 王全中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4年9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或提出委任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非律師但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相關釋明,有法定程式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